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相 對 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千鐘 人 相 對 人 翁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 │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001 │31,677,128元 │30,460,770元 │103年12月1日 │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5日 │ ├──┼─────────┼─────────┼───────────┼───────────┼──────────┤ │002 │19,006,275元 │18,518,941元 │103年12月1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