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相 對 人 黃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甘賴榮玉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甘建福,依鈞院76年度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 銷鈞院76年度執全字第526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 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撤銷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啟封函)、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92號、103年度存字第6503號、76年度執全字第526號、103年度司聲字第99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34號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假扣押裁定,經債務人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福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其未於期限起訴,另經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故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