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翁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雅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翁雅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艮彤研磨有限公司、翁雅娟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4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4,16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艮彤研磨有限公 司、翁雅娟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艮彤研磨有限公司、翁雅娟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艮彤研磨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表,該裁定於104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艮彤研磨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