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康琦英 謝慶瑜 被 告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不到場,既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究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有間,為保護該當事人之利益,自不許法院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至當事人因患病,或因別一事件須至他法院到場,除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80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因參加會議無法到庭,依上開見解,即非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廠房新建工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施作,兩造於103 年5 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依約被告共應施作五層樓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定於103 年8 月15日完成一至三樓,惟被告因人力調派困難無法掌控施工進度及品質,二次延期至103 年8 月18日、103 年8 月21日仍未完成,復不顧工程進度逕自退場。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攜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同意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一至三樓天花板及隔間工程及四、五樓隔間工程後,終止承攬契約,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即不離開,原告法定代理人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此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失其效力。原告將被告未完工之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又僱工修復被告施作部分之瑕疵,且被告曾承諾支付批土費用及工地清潔費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6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又其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一至三樓時,考慮到原告不停要求趕工,又拒絕簽署契約,遂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承攬契約,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施作完成一至三樓輕隔間、天花板及四、五樓天花板工作時,提前終止承攬關係,雙方互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以660 萬元辦理結算。其無長時間滯留原告公司或以脅迫方法令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㈠原告將「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廠房新建工程內部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施作,兩造於103 年5 月20日成立工程合約。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簽立協議書。 ㈢被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一至三樓天花板及隔間工程及四、五樓隔間工程。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660 萬元(含保固款33萬元)。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停工退場,其受脅迫始簽定系爭協議書,為此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之費用、瑕疵修補費用及批土、工地清潔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如承攬之工作內容已有合意,即認承攬契約成立。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寄送工程估驗計價單與被告,被告確認內容後用印回傳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及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憑,並經被告自承將上述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及工程估驗計價單作為契約附件送至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製作之103 年5 月19日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記載工程名稱「恆勁科技有限公司─湖口廠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住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項目「隔間工程:1F雙面12mm矽酸鈣板輕隔間100*35*18GA+60K 岩綿(1HR )、1-1F TYPE A 雙面單層12mm矽酸鈣板隔間92mm骨料*35mm*20GA+60K岩棉、1-1F TYPE B 單面單層12mm矽酸鈣板隔間、1-1F TYPE E 雙面單層12mm矽酸鈣板隔間100mm 骨料*35mm*18GA+60K岩棉(@20 cm)、1-1F TYPE E 單層12mm矽酸鈣板直封(乾掛石材)、1-1F單面12mm矽酸鈣板輕隔間、2F '雙面12mm矽酸鈣板輕隔間92*35*20GA+60K岩綿、3F '雙面12mm矽酸鈣板輕隔間92*3 5*20GA+60K 岩綿、4-1F TYPE D 雙面單層9mm 維納板灌漿牆(100mm*35mm*20GA@20cm C型骨料)、4-1F男廁小便斗及女廁馬桶間12/mm 水泥板隔間、雙面12mm矽酸鈣板輕隔間100*35* 18GA+60K岩綿、5F雙面9mm 維納板灌漿牆(1hr )/92mm ×35m m ×20GA。天花板:輕鋼6mm 暗架矽酸鈣 板天花、60*60cm 明架礦纖天花、60*60cm 半明架礦纖天花、1-1F會議室、面談室/30*60cm暗架礦纖天花+6mm矽酸鈣板底板、1-1F員工餐廳/50*150mm 烤漆鋁格柵、暗架天花間接照明、1F空調線型出風口開口補強、1F60*60cm 木作維修口、1F燈具開孔」(見本院卷第32頁),復觀諸原告製作之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30日、103 年9 月2 日工程估驗計價單,均記載工程名稱為「恆勁科技」,工程地點為「新竹湖口○○路000 號」,請款名稱記載「隔間及天花板工程(第一階段)」、「天花板/ 隔間工程第二期請款」,且經被告於承包商請款簽認用印欄位蓋印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4、36、38頁),堪認兩造就承攬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兩造雖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以兩造無書面承攬契約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不足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脅迫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辯稱: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至其公司從晚上5 點坐到晚上11點,聲稱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簽系爭協議書即不離開,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原告所述情形,被告行為尚未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脅迫行為,使原告因脅迫發生恐懼之程度,原告既未陷於自由意志遭受拘束之情形,其基於自由意志仍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此外,原告自承簽定協議書時未報警,經本院詢以是否傳訊原告公司員工證明協議書簽定當時情形,原告回覆以證人不方便作證為由未予以傳訊(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能事,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條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原告另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帶人至原告公司毆打員工討債一節,惟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自不足以證明於簽定當時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復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第三人代工費用、瑕疵修補費用等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代工費用、瑕疵修補、批土及工地清潔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 條至第501 條;民法第502 、503 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 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97 條規定承攬人應負擔之危險及費用之要件為須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如偷工料、不依原設計之圖樣施工等是;至於承攬人之遲延工作,雖亦屬違反契約情事之一,然卻不包括於本條範圍之內,而應適用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上述情事須於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否則若於工作完成後或交付後,一定時期內發見者,承攬人已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得依減酬解約等方法以謀救濟,屬於事後救濟,而此則為事前之預防,故必須於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有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始足以當之,此即所謂瑕疵預防請求權,且須因承攬人之過失所致。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甲方將恆勁科技新竹廠廠房新建工程內部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交由乙方承攬。今甲、乙雙方同意就前開合約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前揭合約書於乙方完成一、二、三樓天花板及隔間工程及四、五樓隔間工程後,隨即提前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三、甲、乙雙方就前揭合約書終止後,雙方同意互不再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兩造合意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一至三樓天花板及隔間工程及四、五樓隔間工程時,終止系爭契約。 ⒊次查,兩造於103 年8 月30日就一至三樓天花板及隔間工程及四、五樓隔間工程辦理完工驗收,驗收結果均合格,有完工驗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被告已完成上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認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工程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第三人代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委由第三人繼續完成、修繕,計支出第三人吉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佑公司)264 萬7,662 元及第三人蔡同潤8,610 元,並提出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118 至127 頁)。惟查,原告與第三人吉佑公司、蔡同潤簽認核可上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1月11日及104 年6 月17日,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業於103 年8 月30日前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非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工作進行中,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而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3 年9 月1 日起委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核與民法第497 條所規定承攬人應負擔危險及費用之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第三人繼續完成、修繕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定相當期限,先行催告被告修補,嗣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修繕,始得自行修補。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區域119 室半明架天花板錯誤施作為明架天花板及1 樓員工餐廳烤漆鋁格柵因施作尺寸問題致戶外門片2 處碰撞格柵之瑕疵,於103 年10月6 日函請被告到場維修無結果,另請吉佑公司施作「1-3F明架換板」、「半明架礦纖天花(Armstrong 3528A )板材」及蔡同潤施作油漆修補共計支出3 萬8,010 元【計算式:(20,000+8,000 +8,200 )×1.05=38 ,010】一節,有工地聯絡單及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3、125 、12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尚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瑕疵修補費用,雖提出103 年6 月16、18日、103 年8 月5 、13、20、21日及103 年9 月30日工地連絡單(見本院卷第49、50、53、54、56、57、58、59、60、61頁)為證,然上開工地連絡單均為催促工進及要求被告提出文件事宜,無從認定係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又103 年10月6 日工地聯絡單內容記載:「…二、員工出入口天花部份已多次通知貴公司(即被告)進場維修,但貴公司遲遲沒有處理,現本公司(即原告)已派員代貴公司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員工出入口天花板瑕疵於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前,原告已先行修復完畢,難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事實,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給付批土費用10萬8,728 元及工地清潔費用2 萬2,188 元,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 萬8,01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