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飛龍即爵龍室內設計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則第7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又於10 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9日,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3 萬元,反訴原告則以本件工程於103 年8 月19日開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第二期款項78萬2,110 元,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進行拆除作業時,未按約定將原有大門及其上不銹鋼雨遮先予保留,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致遭施工工人擅自取走,使原告受有損害,復未按原告指示將大門優先回復安裝,致系爭房屋暴露於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之風險;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屢次未關閉電源即離場,造成電力浪費由原告負擔該電費,經屢次通知被告仍不願妥善管理,致系爭房屋電源開啟無人管理恐有電線走火之風險;再被告未交付設計圖與原告,僅以一平面圖即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未交付完整設計圖樣,導致多次設計不良而重新調整及施作;被告復自103 年10月3 日起拒絕施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復工。 ㈡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兩造協議之施工需求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及第3 條第2 款約定,分別於103 年10月15、21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又於同年11月4 、7 、2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就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剩餘款項進行結算,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解除,爰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3 萬元,並自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無拆卸下之原有大門及雨遮應予保留再安裝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項次1「拆除工程、垃圾清運」及項次「大門工程:指定品牌德威」之記載,被告無將原有大門及雨遮先保留再安裝之義務,反而有將舊大門雨遮清除及安裝新大門與雨遮之義務,原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將原拆除之大門裝上,係指工程進行中臨時門之裝設,非指原有大門拆裝,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主觀歸責事由存否問題,並非客觀義務本身,乃原告竟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主觀歸責事由與客觀義務相混淆,指摘被告違反應將原有大門及雨遮妥善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不可採。又原告以單一電燈未關指責被告浪費,甚至以此為解除或終止數百萬契約之理由,實屬可議,縱被告偶未關閉電燈,一夜未關所耗電費不過數十元,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負擔增加之電力。再一般裝潢施工皆以平面配置圖為施工依據,平面配置圖係最完整的主要圖樣,被告除交付「重慶北路- 平面配置圖」與原告外,更交付原告插座開關弱電配置圖、給排水配置圖、隔間尺寸圖、開關燈具配置圖、監視器線路預留圖等圖樣,況系爭契約未以被告交付主要詳圖做為原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又拒絕增加費用,為使工程順利不得不暫停施作與各包商協調,非拒絕施工,況基於承攬人之自主性,被告依工程需求更改施工時點與進度乃被告之權利,只要未逾兩造約定工程期限,原告不得任意指摘被告違約,進而解除契約。況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未依相關法規設計之事實,又未以書面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亦未踐行一個月以上通知改善之催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3 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遭原告趕出施工現場並口頭表示解約,且不准被告進入施工現場施工,系爭契約無法完成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將被告逐出施工現場並以口頭解約之行為,合於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片面終止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承攬報酬與清除費用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另原告未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舉證並主張因何事項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其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88 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62 萬元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即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㈡被告已受領第一期工程款105 萬元及拆除費用18萬元,兩者合計123 萬元。 ㈢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103 年10月21日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解除後之剩餘款項進行結算,並自該日起,除搬離材料器具外,被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㈣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3 年8 月19日,原告尚未支付開工之日即第二期工程款105 萬元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3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23 萬元,有無理由?㈢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約定保管拆除之大門及雨遮,致遭施工人員擅自取走,復未依其指示將大門回復安裝,構成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解除事由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及第3 條第2 款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應比例退還已受領之設計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放棄提出抗辯權,由甲方提出賠償:…⒉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經甲方提出更改催告達一個月乙方仍未予修正完成者。」(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或被告有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兩造協議之施工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經原告提出更改催告達一個月,被告仍未予修正完成,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2 條工程範圍約定:「如本工程估價單所明列事項。」(見本院卷第6 頁)又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項次1『拆除工程』(規格說明:拆除/天地壁+垃圾清運)、項次『大門工程』(規格說明:指定品牌:德威(依實際現場選擇為主)、項次『鐵件工程』(規格說明:前雨遮更換+拆除+白膜玻璃+後巷白鐵欄杆平台組裝式【不含車道】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新設大門及雨遮更換,又依上開拆除工程項目之約定,被告除應施作拆除工作外,尚負責清運工作,兩造既未約定應將拆除後之大門及雨遮交付原告,被告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工項約定,將拆下之大門及雨遮清除及運離工地,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約定解除契約,為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將大門回復安裝,致系爭房屋暴露於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之風險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大門處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9頁),現場裝設臨時門扇,被告無未完成改善之情形,且系爭房屋非處於任何人可隨時進出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納。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屢次未關閉電源即離場,造成電力浪費,經通知仍未改善,構成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及終止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解除事由云云。惟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於施工期間雖有於離場時未關閉電源之情形,但此一情形,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之解除事由,至多僅構成被告工地管理不當之情形,應不適用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及終止第3 條第2 款約定。況經原告告知未關閉電源之情事後,被告即於後續施作期間將電燈關閉,並無持續一個月以上未關閉電源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及終止第3 條第2 款解除契約需經原告提出更改催告達一個月被告仍未予修正完成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⒊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未交付設計圖,僅以一張平面圖即進場施作,經其多次請求仍未交付完整設計圖,致多次設計不良而重新調整及施作,符合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云云。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王璿詠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 103 年8 月24日止LINE對話紀錄所示:「Jason (即被告):會準備幾種平面,到時再跟您做一些比較跟討論」、「Jason :在改圖中,如果來得及的話,明天可以跟您約個時間碰面」、「Jason :…估價的部分,持續進行,凸面我會繼續調整,更正是圖面」、「Jason :新的估價單整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被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進行討論,被告並依討論結果進行設計圖修改,完成設計圖面修正後,進行系爭工程報價,兩造復於103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傳送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與原告,復於103 年9 月1 日將設計圖面更新及提送新估價單向原告說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112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以被告依兩造討論結果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面與原告,並依此提報估價單,嗣經兩造議價合意由原告以工程總價362 萬元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依其提出經過討論、修改後之系爭工程設計圖面及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施作依據,應認已盡提出設計圖說之義務。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應交付何種樣式之圖面,則被告依其與原告討論修正完成之設計圖面及估價單進行系爭工程施作,難認符合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之解約事由。此外,原告依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及終止應先行催告被告補正相關設計圖面,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提出相關設計圖面之證據,自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解除契約之要件。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5日口頭解除系爭契約時,已提出上開施工缺失事項,被告遲至同年11月21日律師函送達時仍未改正,已符合催告一個月以上之要件云云。然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同意就系爭工程解除後之剩餘款項進行結算,並自該日起,除搬離材料器具外,被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既不得進入系爭房屋,自無法進行缺失改善工作,況原告自承於103 年10月15日口頭解除系爭契約同時提出施工缺失事項,難認原告有給予被告任何修改及補正缺失事項之機會,不符合系爭契約解除時應提出更改催告達一個月仍未改善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自103 年10月3 日起即拒絕施工,經其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復工,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約定,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期限約定:「⒈民國103 年8 月19日開工,民國103 年12月31日完工。⒉如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宕工時,施工期限得順延之。⒊工程倘若延宕滯民國10 4年1 月10日以後,每超過15天,乙方得支付甲方(總工程費)0.5 %罰款,以此類推之。」(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但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時,施工期限得以順延,倘若工程逾期至104 年1 月10日以後,應於每超過15天計罰總工程費0.5 %之罰款。 ⑵被告因系爭工程相關施作工項之調整,於103 年10月3 日至10 3年10月15日請水電工程分包商先退場,並先行重新計算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並無拒絕施作系爭工程,此由被告仍將相關施工器具及材料置於工地現場可證(見本院卷第93、94、96頁),嗣因兩造就調整修正後之價格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乃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禁止被告再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是被告此後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則被告自無法復工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10月3 日起即拒絕施工,迄今仍未復工,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雖於103 年10月3 日至10月15日有停止施工之情形,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2月31日,是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工程距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有近2 個半月之時間,被告仍得將相關工程進度作調整為趕工作業之施作,仍得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縱被告施工逾期亦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及相關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依此短暫停工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催告被告復工之情,即不符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⒌原告再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03 年10月21日同意就系爭工程解除後之剩餘款項進行結算,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42 頁)。惟查,觀諸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僅係因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後續結算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所進行之討論及協商,並未作出任何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約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2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解除及終止第1 條、第3 條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開工之日當天即103 年8 月19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05 萬元與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不但未給付該筆款項,竟於103 年10月15日以口頭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第二期應完成之工作包括:項次1 「拆除工程」、項次2 「隔間工程」、項次3 「土水工程」、項次4 「水電工程」、項次5 「鋁窗工程」及項次6 「木作工程」,惟因反訴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就項次6 「木作工程」部分未及施作,扣掉該部分成本26萬7,890 元(木作工程金額38萬2,700 元扣除原告利潤11萬4,810 元即為成本26萬7,890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第二期工程款78萬2,110 元。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萬2,110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已解除,故系爭契約應溯及至103 年8 月26日簽署之日無效,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所謂開工日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應屬於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應提出確定開工日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催告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反訴原告已無法補正上開需將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催告方轉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瑕疵,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78萬2,110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78萬2,110 元,有無理由?㈡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萬2,110 元: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上開工程總價款甲方(即原告)應依下列規定以現金,即期支票,匯款等方式付予乙方(即被告)。⒈簽約之日:第1 期1,050,000 元整。…⒉開工之日:第2 期1,050,000 元整。…」(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開工之日給付第二期款105 萬元與反訴原告。經查,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約定:「民國103 年8 月19日開工…」(見本院卷第7 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3 年8 月19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開工日即103 年8 月19日給付第二期款105 萬元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未確定,及反訴原告未催告給付云云,無足可採。反訴被告除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05 萬元外,僅給付拆除費用18萬元與反訴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050,000 -180,000 =870,000 ),反訴原告請求78萬2,110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反訴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溯及失其效力云云,惟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貳、四、㈠所述,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開工日即第二期工程款78萬2,110 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開工之日給付第二期款項,即屬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確定給付期限之約款,故自開工日103 年8 月19日期限屆滿後,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2,110 元,並自103 年8 月2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78萬2,110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