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尚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黃松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明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5日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5 年3 月31日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101 年5 月11日就「101 年度本市湖域範圍清疏預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尚銘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83,819 元,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於履約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參考100 年度「大湖公園沉砂池新建工程」(下稱大湖沉砂池工程)之土壤試驗報告記載之土質分類「B4」即含水量低於30% 之「黏土質土壤」,於102 年1 月9 日送審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申報浚挖處理之土質為B4,申報運棄之地點為訴外人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之「宏國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宏國土資場),並經被告於同年1 月17日核備在案。 (二)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1 年12月21日申報開工,卻發見現場淤泥含水量大於30% ,應屬土質分類之B6即「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 之土壤」,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因被告考量施工工期及要求應於102 年2 月8 日農曆過年前趕工完成與現場無暫置區可供瀝乾致無法以一般傾卸卡車運棄等因素後,經被告指示應依第1 次通報單編列項次6 或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6「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1,224.67元/ 立方公尺之工程項目,採密閉式罐車運棄淤泥。原告旋向訴外人宏達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興公司)採購每包淨重50公斤之水泥,並將浚挖之淤泥置於太空包內,再以每個太空包加入2.5 包水泥之比例,進行固化工作,並待淤泥含水量降低至30% 以下符合B4土質後,即依被告指示運棄淤泥至宏國土資場。第1 次通報單之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3 月8 日竣工,核算原告進行水泥固化工作採購之水泥包數為6,700 包,完成清除淤泥數量為2,500 立方公尺,故被告自應依約定之「泥漿運棄及處理」辦理計價結算。惟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卻以原告送審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申報之浚挖處理土質分類及開工後申報勾稽實際運棄至宏國土資場之土質分類皆登載為B4為由,片面以新增工程項目「土方運棄及處理」791 元/ 立方公尺,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及據以驗收結算給付。然原告既已實際浚挖土質分類為B6之淤泥並完成運棄工作,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之部分運棄工程款,核算被告尚應給付淤泥處理及運棄之差異工程款應為1,084,175 元〈(1,224.67-791)* 2,500 =1,084,175 〉。原告就此爭議曾提起採購履約調解,並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收受申請書狀,惟調解仍無法成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短少之承攬報酬本息。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75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開挖之淤泥實為B4土質,並無以水泥施作固化工程之必要,自無施作固化工程之實。 (二)縱認原告有施作固化工程之必要及其確有施作固化工作之事實,然參酌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訴外人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晉國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函所檢附他案工程之「淤泥固化工法工作計畫書」,可知固化每立方公尺淤泥所需水泥為20公斤。而原告實際浚挖之淤泥結算數量既為2,500 立方公尺,經以原告主張之每包水泥重量50公斤計算後,原告所使用之水泥包數應為1,000 包(2,500*20/50 =1,000 )。況原告既主張有進行固化工程,自有因添加水泥而增加棄土體積,然原告第1 次通報單淤泥運棄工作之淤泥數量為2,500 立方公尺,可知原告的實際浚挖之淤泥數量應不足2,500 立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1,084,715 元,並無理由。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5 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383,819 元,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履約期間,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參考100 年度大湖沉砂池工程之土壤試驗報告記載之土質分類「B4」即含水量低於30% 之「黏土質土壤」,於102 年1 月9 日送審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申報浚挖處理之土質為B4,申報運棄之地點為宏國土資場,並經被告於同年1 月17日核備在案,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 至32、169 頁正反面;卷二第17至18頁)、原告102 年1 月9 日送審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被告102 年1 月17日核備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宏國土資場出具之收容承諾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以原告原送審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申報之浚挖處理土質分類及開工後申報勾稽實際運棄至宏國土資場之土質分類皆登載為B4為由,新增工程項目「土方運棄及處理」791 元/ 立方公尺,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及據以驗收結算給付淤泥運棄數量2,500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有被告第2 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被告102 年8 月1 日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2至84頁)在卷可參。 (三)兩造不再就淤泥固化應添加若干比例水泥一事聲請鑑定,同意由本院依卷內資料進行判斷。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依第1 次通報單實際浚挖之淤泥土質分類,是否為B6土質?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確有以添加水泥方式進行淤泥固化工作? (三)爭點三:原告得增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淤泥處理及運棄之工程款,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其依第1 次通報單實際浚挖之淤泥土質為B6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第1 次通報單土質分類疑義會議記錄記載:「五、各單位說明:(二)設計單位說明:本案通報單施工項目6 所列『泥漿運棄及處理』是為考量工期、施工方式及現場無暫置區及泌水處理費用等因素而開立,且本案清疏土方運離施工現場時,其含水率應大於30% ,…,並符合營建土石方代碼中所稱B6土質『為淤泥或含水率大於30% 之土壤』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兩造及監造單位業於系爭工程浚挖過程,會同勘驗現場確認原告實際浚挖之淤泥土質為B6即「淤泥或含水率大於30% 之土壤」。次查,參以證人即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林砡竹證稱:原告原送審申報之土質分類雖為B4,但現場實際浚挖之土質確實係屬B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及本院勘驗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光碟製成勘驗筆錄:「26分37秒至27分45秒:畫面內施工人員以挖土機將沈沙池內土桶內之淤泥,搬運至構台上之土桶內,由另一台挖土機將構台上土桶內之淤泥,搬運至罐車內,此等淤泥水分相對多於影片中(二)(三)之淤泥。(102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依第1 次通報單實際浚挖之淤泥土質為B6土質,應屬可採。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依第1 次通報單實際浚挖之淤泥土質分類係屬B4土質,要無可取。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其有以添加水泥方式,進行淤泥固化作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4 頁、157 至160 頁)、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2 日向宏達興公司訂購水泥合計6,700 包之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為證,核與證人即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林砡竹證稱:原告確實於現場將實際浚挖之淤泥暫置於太空包瀝水及添加水泥固化,最後再以罐車運棄置宏國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光碟而製成勘驗筆錄:「(一)21分17秒至22分25秒:為土桶、吊車吊放作業,21分19秒部分,有多個太空包以裝滿淤泥放置於沈沙池內。(102 年1 月24日)」、「(五)27分45秒至28分47秒:畫面施工人員以工具將太空袋內的淤泥清出至土桶內,此淤泥水分相對少於(二)(三)之淤泥。(102 年1 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堪認原告確有在現場將浚挖之淤泥暫置裝載於太空包,並以添加水泥及機具攪拌方式施作水泥固化工作,再將施作水泥固化工作後之淤泥吊裝於罐車載運至宏國土資場棄置。被告否認原告有進行淤泥固化程序,為不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其浚挖淤泥數量為2,500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差額433.67元(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6項所列「泥漿運棄及處理」費用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224.67元- 變更設計後之每立方公尺單價791 元)為由,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差額1,084,175 元。然查,原告依第1 次通報單實際浚挖之淤泥土質分類係屬B6土質,係由原告在現場將浚挖之淤泥暫置裝載於太空包,並以添加水泥及機具攪拌方式施作水泥固化工作,再將施作水泥固化工作後已屬B4土質之淤泥以罐車載運至宏國土資場棄置等事實,均如前述,足見原告運送至宏國土資場收受之淤泥,已屬B4土質而非B6土質。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 1.6 「泥漿運棄及處理」之單價分析表5 ,原係於子項4 編列「泥漿處理」乙項單價589.19元/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該子項泥漿處理項費用之編列,通常係作為給付予收受泥漿、淤泥或含水率大於30% 之土壤等符合B6土質之土資場進行「泥水分離」工作之處理費用,並非作為載運費用。又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欄表記載,宏國土資場僅具備處理土質B1、B2-1、B2-2、B2-3、B3、B4及B5之棄土,並無處理土質B6之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是原告自無將土質B6淤泥運往宏國土資場由宏國土資場進行泥水分離處理之可能。是原告既以添加水泥方式進行水泥固化工作,將原浚挖B6土質淤泥之含水量降低成為B4土質後,再直接以罐車將B4土質淤泥運棄至宏國土資場,則原告自無給付泥水分離費用予宏國土資場之必要。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編列項次壹. 一. 1.6 「泥漿運棄及處理」,請求被告併同給付其中子項項次4 「泥漿處理」之費用及結算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編列項次壹. 一.1.6「泥漿運棄及處理」之單價,結算給付淤泥處理及運棄,即非可採。 (三)經核被告第2 次契約變更書新增工程項目「土方運棄及處理」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編列項次壹. 一. 1.6 「泥漿運棄及處理」之單價分析表,可知被告因原告實際係運棄B4土質至宏國土資場之運棄及處理工作,故而刪除「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分析表中之子項「泥漿處理」乙項費用及新增子項「棄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並據以調整單價分析表中子項「零星工料」之費用,應屬得當。惟原告確有於現場添加水泥進行固化工程,業如前述,而被告新增工程項目「土方運棄及處理」之單價分析表,卻未編列水泥固化相關工作之工料明細項目,且未給付原告關於固化水泥之相關款項等事實,則有被告102 年8 月1 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至84頁)。是本院審酌宏國土資場並未處理B6土質,而係由原告於現場添加水泥進行固化工作,再參酌證人吳志宏即被告工程人員證稱:倘原告確實有施作水泥固化工作,則應依系爭契約項次一.11 即單價分析表之分析表7 「水泥固化劑(含工資)」之約定單價計價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淤泥處理費用,應為系爭契約項次一.11 即單價分析表之分析表7 之「水泥固化劑(含工資)」之約定單價168.34元/ 包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2、169 頁正反面)為當。 (四)原告雖提出向水泥廠商購入6,700 包水泥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第211 至213 頁)、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為證,主張其實際使用於固化淤泥之水泥數量為6,700 包。惟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所提購買水泥及太空包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其中部分收據未載明運送地址,復與下述原告102 年12月19日函文所載內容有異,難以採信其所購買之水泥均係用於本件清淤工程。況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部分淤泥並未進行固化過程即逕自以罐車清運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四)26分37秒至27分45秒:畫面內施工人員以挖土機將沈沙池內土桶內之淤泥,搬運至構台上之土桶內,由另一台挖土機將構台上土桶內之淤泥,搬運至罐車內,此等淤泥水分相對多於影片中(二)(三)之淤泥。(102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可查,足見原告並未對全部浚挖之淤泥進行固化工程,是原告主張其因浚挖淤泥2,500 立方公尺而需使用6,700 包水泥,即難憑採。次查,被告雖提出晉國公司出具之函文(見卷一第214 頁),辯稱原告使用之水泥數量僅需1,000 包。然晉國公司係參考他標工程所定之規範而認每立方公尺淤泥固化所使用之水泥數量為20公斤,並非就系爭工程實際浚挖之淤泥而為規範或試驗。況他標工程在固化過程中,每立方公尺淤泥除需加入20公斤水泥外,尚須加入12公斤固化劑(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顯與原告僅加入水泥而未加入固化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又查,原告前於102 年12月19日曾發函被告,表示其清淤方式為:將施工範圍水量抽乾(步驟一),吊放小型挖土機,再於現場淤泥範圍內以挖土機挖斗劃出八條水道加速讓淤泥以自然方式將水瀝出(步驟二),再將已自然瀝水後淤泥裝入太空包後摻入1 包水泥(總計2500包)將淤泥進行固化作業,經過此一步驟後淤泥含水量低於30 %後再載運至合法棄土場運棄,並提出宏達興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載明原告購買水泥2,500 包及就淤泥進行固化作業之收據與送貨單,有上開函文及統一發票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 頁)。本院衡諸原告上開函文已詳細說明淤泥瀝水過程及固化作業所需水泥比例,並隨文提出宏達興公司出具載明淤泥固化數量之單據可佐,且原告於此函文所主張之所需水泥比例係介於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試驗報告所認一立方公尺淤泥需以水泥126 公斤進行固化(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及晉國公司所認一立方公尺淤泥需以水泥20公斤及固化劑12公斤進行固化(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之間,可認原告此一函文所載內容較接近於事實,應認原告確有使用2,500 包水泥進行淤泥固化工程。 (五)從而,原告確有以2,500 包水泥就系爭工程進行固化作業,被告否認此等事實而短少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進行固化淤泥之工程款420,850 元(2,500 * 168.34=420,85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850 元,及自原告就本件爭議申請調解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並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