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法定代理人 Jasper van Empelen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洲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柒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下稱Hitec 公司)為依荷蘭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等情,有其所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27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Hitec 公司復基於系爭經銷契約而與被告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聖公司)於96年10月19日訂立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嗣Hitec 公司主張因和聖公司未依系爭訂單支付尾款而提起本訴,和聖公司亦因認Hitec 公司未依系爭經銷契約給付設備部分之佣金、利潤、維修保養服務費之利潤等款項而提起反訴,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本應由Hitec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惟Hitec公司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訴,而和聖公司亦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兩造均未抗辯本院無國際審判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均表示同意由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亦予敘明。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Hitec 公司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有所明定。本件兩造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3條之約定,本應適用歐盟指令及Hitec 公司所在國即荷蘭國之法律。惟兩造已於訴訟繫屬中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五、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Hite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nd-revan der Wei,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Jasper van Empe-len,並經Jasper van Empelen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自明。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Hitec公司起訴請求和聖公司給付歐元762,804元(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之貨款,惟和聖公司則辯稱其對Hitec公司有3,088,794元之設備部分佣金及利潤等債權存在,其得以此主張抵銷,並就剩餘款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和聖公司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Hitec 公司起訴主張:和聖公司為動態不斷電系統之代理商,專門代理Hitec 公司生產之動態不斷電系統,其於96年10月19日以系爭訂單向Hitec公司採購Rexchip(即訴外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R2計劃之動態不斷電元件(Dynamic UPS Units)8 組(下稱系爭貨品)共計3,814,020元,應分3期給付貨款予原告,其中第3 期款762,804元(計算式:3,814,020元×20%=762,804 元,下稱系爭款項 )應於驗收後60日內給付。Hitec 公司已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於97年間將系爭貨品交付和聖公司,由和聖公司自行送交瑞晶公司安裝,且瑞晶公司收受後亦已支付和聖公司系爭貨品之應付款項,和聖公司卻遲未通知Hitec 公司派員至瑞晶公司辦理第3期驗收程序,亦未給付系爭款項予Hitec公司。H-itec公司遂於103年3月11日開具發票催請和聖公司進行驗收並給付系爭款項,但未獲置理,復先後於103年7月15日、同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和聖公司辦理驗收程序及給付系爭款項,惟均遭和聖公司拒收退回。則和聖公司一方面不與Hitec 公司完成驗收,另方面卻已收訖瑞晶公司對於系爭貨品之所有款項,再多次拒收Hitec 公司請求驗收及付款之信函,足見和聖公司明知兩造就系爭款項係以「經瑞晶公司驗收程序完成」作為付款之停止條件,然其不積極向瑞晶公司請求驗收,反自行與瑞晶公司簽署結清協議書(下稱被證 5)而主動放棄對瑞晶公司請求驗收等權利,並刻意隱瞞Hit-ec公司付款條件已無法成就之事實,顯有阻止該停止條件成就之行為與故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停止條件應視為成就,和聖公司即應給付系爭款項予Hitec 公司;且被告自行與瑞晶公司簽訂被證 5,致使原告不能依約完成驗收程序,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前段之規定,和聖公司亦應負給付系爭款項予Hitec 公司之責,為此爰依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和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又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經銷契約自95年10月1 日始生效力,並無和聖公司所稱應溯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前之95年度已存在訂單而一併適用該契約有關佣金、利潤分配約定之情事,而和聖公司95年10月至12月間之訂單金額,並未達3,000,000元之佣金計付門檻,95年度Hitec公司自無須給付任何佣金予和聖公司。又和聖公司所提列之96年度訂單,其中反訴原證2-2編號1、5、6號係由和聖公司接單再向 Hitec公司下單之案件,兩造依據和聖公司與終端客戶約定之最終訂單價格,進一步議定對Hitec 公司之訂單價額時,均會將和聖公司依據系爭經銷契約應分得之佣金及利潤分享先行與其應給付予Hitec 公司之貨款扣抵,再以此扣抵後之數額開立訂單,並據此訂單給付貨款予Hitec公司,故Hitec公司就此實無可能有未依約將佣金與利潤分享給付予和聖公司之情事;反訴原證2-2號編號2、3、4號部分,則係Hitec 公司直接向客戶接單之案件,就此部分應給付予和聖公司之數額,業已於97年11月19日簽訂和解協議(下稱被證7 )結清在案,故就該等訂單Hitec 公司亦無須再給付和聖公司任何款項。況依和聖公司於兩造簽訂被證7 前所自行計算之結果,96年度其應得之佣金、利潤分享僅557,913 元,現反主張應分享之數額高達1,428,303 元,可徵其以反訴主張之數額應屬不實。另就訴外人 Winbond Electronics Corp.(下稱華邦公司)專案之佣金及兩造間之往來款項,兩造亦已以被證 7完成會算,Hitec 公司並未積欠和聖公司有關華邦公司之佣金17,900元;再系爭經銷契約附件8 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係由和聖公司與訴外人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力公司)簽訂,雖作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附件,但其係一完整、獨立之契約,並為和聖公司與恆力公司間之特別協議,而恆力公司與Hitec 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恆力公司並非Hitec之子公司或孫公司,Hitec公司對恆力公司亦無控制力,當無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和聖公司自不得執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對恆力公司之債權,請求Hitec公司給付利潤分享或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Hitec 公司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和聖公司應給付Hitec公司76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Hitec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和聖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和聖公司則以:Hitec 公司之給付義務範圍除交付系爭貨品外,尚須提供設備測試、諮詢、保固等服務,因瑞晶公司不欲繼續施作致Hitec 公司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Hitec公司給付全部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和聖公司可按Hitec 公司免為驗收部分之範圍減少價金,自無庸給付Hitec公司驗收工作之對價即系爭款項。Hitec公司雖仍主張系爭貨品無法驗收係可歸責於和聖公司云云,惟和聖公司所採購之系爭貨品,原預定98年底完工,但因景氣低迷,瑞晶公司不願進行安裝、啟動設備,遂要求暫停進行機組測試,待通知後再進行,可見和聖公司未以不正方法阻止業主進行驗收,亦未故意不與瑞晶公司驗收,系爭貨品無法驗收自不可歸責於和聖公司。至Hitec 公司所主張其於103年7月15日、同年8 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信封上之寄件人均為與和聖公司無業務相關之恆力公司,和聖公司自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必要,是Hitec 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和聖公司一再拒絕辦理驗收及付款云云,均非屬實。縱認Hit-ec公司無法進行驗收工作係屬可歸責於和聖公司,惟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Hitec公司既有保固、設備完工測試、技術顧問整合等工作未完成,自應將保固費用192,000 元、設備完工測試費用206,951元(即:水平校正8,000元+技師來臺測試期間費用198,951元)、技術顧問整合費用461,621元等未完成工作之款項及該部分之管銷費及利潤計118,328 元予以扣除,和聖公司就該等費用均主張抵銷。另針對上開未完成之工作,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瑞晶公司於 102年間為該公司所併購,下稱美光公司)已於104 年間委由恆力公司代表Hitec公司出面接單,則Hitec公司既已繼續施作完成,並取得較系爭款項為多之報酬,卻又向和聖公司請求系爭款項,無疑是就同一工作重複收取費用,有重複得利之虞。又兩造於95年9 月27日訂有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和聖公司獨家經銷動態式不斷電系統及設置、安裝、保養、維修等,年度銷售總額達一定金額,Hitec 公司須支付佣金、利潤等。兩造之合作模式分為以和聖公司名義向業主接單及以Hitec公司名義接單,惟不論以何種方式接單,均係由Hitec公司報設備價格給和聖公司,和聖公司再根據該報價為基礎向業主報價,而計算設備部分之佣金及利潤,則是以年度訂單總額作為計算基礎,且為鼓勵和聖公司積極爭取訂單,95年度之佣金及利潤亦係以該整年度之訂單金額為基礎。另附件6訂有管銷費扣減計畫,而依附件6第3點、第4點,應由兩造就此平分5%之利潤。95年、96年兩造間之訂單總額分別為18,293,300元、16,912,017元,故Hitec 公司應給付和聖公司之設備部分佣金為2,535,598元(即:95年1,345,496元+96年1,190,102元=2,535,598元)、利潤為880,133 元(即:95年457,333元+96年422,800元=880,133元),Hitec公司就反訴原證2-2編號5 部分雖已給付美光公司226,162元(包含利潤101,004元、部分佣金125,158 元)、訴外人CDY(下稱深超公司)118,675元(包含利潤53,022 元、部分佣金65,653元),但仍有3,070,894元(即:2,535,598元+880,133元-226,162元-118,675元=3,070,894元)未付,和聖公司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18條及附件6 之約定,請求Hitec公司給付該等款項,故如仍認Hitec公司對和聖公司存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則和聖公司亦就上開3,088,794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華邦公司就反訴原證2-2編號3 部分既係直接對Hitec公司下訂單,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應支付相對應之佣金即貨款差價179,000元給和聖公司,惟Hitec僅依被證7支付其中90%,仍有10 %之佣金即17,900元未付,和聖公司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附件6之約定請求Hitec公司給付該部分之佣金。又Hitec公司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18條及附件6之約定給付前開佣金、利潤共3,088,794 元予和聖公司,復如前述。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1條、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之約定可知,設備後續之維修保養服務係由和聖公司及恆力公司負責執行,若有盈餘,兩造應就維修保養服務費用之利潤平分,僅係為使恆力公司得併受系爭服務契約之拘束,故將恆力公司列為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非謂Hitec 公司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所及。和聖公司於95年、96年、97年下給恆力公司之維修服務訂單分別為新臺幣7,101,139 元、新臺幣37,349,063元、新臺幣47,467,016元,恆力公司雖未提供簽認帳冊及財務報表以精確算出Hitec 公司應給付維修保養服務費之利潤,惟依和聖公司往年經驗(淨利潤20 %),可算出恆力公司服務費用之利潤為新臺幣18,383,444元(即新臺幣7,101,139元×20%+新臺幣37,349,063 元×20%+新 臺幣47,467,016元×20%=1,838,444 元),Hitec公司卻僅 給付96年度之維修服務費用利潤54,338元(以反訴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942,040 元),和聖公司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及系爭服務契約請求Hitec 公司給付維修保養服務費之利潤新臺幣16,441,404元(即:新臺幣18,383,444元-新臺幣1,942,040 元=新臺幣16,441,404元)。為此爰依前述約定,一部請求Hitec公司給付和聖公司800,000元(請求依序審酌華邦公司之佣金、設備部分之佣金、利潤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享利潤至Hitec公司給付和聖公司800,000元止)等語。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㈠Hitec 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反訴部分則聲明:㈠Hitec 公司應給付和聖公司8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和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和聖公司於96年10月19日以系爭訂單向Hitec 公司採購系爭貨品,價款共計3,814,020元,分3期給付,第1期:10%,應於96年10月底前給付;第2期:70%,應於貨物到達指定地點後(如於當月份10日前送達)75日或(如於當月份10日後送達)90日內給付;第3期:20%,應於驗收後60日內給付之事實。 ㈡和聖公司未通知Hitec 公司派員至瑞晶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之事實。 ㈢兩造於95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之事實。 ㈣系爭貨品有部分所需零件係由和聖公司自行準備而未向Hit-ec公司購買之事實。 ㈤反訴原證2-2號編號2、3、4號所示之訂單係由Hitec 公司直接向業主接單,編號1、5、6 號所示部分則係由和聖公司接單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在契約因另對債務人負有義務之第三人未履行其與債務人間之協議致不能履行時,該等事由是否已達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程度,應以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是否已無法期待債務人於此等狀況下繼續履行契約,或即便將該等無法繼續履約之風險,歸由當初係經由自身審慎評估因第三人履約所生之利益及風險後而決定與債權人締約之債務人承擔,仍可認有失公平等情決之。本件和聖公司於96年10月19日以系爭訂單向Hitec 公司採購系爭貨品,約定應於驗收後60日內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訂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屬實。據此,Hitec 公司既需於系爭貨品驗收後始得獲系爭款項之給付,而驗收完成與否本非必然確定之事項,則系爭貨品是否驗收完成即應為和聖公司應否給付Hitec 公司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觀之和聖公司於接獲Hitec 公司所開立系爭款項之請款發票後,僅回覆稱Hitec 公司尚有若干費用必須給付予和聖公司,而未爭執系爭訂單之第1、2期款有何尚未經Hitec 公司支付乙情,有Hitec公司103年3月11日之發票、和聖公司103年3 月26日發予Hitec公司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70頁),足徵系爭貨品確已經Hitec 公司交付予和聖公司。然和聖公司卻始終未通知Hitec 公司派員至系爭貨品之業主即瑞晶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且和聖公司更早於102年3 月4日即因就系爭貨品遲未能與瑞晶公司完成驗收乙節,與瑞晶公司簽訂被證5 以結清其等就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利義務,有被證5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顯見和聖公司實際上亦已與瑞晶公司協議就系爭貨品不為驗收。又和聖公司復自陳於簽立前開放棄向瑞晶公司辦理驗收權利之被證5 時,未就上情通知Hitec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和聖公司明知系爭貨品是否驗收完成為Hitec 公司可否向其請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卻在未獲Hitec 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與瑞晶公司協議就系爭貨品不為驗收,已使Hitec 公司實際上無從再就系爭貨品辦理驗收,事後亦未通知 Hitec公司,則和聖公司前述與瑞晶公司協議放棄驗收權利之所為,自屬故意使Hitec 公司無從就系爭貨品辦理驗收之行為。和聖公司就此雖辯稱:伊就瑞晶公司是否辦理驗收、何時辦理驗收無置喙餘地云云。惟觀以和聖公司既係以與瑞晶公司簽立被證5 之方式協議就系爭貨品不為驗收,顯非就系爭物品之驗收與否毫無商議能力,和聖公司此節辯解,尚無可採。況Hitec 公司於經和聖公司以前開電子郵件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後,即於103年7 月15日、同年8月27日先後委託恆力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和聖公司辦理驗收、付款,然均遭和聖公司予以拒收等情,復有前開存證信函、載有「拒收」字樣之信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和聖公司雖再辯稱:因恆力公司與伊無業務往來,故無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必要云云。然按一般社會經驗,縱若收受不知與己有何關聯之人所寄來函,若非已可預期來函內容,否則既無從確知其來函用意,衡情均應會先就該來函即刻拆閱以明其旨,當無逕以來函之人與己無關為由拒收之理,故和聖公司此節辯解,已顯與常理有悖;再徵之和聖公司已收受Hitec 公司所寄送之請款發票卻拒絕給付,而依兩造先前就系爭經銷契約之締約狀況,和聖公司亦顯非不知恆力公司與Hitec 公司為關係企業,自應以Hitec 公司所稱和聖公司係知恆力公司應係由Hitec 公司委託向其請求辦理驗收、付款始會予以拒收存證信函乙情,較符實情。準此,益徵和聖公司確在可得而知恆力公司係受Hitec 公司委託寄發存證信函以請求辦理驗收、付款之情況下,斷然拒絕Hitec 公司就系爭貨品辦理驗收、付款之請求。是和聖公司既故意在未經Hitec 公司同意之情況下逕行放棄對瑞晶公司請求驗收之權利,使 Hitec公司實際上無從就系爭貨品為驗收,復拒絕與Hitec 公司就系爭貨品辦理驗收,堪認和聖公司確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款項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該付款之停止條件自應視為已經成就。和聖公司雖又辯稱:系爭貨品因瑞晶公司不欲繼續施作而無法驗收,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和聖公司自免為系爭款項給付之義務云云。查系爭貨品之無法驗收固不可歸責於Hitec 公司,然和聖公司既係基於自身商業目的之考量,而以系爭訂單向Hitec 公司採購系爭貨品以供瑞晶公司安裝使用,當可信係已評估過其向瑞晶公司提出系爭貨品所得獲取之利益及履約風險,則對於瑞晶公司不願繼續履約乙情,自應由其承擔此等事由致使系爭訂單無法繼續履約之不利益,故和聖公司就系爭貨品之無法驗收,實應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上開辯解,亦不可採。至和聖公司固另辯謂:針對系爭貨品未完成之工作,美光公司已於104 年間委由恆力公司代表Hitec 公司出面接單繼續施作完成,並取得較系爭款項為多之報酬,若認和聖公司仍須支付系爭款項,當有重複得利之虞云云。惟Hitec 公司與恆力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本難遽將恆力公司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Hitec 公司;再者,Hitec 公司就瑞晶公司而言,不過係和聖公司為履行其就系爭貨品所應盡相關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其間無何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和聖公司既已結清其與瑞晶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美光公司於併購瑞晶公司後另與恆力公司就系爭貨品訂立相關協議,實際上亦與和聖公司已與瑞晶公司結清之法律關係全然無涉,當不妨礙Hitec 公司本件對和聖公司請求之成立,要無重複得利之問題,故和聖公司此部分辯解,復非足取。據上,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Hitec 公司自得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和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㈡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有所明文。茲所謂利益,應以與其免給付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解釋上固可包含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如因免給付義務而節省之費用、就原給付物取得之利益、債務人因免為給付義務以其勞務用於另外工作而取得之利益等)及應得之利益,惟當非指該不能提出之給付在契約履行中所應具備之價值本身,蓋若謂該等不能給付之價值得視作係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而應自對待給付中扣除,則該等對價既亦可評價為相對應之對待給付,經扣除後,實際上該可歸責之一方,將因他方之不能給付而等同於亦無庸提出自己之對待給付,此等解釋方式將與民法第266 條所定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致不能給付時,雙方均免給付義務之結果無異,在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致他方不能給付之狀況下,不僅難謂公允,亦將使民法第267 條本文之規定形同具文,其不合理自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和聖公司辯稱:縱認H-itec公司無法進行驗收工作係屬可歸責於和聖公司,惟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Hitec公司既有保固、設備完工測試、技術顧問整合等工作未完成,自應將保固費用192,000 元、設備完工測試費用206,951元(包含水平校正8,000元+技師來臺測試期間費用198,951元)、技術顧問整合費用461,621元等未完成工作之款項及該部分之管銷費及利潤計118,328 元予以扣除,和聖公司就該等費用均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⒈保固費用192,000元部分: 和聖公司固謂:Hitec 公司本應就系爭貨品提供保固責任,但因未辦理驗收,故無庸再就系爭貨品為保固,該等費用自應依民法第267 條但書之規定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訂單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惟該等費用係保固責任於系爭訂單履行中所具備之對價,並非因Hitec 公司因未能履行保固義務所得節省之成本或應得之利益,依上說明,已不能認係民法第267 條但書所稱應予扣除之利益。又實則依系爭計畫書A10第1項之約定:"Extension of the standard 12 months warranty to a total of 36 months after commissioning or for a per-iod of 42 months atfer delivery ex-works, whichever is the sooner."(中譯:標準12 個月之保固期間延長為測試後36個月,或出廠後42個月,較早完成者為準。),兩造復已議定將前開保固期間縮短12個月,有系爭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15頁)。Hitec公司既可信已於97年間將系爭貨品交予和聖公司(自系爭計畫書第2頁下方記載系爭 貨品將於97年第16週、第20週到貨,以及兩造就系爭訂單之第1、2期款項已經Hitec 公司給付等節可證),足見已超過自Hitec公司出廠30個月之保固期限,Hitec公司就系爭貨品自已無需對和聖公司負保固義務。和聖公司雖再爭執:依系爭計畫書A10第2 項:"(Extension of)warranty is onlyvaild in case the maintenance has been carried out by trained Hitec qualified service engineers,accord-ing the Hitec Maintenance schedule during(at least )the warranty period." (中譯:保固之延長僅適用於保固期間內,設備已按Hitec公司維修計畫,由Hitec公司培訓的合格服務工程師進行設備維護作業之情況。)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5、115 頁),保固期間應係自機臺驗收完成上線才開始起算,系爭貨品尚未完成驗收,故保固期間未開始起算云云。然就此證人 Marco Nijenhuis(即負責承辦系爭訂單、系爭經銷契約相關事宜之Hitec 公司亞太業務部副總裁)已明確證稱:系爭計畫書A10第2項訂定之用意在於保固期要在專業的人操作機器,才能在保固範圍內,如果有兩造以外的第三人去維護的話就不適用,與保固期間的計算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和聖公司據此辯稱系爭貨品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云云,亦難憑採,系爭貨品之保固期間既已經過,自亦不能認為Hitec 公司有何因未為保固義務之提出而應予扣除該部分對價之情事存在。從而,和聖公司即無從主張以此部分費用與系爭款項之請求進行抵銷。⒉設備完工測試費用206,951元部分: 系爭貨品因未為驗收,致使Hitec 公司無從進行水平校正及派遣技師來臺測試,其中就Hitec 公司因免提出派遣技師來臺測試給付義務所得節省之成本部分,依上說明,應認屬民法第267 條但書所指之利益,應予扣除。惟就此部分和聖公司雖主張Hitec 公司得因此享有免支出往返荷蘭、臺灣之旅費(即機票費用)、在臺住宿費用、測試人員於測試期間之薪資費用及於原測試期間可能另至其他場所進行測試所得之利益,然就Hitec 公司此等設備之供應商而言,負責就所提供之設備對業主進行測試及教育訓練本屬其業內之既有營業事項,是縱未進行本件之測試及教育訓練,亦當難認其因聘僱測試、教育訓練人員所生之薪資費用將因而得以節省,和聖公司復未舉證Hitec 公司之測試人員有何於原測試期間另為其他測試而已獲得利益之情況,自不能認因和聖公司所造成Hitec 公司無法續為測試、教育訓練給付義務提出之情事,將使Hitec 公司得以減省聘僱費用之人事成本及獲取額外之利益,故就此僅得扣除Hitec 公司派遣技師往返荷蘭、臺灣之旅費及在臺住宿費用。又Hitec 公司對此已自陳得扣除派遣技師往來荷蘭與臺灣之旅費(即機票費用)1,285.28元與住宿費用5,803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提出機票價格查詢網頁、前由恆力公司代為預訂之文華道會館貴賓特約服務優惠房價合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和聖公司雖辯稱:Hitec 公司派遣技師來臺均搭乘商務艙,且入住單價較高之臺中裕元花園酒店云云,惟此已為H-itec公司所否認,和聖公司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其前開所述屬實,故所得扣除之機票、住宿費用自僅得依Hitec 公司所陳之7,088.28元(即:1,285.28元+5,803元=7,088.28元)為準。至水平校正費用8,000元部分,則屬該等測試項目於系爭訂單履行中所具備之價值,非屬Hitec 公司因免提出水平校正給付而得節省之費用或額外取得之利益,自不能予以扣除。是和聖公司就此部分所得主張扣除之數額即為7,088.28元。 ⒊技術顧問整合費用461,621元部分: 和聖公司另謂系爭貨品之採購有部分零件非向Hitec 公司購買,雙方約定就設備之整合應由和聖公司支付7%之技術顧問整合費用461,621 元,系爭訂單既因未為驗收而無從履行,Hitec 公司自亦無就設備如何整合提供諮詢之情事,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縱認兩造間確有應由和聖公司給付技術顧問整合費用予Hitec 公司之約定存在,該等顧問整合服務於系爭訂單履行中之價值(即該等費用數額)亦非依民法第267條所得主張扣除之利益,如前所述;再Hitec公司已為系爭貨品之交付,如前所述,所餘因未為驗收而無法履行者僅就設備完工測試之給付義務爾,和聖公司亦未舉證該等技術顧問整合費用與Hitec 公司無庸履行之給付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和聖公司主張以該等費用抵銷系爭款項云云,復無可取。 ⒋上開3項費用之管銷費及利潤共118,328元部分: 按所謂管銷費及利潤應指企業為增加銷貨收入所產生之費用及其利潤而言,本件Hitec 公司所應提出之設備完工測試義務雖因可歸責於和聖公司之事由而屬不能給付,但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該等給付應認已經提出,並得請求和聖公司為對待給付,則Hitec 公司所應提出之給付既無變動,附隨而生之管銷費及利潤數額自亦不生影響,且Hitec 公司因免提出給付而節省之成本(即前述之旅費、住宿費),既對H-itec公司之給付本身無影響,和聖公司自亦無從本此主張管銷費及利潤亦將因此減少,故和聖公司亦無就此主張與系爭款項進行抵銷之餘地。 ⒌綜上,和聖公司依民法第267 條但書所得主張扣除之費用僅7,088.28元,又此與和聖公司對Hitec 公司所負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和聖公司主張以前開7,088.28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至上述逾此範圍之其餘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㈢和聖公司主張Hitec 公司迄未支付95、96年度之佣金、利潤,乃就此部分主張於本訴中主張與系爭款項進行抵銷,並就其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Hitec公司給付。惟: ⒈95年度之佣金、利潤部分: 兩造係於95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然觀之和聖公司所提出之訂單列表(即反訴原證2-1號),其中僅編號 8、9之成立日期係在系爭經銷契約簽立之後(見本院卷二第22頁),依此計算,上開反訴原證2-1號編號 8、9之訂單總額僅2,733,450元(即413,450元+2,320,000元=2,733,450元),依附件6之約定,年度訂單金額不足3,000,000元時,佣金為零。和聖公司雖主張:Hitec 公司曾多次承諾95年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前已存在之訂單,亦有附件6 之適用云云,而證人Marco Nijenhuis固亦證稱:系爭經銷契約是在95年9月簽訂的,有同意在95年1 月之後計畫的佣金跟利潤都算在內,因伊等的協商是在94年左右就開始了,口頭上很快就達成合意,訴諸文字是在95年9月才簽訂,邏輯上應該包括95年1月開始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觀之系爭經銷契約中已無任何得就附件6 適用範圍溯及該契約成立前訂單之相關約定,且如兩造間確早於系爭經銷契約成立前即存有前開口頭約定,衡情亦應於事後簽立書面契約時將此明載已杜爭議,系爭經銷契約卻乏此明文,甚而於兩造在95年9 月27日手寫之協議第3 點復明確訂明系爭經銷契約之生效起始日為95年10月1日,此有該手寫協議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是證人Marco Nijenhuis 前開所述恐與事實有間,不能遽採,和聖公司此節辯解,亦無可取。故和聖公司於95年度當無得依附件6之約定向Hitec公司請求給付佣金、利潤之情況。 ⒉96年度之佣金、利潤部分: 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就系爭經銷契約之合作模式,係由和聖公司擔任Hitec 公司在臺銷售之經銷商,接單方式並可分為由Hitec 公司直接向業主接單及由和聖公司接單兩種。觀之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銷售之佣金及利潤固訂有附件6 之標準,並於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1項約明:"The commiss-ion shall be calculated according Appendix VI." (中譯:佣金依據附件6 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然兩造既另於系爭經銷契約第14 條約定:" The Supplier shall not appoint another person or another firm for the sale 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Products within the Territory.It is necessaryto get Distributor's agreement when supplier would like to conclude the direct contracts with customersin the Territory. For each contract the Supplier co-ncludes directly with customers residing in the Ter-ritory,The Distributor shall receive a commision on a project to project base." (中譯:供應商不得指定其他人或其他公司於區域內行銷或代理產品。當供應商想要直接與區域內客戶締結契約,需要取得與經銷商之協議。每一件在區域內由供應商直接與客戶締結之契約,經銷商應以各案處理方式收取佣金。)(見本院卷一第43 頁背面、第105頁背面),顯見就由Hitec 公司直接向業主接單部分,應優先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之約定個案議定其佣金數額,當無適用附件6之餘地,合先敘明。茲就和聖公司主張由Hitec公司直接向業主接單部分及由和聖公司接單部分,Hitec 公司是否應給付佣金、利潤等節,分述如下: ⑴和聖公司主張由Hitec 公司直接向業主接單部分(即反訴原證2-2號編號2、3、4、7所示部分): 和聖公司主張反訴原證2-2號編號2、3、4所示部分係由Hit-ec 公司直接向業主接單之事實,為Hitec公司所無爭執,堪認屬實。惟依上述,該部分之佣金應由兩造個案議定之,而和聖公司已就此計算其應得之佣金數額為557,913 元,並就所收貨款預扣其中500,000元而未匯回Hitec公司,嗣兩造對該等佣金數額因有爭議,復於97年11月28日以被證7 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有被證7 及Hitec公司所提出如反訴被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289頁)。和聖公司雖辯稱:反訴被證2 僅係一先行計算而不精確之數額,且僅係以佣金名義行預扣Hitec 公司對和聖公司另案應負賠償款之實,故不能認Hitec 公司就上開部分之佣金已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證2 所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並未載明任何和聖公司主張其對Hitec 公司享有賠償請求權之情事,亦未見和聖公司於該等電子郵件中表明上開由其所預扣之佣金名義款項與其所主張對Hitec 公司享有之賠償請求權間有何關連,是和聖公司前開辯解,明顯與反訴被證2 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取。又觀之兩造既就此部分之金額以被證7達成協議,復未於被證7上記載僅係就該等相關爭議金額之部分先行結算等情,自應認兩造就此部分佣金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經以被證7 結清,和聖公司嗣再將該部分訂單金額加入96年度訂單總金額而依附件6 請求佣金、利潤,顯非有據。至反證2-2編號7所示部分,和聖公司先係主張係以Hitec 公司名義接單,嗣又改為係以和聖公司名義接單,其主張已有不一;又其自始至終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訂單或其他相關憑據以為證明,自亦不能認其主張確有該部分訂單存在且Hitec公司未給付佣金等情屬實。 ⑵和聖公司主張由其接單部分(即反訴原證2-2號編號1、5、6所示部分): 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2 項前段約明:"Base amountfor calculating the Sales Commission(see Appendix VI)【中譯:銷售佣金總額計算基準(參附件6)】The sa-les commission shall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order intake figures of Supplier in each calend-er year." (中譯:銷售佣金的計算應依據供應商於每個日曆年就訂單金額所為之預估。)(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準此,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96年度應分配之佣金、利潤數額固應以該年度之訂單總額為計算之依據。惟兩造間就反訴原證2-2號編號1、5、6所示部分實際上採行之合作模式,係由和聖公司於下單Hitec 公司前,先將其就該等訂單依據系爭經銷契約所預訂應得之佣金與利潤分享,全數與其應給付Hitec 公司之貨款扣抵後,再以剩餘之數額出具訂購單,並依訂購單支付貨款予Hitec 公司,而非先行給付Hitec公司全部價款,待至累積一整年後再向Hitec公司請求其應得之佣金或利潤分享等情,則經Hitec 公司就該等訂單之最終價格詳敘其與佣金、利潤之關聯及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經核Hitec 公司此節所述尚非顯不合理;再觀之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會議中亦約明就附件 6之佣金與利潤約定不再以先行折扣( discount in advance)之方式進行後續合作,而將改以個案方式(case by case)續行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亦可反推得知Hitec 公司就訂單成立於該次會議前之反訴原證2-2編號1、5、6所示部分,確應已事先給付佣金予和聖公司甚明。參以附件6已明載Hitec公司係依據和聖公司於前1年度9月份所提出有關年度訂單數據資料之預報,作為該年度訂單數據基礎,設定平均訂單量為每年3,000,000 元(應包含15%之管銷費及5 %之利潤),並於和聖公司已在1 年內收到約定之訂單額後,由兩造依照由Hitec 公司提出整體內容之每一份專案評估表評估因專案所生之總利潤,而就專案評估表所載之總實現利潤於兩造間平分(考量到管銷費扣減計畫),又管銷費扣減計畫係基於以往之經驗和現在市場的認知,Hitec 公司有權於每年10月至12月31日間針對佣金計畫表進行重估,利潤亦係假定,將在每年底根據總專案利潤確定等情,此觀附件6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4、107頁),益徵兩造就此部分經銷運作實況,應係先由和聖公司先行依附件6之Basis of agreement(協議基礎)第3項所載以每年度3,000,000 元之平均訂單量為預估佣金、利潤比率之依據而先行自貨價中扣除應得之佣金、利潤,再依照每年度年終實際評估獲利之狀況決定能否因符合附件6 之要件而得取得額外之佣金、利潤分配無疑。惟附件6既以平均訂單量30,000,000元(應包含15%之管銷費及5%之利潤)為其設定之目標,有無佣金、利潤可資分配,自亦以符合此等要件為其前提。觀之Hitec公司已依前開附件6 所述之程式,於96年12月7日寄發信函予和聖公司,表明:"The criteria as set outin the appendix, being a profit of 5% and an overhe-ad of 15% are not met. The actual average percentag-es appear to be only 2.32% and 10.64% respectively."(中譯:附件6所設定利潤5%及管銷費15%之標準未符合,實際個別的平均值僅2.32 %及10.64%)等語,有上開信函及隨函檢附之專案評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和聖公司則未舉證其於96 年度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接訂單之利潤及管銷費有何確已達附件6 所定上開標準之情事存在,自堪認Hitec 公司除先前已隨貨價預先扣除之佣金、利潤外,別無另應給付予和聖公司之佣金、利潤存在。況就反訴原證2-2編號1所示部分,實際上亦已於被證7 結清,此觀被證7 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和聖公司主張Hitec 公司就96年度尚欠佣金、利潤未給付云云,亦非事實。 ⒊從而,和聖公司主張Hitec 公司就95、96年度之佣金、利潤尚有3,088,794 元未給付,和聖公司就此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並就其抵銷後之餘額於反訴請求Hitec 公司給付,均無理由。 ㈣和聖公司復主張Hitec 公司就反訴原證2-2編號3部分僅依被證7 支付佣金其中90%,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附件6之約定請求Hitec公司給付剩餘10%之佣金即17,900元云云。然觀之兩造既已於被證7上明載就與華邦公司URP燃燒議題相關而為解決該案所生之額外人事等費用,將由和聖公司另外依照實際發生之金額開立發票給Hitec公司乙情,有被證7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如兩造就此部分佣金僅係先就90 %部分結算之意,衡情亦應會仿照上開模式於該協議書上就剩餘之10%佣金部分載明保留意旨。惟遍觀被證7均未見有何與此相關之記載,自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佣金爭議已達成由Hitec公司支付90%佣金之方式全數結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協議,是和聖公司主張Hitec 公司尚有佣金17,900元未付,要難謂當。 ㈤和聖公司固再謂其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1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Hitec公司給付恆力公司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利潤共16,441,404元云云。惟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1條,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之維修及售後服務,係約由和聖公司與恆力公司另訂系爭服務契約以為執行,尚非和聖公司得據以請求Hitec 公司分享恆力公司執行系爭服務契約利潤之依據。又觀之系爭服務契約雖因係與履行系爭經銷契約相關之協議而列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附件 8,但從其其契約之形式觀之,已可見該契約之當事人實為恆力公司與和聖公司,而與系爭經銷契約係屬兩造不同,且在系爭服務契約簽名者亦為恆力公司及和聖公司之代表人,雖代表恆力公司於系爭服務契約上簽名之Marcel Wentink同時亦為Hit-ec公司之執行董事,然系爭服務契約之簽名欄既已記載" onbehalf of the Provider "(中譯:代表提供者),而依系爭服務契約前言之定義,所謂提供者即係指恆力公司而言,顯見Marcel Wentink仍應係以恆力公司而非Hitec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署系爭服務契約,基此,已難謂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可及於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Hitec 公司。再徵諸和聖公司曾於96年11月28日會議中提議移轉恆力公司之服務銷售責任,惟Hitec公司則表示如果要由Hitec公司承接此責任,付給和聖公司之管銷費將會減少等情,有同前之該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且和聖公司之維護服務訂單均係下給恆力公司,亦有和聖公司所提出之維護服務訂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66頁),可認和聖公司確已明確知悉與其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對象應為恆力公司而非Hitec 公司,且此身分上之不同將存有利益上之差異性。和聖公司雖另主張:被證7上所載"Service Share 2007 "即為系爭服務契約應分享利潤之意,可認Hitec 公司確有權就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利潤與和聖公司分享云云。然Hitec 公司已否認前開"Service Share 2007"即為依系爭服務契約應分享之利潤之意,而和聖公司亦未就此為何舉證,尚難遽信其所述為真。至和聖公司固再爭執:本件應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云云。但Hitec 公司並非恆力公司股東乙情,有恆力公司之股東名冊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且本件和聖公司係基於自身之商業利益考量而與恆力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復如前述,難認Hitec 公司有何濫用其與恆力公司關係企業身分之情事,況和聖公司並未舉證恆力公司有何負有特定債務而顯有清償困難之情況存在(例如提出和聖公司已向恆力公司請求,恆力公司卻無法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自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從而,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所載利潤分享之約款效力當僅存在於恆力公司與和聖公司間,和聖公司猶執詞主張該等約款之效力應及於Hitec公司,而謂Hitec公司尚應給付其系爭服務契約之利潤共16,441,404元云云,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Hitec 公司本訴依兩造間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和聖公司給付755,715.72元(即:762,804元-7,088.28元=755,7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和聖公司反訴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附件6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Hitec公司依序給付華邦公司之佣金、95、96年度設備部分之佣金、利潤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享利潤共8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Hitec 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Hitec 公司、和聖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Hitec 公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和聖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