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相 對 人 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49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依上開第二、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84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依上開第二、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⑶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98號裁定可稽,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⑷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484元【計算式:57,484+30,000=87,48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