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6號原 告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紀博濱 人 被 告 紀進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羅仕銘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箱樑鋼模製作之工程財務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即令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法院得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博濱、紀進淮是否涉有 詐欺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原告聲請本院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74頁),已有誤會,復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 」(下稱北門工程),由於北門工程為公共橋樑工程,造作用料與工法皆與公眾安全以及工安息息相關,原告於承攬北門工程後,認為採用全新鋼模最為適當,即就北門工程中之「箱樑鋼模製作」、「工作步道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 (外翼模施工用工作平台踏板)」等工程(下稱系爭鋼模)與可提供全新鋼模之三家下游廠商即三慶企業社、被告銘富公司及王清貴進行議價,嗣原告決定與被告銘富公司簽約,兩造遂於101年2月1日、同年3月19日及6月12 日,分別就系爭鋼模與被告紀博濱簽訂100-KS-B01-D006工程財物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箱樑鋼模製作契約)、100-KS-B01-D0015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步道網製作契約)、T/-21-E0000-000B01 -D033採購契約(下爭系爭H型鋼步道網契約)(前開三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銘富公司以新鋼模施作,契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840,000元、793,800元 、3,255,000元,此批鋼模於工程結束後以使用過且加工過 之鋼模即舊鋼模市場價每公斤13元轉售予第三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鑫公司)。嗣於103年5月間,原告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來函表示原告向被告銘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鋼模進貨金額有疑義,質疑原告將鋼模高買低賣以謊報所得,遂要求原告提供進貨合約書及其他足資證明有進貨事實之文件,原告旋即向被告銘富公司請求提供材料出廠證明、來源證明、檢驗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協助原告證明與其買進新鋼模之價值,豈料,被告銘富公司竟置之不理,並未回覆,更不願意承諾其於系爭鋼模所使用者係新鋼模,而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被告銘富公司提供之鋼模,多處呈現腐蝕、鏽化、油漆剝落及氧化等現象,堪認被告銘富公司所提供之鋼模應為舊鋼模而非新鋼模,顯見被告銘富公司係因未依約定交付新鋼模而拒絕提供新鋼模之證明文件,其行為顯有欺騙原告之嫌,原告遂於103年10月間對被告銘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 紀博濱及代表被告銘富公司議價之被告紀進淮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且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被告紀博濱為被告銘富公司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即係當時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人,被告紀進淮則為當時代表被告銘富公司與原告議價之人,公司多項業務亦係交由被告紀進淮負責,應認其等均為被告銘富公司之經理人,而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然2人明知系爭鋼模所需用之鋼模為新料,於代表被告銘富公司簽約及議價之業務執行過程中,竟為被告銘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舊料佯充新料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付相當於新料之買賣償金,致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且該價差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向被告銘富公司採購之項目逐項計算採購金額,扣除原告係以每公斤13元將系爭鋼模轉售予晉鑫公司,並以每公斤13元乘以原告向被告銘富公司採購之數量後所得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紀博濱 及紀進淮請求與被告銘富公司連帶賠償新鋼模與舊鋼模如附表所示之價差損害金額17,578,675元。又被告銘富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交付不符合新料規格之鋼模,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6 0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前揭價差損害。此外,被告銘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紀博濱及經理人即被告紀進淮交付舊料致生原告損害之行為,亦屬於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銘富公司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該公司另應與被告紀博濱及紀進淮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倘認為被告紀進淮為被告銘富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銘富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紀進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於101年2月1日、同年3月19日及6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依契約所記載:「前言: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實作實算」及「逾期罰款:乙方如不服甲方指示之期限及進度完成工作,或完成瑕疵之修補改善者」等約定及契約說明第2點「本承攬各項目 單價已含機具交通費...」、第4點「本契約數量僅供參考,甲方有權增減,依實做數量估驗」之內容觀之,其數量及金額非於訂立契約時即已特定,其尺寸、規格亦均係為配合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現狀所量身訂作,足認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非買賣關係無疑。又系爭契約之目的既著重於一定期限內工作之完成,且被告須負瑕疵修補改善之義務,亦足證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另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縱系爭工程有如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腐蝕、鏽化、油漆剝落及氧化現象等瑕疵,亦僅屬契約瑕疵給付之問題。復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鋼模於原告所承攬之北門工程完工後已行拆除變賣,顯見鋼模瑕疵並未造成其新建工程之任何損害,從而未有任何加害給付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洵無理由。再者,系爭鋼模共分三次交付,交付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5月及7月,此已為原告所自認,且其所提出之相片係證人蔡明煌於鋼模進場後2日內所拍攝 ,顯見原告至遲於101年7月間即已發見其主張之瑕疵,然其竟於104年4月16日始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一年之短期時效。此外,證人蔡明煌先前發見照片所示之瑕疵時,既未監督身為承商之被告銘富公司改善,亦未知會原告,而僅拍攝存檔,已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顯屬可疑。退步言,縱依證人蔡明煌所述,其於103年第 3季始將照片提供予原告,而原告於斯時始知有瑕疵,惟如 前述,系爭鋼模至遲於101年7月即已交付原告,則原告遲至103年第3季始發見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其於工作交付經過一年始發見之瑕疵亦不得主張。復依系爭契約如上開所述之記載亦難認其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然照片所示之腐蝕、鏽化、油漆剝落、氧化等情形既均屬外觀顯而易見且依通常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而原告於被告101年間交付後未為檢查,且 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應視為 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更於嗣後再為任何買賣瑕疵之主張。況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及其附件之承攬合約明細表所示,原告除提供設計圖面及詳列鋼模各組成材料單元之材料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之尺寸及數量外,並未約定被告須提供出廠證明、來源證明及檢驗證明,更無一語提及被告使用之材料需為「新料」始謂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此情亦可由鈞院函詢原告之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時,該公司之函覆亦未要求原告需提供上開證明,可見一斑。更遑論,無論鋼模亦或係步道網均屬工程施工中輔助施工之輔助性設施,施工完畢即需拆除,故該等設施之重點均係在於合於施工現場設計之尺寸規格及承載重量,而非新舊,衡諸常情,該材料或成品豈會約定為新料或新品。又原告未就材料之新舊進行驗收,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於材料進場時提出材料證明,顯見材料之新舊確實非系爭契約中被告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之要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反面頁,且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被告紀博濱為被告銘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紀進淮為銘富公司之經理人。原告就承攬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北門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日、3月19日、6月12日與被 告銘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分別為21,840,000元、793,800元、3,255,000元。原告尚就箱樑鋼模組裝,另於101年3月15日與被告銘富公司簽約(見本院卷一第12、13、14至18反面頁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被告紀進淮名片、工程財務採購契約、第125頁之工程財務採購契約) 。 ㈡、系爭合約均由被告紀博濱代表被告銘富公司與原告簽約,由被告紀進淮代表被告銘富公司與原告議價。 ㈢、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5月、7月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並經原告估驗計價,付訖價款。 ㈣、原告承作之北門工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 ㈤、原告於北門工程結束後,將系爭鋼模以市價每公斤13元轉售予訴外人晉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之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古材料買賣合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銘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新鋼模予原告,且被告紀博濱、紀進淮係當時分別代表被告銘富公司與原告簽約及議價之人,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舊鋼模之價差損害17,578,675元等語,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鋼模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契約?㈡、系爭鋼模有無要求被告銘富公司提供新料?被告銘富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為何?㈢、若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瑕疵損害是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㈣、被告紀博濱、紀進淮應否與被告銘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鋼模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契約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原告與被告銘富公司就系爭鋼模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製作系爭鋼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著重於鋼模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細繹系爭契約數量計算,約定為:「實作實算」或「實送實算」(見本院卷一第15反面、18反面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就逾期罰款之約定為:「乙方如不依照甲方指示之 期限及進度完成工作,或完成瑕疵之修補及改善者,應按逾期日數,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系爭 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並記載有:「定作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廠商:銘富工業有限公司」等文字;又,系爭契約之說明中(系爭箱樑鋼模製作契約約定於說明2;系爭步道網製作契約、系爭H型鋼步道網契約均約定於說明2)亦約定:「本承攬單各項目單價已含機具交通...」、「本契約數量僅供參考甲方有權增減,依實做(送)數量估驗」(系爭箱樑鋼模製作契約定於說明7;系爭步道網製 作契約、系爭H型鋼步道網契約約定於說明4)(見本院卷一第15反面、18頁反面、卷二第113頁),足見兩造係合意將 系爭鋼模製作之「工作」,交由被告銘富公司完成,且契約文字亦已表明原告為「承攬」廠商,實作數量以實際施作為主,若原告未依約定進度完成「工作」,應依「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契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銘富公司係單純提供系爭鋼模,並不負責組裝,銘富公司交付系爭鋼模予原告係著重於鋼模所有權之移轉。且原告與被告銘富公司尚就鋼模組裝部分,另為簽訂100-KS-B01-D0013工程財物採購契約,委由被告銘富公司將各式鋼模組裝成箱樑或工作步道網等,顯見系爭契約係單純購買各式鋼模及材料,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又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不需要訂有材料進場時間,僅需要求被告銘富公司交付成型箱樑及工作步道網即可,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再者,系爭契約記載有各式鋼模或材料之規格、長度、面積、重量及數量,倘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根本無庸詳列鋼模或材料之規格等資訊。故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惟查,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範圍,概由兩造基於契約自由,自行約定。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完成之工作,縱不包含鋼模組裝等工作,亦難據以謂系爭契約目的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屬買賣契約。另契約是否約定有材料進場時間,與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承攬契約並無關連。又者,承攬契約中約明各項應完成工作(含材料)之規格、長度、面積、重量及數量,本屬通常。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有材料進場時間,或約定有材料規格為由,主張契約性質非屬承攬云云,應屬無稽,自非憑採。 ㈡、系爭鋼模有無要求被告銘富公司提供新料?被告銘富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為何?等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被告銘富公司應提供新料,惟被告銘富公司卻給付舊料且有偷工減料之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以證人林宏逸、江丁福、張齊家之證詞,認被告銘富公司應提出全新之鋼模始符合契約約定及工程慣例云云。惟查: 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除提供設計圖面,詳列系爭鋼模各組成單元之材料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尺寸以及數量等外,並無約定被告使用之材料須為「新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55反面頁),更無要求被告須提供系爭鋼模之「出廠證明」、「來源證明」、「檢驗證明」等之約定,且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中華工程公司)亦就此函覆:系爭鋼模,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並無要求提供如出廠證明、輻射證明或為新品等資料故本公司於此部分亦無法要求景碩公司(即原告)提供等語,有中華工程公司104年8月3日中工法字第104102 0000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復參諸工程 實務上,系爭鋼模均屬工程施工中之輔助性設施,「鋼模」乃係施工灌漿之用,灌漿完畢即須拆除;「工作步道網」則係防止施工工人跌落之安全設施,於施工完畢亦須拆除,故系爭鋼模著重是否合於施工現場設計之尺寸規格及承載重量,無關乎新舊,倘訂約者另著重系爭鋼模是否為新品,自須於契約中特別約明,至甚灼然。另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專案經理蔡明煌到庭證稱:系爭鋼模進入工地時,有辦理驗收,主要是針對材料規格及數量,沒有就新料或舊料進行驗收,因為工地主要是針對材料規格及數量去做驗收,而鋼模的新舊用外觀不是很清楚可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反面頁),益徵兩造並無就系爭鋼模之新舊與否有特別之約定;又茲因鋼模之新舊從外觀難以判斷,果若兩造就此有所約定,原告必會於契約訂定時約明於被告材料進場時,須提出材料證明、出廠證明以確認被告是否依約履行。況查,依證人蔡明煌所證,原證10號之照片是我自己留存在工地做存檔,後來公司需要(大約是工程要完工的時候,大約103年第三季 的時候)我就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倘兩造有約定系爭鋼模須為新料為真,原告人員於施工期間發現系爭鋼模有腐蝕、鏽化及油漆剝落等現象,理應趕緊通知被告改正瑕疵,卻捨此不為,僅將照片留存於公司,而毫無催告動作,甚已付清系爭鋼模價款,此舉無寧怪哉。基此,被告銘富公司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數量等,製成合於原告施工使用之鋼模,即屬合於契約約定之債之本質所為之給付。 ②被告所製成之系爭鋼模是否使用新料乙節。查:證人即三慶企業社負責人林宏逸證稱:我曾於101年間因北門工程的鋼 模採購向原告就鋼模報價及議價,當時還有別家也有參與。我提供之報價金額係新料的價格,並包括鋼模之組裝,是要去協助並指導買主去安裝。因為每個工程尺寸都不一樣,都要重新訂做,所以會買新料。舊料不一定找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反面至89反面頁)。而細繹被告銘富公司當時向原告報價之品項金額,均高過於三慶企業社,自屬新料之報價。又參以證人即世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亮證稱:被告銘富公司於100年12月或101年1月有向我購買牙管、伸縮 器即鋼模的配件,被告紀進淮說他要買去臺南北門的工地使用,跟我講什麼樣的尺寸、大小,我就做給他,是新做的。每家橋樑高矮不一,都有特定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2反面至104反面頁),並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3頁);證人即陳剛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德證稱:我是建營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老婆是陳剛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的處理都是我。被告銘富公司向我購買角鐵、槽鐵、鐵板、C型鋼、 錏板等,跟我講多少尺寸,我就做,是客製化的。我的材料是新的,我們公司都是做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反面頁),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至49頁),是以,提供系爭鋼模之材料商均一致證稱渠等所提供之材料配件係屬新料,且為客製化之訂做,即便證人陳文德不知悉被告銘富公司所購買之材料配件用於何處,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建營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出貨單、統一發票之時間點,約與被告銘富公司所承攬之系爭鋼模大致吻合,且被告銘富公司當時僅有承攬原告所發包之系爭鋼模(詳如後述之證人江丁福、劉來春之證詞),核與證人簡瓊娟所證晉鑫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買這批鋼模足夠賣給三家公司去做橋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反面頁),足 見被告銘富公司用於系爭鋼模所購得之材料配件係屬新料。又證人張齊家證稱:我是銘富公司的下包商,銘富公司把全部的工作步道網及H型鋼步道網發包給我們,我們是出工不 含料,因為做不完所以我也有轉包給小包。料是銘富公司提供的,是新料。我們做這個行業已經十幾年了,如果用舊料,會有蛀孔、生鏽。材料是網子、H型鋼,焊接完人才可在 上面走,我們先在公司焊接,焊接完成後,銘富公司來驗收完就載走。銘富公司送來的材料是已經固定的,送來時,不需要再裁切。銘富公司有給我們設計圖,我們是以圖面為準。本院卷一第28頁下方照片中白色生鏽的情況,在當時製作時沒有,因為焊接完後,一定要漆防鏽的油漆(紅丹)。造成白色生鏽的情況原因其實很多,例如天候環境等。我做完後,經銘富公司驗收確認無誤,把東西載走,再付我款項,沒有積欠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製作系爭步道網、H型鋼網之下包商,亦證述被告銘富公司當時所 提供之材料為新料明確。另證人即前任職被告銘富公司員工江丁福證稱:我於101年間有參與銘富公司承攬景碩公司鋼 模、步道網製作之工作則裁剪、燒切、組合,即從新的材料來,做模型出來,送到工地,再組合。安裝大部分是原告的事。工地是在臺南北門那邊,我也住臺南。這鋼模是新的,是老闆從材料行叫過來的。鐵模如果用過會變形,用舊的不可能組合,因為鐵的東西怕火燒或電焊,且要把舊的材料重新打平回復原狀才能作,會費工、費時間,不符成本。當時我們公司沒有承接其他公司鋼模、步道網製作,因為景碩委製的模數量很大,還要加班,所以我們公司沒有接別的,參與的大概有十幾個工人。我做過五楊高架、西濱快速道路、鹿港等工地,大部分業主叫的都是鐵模,也是用新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反面至126反面頁);證人即於前任職被告銘富公司員工劉來春證稱:我有參與銘富公司承攬景碩公司鋼模製作之工作,我做的是鋼模的焊接、鑽孔、噴漆。我做的部分都是新的材料,因為都有一定尺寸,做好後再去送現場組裝,舊的鋼模不一定會合尺寸。鋼板是有固定的尺寸,鋼骨有時候會有尺寸差異,所以需要鑽孔。材料大部分都是剛剛好,我們只負責焊接,先用燒的方式,將鋼片與鋼骨銜接,再用螺絲固定。每個工程所需要的尺寸不同,我們才會依照尺寸叫貨。那時銘富公司都沒有做別的工程,星期一、三、五都需要加班,工廠大約二十幾人,大家分工合作,當時只有做原告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 頁 ),均證述被告銘富公司係使用訂製之新料,製作原告所發包之系爭鋼模等語一致。蓋上揭證人皆親身參與系爭鋼模之製作,雖原為被告銘富公司員工,但均已離職,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到庭為偏袒被告銘富公司之虛詞之必要,是渠等證詞,堪為可信。甚者,倘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鋼模係屬舊料加工製作,原告提出多種材料設備於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借款質押時,焉會提出箱樑鋼模及工作步道網等,一併向中華工程公司融資借款高達54,938,448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104年9月17日中工法字第104102000033號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從而,原告主張證人江丁福、劉春來及 張齊家均不負責銘富公司的進貨事宜,也不清楚銘富公司係向何家廠商進貨,對於系爭鋼模是否為新料,也僅係個人看法等語,不足為憑。 ③原告再主張被告銘富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模有偷工減料之嫌,並以證人簡瓊娟證稱:吊掛公司負責人李秋金在吊掛6×2.4 38底板鋼模時,都是5片綁在一起,但他發現同樣吊掛5片鋼模,但重量會有不同,所以才打電話給我,我把它剪開來查證,剪開後發現鍍鋅鋼板的厚度不同,所以重量不同,就我行業來說,我們只要看到有這種的狀況,就是剪開來發現有二次修補的痕跡,就我的專業,我們會很自然去認定是中古料等語、證人李秋金證稱:依照我們的經驗吊起來就會知道重量不一樣,有很明顯的差異等語為據。然查:原告於使用完畢系爭鋼模後,即以實際過磅重量計價方式,與晉鑫公司簽訂中古材料買賣合約,有原告提出之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古材料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證人簡瓊娟係代表晉鑫公司向原告購買所使用過之系爭鋼模,且雙方約明以實際秤重為計價基準,又無論尺寸規格,均為每公斤13元,如不爭執事項欄㈤所述(並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8頁之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工務所中古品報價單 ),則晉鑫公司購買系爭鋼模自無關乎系爭鋼模究為新品或舊品,以及尺寸之大小,甚對於中古料之計價方式,悉多為雷同,亦經證人簡瓊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反面頁) ,惟其卻到庭證稱:原告需要用的鋼模是訂製品,需要鍍鋅鋼板等材料,再做定尺鋼板,再依照尺寸連結,從原證16照片上方可以看出是很自然的痕跡,左下角的部分,會用焊條去做修補,所以會看到修補的痕跡,新品不可能會有補過的痕跡,且這麼多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且對於原告 所販出之系爭鋼模尺寸6×2.438乙情,瞭若指掌(見本院卷 三第3反面頁),衡諸晉鑫公司乃中古商,理應著重購買鋼 模之重量,卻如此在意原告所使用鋼模之新或舊、尺寸大小,又大費周章查驗、拍照,顯與中古商之角色有違。再者,證人簡瓊娟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既以公斤計價,而與尺寸無涉,豈會歷時多年,仍對與計價無關之鋼模尺寸,記憶猶新,亦與常情有悖。原告所提出之附圖1、原證16號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41、142、169、170頁),乃拆卸後之鋼材,未標明尺寸大小,且證人簡瓊娟亦證稱我去的時候,鋼模就已經拆下來,一片片的疊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 ),憑此是否確能證明係為系爭鋼模所使用之材料,非屬無疑;復衡之系爭鋼模各部組成須焊接加工成型,而其拆卸,亦須破壞其型體始得拆卸搬運,則經被告銘富公司焊接加工,又經順鑫公司工程行吊裝,再經原告使用完畢後破壞型體予以拆卸,豈能保持原廠出貨之鋼材外型平整?又且,被告既抗辯原告就其所承攬之上揭北門工地,於101年6月5日亦 曾與林武慶即三慶企業社(下稱三慶企業社)簽立採購契約,原告除委託三慶企業社為鋼模之修改外,並委其新製平面鋼模及平面鋼模之整理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三慶企業社所簽立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為證),是徒以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遽認為係被告銘富公司所製作,亦難憑採。晉鑫公司購買之系爭鋼模,係以公斤計價,已如前述,而質之證人李秋金證稱:運輸之前不需要過磅,上車以後才會過磅,依照我們的經驗,吊起來就會知道重量不一樣,有很明顯的差異,所以我們就會向晉鑫公司反應,我當時有反應給晉鑫公司簡瓊娟。因為晉鑫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叫我們計算幾塊,我有去問簡瓊娟到底是用塊來計價,還是以重量來計算,因為板車在拖是一趟算多少錢,一樣的東西重量不一樣就會有差,變成車輛數量要增加。東西如果太重,絕對不會去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既然晉鑫公司係 以實際過磅公斤數計價,豈會另請李秋金計算幾塊?實有可疑;又負責載運之李秋金係以趟數計算運費,且東西太重,絕對不會去吊,是載運業者在乎者乃為車次與重量越輕越好,證人李秋金怎會突打電話詢問證人簡瓊娟系爭鋼模是以何方式計價,亦有違常情。從而,證人簡瓊娟、李秋金等之證詞,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再查,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執以被告銘富公司提供之鋼模有多處呈現腐蝕、鏽化、油漆剝落及氧化等現象,然而,證人陳世亮證稱外面風雨日曬,一定會有生鏽,每個工地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反面 頁)、證人江丁福亦證稱:現場組裝的時候可能原告放太久,才會生鏽,且現場北門那邊靠海邊,比較濕鹹,也容易生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觀以北門區位處臺南西北 端沿海區,西濱臺灣海峽,南為將軍溪,北則為八掌溪,急水溪則自本區橫貫流入臺灣海峽,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由於系爭工地所在之位置、氣候、人員之吊裝時間、維護狀況及完工後之拆卸等環境因子存在,多少會對系爭鋼模之外觀有所影響;更何況,系爭鋼模於載運之現場工地時,業經原告公司人員驗收確認無誤,且未曾要求被告銘富公司改正瑕疵,而付訖價款,詳如前述,且證人李秋金前來載運拆卸後之系爭鋼模時,亦證稱:我們去載運的鋼模表面是好的等語,顯與上揭照片外觀清楚可見有腐蝕、鏽化、油漆剝落等情顯然有別,自難以此等照片,斷認被告銘富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鋼模非屬新料。 ⒊基此,被告辯稱:本件之鋼模抑或步道網乃原告需配合現地施工,經原告提供契約所附設計圖及相關尺寸材料規格,作為被告施作之依據。而其尺寸規格重量,俱係針對原告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北門玉井線交流道新建工程所為設計之施工輔助設施,並非通用之尺寸規格,故被告銘富公司自必須使用訂製之新料,以便能從無到有製成新品等語,自可憑信。是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鋼模係屬新料,且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材料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尺寸、數量等,自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銘富公司給付舊料且有偷工減料之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新料與舊料之價差17 ,578,675元云云,自非有理。 ㈢、若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瑕疵損害是否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之時效部分: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指權利,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民法「承攬」之章節既特別定有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意旨當係凡關於「承攬」事務應早日確定當事人之關係而定。查,縱認有原告所言被告銘富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模為舊料之情存在,然據證人蔡明煌證稱:原證10號之照片為鋼模進場後2天內 所拍攝,何時進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反面頁),然從照片外觀明顯可悉有腐蝕、生鏽、油漆剝落等情,而原告自承系爭鋼模交付係約101年2月至3月間(見本院卷 一第150頁),則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明煌於被告銘富公司 進場後二天即已知悉上情,原告卻遲至104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縱被 告銘富公司有原告所言之承攬瑕疵事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銘富公司請求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銘富公司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上之瑕疵,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5年云 云,惟依上揭事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銘富公司有何故意未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乙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值採。 ㈣、被告紀博濱、紀進淮應否與被告銘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加害人)僅限於自然人,此乃植基於自然人具有理性思考之能力,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雖亦為權利主體,惟僅係組織體,無從獨力思考、行為,主觀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倘非法律特別規定,自非侵權行為所指之行為人。至於法人是否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則係另一問題。另按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紀博濱、紀進淮二人明知上開工程所使用之系爭鋼模為新料,於代表被告銘富公司簽約及議價之業務執行過程中,意圖為被告銘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疑以舊料佯充新料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付相當於新料之買賣價金,造成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銘富公司已依約完成給付,並經原告驗收付訖款項在案,未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之情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銘富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銘富公司與被告紀博濱、紀進淮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復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紀博濱、紀進淮有何侵權行為或其確有遭受損害之事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博濱、紀進淮與銘 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憑。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承攬瑕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5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系爭鋼模材料之購買證明或相關單據,或向后里金字塔公司等8家廠商提出與 被告銘富公司交易之出貨明細及證明為新品之進項發票等證明文件,欲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鋼模係屬舊料等情。然查,酌之證人簡瓊娟證稱:因為我們怕買到贓貨,所以會用合約或口頭上與對方說都要提供進項來源證明,就算是進口的,也會有進口完稅證明,不然的話,我沒有辦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既未約明 被告銘富公司須提供出廠證明、來源證明、檢驗證明等相關資料,亦未有口頭約定,且原告就系爭鋼模業已驗收付款完畢,被告銘富公司依約自無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理,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價差損害(新臺幣17,578,675元)計算表 │ ├─────────────┬─────┬───┬────┬────┬──────┬────┬────┬─────┬─────┤ │工程名稱及項目名稱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 │契約名稱:箱樑鋼模製作 │ 每組重量 │ 數量 │ 總重 │ 單價 │ 複價 │新料單價│舊料價格│ 實價 │ 價差 │ │契約編號:100-KS-B01D006 │ (kg/組) │ (組) │ (公噸) │ (元/組)│ (新臺幣) │(元/kg) │(元/kg)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A*B │ │ B*D │ D/A │ │ G*A*B │ H-E │ ├─────────────┼─────┼───┼────┼────┼──────┼────┼────┼─────┼─────┤ │ 主線底板鋼模 │ 873.67 │ 128 │111.830 │ 33,237 │ 4,254,336 │ 38.04 │ 13 │1,453,787 │2,800,549 │ ├─────────────┼─────┼───┼────┼────┼──────┼────┼────┼─────┼─────┤ │ 主線底板鋼模 │ 691.11 │ 32 │ 22.116 │ 26,222 │ 839,104 │ 37.94 │ 13 │ 287,502 │ 551,602 │ ├─────────────┼─────┼───┼────┼────┼──────┼────┼────┼─────┼─────┤ │ 主線底板鋼模 │ 448.31 │ 16 │ 7.173 │ 17,012 │ 272,192 │ 37.95 │ 13 │ 93,248 │ 178,944 │ ├─────────────┼─────┼───┼────┼────┼──────┼────┼────┼─────┼─────┤ │ 主線底板鋼模 │ 345.57 │ 4 │ 1.382 │ 13,113 │ 52,452 │ 37.95 │ 13 │ 17,970 │ 34,482 │ ├─────────────┼─────┼───┼────┼────┼──────┼────┼────┼─────┼─────┤ │ 側腹板內膜 │ 1264.67 │ 20 │ 25.293 │ 53,038 │ 1,060,760 │ 41.94 │ 13 │ 328,814 │ 731,946 │ ├─────────────┼─────┼───┼────┼────┼──────┼────┼────┼─────┼─────┤ │ 側腹板內膜 │ 437.51 │ 4 │ 1.750 │ 18,348 │ 73,392 │ 41.94 │ 13 │ 22,751 │ 50,641 │ ├─────────────┼─────┼───┼────┼────┼──────┼────┼────┼─────┼─────┤ │ 側腹板內膜 │ 425.79 │ 4 │ 1.703 │ 17,857 │ 71,428 │ 41.94 │ 13 │ 22,141 │ 49,287 │ ├─────────────┼─────┼───┼────┼────┼──────┼────┼────┼─────┼─────┤ │ 中間腹版 │ 983.92 │ 30 │ 29.518 │ 43,014 │ 1,290,420 │ 43.72 │ 13 │ 383,729 │ 906,691 │ ├─────────────┼─────┼───┼────┼────┼──────┼────┼────┼─────┼─────┤ │ 中間腹版 │ 339.72 │ 6 │ 2.038 │ 14,830 │ 88,980 │ 43.65 │ 13 │ 26,498 │ 62,482 │ ├─────────────┼─────┼───┼────┼────┼──────┼────┼────┼─────┼─────┤ │ 中間腹版 │ 327.91 │ 6 │ 1.967 │ 14,337 │ 86,022 │ 43.72 │ 13 │ 25,577 │ 60,445 │ ├─────────────┼─────┼───┼────┼────┼──────┼────┼────┼─────┼─────┤ │ 翼板 │ 1626.36 │ 68 │110.592 │ 83,511 │ 5,678,748 │ 51.35 │ 13 │1,437,702 │4,241,046 │ ├─────────────┼─────┼───┼────┼────┼──────┼────┼────┼─────┼─────┤ │ 端樑模板 │ 2203.77 │ 4 │ 8.815 │100,549 │ 402,196 │ 45.63 │ 13 │ 114,596 │ 287,600 │ ├─────────────┼─────┼───┼────┼────┼──────┼────┼────┼─────┼─────┤ │ 下圓弧版 │ 36.14 │ 280 │ 10.119 │ 1,371 │ 383,880 │ 37.94 │ 13 │ 131,550 │ 252,330 │ ├─────────────┼─────┼───┼────┼────┼──────┼────┼────┼─────┼─────┤ │ H型鋼工作步道(10M) │ 787.60 │ 88 │ 69.309 │ 31,825 │ 2,800,600 │ 40.41 │ 13 │ 901,014 │1,899,586 │ ├─────────────┼─────┼───┼────┼────┼──────┼────┼────┼─────┼─────┤ │ 工作步道步道網(6M) │ 260.71 │ 47 │ 12.253 │ 11,455 │ 538,385 │ 43.94 │ 13 │ 159,294 │ 379,0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