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吳素緞 相 對 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張弘諺 尹孫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尹孫南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且相對人尹孫南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84號、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54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含歷審卷宗)卷宗審核,相對人尹孫南既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張弘諺部分,聲請人係受本案部分判決敗訴確定,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張弘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相對人張弘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張弘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