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及新臺幣捌萬元,合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又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復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4張及現金8萬元,合計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61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另持本院103年訴字第4148號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90號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因假扣押之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 47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1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490號案卷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142萬9,05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足額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另持本院103年訴字第4148號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90號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執行,並經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保全程序即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於104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