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空間種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惠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佑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濟民,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世佑,此有文化部105年10月27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7-13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核上開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立「南門展示館室內裝修暨古蹟修復常設展規劃設計及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3萬0,258元,原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全 部工程,嗣延長履約期限至102年4月2日。然因兩造辦理變 更設計,就其中原工程款496萬2,811元之項目,另行議價為470萬元,而減少26萬2,811元。又因追加製作國定古蹟專賣局南門工廠建築管理、消防安全因應計劃(下稱系爭因應計畫),而增加工程款4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應變更為3,911萬7,447元(計算式:38,930,258-262,811 +450,000=39,117,447)。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點交,惟被告僅付款2,293萬4,307 元,尚積欠承攬報酬1,618萬3,4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同條項第4款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18萬3,410元。 (二)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屬總價承 攬契約,並非實作實算契約,被告自不得因取消電梯工程、展示影片製作等工作,而減少價金。又被告於自行結算之工程費明細表中,已表列細部設計調整流用欄,將變更取消電梯工程及展示影片製作費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7項約定,調整流用及移作他項使用,故若再減少電梯工 程及展示影片製作費,顯與約定不符。再系爭契約並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被告不得就變更設計後議價不成部分,逕依末次議價被告所定底價辦理後續結算作業。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製作結算明細表臚列之工程項目及結算數量,惟爭執結算明細表所列應議價項目部分之單價及其結算金額,而原告所提報之單價與市場行情相符,反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提之單價,悖離一般市場行情甚鉅。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之報酬包括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應依原告於得標後實際完成之細部設計數量 為準。而兩造於101年6月同意變更契約取消「電梯工程」 615萬4,013元及依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意見取消「展示影片製作費」50萬元,則依系爭第3條第4、7項約定,自應減價結 算,不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兩造其他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除兩造經議價無異議以470萬元決標外,就其餘變更 設計議價不成部分,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價格,與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協助查訪之報價相差甚遠,以致不能完成議價,被告乃依監造建築師之建議,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以最後1次 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作業,故此系爭工程包括設計費(94萬6,518元)及施工費(2,284萬2,619元)之結算金額 應為2,378萬9,13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以及投標須知檢附之設計需求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 定,系爭因應計畫屬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並非新增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另請求報酬。 (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378萬9,137元,經扣除下列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2,293萬4,307元,而被告確已如數給付,自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茲就各項扣款說明如下: ⑴「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 系爭工程之保險費為11萬9,259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保 險費為4萬8,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項約 定,原告所減少支出之7萬4,822元【含稅,計算式:(119,259-48,000)×1.05=74,822】應予減價或不予給付。 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28萬1,750元: 原告所提報之品管人員羅淑萍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吳姍樺,及陸續提報更換之胡景翔、廖惠香、游育寧、許裕群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於102年1月21日至同年4 月16日期間,每日至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間短暫,顯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7款、第11條第9項第3款第3目約定,確實至工地現場執行職務,是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之相關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與「工程品質管理費」全數扣除。 ⑶「申請使用許可(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告書印製費」2萬6,609元: 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約定,提供印製因應計畫核定版供主管機關審查(含計畫核定本及竣工核定本),致被告為開館需要自行印製因應計畫書,計支出2萬6,609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予以扣抵。 ⑷「逾期違約金」47萬1,649元: 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2年4月2日,然原告於102年4月 16日始竣工,已逾期14日(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 再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4日辦理初驗,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102年7月22日,被告復於102年7月26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惟仍發現有缺失未改善完成,嗣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改善完成,共逾期7日(10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又 系爭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為2,284萬2,619元,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為2,245萬9,438元(計算式:22,842,619-74,822 -281,750-26,609=22,459,438),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5條第8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47萬1,649元( 計算式:22,459,438×21/1000=471,649)。另原告主張 春節期間不計工期部分,被告已於102年3月6日函覆,經 檢討合約與相關法令,不符合不計工期之條件,而不予通過。原告因三項新增需求項目要求展延工期22日(DD7) 部分,經監造單位認為係屬原告應負相關設計責任,不予展延工期。況於101年12月1日細部設計核定後,已變更( 展延)期限至102年4月2日,此後即無辦變更設計,故不同意展延,仍請原告依核定工期儘速施作完成。至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至102年4月30日乙節,被告就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及理由,均轉請監造單位審核或函請原告補充相關資料,然工期之展延、申報程序,多為事後提報請求追認,並未提送具體工程要徑,分析說明各項展延事由,是否足以影響工程之進行,及相關責任之歸屬,且申請展延之工期顯與實際工進不符,應難同意。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金額為3, 893萬0,258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履約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 26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18頁)、投標須知、設計需 求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5-252頁、卷三第116-124頁)在卷可稽。 (二)兩造於101年6月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取消施作「電梯工程」615萬4,013元,且履約期限變更為101年12月30日。 兩造復依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之意見,取消施作「展示影片製作」50萬元,有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原告101年12月25日R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98頁)附卷可稽。 (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經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2日,兩造復於102年7月22日就「南門展示館室內裝修暨古蹟修復常設展規劃設計及施工案(DD6細部設計非約單 價項目【第一部分】變更設計」(下稱第一部分變更設計)簽定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部分】(下稱第一部分變更設計契 約),變更設計議價為470萬元,有第一部分變更設計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在卷可按。 (四)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就「南門展示館室內裝修暨古蹟修復常設展規劃設計及施工案(DD6細部設計非合約單價項目【第 二部分】」(下稱第二部分變更設計)辦理議價,惟經3次議 價不成,有102年9月26日第二部分變更設計之議價廢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在卷可稽。 (五)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6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24日辦理初驗 ,被告初驗後發現缺失,乃限期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作;嗣於同年7月2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惟發 現仍有初驗缺失未改善完成,嗣原告於同年7月29日始完成 初驗缺失改善工作,有竣工查驗紀錄、初驗紀錄、初驗(複 驗)紀錄、原告102年7月29日R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63-171頁)在卷可憑。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93萬4,307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46頁)。 (七)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應扣款7萬4,822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2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因應計畫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約定:「本工程工作範圍如下:…3.本案應辦理之所有調查、簽證、審查及相關執照。…8.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本院 卷一第7頁);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檢附之設計需求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案廠商需完成相關法令(至少應含文化資產、室內裝修、兩性平等、無障礙空間、技師簽證、消防法規、建築法規等)檢討並規劃得標後取得各 主管機關、機構核准之方法與進度,以利於順利達成設計與施工,相關費用均含於本案採購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是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需完成相關法令檢討,並規劃取得各主管機關、機構核准,以順利完成系爭設計施工案,且工作範圍包含調查、簽證、審查及相關執照,及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而上開工作所需之相關費用,則含於系爭設計施工案之採購金額中。 ⑵經查,審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因應計畫之報價單,工作項目係記載:「...2.消防設備師簽證(兩棟)。3.基地環境、 文化資產特性與再生利用適宜性分析。4.土地使用之檢核及因應措施檢討撰述。5.建築管理與消防安全之檢討因應規劃撰述。6.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分析撰述。7.相關檢討圖說繪製。8.送審作業費與報告書印製費。」(見本 院卷一第35頁)。則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其中項目2「消防設備師簽證(兩棟)」應屬前揭契約約定,應辦理消防法規之檢討及簽證作業;項目3「基地環境、文化資產特性 與再生利用適宜性分析」、項目4「土地使用之檢核及因 應措施檢討撰述」、項目5「建築管理與消防安全之檢討 因應規劃撰述」、項目6「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分析 撰述」則屬前揭契約約定,應辦理建築法規之調查分析及檢討作業;至項目7「相關檢討圖說繪製」、項目8「送審作業費與報告書印製費」則屬前揭契約約定,應辦理審查所須提供之文件資料。是以,原告所辦理之上開工作項目核屬系爭契約範圍,並非變更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主張系爭因應計畫係屬變更追加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費用45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依原約定總價扣除因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另行議價而減少26萬2,811元加計追加系爭因應計畫所增加工程款45萬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實作實算契約,被告不得減少契約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項及第4條第2項分別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乙方(即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 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它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8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原告 所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應以核定之細部設計成果為據,且倘原告所實作之工項及數量,低於核定之細部設計編列之設計數量時,則就減少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之差異部分減少價金,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之價金,顯非一般所謂之總價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之總價給付承攬報酬,不得減少契約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⑵再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兩造於102年4月1日就細部設計 非合約單價項目辦理議價,因原告報價之金額高於被告所定底價而廢標,嗣兩造將變更設計較無爭議之項目部分列為第一部分,將較具爭議之項目部分列為第二部分,就第一部分變更設計於102年7月22日完成議價,議價金額為 470萬元,復於102年9月26日就第二部分變更設計辦理議 價,然議價不成而廢標,有102年4月1日議價廢標紀錄、 102年7月22日議價決標紀錄、102年9月26日議價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則堪認系爭工程事 後因變更設計之故,需辦理非合約項目之議價作業。而原告上開主張第一部分變更設計之原工程款為496萬2,811元,乃屬原告於辦理第一部分變更設計之開標議價作業時所提報之標價,此有102年7月22日議價決標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496萬2,811元所議價之工項本非原契約約定之擔架項目,原告將對於第一部分變更設計工項所提報之標價,主張為原契約約定之工項,而將第一部分變更設計所提報之標價496萬2,811元,扣減第一部分變更設計所完成議價之金額470萬元後,主張系爭工程應追 減工程款26萬2,811元,而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款,自有違 誤,要無可採。至於系爭因應計畫屬於原契約工作範圍,並非屬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費用45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39,11萬7,447元,自無可取。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故雖取消工項,然變更契約協議書僅變更期程,未變更契約價金,因此取消施作「電梯工程」、「展示影片製作費」等,仍不得減少前開工項之契約價金615萬4,013元、50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第7項復約定:「乙方(即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 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8頁)。是以,系爭工程有合意取消施作電梯工程、展示影片製作費兩工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項之約定,就變 更部分自應予減價結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云云自無可取。 (三)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為何? 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出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0-217頁)之工作項目及 結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背面),惟爭執該結算明細 表其中部分工作項目之金額,並將有爭執部分區分為「新增需求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06-109頁)、「調整流用項目 」(見本院卷二第176-179頁)及「非屬新增及調整流用項 目之細部設計已核定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 三部分。再依結算明細表被告所列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乃為1,987萬6,542.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扣除原告有爭 執金額部分,可認兩造就結算明細表所列其餘工項即1,145 萬2,550.18元不爭執(計算式:19,876,542.7-2,304,737 -2,504,504,009-3,615,246.52=11,452,550.18)。至於上 開爭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認定之依據如下(兩造主張之金額及本院認定之金額均詳如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 ⑴原告請求工項之金額等於或未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兩造已結算明細表所示之工項及數量均不爭執,惟就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工項之單價有爭執而已,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於或未逾被告所自認之金額者,應認兩造於原告所請求該工項之金額不爭執,是此部分即得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⑵原告請求工項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若原告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該費用者: ①若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於或未逾實際支出之金額者,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提出 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 頁背面),則於契約變更作業完成前,原告即已依被告 之指示完成施作變更設計之工項時,若嗣後未能完成契約變更作業,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因施作變更設計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是以,原告請求工項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本應就所請求之金額係屬必要及合理,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證據可證明確有實際支出該費用者(詳如附表3及附表4之「物證」、「人證」欄位所示),本院認定於原告實際支出範圍內之費用係屬必要及合理,故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②原告請求之金額逾實際支出之金額者,則以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但實際支出之金額未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則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實際支出之金額者,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盡合理,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作為合理費用之計算。惟若實際支出之金額未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則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 ⑶原告請求工項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有實際支出該費用者,則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本應由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僅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 ⑷經本院依上開原則認定後,「新增需求項目」部分得請求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應為370萬8,146元(詳如附表3);「 調整流用項目」部分得請求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應為461 萬3,670元(如詳附表4);「非屬新增及調整流用項目之細部設計已核定之項目」部分得請求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應為361萬5,246.52元(詳如附表5)。又兩造其餘不爭執工項之直接工程款為1,145萬2,550.18元如前所述,是系 爭工程之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合計為2,338萬9,613元(計 算式:3,708,146+4,613,670+3,615,615,246.52+11,452,550.18=.18=23, 389,61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⑸又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係分別以直接費用乘以0.35%、0.6%、1%、7.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應計價之金額分別為8萬1,864元(計算式:23,389,613×0.35%=8 1,864)、14萬0,338元(計算式:23,389,613×0.6%=140,3 38)、23萬3,896元(計算式:23,389,613×1%=233,896)、 175萬4,221元(計算式:23,389,613×7.5%=1,7 54,221) ,是施工費之間接費用合計為221萬0,319元(計算式:81,864+140, 338+ 233,896+1,754,221=2,210,319)。故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合計為2,559萬9,932元(計算式:23,389,613+2,210,319=25,599,932),加計營業稅則為2,687萬 9,929元(計算式:25,599,932×1.05=26,879,929)。 (四)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為何? 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示,設計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算,即建造費用於500萬以下部分乘以4.84%,超過 500萬至2500萬部分乘以4.235%,超過2500萬至1億元部分乘以3.63%(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又建造費用係以直接工程款及未含「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間接工程款之合計金額計算,依此計算本件之建造費用應為2,545萬9,594元(計算式 :25,599,932-140,338=25,459,594)。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應為110萬5,683元【計算式:5,000,000×4.84% +(25,00 0,000-5,000,000)×4.235 %+(25,459,594-25,000,000)×3 .63%=1,105,683】,加計營業稅則為116萬0,967元(計算式 :1,105,683×1.05=1,160,967)。 (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扣減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⑴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 被告抗辯應扣除減少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故被告抗辯應 扣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自應准許。 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部分: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7款:「乙方於工程施工開工 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甲方、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 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1條第9項第3款第3目 約定:「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⑶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原告履約期間應派遣人員擔任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且於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現場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工作。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 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履約存有上開情事者,被告依約即得於應付之價金中扣抵相關費用。從而,原告派遣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未依前揭約定於工地現場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工作時,可認屬上開約定所述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減相關費用。 ②經查,原告原於101年12月17日派遣擔任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職務者為吳姍樺,復於101年12月24日改派胡景翔 擔任,再於102年2月8日增派許裕群協同擔任。另原告 原於101年12月17日派遣擔任品管人員職務者為羅淑萍 ,復於101年12月24日改派廖惠香擔任,又於102年2月 7日增派游育寧協同擔任,此有原告101年12月17日函文、101年12月24日函文、102年2月7日函文、102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20頁、第261-272。次查,自102年1月21日至4月16日共計86天期間,扣 除102年2月9日至17日原告未施工無需派員到場之期間 ,則剩餘之72天施工期間,依約即應派駐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到場執行職務。而原告所派駐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屬專任工程人員,應於工程施工期間於工地執行職務,是若該等人員出勤時數未達4小 時者,難認已依約確實進駐工地執行職務,若出勤逾4 小時而未達8小時者,則僅能認半日符合契約進駐工地 執行職務。審諸系爭工程之逐日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23-234頁)及被告彙整製作102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16日之勞衛人員、品管人員簽到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11-212頁),原告所派駐之品管人員即廖惠香、游育寧,於上開期間僅有4個半日符合契約約定進駐工地執 行職務,可認於施工期間共計70天(72-4×0.5=70)未 依約派品管人員進駐工地執行職務。至原告所派駐之勞衛人員即胡景翔、許裕群,於上開期間僅有9個全日及6個半日符合契約約定進駐工地執行職務,可認於上開施工期間共計60天(72-9-6×0.5=60)未依約派勞衛人員 進駐工地執行職務。又以一般品管人員及勞衛人員之薪資每日約為1,500元計算,則原告未依約派駐上開人員 應扣減費用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70+60)×1,50 0=195,000】,故被告依約得扣減之金額應以19萬5,0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不足採。 ⑶申請使用許可(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告書印製費部分: 經查,系爭因應計畫之項目8「送審作業費與報告書印製 費」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則本項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未施作該項工作,被告自行印製因應計畫報告書之影印版及彩色輸出版等資料,分別支出1萬2,945元、1萬3,664元,合計支出2萬6,609元(計算式:12,945+13,664=26,609),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未施作工項應 扣減2萬6,609元,自屬可採。 ⑷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5條第8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主驗人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以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9頁背面),是原告施工有逾期完工,或逾被告限期改正初驗或驗收瑕疵等情事時,被告依約得以逾期完工或逾期改正之日數,每日以施工部分契約價金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②經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101年11月30日,嗣經 展延工期至102年4月2日,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16日竣工,有竣工查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系爭工程已逾期14天 完工(102年4月3日起算至同年4月16日)。再兩造係於102年6月24日辦理初驗作業,經被告初驗後發現有缺失需待改正,乃限期原告應於102年7月22日完成初驗缺失之改正作業,被告復於102年7月2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發現仍有初驗之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原告迄至102年7月29日始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作,有初驗紀錄、初驗(複 驗)紀錄、原告102年7月29日R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171頁),堪認原告初驗缺失改 正逾期日數為7天(102年7月23日起算至同年7月29日)。又系爭設計施工案結算之施工費為2,687萬9,929元,於扣除前開「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19萬5,000元、「申請使用許可(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 告書印製費」2萬6,609元後,施工費用應為2,658萬3,498元(計算式:26,879,929-74,822-19 5,000-26,609=26,583,498),而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合計為 21天(計算式:14+7=21),則依上開約定,本應計逾期 違約金之金額應為55萬8,253元(計算式:26,583,498× 1/1000×21=558,253),然被告所主張應扣逾期違約金 僅為47萬1,649元,並未逾應計逾期違約金之範圍,自 應准許。故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逾期違約金47萬1,649元 ,應屬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102年2月9日至2月17日共9天為農曆春節假 期,原告已於102年2月7日函請被告不計前揭期間之工 期,故被告應展延或不計前揭期間之工期9天云云。惟 查,觀諸原告所提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見本院卷 二第6頁),系爭工程本已規劃預定於101年12月11日開 工,共計施作113日曆天,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為 102年4月2日完工,而原告計算施工期間業已考量102年2月9日至2月17日為春節,本屬暫停施工期間,故預計 履約期限為102年4月2日完工,足認上開春節暫停施工 之期間早已列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計算,是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春節期間應展延或不計工期日數。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案係以日曆計算工 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0 頁背面),兩造既已約定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內 ,則上開春節期間之日數自不得再辦理展延或不計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展延或不計上開春節期間工期9天 云云,自無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因依被告指示辦理DD7變更設計,所需增加 規劃設計與施工製作,原告請求增加工期22日;另因新增工項鋁門窗工程,被告遲未議定契約而影響鋁門窗訂購、備料之時程及後續工程施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至102年4月30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展延工期事項業經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指示變更追加辦理DD7變更設計,致影響要 徑工程之工期計22天乙情,以及新增工項鋁門窗工程後,被告遲未與原告議定契約,致影響鋁門窗工程之材料訂購、備料及加工製作等時程,應展延至102年4月30日乙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增加工期22日,展延工期至102年4月30日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之結算金額為2,804萬0,896元(即施工費用 26,879,929+設計費用1,160,967=28,040,896),扣減「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19萬5,000元、「申請使用許可 (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告書印製費」2萬6,609元、「逾期違約金」47萬1,64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為2,727萬2,816元(計算式:28,040,896-74,822-195, 000-26,609-471, 649= 27,272,816),又被告業已付款2,293萬4,307元,尚餘433萬8,509元(計算式:27,272,816-22, 934,307=4,338,509)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萬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