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8號原 告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7 條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2 萬7,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5 頁),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復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4,012 元,及其中232 萬7,3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6,709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之「鋁門窗、鋁帷幕、鋁包板、遮陽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鋁門窗等工程之契約金額為205 萬1,063 元,CW鋁帷幕、鋁包板、透空遮陽板等工程之契約金額為514 萬4,502 元,又被告於施工中指示將「透空遮陽板」尺寸變更加大,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應給付此部分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萬3,99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64 萬1,043 元,及被告代支付原告下包商承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77萬2,029 元及鋐曜企業公司(下稱鋐曜公司)吳文華48萬8,250 元,又因工地變更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已生產製作到貨完成,應扣除安裝費用18萬936 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32 萬7,303 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已將系爭建築工程交付台電公司,然因被告尚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未完成鋁自動門之開啟功能測試及建築物室內外清潔工作而未移交,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不完成其與台電公司契約應盡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最後5 %之工程保留款。爰依系爭契約第3 、4 、7 、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32 萬7,303 元。 ㈡觀諸業主台電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函覆鈞院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CW1 鋁帷幕之變更設計資料可知,CW1 鋁帷幕工項之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不同,其中編號1 之「鋁帷幕(鋁板骨架)」與編號2 之「正面2.5t鋁包板」完工數量,明顯增加,依兩造契約第3 條約定,再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再給付原告45萬4,009 元(計算式:177,835+276,174 =454,009 )。 ㈢原告同意被告抗辯被證3 所載裝訂費250 元、郵資253 元、清潔工4,200 元,及被證4 、5 號所載之清潔工6,000 元、1 萬元之扣款。因台電公司第6 次工程契約變更取消「W26 鋁百葉,W290×30CM」工項之施作,原告同意扣除該項工程 款3,308 元。又因台電公司第7 次契約變更「CW1 鋁帷幕」工項取消「5+5M/M半反射膠合玻璃90㎡」所減少工程款19萬4,130 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就該工項所取消「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應扣減之安裝費應為18萬936 元,被告辯稱應以其與台電公司約定之安裝費以工程款之40%計算,並不可採。原告同意被告委請訴外人吳文斌施作蜂巢門扇應扣款3,500 元。至於被告其餘扣款,原告均否認之。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僅約定須配合工地整體進度完工即可,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全須待被告通知始能施作,並無自簽約日起算之約定,又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表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進度之預估,非工程期限之約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起算75天即102 年2 月27日完工,顯屬誤解。又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表僅記載鋁帷幕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前全部完成,非指全部工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2 年4 月10日,並無理由。況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始通知原告進場丈量鋁門扇尺寸及安裝,且施作鋁帷幕工程時,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3條約定,尚須被告搭設外部鷹架方能施作,然被告未配合鋁帷幕施工進行外部鷹架搭設,且原告尚須配合台電公司之變更設計,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103 年4 月13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真正,且其上所載之鋁門扇安裝調整係指完工後之缺失改善事項,故被告辯稱斯時始完工云云,自屬無稽。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4,012 元,及其中232 萬7,3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6,709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尚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及交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10%之工程保留款。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必須依據台電公司之施工圖說施工,施工中被告未指示將「透空遮陽板」工項尺寸加大,且台電公司就該部分之施工圖及竣工圖均無變更設計,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代為處理送審資料之費用503 元,又被告為原告清理廢棄物共支出6 萬6,824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及特約條款第21條約定,被告可扣罰清理費用2 倍之金額即13萬3,648 元,亦得計扣總工程款3 %之金額即21萬5,867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是若工程項目有變更或減少時,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台電公司於第6 次契約變更時取消「W26 鋁百葉,W290×30CM」之施 作,應扣工程款3,308 元;再台電公司於第7 次契約變更「CW1 鋁帷幕」工項取消「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費用佔工程款40%,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應減少「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費用各為41萬8,815 元、7 萬39元,另取消「5+5M/M半反射膠合玻璃」90㎡施作,應減少工程款19萬4,130 元;又台電公司於第8 次契約變更將「一樓大廳門廊鋁板裝修」高度由120CM 降低為30CM,應減少工程款5 萬1,091 元;復因原告施工經常無故停工,進度嚴重落後,已施作工項亦有諸多缺失未改善,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被告乃另委請其他承商辦理計支出30萬1,905 元,依民法第497 條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以代支付承明公司77萬2,029 元及鋐曜公司48萬8,250 元費用之2 倍之代工費用計算分別扣除原告之工程款154 萬4,058 元及97萬6,500 元。 ㈢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表記載之工期合計為75天,且鋁帷幕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1 年12月13日起算,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2 月27日完工,且鋁帷幕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4 月10日,惟原告於103 年4 月13日始完成鋁門扇安裝調整,已逾期368 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為794 萬3,904 元,被告自得以該逾期罰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將其中鋁門窗、鋁帷幕、鋁包板、遮陽架等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鋁門窗、鋁包板、遮陽板及鋁帷幕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23頁)。 ㈡系爭工程非總價承攬,係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內項目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鋁門窗工程之金額為195 萬3,393 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為205 萬1,063 元;CW鋁帷幕、鋁包板、透空遮陽板工程之金額為489 萬9,526 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為514 萬4,502 元,共計719 萬5,565 元(含稅)。 ㈣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4 萬1,043 元(含稅)與原告,被告另代原告支付下包商承明玻璃公司77萬2,029 元(含稅)及鋐曜企業公司吳文華48萬8,250 元(含稅),上開款項共計490 萬1,322 元(含稅)。 ㈤原告同意被告以下列款項抵銷: ⒈代裝訂費及郵資503 元。 ⒉被告雇工代原告清理施工現場廢棄物支出清潔工資2 萬200 元。 ⒊取消原合約項目「W26 鋁百葉,W290X30CM 」3,308 元及取消「5+5M/M半反射膠合玻璃90㎡」其中19萬4,130 元。 ⒋被告請吳文斌代施作款項3,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付業主台電公司,惟被告尚有工程款280 萬4,012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 、4 、7 、12條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4,01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透空遮陽板」變更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含稅),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雇工代原告清理施工現場廢棄物其中4 萬6,624 元部分?⒉變更或減少工程項目其中「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及降低「一樓大廳門廊鋁板裝修」高度部分?⒊被告請錸吉特有限公司、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鳴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施工及支出相關物件運費部分?⒋鋁帷幕漏水、損壞、下垂傾斜之修復及鋁自動門門機維修費用?⒌逾期罰款794 萬3,904 元?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透空遮陽板」變更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透空遮陽板」尺寸變更加大,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計算增減之。」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本工程數量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後乙方(即原告)即須依新計畫辦理不得異議,其結算均依照合約各單價辦理,如超過合約範圍或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價格並以書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9 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變更設計所增減施作之工項,若原契約已列工項單價者,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若原契約無單價者,則由兩造協議單價辦理計價。 ⒉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可知,施工圖及竣工圖所載鋁遮陽架即原告主張之透空遮陽板寬度(W)之尺寸均為900mm ,足認系爭工程有關施作透空遮陽板工項,應施作寬度之尺寸均為900mm ,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復依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就透空鋁遮陽板之工作項目,所結算之金額均與原契約相同,並無增加或減少金額之情形,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益徵系爭工程之透空遮陽板工項無變更設計之情。系爭工程透空遮陽板工項既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即無前揭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之費用21萬3,996 元,自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工程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費用,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兩造就該工項之承攬報酬已有約定,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之計價方式,原告不得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 ⒋原告主張:其所施作透空遮陽板之尺寸於報價單中未記載,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應按實際施作尺寸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本工程契約報價單內所列之範圍並依台電契約施工細則、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圖說規定責任施工(相關圖說、施工規範說明書…等置於工務所,乙方自行詳閱,並已完全明瞭)及工程慣例不可缺少工料施工。」、第3 條約定:「⒈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⒉依台電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第7 條工程圖說約定:「⒈本合約所附工程圖樣施工規範、特約條款、施工說明書、會議記錄及其他附件均為合約一部份,具同等效力乙方均應確實照辦…⒊甲方與業主、客戶所定之合約、圖說皆為本工程有效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 條約定:「本工程依台電花蓮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圖說規範施工,連工帶料及責任施工…」、第3 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須依台電圖說規範、施工細則、施工說明書及圖面之標準確實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之圖說,連工帶料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完成工作項目施作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及契約所列單價辦理計價。 ⑵系爭工程施工圖有關鋁遮陽架(即透空遮陽板)寬度之尺寸記載為900mm (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施作透空遮陽板之尺寸依上開約定即應以圖說記載之寬度900mm 施工,又系爭契約有關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計價單位、單價及數量如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原告完成該報價單所載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施作後,以原告實際施作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樘數,乘以約定之單價辦理計價。兩造對於原告已完成報價單項號3 「透空遮陽板85*510cm」工項之數量為13樘,已完成報價單項號4 「透空遮陽板85*335cm」工項之數量為12樘,已完成報價單項號5 「透空遮陽板50*350cm」工項之數量為1 樘,已完成報價單項號6 「透空遮陽板50*510cm」工項之數量為6 樘,已完成報價單項號7 「透空遮陽板85*670cm」工項之數量為1 樘,已完成報價單所載「透空遮陽板85*35 5cm 」工項之數量為4 樘一節,並不爭執,則依上開實作實算之約定,以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費用含稅為127 萬9,496 元(計算式詳附表2 )。 ⑶至於上開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寬度雖於報價單記載為85cm或50cm(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兩造已約定透空遮陽板工程應按圖說施工,所需施作之費用並已列入報價單之金額中計算,則原告於報價時即應參酌相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計算列載所需費用,報價單所列尺寸僅供參考,應以實際所需施作之尺寸計算透空遮陽板每樘單價,是兩造約定報價單上各透空遮陽板工項每樘之費用,應已包含實際按圖說施作各透空遮陽板所需費用,原告實際所完成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計價,應以報價單所列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每樘單價計價,並非依實際施作各透空遮陽板之寬度、長度、面積等尺寸辦理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各透空遮陽板實際施作之尺寸給付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CW1 鋁帷幕」工項結算之「鋁帷幕」17萬7,835 元及「正面2.5t鋁包板」27萬6,174 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追加鋁帷幕(鋁板骨架)17萬7,835 元,係以台電公司第7 次變更設計所載CW1 鋁帷幕工程中「鋁板骨架」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數量為223 ㎡為據,然兩造之工程契約係以「鋁帷幕」為計價項目,而非「鋁板骨架」,鋁板骨架也是鋁帷幕的一部分,且原證10號所載變更設計前後「鋁骨架板」數量並無變動;又原告追加「正面2.5t鋁包板」27萬6,174 元,未舉證實際施作數量,不得請求云云。 ⒉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第7 次契約變更及結算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66、78頁),經結算「CW1 鋁帷幕」項下實際施作「鋁板骨架」工項之數量為223 ㎡、「正面2.5t鋁包板」工項之數量為246 ㎡、「2.5t垂直遮陽板」工項之數量為236 ㎡、「室內2.5t鋁板收邊(含50K 岩棉)」工項之數量為32.80 m 、「鋁遮陽板(H=60cm)」工項之數量為33.20m、「5+5m/ m 半反膠合玻璃」工項之數量為60㎡、「手動搖窗機」工項之數量為4 組。而系爭契約有關「CW1 鋁帷幕」項下施作之「鋁帷幕」(即被告與業主契約間之「鋁板骨架」工項)數量為188 ㎡、「正面2.5t鋁包板」數量為179 ㎡、「2.5t垂直遮陽板」數量為254 ㎡、「室內2.5t鋁板收邊(含50k 岩棉)」數量為82㎡、「鋁遮陽板(H=60cm)」數量為33.2m 、「5+5 m/m 半反膠合玻璃」數量為151.2 ㎡、「手動搖窗機」數量為4 組(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原告實際「鋁帷幕」工項增作35㎡(223-188=35)、「正面2.5t鋁包板」工項增作67㎡(246-179=67)、「2.5t垂直遮陽板」減作18㎡(236-254= -18),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工項之單價計算,「鋁帷幕」工項應增加工程款17萬7,835 元(5,081 ×35=177,835)、「正面2.5t鋁包板」工項應增加工程款 27萬6,174 元(4,122 ×67=276,174)、「2.5t垂直遮陽板 」工項應減少工程款74,196元(4,122 ×18=74,196 )。又 「5+5m/m半反膠合玻璃」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51.2 ㎡,實作數量為60㎡,是減少施作之數量為91.2㎡(151.2 -60=91.2),而兩造已不爭執就減少施作90㎡部分應扣減19萬4,13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38頁),本項尚應扣減之數量為1.2 ㎡(151.2-60-90=1.2 ),應扣減之金額為2,588 元(1.2 ×2,157=2,5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增 加請求上開工項之費用合計為37萬7,225 元(177,835+276,174-74,196-2,588=377,225,計算式詳如附表3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鋁帷幕」為計價項目,而非「鋁板骨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CW1 鋁帷幕」之工料名稱「鋁板骨架」,記載為「鋁帷幕」,此即係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契約所指之「鋁板骨架」,「鋁板骨架」應為「CW1 鋁帷幕」此一工項之基本工料,況被告亦自承「鋁板骨架」為「鋁帷幕」之一部分,是被告以名稱不同,辯稱非同一工料,實無可採。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有關「室內2.5t鋁板收邊(含50K 岩棉)」之估價單數量82㎡,單價分析表數量32㎡,減少數量50㎡,估價單單價2,877 元,計算應減少金額14萬3,850 元,含稅金額為15萬1,043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估價單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計價之單位為公尺,兩者並不相同,是無法逕以被告與業主間實作該工項之數量33.28 公尺判斷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是此工項尚無從認定需辦理增加或減少金額之計算。 ㈢被告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代雇工施工及清理施工現場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主張第2 次及第3 次工程估驗計價時,原告未依約清除廢棄物,被告代為雇工清理所支出費用4,200 元、6,000 元、1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2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第3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66、67頁),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上開清理費用2 萬200 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其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以上開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亦得扣總工程款3 %即21萬5,867 元云云。惟查,兩造已於第2 次及第3 次工程估驗計價請款時,合意上開工項之扣款金額,是上開工項之扣款金額及範圍,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為準,被告不得再依上開約定進行2 倍扣款或扣總工程款3 %即21萬5,867 元,故被告此項主張,為不足採。 ⑵被告復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103 年3 月至7 月間多次未依約清理廢棄物,應扣代雇工清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費用明細表、工資卡、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83頁、第152 至162 頁)。經查: ①「宏傑工程行」、「井申府工程行」、「福氣工程行」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3日、102 年6 月17日、102 年6 月25日分別委請宏傑工程行、井申府工程行、福氣工程行為原告代雇工清理廢棄物,分別支出2,600 元、1,300 元、1,300 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1條扣款,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扣款2 倍,復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云云,並提出工資卡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工資卡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既經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有支出點工費用,惟無法證明係代原告施作廢棄物清理工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聲明向福氣工程行函詢事項,經福氣工程行函覆說明其已於103 年2 月6 日起歇業,所有資料全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是被告主張委由福氣工程行代原告施作清理廢棄物工作,並支出1,300 元云云,自難憑採。 ②「黃翠津」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 日至4 月8 日間,為原告代雇工拆紙,計支出1 萬8,7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得扣代工費用2 倍即3 萬7,4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工資卡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原告則辯稱:此部分屬於鋁窗包裝塑膠袋邊框清理,非清理工程廢棄物,且此部分屬於鋁窗工程中之安裝拆紙工作,被告已與鋐曜公司自行結算並支付安裝工資48萬8,250 元,又被告主張應扣除安裝拆除鋁框包裝塑膠袋之工資,已重複扣款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雜(點)工代扣款相關事宜第1 項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作,無故未到場施作者可『強制代工』,並扣乙方之代工費二倍。」(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無故未依約進場施工時,被告得代雇點工施作,並得以代雇工費用之2 倍扣款。原告自承鋁窗安裝係交由原告之下包商鋐曜公司代為施作,並請被告代付鋁窗安裝工資,安裝費用得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且有原告103 年6 月5 日及8 月27日之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是以鋁窗工程安裝仍屬原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鋁窗安裝費用中包含安裝拆紙工作,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是鋁窗安裝拆紙工作應屬原告系爭契約施作範圍,然原告並未完成鋁窗拆紙工作,被告乃雇工代為施作此部分拆紙工作,則依前開約定,該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以代雇工施作費用之2 倍扣款。又被告代雇工施作鋁窗拆紙等相關工作,計支出1 萬8,700 元,有點工人員黃翠津簽認之工資卡、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第152 至157 頁),並經證人黃翠津到庭具結證稱:其從事清潔工作,曾在被告承包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工地工作,工資卡及請款單之簽名是其自己簽的,按照其工作內容記載,相片中施工人員是其,被告應付的工資都付清,給付工資如請款單所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之費用1 萬8,700 元,自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以代雇工施作費用之2 倍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 萬7, 400元,自屬可採。至於原告辯稱此部分之費用已由被告與鋐曜公司完成結算,並已於系爭工程款中扣款,是此部分已屬重複扣款云云。惟查,被告係代原告給付鋁窗安裝費用與原告下包商鋐曜公司,系爭契約關於鋁窗安裝工程之契約責任仍屬原告,原告仍應負鋁窗拆紙工作之責任,而非鋐曜公司,則被告為原告代雇工施作其未完成之鋁窗拆紙工作,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點工費用,應無重複扣款之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③「游淑芬」(鑫大工程行)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7 日為原告代雇點工游淑芬清理廢棄物,計支出1,400 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1條扣款,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扣款2 倍,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等語,並提出工資卡、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112 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施作之鋁包板工程有銲接鐵銹未處理,被告乃委由鑫大工程行施作鋁包板工程銲接鐵銹處理之工作,並支出點工費用1,400 元,有工資卡、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游淑芬到庭具結證稱:其以前是鑫大工程行之負責人,鑫大工程行曾派工至被告承包之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施工,工程請款單左下角承攬人之簽名係其本人簽的,工資已給付,照片中所示工人是鑫大工程行於103 年7 月7 日派至被告工地施工的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之費用1,400 元,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以代雇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800 元,自屬可採。 系爭契約第15條工地清理約定:「乙方應於每日施工後,將其施工所造成之垃圾或廢料等,當日清理乾淨後依甲方指示或合約規定運離工地或運送至甲方規定地點集中傾倒,未依規定甲方得代為清理雙被(應為倍之誤繕)扣罰工程款外,並暫停計價乙次處分。施工後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活廢棄物清理運棄費用計算以乙方總工程款3 %計扣。」(見本院卷一第9 頁)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約定:「立書人於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堆放,否則以代雇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二倍工資扣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應於每日施工後,將施工造成之垃圾或廢料清理乾淨,並依被告指示或合約規定運離工地或運送至規定地點集中傾倒,若未依規定處理被告得代為清理並雙倍扣罰,施工後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活廢棄物清理運棄費用,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3 %計扣。可徵上開約款係關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於所產生垃圾或廢料清理處理之約定,僅適用於原告未依約處理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垃圾或廢料時,被告代雇工扣款之約定。然被告主張之游淑芬點工費用,係施作鋁包板工程銲接鐵銹處理工作,非垃圾或廢料清理工作,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其尚得依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進行2 倍扣款,或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自屬無據。 ④「明麗企業社」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6 日至7 月19日間,為原告代雇工施作拆紙及清潔工作,計支出1 萬3,200 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1條扣款,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15條及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扣款2 倍,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至81至83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鋁窗矽利康垃圾未清理、鋁窗未完成拆紙、鋁窗框矽利康污染未清潔、鋁窗框矽利康未完成填補、銲接鐵銹污染未清潔等工作未施作,被告乃委請明麗企業社辦理鋁窗矽利康垃圾之清理工作、鋁窗拆紙工作、鋁窗框矽利康污染清潔工作、鋁窗框補填矽利康工作、銲接鐵銹污染清潔等工作,並支出費用1 萬3,2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至81至83頁);又本院函詢明麗企業社關於本項施作事宜,經明麗企業社函復:「㈠本行確曾派工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施工,施工項目多為工地清潔打掃及現場工地主任交辦事項。㈡附件第1 至3 頁估價單確實為本行向易山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估價單,本行派工施作之項目應如估價單上所載…㈢附件第4 頁確實為本行向易山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所開具發票,易山營造有限公司已如期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得以代雇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2 萬6,400 元,自屬可採。 被告雖主張: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施工後,將施工所造成之垃圾或廢料清理乾淨,並依被告指示或合約規定運離工地或運送至規定地點集中傾倒,若未依規定處理被告得代為清理並雙倍扣罰,施工後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活廢棄物清理運棄費用,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3 %計扣。而被告已代雇工辦理上開矽利康垃圾之清理工作,是矽利康垃圾之清理工作已於施工期間完成施作,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已無原告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活廢棄物需進行清理,被告自無再依前開約定以總工程款之3 %辦理扣款。被告此項主張,並非可取。 ⑤綜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以代僱工支出清潔工資2 倍計算共計6 萬6,600 元(計算式:26,400+2,800 +37,400=66,600)扣款,為有理由。 ⑶「購買清潔劑及用品代為清潔之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鋁門窗有污漬未清理,其乃購買清潔劑及用品代為清潔,計支出1,124 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得扣代工費用2 倍即2,24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152 至157 頁),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購買五金材料(見本院卷一第84頁),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其有雇工施工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7 頁),無法證明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費用係用於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清潔劑及用品等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⑷「廢棄物清運運費」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1日代雇車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支出運費7,000 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1條扣款,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扣款2 倍,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簽認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163 頁),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簽認單記載工作內容為「清運營廢」,上開統一發票及簽認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施工照片僅能證明有營建廢棄物清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無法證明該等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產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代雇工之費用合計為8 萬 6,800元(20,200+66,600=86,800)。 ⒉變更或減少工程項目所減少之工程款部分: ⑴因業主台電公司變更取消「W26 鋁百葉,W290×30CM」之施 作,應扣工程款3,308 元;又因取消「5+5M/M半反射膠合玻璃」90㎡之施作,應減少工程款19萬4,1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因取消「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所應扣減之工程款: ①被告主張因業主台電公司於第7 次契約變更「CW1 鋁帷幕」工項取消「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費用佔工程款40%,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應減少「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費用各為41萬8, 815元、7 萬39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築工程第7 次契約變更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原告雖不否認上開工項有取消安裝費用之情,惟辯稱上開工項取消之安裝工資應以單價600 元/ ㎡計算,僅能扣減18萬936 元云云。 ②經查: 業主台電公司於第7 次契約變更將「CW1 鋁帷幕」工程中,所應施作之「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工項取消安裝工作之施作,而業主編列「CW1 鋁帷幕」工程所需費用,係委由工程專業之設計單位,就施作「CW1 鋁帷幕」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具、雜項等費用進行單價分析,是業主與被告契約所定之「CW1 鋁帷幕」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係經由工程專業之設計單位,依工程專業及工程實務分析計算施作本工項所需費用,則其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資及材料等費用之比例,堪可作為本項安裝工資及材料費用分析計算之依據。 觀諸被告與業主就「CW1 鋁帷幕」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40頁),編列施作「CW1 鋁帷幕」工項總費用為458 萬3,849 元,其中人工費用為182 萬4,906 元、材料費用為273 萬7,358 元、機具費用為1 萬元、雜項費用為1 萬1,585 元。再以人工費用及材料費用之比例計算,機具費用1 萬元中,人工費用佔4,000 元【10,000×1,824,906/(1,824,90 6+2,737,358 )=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材料費用佔6,000 元【10,000×2,737,358/(1,824,906+2,737,358 )=6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雜項費用1 萬1,585 元中,人工費用佔4,634 元【11,585×1,824,906/(1,824,906+2,737, 358 )=4,634,元以下四捨五入】、材料費用佔6,951 元【11,585×2,737,358 / (1,824,906+2,737,358 )=6,9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若以人工費用及材料費用分析「CW1 鋁帷幕」工項之總費用458 萬3,849 元,人工費用(含依比列所分配之機具及雜項費)共計為183 萬3,540 元(1,824,906+4,000+4,634=1,833,540 ),材料費用(含依比列所分配之機具及雜項費)共計為275 萬309 元(2,737,358+6,000+6,951=2,750,309 ),是人工費用約佔總費用之40%(1,833,540/4,583,849=0.4 )。 又系爭契約關於「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工項之費用(含安裝工資及材料)為97萬2,842 元(1,047,038-附表3 項次3 所示金額74,196=972,842)、17萬5,097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上開人工費用佔「CW1 鋁帷幕」工項之比例40%計算,取消「2.5t垂直遮陽板」工項施作所應扣減之安裝工資為38萬9,137 元(972,842 ×40% =389,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消「鋁遮陽板(H=60CM)」工項施作所應扣減之安裝工資為7 萬39元(175,097 ×40 %=70,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取消「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工項應扣減之安裝費用合計為45萬9,176 元(389,137+70,039=459,17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③原告雖主張:「2.5t垂直遮陽板」之計價金額已於「CW1 鋁帷幕」工項之實作數量計價金額中扣除,本項扣款有重複扣款云云。惟查,前述四、㈡、⒉「2.5t垂直遮陽板」實作數量應計價之金額,係依現場實際完成之實作數量236 ㎡計算,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含「工資及材料」費用應計價之金額為97萬2,842 元(系爭契約原約定金額1,047,038-附表3 項次3 減少施作金額74,196=972,842),被告抗辯本項之扣款僅為該工項之「安裝工資」,是本項取消安裝工資計算之數量基準仍應以現場實作數量即236 ㎡計算,與前述「2.5t垂直遮陽板」未施作18㎡之數量扣款並不相同,並無重複扣款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無可採納。 ④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施作工項之單價,與被告及業主間契約所列施作工項之單價不同,不得以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計算本件應扣減之安裝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惟查,業主與被告間之單價分析表,係由設計單位依其工程專業及工程實務分析計算施作本工項所需費用,相關工作項目之單價業經設計單位依據公共工程價格資料、營建物價、市場訪價等方式編列,其所作成之單價分析表有一定之可信度,屬於一般工程常態估列之費用,可供作為本工項工資及材料比例分析之依據,原告所辯,並非可取。至原告辯稱本項扣減費用應以安裝工資單價600 元/ ㎡計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⑶「一樓大廳門廊鋁板裝修」高度降低所扣減之工程款: 被告主張:業主台電公司將「1 樓大廳門廊鋁板裝修」高度由120CM 變更降低為30CM,應減少工程款5 萬1,091 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築工程第8 次契約變更說明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變更前後圖說、變更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164 至165 頁、第166 頁)。原告則以:本項係被告與業主辦理單價變更,非數量變更,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變更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與業主辦理第8 次契約變更中,關於「1 樓大廳門廊鋁板裝修」工項,於變更前所應施作之面積為308,800c㎡,然於變更設計後所結算之數量為244,000c㎡(見本院卷二第69、78頁),足認原告實際完成「風除室鋁包板」工項(即被告與業主契約間之「1 樓大廳門廊鋁板裝修」工項)施作之數量為24.4㎡,而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風除室鋁包板」數量為24.4㎡(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實作「風除室鋁包板」之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數量相同,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關於此工項全部數量之費用,無需扣減工程款。故被告主張「風除室鋁包板」工項應減少工程款5 萬1,091 元云云,為屬無據。 ⑷綜上,系爭工程因變更取消施作「W26 鋁百葉,W290×30CM 」,應扣工程款3,308 元;取消施作「5+5M/M半反射膠合玻璃」90㎡,應減少工程款19萬4,130 元;因取消安裝「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應扣減工程款45萬9,176 元,合計應扣減工程款65萬6,614 元(3,308+194,130+459,176=656,614 )。 ⒊其他廠商代為施工扣款部分: ⑴錸吉特有限公司(下稱錸吉特公司)代為施工費用: ①被告主張:其委請錸吉特公司代施作W1電動螺桿式單連窗14組、W3電動螺桿式2 連窗1 組、W10 電動螺桿式單連窗4 組、帷幕電動螺桿式3 連窗4 組,合計支出18萬7,530 元,依民法第497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扣款2 倍代工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196 至197 頁),為原告所否認。 ②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鋁門窗部分記載:編號W01 ' 為14樘、編號W03 為1 樘、編號W10 為4 樘,且該等鋁窗工程均應施作排煙機(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又依CW1 鋁帷幕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記載:CW1 鋁帷幕應施作手動搖窗機(3 連動)4 組(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上開鋁窗工程之排煙機及鋁帷幕之手動搖窗機,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然原告並未完成上開排煙機及手動搖窗機之施作,被告乃委由錸吉特公司施作「W1 '電動螺桿式單連窗」14組、「W3電動螺桿式2 連窗」1 組、「W10 電動螺桿式單連窗」4 組、「帷幕電動螺桿式3 連窗」4 組,費用合計為15萬8,800 元(75,600+8,800+21 ,600+52,800 =158,800),含稅則為16萬6,740 元(158,800 ×1.05 =166,740 ),有工程估價單、施工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96 至197 頁),並經證人即錸吉特公司負責人簡國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去年有委託我們製作搖窗機,被告鋁裝好,外牆都弄好後通知我,差不多是103 年3 月進場施作搖窗機,差不多進場施作一個星期完成,被證13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是錸吉特公司製作,發票也是我們公司的,被告有付款,開窗機安裝在花蓮台電的工程,安裝在窗戶上面,被證28照片所示之「排煙機」是錸吉特公司施作於花蓮台電工程之排煙機,都是被證13所載之工程項目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至於錸吉特公司施作「W2橫拉電動螺桿式4 連窗」19,800元部分,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此由系爭契約報價單編號W02 鋁窗工程摘要欄無安裝排煙機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即無須負擔此工項費用。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以代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3萬3,480 元(166,740 ×2 =333,480 ) ,自屬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被告103 年2 月13日存證信函時,立即回函說明將派員處理,無不予施作之意,詎被告未待原告進場施作,即自行指派其他承商施作,與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不符,被告不得扣罰原告2 倍之強制代工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3日要求原告於文到之20日內進場施作未完成工作(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原告雖於103 年2 月19日函覆說明近日內將進場施作相關未完成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原告逾期仍未進場施工,被告乃委由錸吉特公司施作上開未完成工作,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以代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⑵吳文斌代施作部分: 被告主張:其委請吳文斌代施作蜂巢門扇,計支出3,500 元,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扣款2 倍代工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為原告對於本項應扣款3,5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經查,因原告未完成蜂巢門扇之施作,被告委由吳文斌代施作蜂巢門扇,計支出3,500 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以代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7,000 元,自屬可採。 ⑶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鐵公司)代為施工費用: 被告主張:其委請東鐵公司代施作鋁門門鎖五金,計支出2,856 元,依民法第497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扣款2 倍代工費用等語,並提出付款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167 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鋁門窗工程包含有編號D09 、D10 、D10A、D11 、D11 ' 、D12 、D20 、D23 等鋁門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上開鋁門所附之門鎖等五金配件自屬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惟原告未完成門鎖等五金配件安裝,被告乃委由東鐵公司施作,計支出2,856 元,有付款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167 頁),堪信 為真實。故被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以代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5,712 元(2,856 ×2 =5,712 ),自屬可採。 ⑷鳴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振公司)代為施工費用: 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施作鋁門窗工程,向鳴振公司採購鋁門窗材料,計支出9 萬2,049 元,依民法第497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扣款2 倍代工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鋁門窗扇明細表、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168 、198 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未進場施作相關鋁門窗工程,被告乃向鳴振公司採購鋁門窗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出相關費用9 萬2,049 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鋁窗門扇明細表、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168 、198 頁),並經鳴振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柯長祐到庭具結證稱:其為鳴振公司員工,被證16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鋁門窗材料」是鳴振公司所承作,發票也是鳴振公司製作開立,被告也付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認被告確有向鳴振公司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鋁門窗工程材料,並支出相關費用9 萬2,049 元。故被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以代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18萬4,098 元(92,049×2 =184,098 ),自屬可 採。 ⑸為處理東鐵公司及鳴振公司施作項目所支出物件運費: 被告主張因為處理東鐵公司及鳴振公司上開施作項目,致支出相關物件之運費1 萬5,970 元,依民法第497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扣款2 倍代工費用云云,業據提出運費明細、運費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10 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鳴振公司員工柯長祐證稱:第102 頁第1 個項目是由被告公司工地寄來的五金;第2 個項目由其這邊把蜂巢門要用的五金,轉寄到工地;第3 個項目是因為工地有欠封板料,其請被告的工地人員寄樣品;第4 個項目是五金跟一些鋁材,由其代請貨運行送過去,費用是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給司機;第5 個項目其不清楚,應該不是其寄的;第6 個項目是被告公司有通知在處理了,所以其把他們封板的樣品寄回去給工地;其他部分都不是其處理。後面的單據是貨運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的,所以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運費明細表中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6 項之費用屬於被告向鳴振公司訂購材料所支出之相關運費,合計為1 萬4,910 元(1,190+190+140+13,200+190=14,910 ),此部分之運費係材料費用之成本,亦屬代為施工費用之範圍,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以代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 萬9,820 元,自屬可採。至於運費明細表中第5 項及第7 項之費用與鋁門窗工程材料費用無關,且該等工項被告所記載之內容係退還東鐵公司相關五金材料之運費,既屬退回之五金材料,自非用於系爭工程,故原告無須負擔此部分運費。 ⑹綜上,被告得請求上開代工費用之扣款金額合計為560,110 元(333,480+7,000+5,712+184,098+29,820=560,110)。 ⒋鋁帷幕漏水、損壞、鋁遮陽板下垂傾斜修復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間發生CW1 鋁帷幕2 、3 樓漏水,又於104 年8 月間發生CW1 鋁帷幕2 窗框脫落墜地毀損,致搖窗機及玻璃一併遭受損壞,另發現鋁遮陽板有多處下垂傾斜12處,委由鳴振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共53萬460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20條約定請求減少工程款53萬460 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被告函文、修繕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92 頁),為原告所否認。 ⑵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間發生CW1 鋁帷幕2 、3 樓漏水,又於104 年8 月間發生CW1 鋁帷幕2 窗框脫落墜地毀損,致搖窗機及玻璃一併遭受損壞,另發現鋁遮陽板有多處下垂傾斜12處等情,有照片及台電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 、175 、179 、183 、186 至190 頁),堪信為真。然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建築工程早於103 年6 月20日竣工,無逾期之情事,並於103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4 年8 月11日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築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系爭工程屬於系爭建築工程之一部分,堪認系爭工程亦已於103 年6 月20日前交付被告,則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間發生CW1 鋁帷幕2 窗框脫落墜地毀損,致搖窗機及玻璃一併遭受損壞,及鋁遮陽板有多處下垂傾斜12處等情,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施工期間代點工扣款約定之適用。 ⑶按系爭契約第20條保固期限及出具各驗證明書第⒉項約定:「自本公司最後驗收日起算5 年內為保固期,於保固期確因工程不良發生損壞時,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見本院卷一第9 頁)系爭工程於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間發生之漏水、損壞及下垂傾斜情形,自應由原告依上開約定負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鋁帷幕窗框含玻璃掉落修復數量為2 樘費用共計7 萬6,600 元,鋁帷幕窗框掉落處臨時性封閉施作2 處費用共計1 萬元,鋁遮陽板傾斜修復數量為12樘費用共計38萬7,600 元,有鳴振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以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以原告所負保固責任含稅共計49萬7,910 元【(76,600+10,000+387,600 )×1.05=497,910 】為抵銷,應為可 採。 ⑷至於被告抗辯以鋁自動門門機維修費用3 萬1,000 元抵銷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然原告施作鋁自動門部分既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應認無何瑕疵,被告復未提出鋁自動門開啟功能測試為原告施作範圍,亦未就原告所施作之鋁自動門有因工程不良發生損壞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鋁自動門門機維修費用主張扣款,實難採憑。 ⒌逾期罰款部分: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表記載之工期合計為75天,且鋁帷幕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以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1 年12月13日起算,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2 月27日完工,且鋁帷幕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4 月10日,惟原告於103 年4 月13日始完成鋁門扇安裝調整,已逾期368 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逾期罰款為794 萬3,904 元,被告得以該逾期罰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 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合約工程期限內完成,乙方應按逾壹日罰款承包總價千分之三元整計算賠償甲方,並在工程費內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約定工程期限時,被告即得按逾期日數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第1 項開工日期及第2 項竣工日期均空白未填入任何日期,第5 條第3 項工程期限約定:「乙方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便工作,經通知須於翌日招足工人正式開工,配合工地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共計_天。」(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需配合被告系爭建築工程施作之進度依序施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又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表係記載系爭工程於各階段施工時所需預定施作之時間,實際施作得否如預定進度時間表如期施作,仍須依上開約定,視系爭建築工程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之進度而定。雖該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記載鋁帷幕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全部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僅為鋁帷幕工程期限之約定,非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可進場丈量及安裝施工,有被告102 年11月13日(102 )易營蓮字第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斯時已逾上開工程預定進度時間所記載之鋁帷幕工程施工期限,足徵系爭工程仍應依前述契約之約定,配合被告系爭建築工程施作之進度依序施工,並無明確施工之期限,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簽訂日101 年12月13日起算,應於102 年4 月10日完工,自非可取。況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建築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無逾期情事,有台電公司函及系爭建築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系爭工程屬於系爭建築工程之一部分,可認系爭工程亦已如期配合系爭建築工程施作之進度如前完成,自無逾期情形。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逾期368 天,應計罰逾期罰款794 萬3,904 元,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鋁門窗工程之金額為205 萬1,063 元,CW鋁帷幕、鋁包板、透空遮陽板工程之金額為514 萬4,502 元,合計原契約金額為719 萬5,565 元,加計CW鋁帷幕工程經結算應增加之工程款37萬7,225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4 萬1,043 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下包商承明玻璃公司77萬2,029 元及鋐曜企業公司吳文華48萬8,25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67 萬1,468 元(7,195,565+377,225 -3,641,043-77 2,029-488,250 =2,671,468)。又被告抗辯應扣代裝訂及郵資503 元、代雇工施工及清理施工現場廢棄物費用之扣款8 萬6,800 元、變更設計應扣減金額65萬6,614 元、委由其他承商代工施工應扣款56萬0,110 元及保固責任扣款49萬7,910 元,合計應扣款180 萬1,937 元(503+86,800+656,614+560,110+497,910=1,801,937),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6萬9,531 元(2,671,468-1,801,937=869,531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9,53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