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范姜燕 孫莉萍 兼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孫智勇 被 告 孫謙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孫繼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孫謙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范姜燕、孫莉萍、孫智勇分別為被繼承人孫繼興之配偶、長女、次子,被告孫謙棏為被繼承人孫繼興之長子,被繼承人孫繼興已於民國101年2月7 日死亡,故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孫繼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因被告孫謙棏不願意與原告溝通,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方割方式,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1、兩造 就被繼承人孫繼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孫謙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繼興於101年2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范姜燕、孫莉萍、孫智勇分別為被繼承人孫繼興之配偶、長女、次子,被告孫謙棏為被繼承人孫繼興之長子,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4 分之1 等情,有被繼承人孫繼興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范姜燕、孫莉萍、孫智勇、孫謙棏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查被繼承人孫繼興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孫謙棏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4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臺灣銀行帳號第0520041189│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78號帳戶存款293,545元及 │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 │其孳息。 │分配。 │├──┼────────────┼──────────┤│ 2 │郵政存簿台東博愛郵局帳號│同上 ││ │第02610578000483號帳戶存│ ││ │款178元及其孳息。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范姜燕 │ 1/4 │ ├────┼─────┤ │孫莉萍 │ 1/4 │ ├────┼─────┤ │孫智勇 │ 1/4 │ ├────┼─────┤ │孫謙棏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