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相 對 人 許瑋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 1023號裁定,其無裁定所載無居所且無法通知之情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報其確居於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並得收受寄至該址之郵件而無無法通知之情,此有相對人於104年11月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