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相 對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86萬6332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裁定業經103年度事聲字第40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 裁定暨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