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聲 請 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靜、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施桂芬、臺灣土地銀行營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莊鴻宇、李桂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鄭治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甄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李天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美靜、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施桂芬、臺灣土地銀行營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莊鴻宇、李桂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鄭治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甄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李天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本票原本、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4 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