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相 對 人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郭慶國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9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0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另支付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廣告費收據各附於該案卷足憑,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0,402元【計算式:89,902+500=90,402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萬5,201元【計算式:90,4021/2=45,20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