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1號原 告 林秀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 告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列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郭志宏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至4頁)。又於104年11月2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並追加聲請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81反面頁)。復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 金額為586萬9,952元(見本院卷四第10反面頁)。又於106年2月24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年6月14日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五第13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以及擴張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敦晶公司為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新建工程(臺北市政府100建字第00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新建大樓)起造人即定作人,其將系爭新建大樓委由被告新第公司承攬,並由被告郭志宏負責設計及監造。詎料,被告新第公司於102年4月19日進行系爭新建大樓地下室基礎開挖時,因施工基地之檔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之流出,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民生東路2段26號房屋(下稱26號 房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而沉陷,並使40號房屋之傾斜率超過200分之1,與該屋施工前鑑定之傾斜率2102分之1相較增 加150分之1,已影響其結構強度,是被告新第公司未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而過度開挖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施工不當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應採行防護鄰接建築物安全之必要措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從事建築物之新建 時,應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以預防地層下陷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新第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敦晶公司既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即實質上所有人,其依建築法規對於承攬人被告新第公司本具有指示監督關係,應防止地下水滲漏,防護鄰戶,避免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壞,竟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致上開鄰損事件發生,已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亦推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敦晶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郭志宏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原應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然被告新第公司依其設計開挖地下層時,仍發生上開鄰損事件,顯見被告郭志宏未衡酌當地土壤性質而為適當之設計,且使用擋水排樁此種毫無水密性之檔土材質,已違反上開建築師法所規定之設計、監督責任,造成原告所有之40號及26號房屋受有損害,甚且,於發生損害時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監督及通知責任,致使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及承攬人繼續危害原告所有之建物,故被告郭志宏確有監督不周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志宏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被告新第公司、定作人被告敦晶公司及設計人兼監造人被告郭志宏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皆屬可歸責,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明細與金額如下: ⒈40號房屋部分: ⑴99年之裝潢工程損失費用165萬元: 原告於99年就拆除、水電、泥座、防水、木作、鋁窗、油漆、地板(PVC)等工程共花費165萬元。 ⑵99年之裝潢裝修追加工程損失費用56萬1,000元。 ⑶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性修復估算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0萬3,032 元。 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 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5萬7,400元 。 ⑸租金費用24萬元: 原告之子原係住居於40號房屋2樓,今因本件損鄰事件,致 該建物無法正常使用及居住,原告之子僅得承租房屋暫居於外,而應另外負擔租金費用24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 元×12個月),且原告之子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讓與予原告。 ⑹所失利益120萬元: 原告就40號房屋1樓本與訴外人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新公司)簽訂為期5年即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止之租約,然因本件鄰損事件,致該建物無法正常使用、居住,清新公司遂要求自102年5月1日起終止租約,迄今已達2年餘,是原告受有2年預期可得租金共計120萬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每月租金5萬元×24個月=120萬元)。 ⑺104年之修復費用7萬500元: 因該鄰損事件,造成隱埋於40號房屋牆壁內之水管破裂,導致該建物處於持續漏水狀態,且牆壁、天花板一遇下雨滲漏水之情形即越發嚴重,尤其於104年8月之颱風時,上開情況更係慘不忍睹。故於104年風災後,原告為緊急修復屋況, 出於維持房屋使用之必要性與迫切性,先請師傅評估應追加修復之項目,其評估結果證實受有7萬500元之損害,原告並就上列損害已先支出金額6萬500元。 ⑻綜上,被告等人就40號房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 428萬1,932元(計算式:165萬元+56萬1,000元+40萬3,032元+15萬7,400元+24萬元+120萬元+7萬500元=428萬1,932元)。 ⒉26號房屋部分 ⑴修復費用11萬4,306元: 原告依結構技師公會就26號房屋2樓廁所、1樓茶水間、3樓 與4樓天花板及2樓機房之鑑定結果,將1樓廚房牆壁龜裂部 分油漆粉刷、2樓廁所與3樓廁所牆壁龜裂部分修復、4、5樓露台與3樓遮陽板邊縫部分為防水處理、5樓配排水管及銅高腳落水頭進行安裝工程,上開原告自行修復部分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1萬4,306元。 ⑵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性修復估算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3萬2,274元。 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 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5萬6,767元 。 ⑷104年之修復費用29萬9,452元: 該鄰損事件造成26號房屋發生與40號房屋相同之滲漏水問題,故原告於104年風災後為使該建物保持其合於租賃契約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先行就26號房屋1至4樓間所受之嚴重損害進行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29萬9,452元。 ⑸綜上,原告就26號房屋雖受有⑴至⑶之損害共計70萬3,347 元,惟因結構技師公會對該建物所受損害鑑價過低,依市場行情,實不足以反應真實損害金額,且26號房屋之2至4樓仍處於漏水狀態,牆磚脫落,結構技師公會對此部分漏未鑑定,故原告主張應將該損害金額乘以2倍,方顯合情合理,是 26號房屋就此部分受有損害額應為140萬6,694 元(計算式:【11萬4,306元+43萬2,274元+15 萬6,767元】×2=140萬 6,694元),另加計104年之修復費用29萬9,452元,足認被告等人就26號房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70萬6,146 元(計算式:140萬6,694元+29萬9,452元)。 ⒊從而,原告因40號及26號房屋結構嚴重受損,總計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598萬8,078元(計算式:428萬1,932元+170萬 6,146元=598萬8,078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中之586萬9,952元(計算式:550萬元+40號房屋104年之 修復費用7萬500元+26號房屋104年之修復費用29萬9,45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萬9,952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則以: ㈠、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原告及其他受損鄰房所有權人組成自救會,並以被告新第公司負擔鑑定費用之方式,指定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新第公司開挖地下室部分,鑑定結果認定開挖面積及深度均無超挖情事,是被告新第公司並無施工不當之處。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包括原告所有房屋在內之受損鄰房均僅係牆壁、地坪產生輕微裂痕,梁柱主結構體並無顯著結構裂損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遑論,26號房屋及40號房屋之部分鑑定結果僅係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所拍攝照片製作之紀錄,尚難遽認係被告新第公司施工所致之損害,原告未就鑑定結果即房屋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賠償其損害。再者,依臺北市建管處102 年5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278751700號函說明欄第2點第4小點所示,足認被告新第公司經專業技師簽證採預壘排樁加灌漿工法作為開挖基礎之安全措施工法,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法,至於原告提出之預壘樁工法之解釋僅係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師規劃師對預壘樁之介紹,文中提及捷運工程多採深度開挖,其地下擋土之工法採用連續壁為主,惟於開挖過程中,地下連續壁會產生側向變形量,對於鄰近建物及地下管線設施將造成影響及損害,為降低連續壁之變形量,預壘樁工法為另一種建物保護之最佳方式,其施作深度約在10至20公尺,然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之開挖深度未達8公尺,為系爭鑑定報告所 明載,故被告新第公司採用預壘排樁加灌漿作為開挖基礎時保護鄰房建物之工法本為適當且合法,前揭資料內亦提及使用預壘排樁工法須配合止水灌漿,且被告新第公司所使用之工法已為臺北市建管處認定無不法,是原告指控被告新第公司係為追求營造建築之低成本,貪圖快速施工,逕而採用水密性不佳之預壘樁工法云云,純屬其揣測之詞,自不應採信。此外,被告新第公司既係依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施工,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敦晶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敦晶公司賠償 損害自無理由。又系爭新建大樓施工地點上之原建物早已拆除,現場呈現空地狀態,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是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顯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敦晶公司並未違 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敦晶公司賠償其損害。 ㈡、關於40號房屋之賠償範圍部分,被告否認裝潢工程報價單之真正,且該單據之客戶名稱為陳總經理而非原告,雖原告稱該訴外人為其配偶,然僅憑該報價單尚難證明原告有支付該筆費用,且其工程地點僅記載中原街,仍無法證明與40號房屋有關。更有甚者,該裝潢工程報價單之報價人為采金房公司,其營業地址2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故該報價單之真實性更顯可疑。縱該報價單為真正,然細究該報價單之具體內容,其中拆除工程之花費既係為拆除舊有室內設備之工資,自與本鄰損事件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因該鄰損事件發生損害而不堪使用,須施作水電、泥作防水、木作、鋁窗、油漆、地板、衛浴等工程,其請求該部分之賠償自無理由,至於該報價單上所列其他工程內容不明,采金房公司之監管費亦與本事件無關,是原告仍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款項,綜上,原告不得請求99年之裝潢工程損失費用165萬 元。再者,被告否認裝潢工程追加減報價單為真正,且就99年之裝潢裝修追加工程損失費用56萬1,000元所指為何,原 告亦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更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仍無從得知其實情,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此外,被告已施作40號房屋地盤改良之低壓灌漿及將該建物第一層原隔間、地坪打除,重新以鋼筋混凝土施作間及地坪後鋪設地磚、壁磚、並將水電管線重新裝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15萬7,40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且鑑定報告指出40號房屋結構安全無虞,原告之子本得居住其內而無另行租屋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租金費用24萬元。況且,40號房屋一向係供原告自己居住使用,其住址亦為該處,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更係親自到場領勘,並有鑑定人於鑑定報告記載該屋1、2樓供作住宅使用之內容為佐,足認原告確無出租40號房屋,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顯係臨訟串造,不足採信。另原告既自承40號房屋租賃契約上之文字均係原告所書寫,證人陳聯傳僅係配合蓋章,顯見清新公司並無真正承租該屋之意。又依4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該屋1樓之面積為76.4平方公尺即約為23.11坪,證人陳聯傳卻證述其認該屋以40坪月租5萬元很便宜云云,足認證人實際並不知40號房屋之 面積,亦無真正承租之意思,僅係配合原告於租約上蓋章無疑。遑論,一般房屋租賃均係由承租人按使用需要自行裝潢房屋,惟原告卻主張其與陳聯傳簽約時房屋已裝潢完成,顯然不合情理,縱上開二人均稱陳聯傳於裝潢期間有提供意見,始裝潢成該辦公室格局,然陳聯傳卻又證稱原告並不清楚該公司對於40號房屋之實際運用情形究係營業所或展示空間,亦足認陳聯傳證述不實。再者,原告既主張采金房公司於99年6月1日即提出工程報價單並經簽認,亦即原告早在99年便開始裝潢,陳聯傳竟證稱102年4月承租時裝修已接近完備,然豈會房屋裝潢三年後始簽約,足認其證言確不足採信。況且,倘清新公司於臺北並無展示空間及營業所,為拓展業務始承租40號房屋,則其終止該屋之租約後理應再承租其他房屋方屬合理,惟其卻未再租屋,甚至暫停於臺北設營業所,更可證陳聯傳僅係為配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始於租賃契約上蓋章。此外,據結構技師公會之技師至現場會勘時所陳及鑑定報告附件4關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前之現況 鑑定報告所示,均可知40號房屋1、2樓係供住宅使用,可見該屋確無出租予清新公司之情事可言。綜上,足認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㈢、就26號房屋賠償範圍部分,結構技師公會就26號房屋2樓廁 所、1樓茶水間、3樓與4樓天花板及2樓機房之鑑定結果係原告自行提供該公會資料及金額所得出,被告否認其與事實相符,且依鑑定人於該所謂屋主自行修復裂損位置及其已支付修復費用表下方之加註內容可知,鑑定人並未鑑定原告受有11萬4,306元之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謂自行修復 項目之損害係因系爭鄰損事件所致,其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賠償。另原告始終將26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欲進入該屋進行地盤低壓灌漿及地坪修復工作均遭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 及管理費15萬6,767元,自無理由。遑論,原告請求加倍賠 償其損害,更係無據。復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裝修工程總表為真正,且縱原告得舉證其為真,亦係采金房公司自行裝修26號房屋之工程,而非損害之修繕工程,甚且其中所列之工程項目均與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之事項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104年之修復費用。再者,原告提出之中 原街裝修工程報價單,被告亦否認其為真正,且所載之品名第1至4項之水電、泥作、木作及油漆工程非屬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需修繕工程,而係原告所自行施作,自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之金額與前揭報價單等單據內容不符,亦足認該等單據不實,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前揭費用之依據。至於原告請求加倍賠償其損害完全無據,尤其係就其主張自行修復支出之11萬4,306元亦為 加倍賠償請求,更係無稽,自不應准許。另依臺北市建管處102年5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278751700號函說明欄第2點第1小點記載可知,系爭鄰損事件之鑑定人係由包括原告在 內之所有受損戶共同指定,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妄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賠償金額過低。此外,系爭新建大樓之現場所示之施工告示牌自前開新建工程開工時起,即懸掛於工地之施工圍籬,其上明載起造人為被告敦晶公司,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鄰損事件係發生於102年4月19日,原告卻於104年9月1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準備狀追加被告敦晶公司為被告,顯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且因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非規定自「知有損害之之原因」時起算,故原告亦不得以102年12月27日鑑定報告將損害顯在化後 ,確定系爭鄰損事件乃肇因於施工基地之檔土排水樁水密性不佳為由,主張其就被告敦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新第公司已將40號房屋1樓原隔間、 地板打除、水電管線重新配管配線、重新以鋼筋混凝土隔開並新鋪壁磚其地坪磁磚,分別支出全鴻公司、運驊公司進行之拆除清運費用(含稅)8萬4,000元、宇威公司進行之鋼筋綁紮工料費用3萬5,490元、運驊公司進行之水電管線配線費用5萬9,000元、混凝土壓送工程款1萬3,020元、向國產公司購買並由展富公司進行灌漿之預拌混凝土費用3萬1,584元、貫譽公司進行之泥工作程8萬9,500元、購買磁磚費用2萬3,961元等款項,合計支出33萬6,519元。另關於地層疏鬆部分, 被告新第公司亦於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委由堡全公司對5戶鄰房進行地盤改良及低壓灌漿,共支出90萬元,且堡 全公司工程師江建源供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孔位較多,使其實際支出費用27萬元,僅以原告1戶即5分之1計算,故原告該 部分之費用為18萬元。被告新第公司又於實施上開灌漿後,委請大誠工程顧問公司進行透地雷達掃描以確認改善效果,透地雷達掃描費用以每公尺140元計算,40號房屋掃描長度 62.6公尺,掃描費用含稅即為9,202元,故被告新第公司就 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共計花費18萬9,202元。是以,被告新第 公司就上開修繕總計支出修復費用52萬5,721元(計算式:33萬6,519元+18萬9,202元=52萬5,721元),較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所需費用15萬7,400元及工程性修 復費用13萬6,863元之加總尚多出23萬1,458元(計算式:52 萬5,721元-15萬7,400元-13萬6,863元=23萬1,458元), 而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工程性補償、租金補助、營業損失等費用合計為26萬6,763元,經予抵 銷後,被告僅需就此部分費用再補償原告3萬5,3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志宏則以:系爭新建大樓雖係被告以建築師身份受託辦理設計、監造,惟施作地下室挖掘擋土之假設工程係比照鷹架支撐,由被告敦晶公司委由被告新第公司承包負責,自與被告無關,且該部分非屬建築物結構本體,其設計規劃及施工安全均非建築師之法定業務範圍,而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技師依營造業法第1條、第3條第9款、第9條等規定所應負之職責,被告既未受僱擔任承攬系爭新建大樓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75年10 月8日台內營字第440557號函、78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691718號函等函釋之說明,自無庸對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且,現行之建築師法第18條亦明定建築師之監造事項已不包含有關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二項,甚為明確,是監造建築師既係二級品管人員,不常駐工地,有關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施工方法等施工安全事項自不屬監造建築師之監造範圍,而應由常駐現場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遑論,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被告於建築設計及監造上有何過失或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及建築法第58條、第69條之事項,鑑定報告所指之損害亦顯非被告監造範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條文之具體行為,其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房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臺北市建管處於102年4月19日即鄰損發生日及同年月24日曾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損害情形及採取補救安全措施,於現場之施工告示牌上已載明建照設計監造人為被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其竟遲至104年9月15日始追加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相距上開時點已達2年4個月又26日,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敦晶公司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將系爭新建大樓委由被告新第公司承攬,並由被告郭志宏負責設計及監造(見本院卷三第13頁之工程告示牌照片)。 ㈡、原告為40號房屋、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皆為加強磚造,其中26號房屋違章加建3、4樓層(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㈢、被告新第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就系爭新建大樓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時,致40號房屋、26號房屋受損。新第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製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全卷-102年12月27日(102)北結施鑑字2569號之台北 市○○區○○街00號新建工程【100建字第0007號建造執照 新建工程】地下開挖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新第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就系爭新建大樓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致原告所有之40號房屋、26號房屋受有損害,定作人即被告敦晶公司及設計人兼監造人即被告被告郭志宏應與被告新第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86萬9,95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新第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敦晶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郭志宏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敦晶公司、郭志宏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被告新第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均係以保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稱之。 3、查,被告新第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大樓前,曾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40號、26號房屋等鄰房現況,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案號0000000之新建工程施工前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載目前標的物使用情況大致良好等情,此有被告新第公司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區○○街○○○○○○000○○○0000號】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六第7至17、88至10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當時40號、26號房屋狀況尚稱良好。 4、次查,系新建大樓工程開工後,40、26號房屋,以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民生東路2段24、28、30、32、34 號、中原街38、42號房屋(下合稱鑑定標的)之住戶紛紛申訴發生鄰損,經被告新第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委託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有關「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部分:(1)依前述標的物基礎地層 透地雷達掃描檢測結果,由於標的物各戶地下地層局部均有疏鬆區存在,....研判係因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之流出,引致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導致沈陷,造成標的物損害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是系爭新建大樓工程開工前,40號房屋之狀況尚稱良好,但於開工後,該屋確實出現牆壁、頂板木作、樓梯裂縫、地坪接合處裂縫、隆起不平現象、屋頂地坪積水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41頁);而26號房屋雖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勘查報告,惟衡諸同為鄰近系爭新建大樓之民生東路2段24、26、28、30、32號,均經結構技師公會認定有如上之損害原因,並列 出工程性補償費,修補牆面、地坪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65頁),益徵客觀上堪認上述問題之發生與系爭新建大樓之施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新第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大樓,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採行防護鄰接建築物(包括40、26 號房屋)安全之必要措施,詎被告新第公司未作為,致40、26號房屋產生上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復無法舉證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自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第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據。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新第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且此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然營造業法第26條係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乃為規範營造業之施工行為,究有含保護個人權益在內,尚有可疑;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新第公司未依照工程圖說、施工計畫施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第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自非有理,並予敘明。 ㈡、被告敦晶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予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查敦晶公司為系爭新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其開掘土地、建築,即負有防免鄰地地基損害發 生之義務,而該條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雖被告敦晶公司將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交予新第公司承攬施作,其依民法第794條仍負有督促新第公司 施工應盡必要之防護或安全措施以防鄰損之義務,況被告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董事長均相同,公司設址地點亦為同一,有被告歷次書狀所載附卷可憑,更顯被告敦晶公司對於被告新第公司就系爭新建大樓之施工能為完全之指示及監督,然被告敦晶公司未能舉證已盡監督之責,而原告所有之40號、26號房屋確因被告新第公司施作之系爭新建大樓工程而受有上開損害,前已詳敘,是認被告敦晶公司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侵害原告所有之40號、26號房屋所有權而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新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郭志宏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志宏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其受託負責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及現場監造,即應依建築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是以承攬人即新第公司於系爭新建大樓依設計人郭志宏之設計,開挖地下層時,因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之流出,引致原告所有建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導致沉陷,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損害,顯然被告郭志宏於設計師並未衡酌當地土壤性質,固有設計不週之情。再者,使用擋土排樁毫無水密性之材料,方致地下水滲漏,造成基礎地層局部疏鬆,進而致於告所有建物沉陷發前開損害,更可證被告郭志宏有設計不週。被告郭志宏應依法善盡其監督及通知之責,然竟未盡其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 2、按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 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又按「鷹架支撐」屬施工之必要設施,應非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範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內政部75年10月8 日台內營字第440557號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78.04.04 (78) 業字第0279號函為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方法,如屬建築法第54條所列「施工計畫」內容記載事項,同意比照本部(75)台內營字第440557號函辦理,內政部75年10月8日 台內營字第440557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5月19日建四 字第1982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74、175頁)。查 ,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及鷹架支撐等假設工程非屬建築物結構本體,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之建築物結構主體尚未開始施作,依上開說明,有關假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安全應非建築師之業務範圍,應係由專任工程人員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除非建築師受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始依其職責負責。次查,被告郭志宏係受託為建造執照:100年建字第7號之設計、監造人,而非擔任被告新第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故其乃負責建築物主體結構之設計、監造,而系爭新建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則由營造商負責,方核與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權責劃分。準此,本件鄰損事件係因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等情,自非被告郭志宏之責任範圍。縱被告新第公司所提供之施工計畫書,經由被告郭志宏審核,被告郭志宏並負責監督被告新第公司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計畫書或設計圖說有何錯誤之處,或被告新第公司未按圖施作等情,況依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5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278751700號函說明二、㈣所載,採 用預壘排樁加灌漿之工法,與「台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尚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故難謂被告郭志宏就本件鄰損事件亦須共負侵權行為之責。 ㈣、被告敦晶公司、郭志宏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興建大樓於102年4月19日發生工地坍塌、下陷、土壤流失等意外,然原告40號房屋之1樓鐵門近日無法 與地面閉合,且天花板與樓梯亦持續出現裂縫或滲水,再者,自102年12月27日鑑定報告將損害顯在化後,確定本件鄰 損事件乃肇因於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本件損害程度於斯時方呈現底定,原告於104年9 月15日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狀追加敦晶公司、郭志宏為被告,並未逾越2年之 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不斷重新起算。但查,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即會同系爭興建大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於102年4月24日前往會勘,認經多天回填灌漿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原告所不爭之100建 字第7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0頁),於斯時不致對鄰房繼續造成損害;復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興建大樓現場施工看板相片(見本院卷三第13頁)已明載該建案之起造人為被告敦晶公司,設計人、監造人為被告郭志宏,其上並有被告郭志宏之聯絡電話。此外,依原告提出之104年4月22日蘋果日報新聞報導(見本院卷四第163及其反面頁)亦記載營造人為被告敦晶公司、設計人為被 告郭志宏,則原告因40號、26號房屋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發現該等房屋受損之日(即102 年4月間)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22日(即蘋果日新聞刊登時間)即知悉被告敦晶公司、 郭志宏為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乃原告遲至104年9月17日始對被告敦晶公司、郭志宏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敦晶公司、郭志宏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至原告再主張40號房屋1樓鐵門近日無法與地面閉合,且天 花板與樓梯亦持續出現裂縫或滲水,故本件損害為屬不可分確為事實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64、 165頁)。查,原告所言之該等損害縱屬實情,然是否確與 本件鄰損事件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且40號房屋為51年建造之加強磚造老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頁),於系爭新建大樓建造前之現況調查, 本即有多處滲水、裂縫等情存在,26號房屋為51年建造之加強磚造(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亦有如此情形,各有土木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73、159頁),為原 告所不爭,則是否可因房屋持續出現裂縫、滲水,逕認該損害與因本件鄰損事件有關或為損害之擴大,於原告未予舉證前,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陳明。 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 內容,分論敘述如下: 2、40號房屋部分: ⑴99年裝潢工程費用165萬元及追加工程費用56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99年拆除、水電、泥作、防水、木作、鋁窗、油漆、地板(PVC)、其他工程等裝潢工程,支出裝潢工程費165萬元及裝潢追加工程費56萬1,00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提出裝潢工程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被告新第公司則否認該等裝潢工程報價單之真正。查,細繹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僅是記載裝潢工程之品項及金額為何,並無細項工作內容,施作之內容與本件事故肇致損害範圍是否有關,或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僅屬報價階段(蓋追加減報價單上以筆載有「上期費用165萬,已支付100萬上缺65萬,追加部分811,950元,...請查核」),原告尚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觀報價單所載之拆除工程,乃係拆除該屋舊有室內設備之費用,與40號房屋受損情節亦屬無涉。另所列之水電工程、泥作、防水工程、木作工程、鋁窗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PVC)、衛浴工程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 程確因本件鄰損事件有何損害致不堪使用,甚或全部毀損之情,且原告就40號房屋實際受損害部分,既經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合理之修復費用,詳如後述,且另外請求如下⑵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⑵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性修復估算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0萬3,032元部分: ①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0號房屋受損情形,列有:「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13萬6,863元、「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即房屋傾斜之補償費)14萬7,319元、「工程性補 償費」(即因房屋傾斜增設4道翼牆費用)9萬1,550元、「 租金補助費用」(即修補工程期間使用不便補償)9,100元 、「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即房屋使用收益損失)1萬8,200元,合計40萬3,032元(見本院卷二第32、34、35、270頁),堪為可採。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表1所示各項被告新第公司應負賠 償責任之損害修復方法,僅硫化銅門(即附表1項次5),有以新品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情況,至其餘原告40號房屋所受牆面、樑柱裂隙等損害之修復方法,則為打除無筋混凝土後以水泥砂漿粉刷、以Epoxy填注後刷油漆一底二度,雖系 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亦包含水泥漆等材料費用,但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補強修復該屋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告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 ②原告既自99年間購得40號房屋,並曾進行上開裝潢工程,則堪認門樘應係於99年間更換(詳細日期既不明,依法應以當年度7月1日為計算折舊始日);又4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見本院卷三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門 樘已使用2年10月,經計算後,原告就門樘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7,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再加上附表1中其餘不予折舊之修復費用後,計為135,363元(計算式:7,962+3,600+22,630+38,352+37,020+8,896+4,448+12,455= 135,363);另再加計兩造未爭執之房屋傾斜非工程性修補費用264,418元、工程性補償費用179,889元,、租金補助費用9,100、營業損失補償費用18,200元,總計為401,532元(計算式:135,363+264,418+179,889+9,100+18,200=401,532)。 ③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新第公司另辯以:其已將1樓原隔間、地板打除,水電管線重新配管配線、重新以鋼筋混凝土隔開並新舖壁磚及地坪磁磚,並提出拆除清運費用8萬4,000元、鋼筋綁紮工料費用3萬5,490元、水電管線配線費用5 萬9,000元、混凝土壓送工程款1萬3,020元、購買預拌混凝 土費用3萬1,584元、泥作工程5萬9,500元、購買磁磚費用2 萬3,961元,合計33萬6,519元,並與上開原告請求數額為抵銷等語。 查: A.拆除清運費用部分: 據證人即全鴻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負責人侯財宗證稱:我維修5、6間房子,我都是做拆除的,本院卷四第75頁之請款單是我請款的金額,我實拿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3反面至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全鴻請款明細、建築物施工日誌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5頁、卷五第35至38頁),是被告新第公司就拆除費用之支出,計8萬元部分, 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費用為8萬4,000元係含稅部分等語,然證人侯財宗即已證述僅實拿8萬元,這有無稅之負擔,乃 被告新第公司與全鴻公司間之費用報銷問題,與原告無涉。B.鋼筋綁紮工料費用部分: 據證人即宇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鋼筋工程領班人員李哲訓證稱:我有施作中原街40號林秀集家地坪鋼筋加工阻立工程,新第公司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反面至52反面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宇威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附卷、建築物施工日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6、77頁、卷五第43頁),是被告新第公司就鋼筋綁紮工料費用之支出,計3萬5,490元乙情,亦屬可信。 C.水電管線配線費用部分: 據證人即運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驊公司)負責人劉東政證稱:我有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該工地受損鄰房之水電管線配置工程,該工程有完成,也拿到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至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運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建築物施工日誌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8、79頁、卷五第39至42頁),是被告新第公司就水電管線配線費用之支出,計5萬9,000元,亦屬可信。 D.混凝土壓送工程款及購買預拌混凝土費用部分: 據證人即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業務人員王信得證稱:新第公司有向國產公司購買混凝土送往中原街46號,公司有開立發票,且新第公司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反面至54頁),而國產公司所運送之16立方公尺混凝土,由展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進行混凝土壓送工程等節,復有建築物施工日誌、展富公司統一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國產公司統一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產公司訂單出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0、81頁、卷五第44、74頁),是被告新第公司就混凝土壓送工程及購買預拌混凝土費用之支出,分別為1萬3,020元、3萬1,584元,亦屬可憑。E.泥作工程部分 據證人即貫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貫譽公司)負責人洪鴻裕證稱:在鄰損發生之後,新第公司有請我有修繕中原街40號泥作工程及磁磚,貼磁磚時,地面的混凝土已經做好、鋼筋、灌漿牢固之後,我們才能貼磁磚,款項已經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至9頁),並有貫譽公司工程請款單、建築物施工日誌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又該工程請款單含有教會部分,須予扣除,是被告新第公司就泥作工程費用之支出,計為8萬9,500元,亦堪認定。 F.磁磚費用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其上並有【鄰房修補】北市○○街00號之記載)附卷為證,是被告新第公司就磁磚費用之支出,計為23,961元,堪稱可信。 ④基上,原告得請求上述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工程性修復估算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0萬1,532元,扣減被 告新第公司得抵銷之修復費用33萬2,555元後,核算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6萬8,977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 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5萬7,400元 部分: ①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0號房屋受損情形,列有:「地盤改良低壓灌漿」3萬9,680元、「1樓地坪裝修復原」8萬8,080元 、「其他」1萬221元、「廢料清運及運什費」5,110元、「 稅捐及管理費」1萬4,309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則辯:已就40號房屋進行地盤改良及低壓灌漿及透地雷達掃描費用,共計189,202元,並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茲就被告上開費用之支付,分論如下: A.低壓灌漿地盤改良費用部分: 據證人即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全公司)工程師江建源證稱:新第公司有請我施作婚紗店、教會、林秀集、隔壁江先生、巷子裡的19號一戶,共5戶之地盤改良工程,經議價 後為90萬元,新第公司已付清款項。在林秀集及19號那是灌漿用的最多,教會最少。教會地盤下陷雖然比較深,但下陷之後新第公司已經處理一次了,所以教會的地盤已經穩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反面至12頁),並有40號鄰房修繕照片(低壓管將機械及材料、施作)堡全公司開立之復工前鄰房地盤改良估價單、統一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建築物施工日誌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85、86、89頁、卷五第30頁),堪認被告新第公司確有就40號房屋為低壓灌漿地盤改良費用之支出。從而,被告新第公司以18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應為有理。 B.透地雷達掃描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透遞雷達掃描並非修補工程,亦非有效修補行為,僅係確認動作,不生修復效果,故被告不應為抵銷之扣抵等語。查,透地雷達掃描乃一種反射電磁波探測法,對施測目標具非破壞性,且所得之資料唯一剖面影像,故能清楚反應出被探測目標之狀況。被告新第公司於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就含40號房屋在內之鄰損,進行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工程,雖依法並未規定須進行透地雷達掃描,然既已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新第公司之事故,被告新第公司自有義務支付該透地雷達掃描費用,況結構技師公會就本件鄰損事件進行鑑定時,亦為瞭解含40號房屋在內之10戶地下地曾有否疏鬆或掏空等不良地層存在,委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波掃描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以下),並未將該等費用轉 嫁於原告,故該費用之支付,被告新第公司就此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②基上,原告得請求上述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 管理費,合計15萬7,400元,扣減被告新第公司得抵銷之地 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18萬元後,被告新第公司就此自無須再為補償。 ⑷租金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子陳伯齡原住居在40號房屋2樓,因本件鄰損事 件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並居住,而向外承租房屋居住,支付24萬元之租金費用等語,為被告新第公司所否認。查,被告新第公司既不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十、標的物構造及用途部分,40號房屋主要用途:一樓、二樓作為住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附件4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亦載稱:「十、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㈠構造及用途:2.40號房屋為地上二層部分頂樓加蓋之RC構造建築物,目前揭為住宅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為40號房屋所有人,自有權供其子居住使用,則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即便經前開鄰損會勘紀錄載有「經多天回填灌漿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但被告不爭執結構技師公會所列之租金補助費用,且被告亦自承於103年5月進行低壓灌漿,此段期間,自有租賃房屋之必要,合乎常情。準此,原告主張每月2萬元,合於一般市 場行情,其請求一年之租賃費用24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卷四第39、40頁),尚屬有理,然本院已認原告得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租賃補償費用9,100元如前,就此部分自應 予扣除,故原告請求23萬900元之租金費用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應予駁回。 ⑸清新公司租金利益1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40號房屋本與清新公司簽訂為其5年即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租約,因本件事故致該屋無法正常使用並居住,清新公司要求自102年5月1日起終止租約迄今 已達2年餘,原告依資約本有2年之預期可得租金,今因清新公司不願繼續承租,故受有120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查: ①證人即清新公司負責人陳聯傳證稱:我公司是做咖啡設備、包材,因為臺北沒有營業所,所以想在此處設展示及營業處所。大約在102年4月份,我在租賃地點簽訂。我說要租之後,原告就去裝潢,我本身也有參與,原告實際也不太瞭解我在做什麼,只知道我要做營業所跟展示,所以幫我裝潢成辦公室的設備。我在承租的時候,因為原告打算給她兒子住,所以本來就有在裝修,我當時承租時,裝修差不多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17頁),對照原告所言:陳聯傳說要當辦公室,還要展示他代理的東西,展示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他很久以前就跟我說要租房子,所以我是先就裝潢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就裝潢之時間點,兩人之 說法顯然互有出入。揆之原告自承99年購屋後即有委請采金房公司進行裝潢如前,於斯時,證人陳聯傳尚未有租屋之構想,依證人之說法,即便原告為清新公司董事,但實際上不瞭解公司業務,原告豈會知悉證人之需求為何?又豈會預先知悉證人有租屋之需求,而為其先行裝潢,待三年後再行出租之理?且此情胥與證人陳聯傳所證述102年4月承租時裝修快好了等語迥異。 ②再觀證人陳傳聯所證:公司設在臺中,但主要市場是在臺北。終止租約後就沒有再承租臺北市其他房屋,後來我就把這個方式暫停,讓業務人員跑全省或是參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及其反面頁),然查,清新公司即是因主要市場係在 臺北地區,因在臺北地區沒有展示空間及營業所,為拓展業務之需方承租該屋,故於104年4月簽約不久後,得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終止契約,理應急於尋覓他屋承租,裨益其設立營業所及展示空間,卻捨此未為,此舉顯與常情有異。再者,清新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傳聯代表公司向原告租賃,而原告亦為公司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3頁),證人陳傳聯對於押租金之支付,卻證稱其未列入公司帳冊(本院卷四第117反面、118頁),亦與一般公司收支須製作憑證記帳之情有別,基上各情,難認清新公司確有向原告承租40號房屋使用之情,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租金損失,難謂有理。 ⑹104年修復費用7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鄰損事件造成該屋牆壁內之水管破裂,肇致整棟建築物處於持續漏水狀態,且一遇下雨天,牆壁、天花板滲水情形越發嚴重,故於104年風災後,原告為緊急修復屋 況,出於維持房屋使用之必要性與迫切性,請師傅評估應追加修復之項目,為7萬500元,並就上列損害已支出6萬500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採購詢價單、估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41頁)。惟細究原告所提裝潢工程報價單所載之水電工程部分,採購詢價單載為前區右側屋頂與水管外牆配管工程、二樓汙水管及後區與水管打石配管、至1樓後向水溝及北汙水管銜接工程﹑屋 頂洗孔工程;泥作工程部分,採購詢價單載為頂樓前排水管周邊防水、洩水坡度、室內壁癌拆除、粉光;木作工程部分,估價單載為浴室天花板差除清運、新作浴室天花板,均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工程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鄰損事件之發生有何關聯;況4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舊屋,已如前述,使用多年本會陸續出現漏水、壁癌、牆面裂痕等屋況,此乃必然現象,更何況依土木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建物現況調查,該屋即有呈現滲水、裂紋、面漆剝落等現象(見本院卷六第73頁),並遇有颱風,故原告在未證明與本件鄰損事件有因果關係前,當不得請求上開修復費用。至油漆工程部分,本院業已認列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額如前,此次再行油漆,是否與本件鄰損事件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3、26號房屋部分: ⑴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原告已自行修復費用22萬8,612(即 11萬4,306元×2)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已自行修復2樓廁所、1樓茶水間、3樓與4樓天花及2樓機房;1樓廚房牆壁龜裂油漆粉刷、2樓廁所與3樓廁所牆壁龜裂;4、5樓露台與3樓遮陽板邊 縫防水處理;5樓配排水管及銅高腳落水頭安裝工程,已支 付11萬4,306元(詳如附表3),惟結構技師公會對此房屋所受損害鑑價過低,依市場行情,實不足以反應真實損害金額,且該屋2至4樓仍處於漏水狀態,強磚脫落,故應此損害金額乘以2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揆諸原告自行修復之 時間點,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且所修復之位置,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經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梁、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大部分屬頂版、牆體、地坪裂縫與滲水現象」等語,復有原告所提之出估價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採購詢價單、請款單及現場拍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62頁),系爭鑑定單位於現場勘查時亦認為修復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堪認原告就 此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確係因本件鄰損事件所致。職故,原告請求上開已支付之11萬4,306元,核屬有理。至原告再多請 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1倍部分,則非有理,詳如後述。 ⑵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費用合計86萬4,548(即43萬2,274元×2)部分 : ①被告固辯稱:原告26號房屋始終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欲進入進行修復工作均遭原告拒絕,足見並無損害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就26號房屋受損情形,列有:「工程性補償費」39萬8,434元(詳如附表4所示),堪為憑採。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表3所示各項被告新第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修復方法,僅 地坪所鋪設之磁磚、木地板,廁所牆所鋪設之磁磚(即附表4項次1至3),有以新品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情況,至其 餘原告26號房屋所受牆面、樑柱裂隙等損害之修復方法,則為打除無筋混凝土後以水泥砂漿粉刷、以Epoxy填注後刷油 漆一底二度,雖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亦包含水泥漆等材料費用,但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補強修復該屋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告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 ②原告雖主張地坪磁磚、地板、浴廁磁磚部分係102年所鋪設 更換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便原告於102年 事故發生後委請他人修繕,其修繕範圍並未包括地坪鋪設磁磚、地板及浴廁磁磚等,詳如前述,則依原告於93年購得26號房屋,堪認地坪磁磚、地板、浴廁磁磚等應係於93年間更換(詳細日期既不明,依法應以當年度7月1日為計算折舊始日);又26號房屋為加強磚造(見本院卷三第1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門樘已使用8年10月,經計算 後,原告就地坪磁磚、地板、浴廁磁磚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7,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再加上附表4中其餘不予折舊之修復費用後,計為313,411元(計算式:107,207+97,600+15,000+19,000+25,430+12,953+ 36,221+0=313,411)。是原告請求在313,411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至原告主張結構技師公會所列之租金補助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費用等,茲因原告就26號房屋始終出租於采金房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金房公司),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收取租金,就此費用自不得再行請求;另原告再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1 倍部分,亦非有理,詳如後述。 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 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31萬3,534元 (即15萬6,767×2)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原告26號房屋始終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欲進入進行地盤低壓灌漿及地坪修復工作均遭原告拒絕,足見並無損害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26號房屋受損情形,既列有:「地盤改良低壓灌漿」2萬9,760元、「1樓地坪裝修復 原」9萬5,700元、「其他」1萬2,037元、「廢料清運及運什費」5,018元、「稅捐及管理費」1萬4,252元,合計15萬6,767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為被告所不爭,自難因原告已將該屋承租他人使用,而承租人因營業之需,難以配合修復,而遽認無此修費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憑,原告就此費用15萬6,767元之請求,自屬有 理。 ②至原告主張結構技師公會對此房屋所受損害鑑價過低,依市場行情,實不足以反應真實損害金額,應將此部損害金額乘以2倍,方顯合情合理等語。但查,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 被告新第公司於102年11月間即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選派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之結構技師,曾會同原告進行現場會勘後,依實際損害情形核算修復內容及數量,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經核該鑑定報告屬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縱非本院囑託而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之「鑑定」,然原告起訴後即主動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並經本院給予兩造針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辯論表示意見,是系爭鑑定報告仍不失為可供參考之「書證」。是以,原告徒以上開所列之修復費用(包括原告自行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等費用)過低而質疑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內容,自非有據,尤以原告自行修費用,而原告自行提出實支實付之修繕費用供結構技師公會參考認列,亦無所認所列費用過低之虞。⑷104年修復費用29萬9,452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鄰損事件造成該屋牆壁內之水管破裂,肇致整棟建築物處於持續漏水狀態,且一遇下雨天,牆壁、天花板滲水情形越發嚴重,故於104年風災後,原告為緊急修復屋 況,出於維持房屋使用之必要性與迫切性,並為使租賃物符合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保持其合於租賃物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先行就1至4樓間所受之嚴重損害進行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29萬9,452元等語,並提出公司裝修工程總表、採購 詢價單、施作確認單、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5頁)。惟細究原告所提裝潢修工程總表所載之拆除、泥作、衛浴配件、頂樓防水等工程,皆為3、4、5樓之施作,而結構技師公會進 行系爭鑑定時,於現場調查會勘,早已確認此部分已經原告自行修繕,有會勘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126頁),其餘水電、空調工程、燈具工程、除 蟲部分,均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工程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鄰損事件之發生有何關聯,且亦不排除該等修繕係為承租人采金房公司使用之需所為;況26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舊屋,已如前述,使用多年本會陸續出現漏水、壁癌等屋況,此乃必然現象,更何況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建物現況調查,該屋即有呈現滲水、裂紋、面漆剝落等現象(見本院卷六第159頁),並遇有颱風,故原告在未 證明與本件鄰損事件有因果關係前,當不得請求上開修復費用。至油漆工程部分,本院業已認列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額如前,此次再行油漆,是否與本件鄰損事件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4、基上,原告就40號房屋部分,得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0萬1,532元、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費用合計15萬7,400元、陳伯齡租金費用23 萬900元;就26號房屋部分,得請求已自行修復費用11萬4,306元、工程性修復費用31萬3,411元、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費用15萬6,767元,扣除被告新第公司得以 主張抵銷之上開已支付工程性修補費用33萬2,555元、地盤 改良低壓灌漿費用18萬元後,為86萬1,761元。 5、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應平均分擔其義務。從而被害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若已完成,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額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74至875頁,98年修訂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第公司與敦晶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86萬1,761元,則被告新第公司與敦晶公司相互間 之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渠等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義務,各為43萬881元(計算式:861,761÷2= 430,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被告敦晶公司辯稱 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其抗辯為可採,則依上說明,消滅時效對於連帶債務人應發生絕對效力,故被告敦晶公司就其應分擔部分即43萬881元,被告新 第公司亦免其責任。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新第公司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見本院卷四第54反面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43萬881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揭請求,則 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新第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新第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1 ┌────────┬───┬───┬────┬────┬───────┐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新│合計(新│備註 │ │ │ │ │臺幣) │臺幣) │ │ ├────────┼───┼───┼────┼────┼───────┤ │打除無筋混凝土 │m3 │0.8 │4,500 │3,600 │ │ ├────────┼───┼───┼────┼────┼───────┤ │地坪嵌銅條磨石子│m2 │15.5 │1,460 │22,630 │ │ │(本色水泥) │ │ │ │ │ │ ├────────┼───┼───┼────┼────┼───────┤ │平頂及牆1:3水泥 │m2 │81.6 │470 │38,352 │ │ │砂漿粉刷 │ │ │ │ │ │ ├────────┼───┼───┼────┼────┼───────┤ │平頂及牆油漆(一│m2 │185.1 │200 │37,020 │ │ │底二度) │ │ │ │ │ │ ├────────┼───┼───┼────┼────┼───────┤ │硫化銅門 │樘 │1.0 │9,600 │9,600 │ │ ├────────┼───┴───┴────┴────┼───────┤ │小計 │ 111,202 │鑑定報告誤算為│ │ │ │111,090 │ ├────────┼───┬───┬───┬─────┼───────┤ │零星整修及其他(│式 │1.0 │8,896 │8,896 │鑑定報告誤算為│ │6%) │ │ │ │ │8,887 │ ├────────┼───┼───┼───┼─────┼───────┤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式 │1.0 │4,448 │4,448 │鑑定報告誤算為│ │(4%) │ │ │ │ │4,444 │ ├────────┴───┴───┴───┴─────┼───────┤ │小計 124,546 │鑑定報告誤算為│ │ │124,421 │ ├────────┬───┬───┬───┬─────┼───────┤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 │12,455│12,455 │鑑定報告誤算為│ │10%) │ │ │ │ │12,442 │ ├────────┴───┴───┴───┴─────┼───────┤ │總計 137,001 │鑑定報告誤算為│ │ │136,863 │ └──────────────────────────┴───────┘ 附表2(門樘)(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第一年折舊值9,600×0.064=614 折舊後價值 9,600-614=8,986 第二年折舊值8,986×0.064=575 折舊後價值 8,986-575=8,411 第三年折舊值8,411×0.064×5/6=449 折舊後價值 8,411-449=7,962 附表3 ┌───┬──────────────────┬───────┬───────────┐ │項次 │ 自行修復裂損位置 │已支付修復費用│ 備註 │ │ │ │ (元) │ │ ├───┼──────────────────┼───────┼───────────┤ │1 │2樓廁所、1樓茶水間、3樓與4樓天花及2 │ 36,006元│南亞矽酸鈣板(3×6× │ │ │樓機房 │ │6mm0.8輕質)共使用45片 │ │ │ │ │,耗損率約達15%~ │ │ │ │ │20%。 │ ├───┼──────────────────┼───────┼───────────┤ │2 │1樓廚房牆壁龜裂油漆粉刷、2樓廁所與3 │ 11,550元│ │ │ │樓廁所牆壁龜裂 │ │ │ ├───┼──────────────────┼───────┼───────────┤ │3 │4、5樓露台與3樓遮陽板牆縫防水處理 │ 61,950元│ │ ├───┼──────────────────┼───────┼───────────┤ │4 │5樓配排水管及銅高腳落水頭安裝工程 │ 4,800元│ │ ├───┼──────────────────┼───────┼───────────┤ │5 │ 總 計 │ 114,306元│ │ └───┴──────────────────┴───────┴───────────┘ 附表4 ┌───┬───────────┬───┬───┬──────┬──────┬─────┐ │項次 │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備註 │ ├───┼───────────┼───┼───┼──────┼──────┼─────┤ │一 │工程性補償費 │ │ │ │ │ │ ├───┼───────────┼───┼───┼──────┼──────┼─────┤ │1 │地坪舖磁磚 │ ㎡ │ 7 │ 1,250元│ 8,750元│ │ ├───┼───────────┼───┼───┼──────┼──────┼─────┤ │2 │地坪舖木地板 │ ㎡ │ 44 │ 2,350元│ 103,400元│ │ ├───┼───────────┼───┼───┼──────┼──────┼─────┤ │3 │浴廁牆貼磁磚 │ ㎡ │ 44 │ 1,820元│ 80,080元│ │ ├───┼───────────┼───┼───┼──────┼──────┼─────┤ │4 │頂版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 │ 488 │ 200元│ 97,600元│ │ │ │(含披土) │ │ │ │ │ │ ├───┼───────────┼───┼───┼──────┼──────┼─────┤ │5 │滲水處理 │ 處 │ 1 │ 15,000元│ 15,000元│ │ ├───┼───────────┼───┼───┼──────┼──────┼─────┤ │6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 │ 95 │ 200元│ 19,000元│ │ ├───┼───────────┼───┼───┼──────┼──────┼─────┤ │7 │其他 │ 式 │ 1 │ 25,430元│ 25,430元│ │ ├───┼───────────┼───┼───┼──────┼──────┼─────┤ │8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 │ 12,953元│ 12,953元│ │ ├───┼───────────┼───┼───┼──────┼──────┼─────┤ │9 │稅捐及管理費 │ 式 │ 1 │ 36,221元│ 36,221元│ │ ├───┼───────────┼───┼───┼──────┼──────┼─────┤ │10 │小計 │ │ │ │ 398,434元│ │ ├───┼───────────┼───┼───┼──────┼──────┼─────┤ │二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 式 │ 1 │ │ 0元│ │ ├───┼───────────┼───┼───┼──────┼──────┼─────┤ │ │ 總 計 │ │ │ │ 398,434元│ │ └───┴───────────┴───┴───┴──────┴──────┴─────┘ 附表5 (地坪舖磁磚、地坪舖木地板、浴廁牆貼磁磚):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750+103,400+80,080=192,230 第1年折舊值 192,230×0.064=12,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230-12,303=179,927 第2年折舊值 179,927×0.064=11,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927-11,515=168,412 第3年折舊值 168,412×0.064=10,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412-10,778=157,634 第4年折舊值 157,634×0.064=10,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634-10,089=147,545 第5年折舊值 147,545×0.064=9,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545-9,443=138,102 第6年折舊值 138,102×0.064=8,83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8,102-8,839=129,263 第7年折舊值 129,263×0.064=8,27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9,263-8,273=120,990 第8年折舊值 120,990×0.064=7,74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990-7,743=113,247 第9年折舊值 113,247×0.064×(10/12)=6,04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3,247-6,040=107,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