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7號原 告 劉兆峯即兆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洪沂 被 告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葉澄 王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場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後被告為工程追加,工項含圍牆面飾打底、圍牆面飾、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 水泥粉光、前後門貼瓷質馬賽克、重作木平台(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計414 萬1746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總額為914 萬1746元。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進場,103 年4 月1 日竣工,業經被告完成驗收,惟被告只付工程估驗款701 萬5024元,尚有尾款212 萬6722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212 萬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為361 萬3768元,加計原工程款500 萬元,總額合計861 萬3768元,被告已支付716 萬5165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雖有144 萬8603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經被告依約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應由原告賠償。且原告遲延完工41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給付被告違約金,計35萬3174元。另因原告遲延工期,導致被告遭上包扣罰123 萬246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97 萬2059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其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500 萬元,嗣後被告為工程追加,工項含圍牆面飾打底、圍牆面飾、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 水泥粉光、前後門貼瓷質馬賽克、重作木平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追加工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34 、7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工程款為212 萬6722元,請求被告加付利息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追加工程總額為何?㈡被告得向原告抵銷之金額為何?分述如後。 四、系爭追加工程總額應為376萬3248元。 ㈠關於圍牆面飾打底部分,金額應為46萬3120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係就原工程追加1:3 水泥粉刷打底,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定每組7950元扣除未追加前每組5348.2元之差價即每組2601.8元為單價,按系爭協議書所定數量178 組核算本工項複價,計46萬3120.4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之單價應以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所定單價每組1802元計算等語。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合約單價及總價)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除圍牆面飾工項應以7950元/ 組計)。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據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計價,關於圍牆面飾部分,已約定按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其餘部分始依原承攬單價或另議單價計算。而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號數12所載,關於工程項目「圍牆面飾」之每組單價為5348.2元,而此單價內容並不包含圍牆面飾之打底(見本院卷一第24頁),顯見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追加圍牆面飾每組以7950元計算,係以原來單價每組5348.2元為基礎,加上打底之費用。則該打底費用應以7950元與5348.2元之價差計算其單價,即每組2601.8元(7950-2348.2 =2601.8),原告據為相同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每組單價應以1802元計算云云,核係忽略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而誤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為計算基礎,自無可取。準此,本工項共計178 組,此為兩造所是認,按每組打底單價2601.8元計算,本工項之金額應計46萬3120元(2601.8×178 = 463,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圍牆面飾部分,金額應為291萬2085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組7950元,追加數量為372 組,金額共計295 萬7400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之追加數量,應以366.3 組計算。 2.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之約定,應以被告與其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被告就圍牆面飾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544.3 組,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扣除系爭協議書原定數量178 組,可知本工項追加數量應為366.3 組(544.3 -178 =366.3 )。被告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追加數量為372 組,核係以瓷質馬賽克之追加數量反推,惟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即無從再以原告主張之反推方式計算,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3.是本工項之金額應以追加數量366.3 組,按兩造不爭執之每組單價7950元計算,合計291 萬2085元(7950×366.3 = 2,912,085)。 ㈢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應為13萬3795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應以追加550 組,每組單價751.66元計算,金額共計41萬3413元。被告則辯稱應以追加數量178 組,按每組單價751.66元計價,金額共計13萬3795元。 2.經查,本項單價為每組751.66元,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追加數量部分,因本工項是依附於前述㈠㈡之圍牆上,而前述㈡之工項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既以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就該項之數量即不得再加計貼瓷質馬賽克之金額,是本工項計價之數量應以前述㈠之數量178 組為準,被告據以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550 組,係重複加計前述㈡之數量,並非可取。 3.綜上,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以每組單價751.66元,按追加數量178 組計算,計13萬3795元(751.66×178 =133,7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面層抿石子1 :3 水泥粉光部分,金額應為5 萬5584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13.89 元,追加數量45平方公尺,金額合計7 萬7125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325元計算,追加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金額合計5 萬5584元。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就追加工程之計價,應以被告與業主實作結算數量為準,並按單價分析表計算,已如前述。而本工項之追加數量,依被告與業主之結算,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可知面層抿石子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3 元、打底粉光之約定耽價為每平方公尺362 元,則本工項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325元(963 +362 =1,325 )。準此,本工項之金額,即應按單價每平方公尺1325元,追加數量41.95 平方公尺計算,即5 萬5584元(1325×41.95 =55,5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上詞主張,則非有據。 ㈤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為5462元: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為5462元,被告並無爭執,是本工項金額應認以原告主張之金額5462元為可採。 ㈥關於木平台重做部分,金額為1萬4000元。 原告主張本工項經兩造協議各負擔半數之重做費用,即每人負擔1 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本工項金額應為1 萬4000元。 ㈦綜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額,含圍牆面飾打底46萬3120元、圍牆面飾291 萬2085元、貼瓷質馬賽克13萬3795元、面層抿石子1 :3 水泥粉光5 萬5584元、貼瓷質馬賽克5462元、木平台重做1 萬4000元,合計應為358 萬4,046 元(463,120 +2,912,085 +133,795 +55,584+5,462 +14,000=3,584,046 ),再加計兩造均是認之5%營業稅額,應為376 萬3248元3,584,046 ×1.05=3,763,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系爭協議書原定工程款為500 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則加計系爭追加工程總額376 萬3248元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876 萬3248元(5,000,000 +3,763,248 =8,763,248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付716 萬5165元,則原告未領工程款,應為159萬8083元。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經被告依約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應由原告賠償。且原告遲延完工41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給付被告違約金,計35萬3133元。另因原告遲延工期,導致被告遭上包扣罰123 萬246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97 萬2059元,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抵銷代辦修改費用38萬646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本項主動債權可為抵銷,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本項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及相關工程明細等證據,則其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抵銷違約金35萬317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就初驗未通過部分,未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逾期41日,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共計35萬3174元,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陳稱:「瑕疵部分,我有去修改…」、「小瑕疵部分,我有去修繕,但被告不付我工程款,我領不到八成款,也沒有錢請工人去做,當然就不去修繕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正面),可見原告施作確有瑕疵,此再徵諸被告所提初驗缺失及建議表(見本院卷一第89頁),亦記載原告施作範圍存有未通過初驗之缺失等情,亦可得證。而原告既謂其因未領足八成工程款,故不再進場修繕等語,顯見其最終並未完成工程,則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逾期41完工等情,即應採信。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6頁),據此計算,原告逾期41日,按前述工程總價876 萬3248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共計35萬9,293 元,惟被告僅請求其中之35萬3174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付違約金35萬3174元等語,應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抵銷損害賠償123 萬246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存有瑕疵且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遭上包扣款123 萬2460元等語,雖提出其上包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上開函文乃被告與其上包間之往來書信,僅能證明原告上包主觀認知之扣款事由及金額,尚乏客觀事證證明該事由及金額符合真實且相關法律或約定為據,且兩造亦無以原告上包之主觀認知作為損害賠償之約定事由,則被告僅憑上開函文遽謂原告應賠償遭扣款之123 萬2460元,即難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取。 ㈣據上,被告前詞所為抵銷抗辯,於35萬3174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七、綜前所述,原告未領工程款為159 萬8083元,經被告以35萬3174元違約金債權抵銷後,餘額應為124 萬4909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