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向相對人承攬「台北市北投區義方街七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相對人迄今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1,874,975元,合計2,574,97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而由伊承攬營建之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74,975元之法 定抵押權,並給付聲請人上開工程款。因相對人業已將伊承攬營建之建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訴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由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由本院逕予去函囑託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原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原告(即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74,975元 之法定抵押權」,而其原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債之關係)而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顯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又其追加聲明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不待辦理物權登記即已生效力,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之取得亦顯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上開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逕予去函囑託登記」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尚無逕予去函囑託登記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此部分聲請亦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