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聲 請 人 蘇美紅 相 對 人 唐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鵑妃 相 對 人 許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票面實際記載為中華民國2015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14,079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4月30日(票面實際記載為2015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2015年3月12日、到期日記載為2015年4月30日,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之真意而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民國2015年」實為「西元2015年」,到期日「2015年4月 30日」應為「西元2015年4月30日」,此與上開票據文義性 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