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6號原 告 楊福成 丁瑞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瑞美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福成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福成、丁瑞美曾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有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一工勞字第1040046710號函暨所附104 年6 月22日104 年度法賠字第004 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修復路面補丁凹陷處或設置警告標語,致訴外人楊博堯車禍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否認有此情事,惟亦抗辯該路面補丁係因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處埋設手孔所致。故原告主張若經本院採認,則被告即有對參加人求償之可能,可認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朱文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2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子楊博堯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自坪林往新店方向2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欲自左側超越行駛於前方機車,因系爭路段路面中央有一長1.52公尺、寬1.08公尺、凹陷5 公分深之路面補丁(下稱系爭路面補丁),致楊博堯因壓過系爭路面補丁,造成機車彈跳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外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護欄始停止,楊博堯並因此彈落4 公尺深山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卻未修復系爭路面補丁或設置警告標語等措施,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 元(原告各請求半數)、殯葬費用168,000 元(原告各請求半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5,900元(原告各請求半數)、楊福成、丁瑞美之扶養費用各1,026,812 元、1,007,852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二)聲明: 1. 被告應賠償楊福成2,639,741元。 2. 被告應賠償丁瑞美2,620,781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路面補丁最深處僅有2 公分,並不會造成機車倒地之危險,且原告未證明楊博堯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面補丁,難認係因系爭路面補丁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二)退步言,縱認楊博堯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面補丁,則因系爭路面補丁最深處僅有2 公分,且系爭路段為彎道,時速限制為40公里,然楊博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不僅未適當減速,反以高達時速90.8公里之車速下壓車身過彎,復未注意前方路面變化,又恰巧遇有刺眼陽光,始造成失控摔車,難認系爭路面補丁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系爭路面補丁凹陷僅2 公分,且與道路平行之角度並無重大凹陷落差,難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上有何欠缺之處。另系爭路面補丁係參加人埋設手孔設施(下稱系爭手孔設施)而因孔蓋沉陷致路面下陷、龜裂等損壞,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8 條及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7 項規定,應由參加人負責維護管理,並就他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縱使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亦無賠償責任。 (四)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楊博堯有上開疏忽及危險駕駛行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較大比例之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1,598 元;機車修理費用則未考慮折舊;慰撫金則未敘明經濟狀況,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固有於系爭路面補丁埋設手孔,惟被告為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對於是否有重車行駛或其他因素造成路面受損之情況,本即有隨時維修之責,並負有通知設施裝設機關修補之義務。然自101 年4 月22日完成孔蓋設施勘驗至103 年11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間,被告從未通知參加人為任何修補通知,自不得推卸責任予參加人。又系爭路段有多處凹陷龜裂現象,已非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自有設置上之缺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與參加人無關。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與機車修理費外,多為原告主觀上之主張,尚有過高。另楊博堯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等過失,原告有分擔損害之義務。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楊博堯為原告之子,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 (二)參加人於系爭路段設有系爭手孔設施。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有系爭補丁一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爭點二:被告就系爭補丁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四)爭點四:被告所為之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二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高低落差為2-5 公分不等之系爭路面補丁存在,楊博堯並因壓過系爭路面補丁而倒地滑行致跌落山谷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24 、2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40 號(下簡稱相驗卷)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依據影像檔案,分格解析確認於錄影時間15:58:58時,系爭機車係在系爭路面補丁處,且畫面有明顯陷落,其後並持續陷落、晃動、抬升,終至偏移左傾、扭曲,可認系爭機車確有壓過系爭路面補丁處;依據現場照片認系爭路面補丁有高低2-5 公分之落差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168-169 、172 、198 、199 頁),足見楊博堯確係因行經系爭路面補丁處始致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至楊博堯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然此僅是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之事由,並不能排除系爭路面補丁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楊博堯係因行經系爭路面補丁處致發生車禍,並辯稱系爭路面補丁處之存在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不足採。 (三)被告雖以系爭路面補丁處為參加人所設置為由,否認其有管理上缺失。惟按,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害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管理機關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5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路面補丁位於山區彎道,且有陽光刺眼可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5、18-19 、35-36 頁),堪認系爭路面補丁係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養護系爭路段,並就系爭手孔路面補丁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縱使系爭路面補丁處係由參加人所造成,亦不能免除被告養護之責。被告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維修養護之義務,其未適時檢測系爭路段以維護路面完整及交通安全,致楊博堯行經系爭路面補丁處而滑倒,即有管理上之缺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二)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1.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楊博堯醫療費用1,59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原告主張因楊博堯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68,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本院卷一第27頁)、普濟精舍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27-1頁)、三合緣會館帳單(本院卷一第28頁)、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本院卷一第29-30 頁)、聯展寶石有限公司送貨單(本院卷一第30頁)為證,核與一般殯葬費用相符,請求為有理由。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2. 查原告固然提出福誠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31頁),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5,900元。惟上開收據係由楊福成所經營之福誠機車行所開立,且未敘明所維修之細節內容。難以逕信。次查,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新品價值、發照日期為103 年2 月11日(相驗卷第8 頁)及因倒地滑行撞擊電線桿之受損情形(相驗卷第23-25 頁)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修復費用以2 萬元為適當。 (四)扶養費部分 1.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且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丁瑞美於103 、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年度給付總額分別僅268 元、2,541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堪認丁瑞美之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次查,丁瑞美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依104 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44.24 年(本院卷二第73頁),則丁瑞美自得請求44.24 年之扶養費。又查,丁瑞美正值壯年,卻無收入,且無任何財產,依其經濟社會地位,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適當(本院卷二第75頁),一年即為177,528 元。再查,楊福成、丁瑞美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本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且丁瑞美除楊博堯外尚育有3 名子女,故楊博堯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從而,丁瑞美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0,969 元{計算方式為:〔177,528*23.00000000+(177,528*0.24)* (23.00000000-00.00000 000)〕/5=840,96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24 去整數得0.24)}。 3. 查楊福成平日經營機車行,於103 、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分別為81,587元、150,278 元,名下則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田賦14筆、汽車1 輛、投資股利7 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525,49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依楊福成現有財產及所得情形與經濟社會地位及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216元計算後,可認在其65歲前,仍有相當之工作收入及現有資產得維持生活,尚無請求扶養之必要。惟楊福成現仍未成年子女及丁瑞美需扶養,且於65歲年老力衰後,其工作收入即日漸減少,應認其得請求自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次查,楊福成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自6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20.2年(本院卷二第74頁),則其自得請求20.2年之扶養費。又查,楊福成於65歲前有前揭收入及財產以維持生活,於年滿65歲後,依其經濟社會地位,應以臺北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7,21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適當(本院卷二第76頁),一年即為326,592 元。再查,楊福成、丁瑞美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本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且楊福成除楊博堯外尚育有3 名子女,故楊博堯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從而,楊福成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8,571 元{計算方式為:〔326,592 *14.00000000+ (326,592*0.2 )* (14.00000000-00.00000000 )〕/5=928,5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去整數得0.2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楊博堯為原告之子,於初入社會得分擔家中經濟負擔之際時因系爭事故而不幸死亡,原告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丁瑞美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楊福成平日以經營機車行為業,於103 、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分別為81,587元、150,278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525,494 元等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公路養護機關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責性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丁瑞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35,768 元〈(1598+168000+20000 )/2+840969+800000 =0000000 〉。楊福成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3,370 元〈(1598+168000+20000 )/2+928571+800000 =0000000 〉。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及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楊博堯領有駕駛執照(相驗卷第8 頁),當知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次查,本院審酌系爭路段位於山區轉彎處,時速限制40公里,常人多會減速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行車安全,然楊博堯於經過系爭路段時,卻未依系爭路段狀況減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逕以時速67.58 公里以上之速度壓車過彎,有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172 頁),以致未能避開系爭路面補丁而倒地滑行,並因車行速度過快而滑出對向車道撞擊電線桿致跌落山谷死亡,顯然就系爭事故及死亡原因具有重大過失。又查,本院再審酌系爭路段之缺陷及被告有隨時維護系爭路段之義務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因素,認楊博堯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以70%為適當。 (三)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丁瑞美得請求之金額為520,730 元(0000000*0.3 =520730.4)。楊福成得請求之金額為5 47,011元(0000000*0.3 =547011)。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瑞美、楊福成各520,730 元、547,0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