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賽席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2萬0669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於國內完成事務所、稅籍之登記,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尚難因聲請人已為事務所及稅籍登記即謂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或所生損害已獲賠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裁定復未定有供擔保之期間,是以,聲請人應待本案勝訴確定或於訴訟終結後,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