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美佐 上 訴 人 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上訴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02 年4 月29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網路服務企劃書內容完成服務事項,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本件網站架設履約過程之相關事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內容履約,肇致迄今尚未將所應架設網站完成,而僅以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即採信被上訴人所為已將程式設計完成,係因上訴人未為配合致未完成網站之託詞,然事實上,上訴人此前已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加以處理,並曾申請調解,上訴人既已花費如此心力催請被上訴人履約,又如何可能係因自身不配合施作,造成未能履約情事,則原審之判斷已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為此爰提起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 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以及上訴人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開發好程式,已完成契約約定之設計製作、設計規劃工作等語,業有歷次初稿修改完成畫面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且被上訴人既非交通標誌專業,衡情上訴人之網頁上要放什麼圖,應由兩造討論,而非由被上訴人告知適合者;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開發好程式,是上訴人未將「最新消息」、「產品內容」之資料po上、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討論要放什麼圖等情,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則原審審酌上情,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程式之開發,由於上訴人中日公司未配合討論網頁要放的資料,上訴人大新公司尚未同意版面,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網頁上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即難謂有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