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讚立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如附表一項次2 至6 所示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2 至6 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施作附表一項次1 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 )時,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以上之損失,對伊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前於103 年8 月19日、同年12月25日,伊已經對原告為,以原告所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自己所負系爭工程2 至6 工程款債務互相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原告就抵銷後賸餘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抵銷後賸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500 萬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堪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其反訴為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104 年8 月19日起訴時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 )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反面)。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即系爭工程1 )工程發包合約書(即系爭契約1 ),約定工程款97萬元;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 )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 ),約定工程款1,446,980 元;於102 年3 月22日簽訂「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 )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3 ),約定追加工程款272,556 元;於102 年4 月10日簽訂「F3鍍鋅廠房整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 )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4 ),約定工程款2,712,303 元;被告另於102 年7 月17日提供「蘇力颱風F2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 )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5 ),約定工程款113,545 元;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提供「雜項點工」(下稱系爭工程6 )報價單(同系爭契約5 ),工資8,820 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上述6 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6 項工程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2 至6 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4,554,204 元(1,446,980 元+272,556元+2,712,303元+113,545元+8,820元=4,554,204元,不含系爭工程1 ),惟被告僅分別給付1,700,000 元、355,710 元,尚餘2,498,494 元(4,554,204 元-1,700,000元-355,710元=2,498,494 元)未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8,494 元,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2 至6 應付原告工程款計455 萬4,204 元,僅付170 萬元及35萬5,710 元,尚有249 萬8,494 元未付。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1 後,與得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裕勝公司)簽訂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暨軌道及氣樓工程和鍍鋅廠酸洗區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版工程之全部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得裕勝承攬契約)轉包系爭工程1 給得裕勝公司。得裕勝公司指派孫金埕等4 名人員,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伊F2酸洗廠(下稱F2廠)上方高處以氧氣乙炔切割屋架舊有螺栓與鋼架時,因原告未於作業處下方與周圍鋪設防火毯等適當防護設施,以致切割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引燃下方之安全網及施工中掉落於安全網上之塑膠採光浪板碎片,而遭引燃之安全網、塑膠浪板碎片及火星,復再掉落工區下方之鹽酸洗槽區,引燃作業中掉落於工區地面與鹽酸洗槽蓋上方之採光板碎片及鹽酸洗槽蓋所包覆之FRP ,進而延燒廠房本體及相關設備。而孫金埕等人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1之 使用人,因孫金埕等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按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伊因原告前述之加害給付,至少受有1700萬元以上之損失,其中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各項目伊受損金額合計為7,949,849 元,且伊已經先以自己之費用代原告履行系爭火災損害之回復原狀責任,故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伊上開受損害金額;或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償還伊所支出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對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或償還費用債務。伊復已於103 年12月25日以士林社新里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前揭損害賠償債務與本訴系爭工程2 至6 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2,498,494 元經與附表二所列之各項賠償依序抵銷後,已無金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上,如附表二所示,伊對反訴被告有合計為7,949,849 元之系爭火災損害賠償或費用償還金額可請求,經103 年12月25日與反訴被告所主張工程款金額2,498, 494 元為抵銷後,還剩餘債權金額為5,451,355 元,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500 萬元。又伊已於103 年12月25日以士林社新里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催告其於7 日內為前揭給付,故反訴被告應自104 年1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不是伊施工火花造成,而是因反訴原告施作酸氣腐蝕,需要作酸氣排放,酸氣排放設備本身老舊,排氣不佳,自我燃燒,導致火災發生。又F2廠之鹽酸在酸洗鐵時,會產生氫氣(化學式:Fe+2HCL=FeCL2+H2),因廠房於停工期限,洗滌塔和三部老舊換氣裝置未運作,廢氣未排出,才會從集氣管延燒至後方洗滌塔,反訴原告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反訴原告未提供安全施工場所,其公司人員告知F2這邊沒有任何易燃物,所以伊才會施工。伊施工時多少會產生火花,但於F2廠高處施工,縱產生火花,也不會燒到地面上的東西。 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 之第三人行為得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使用人。伊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1 後,依工程專業分工,將具工程專業技術之屋架結構拆卸等部分工程轉包予得裕勝公司,得裕勝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工程負責人為羅志雄,孫金埕為羅志雄僱用進廠施工人員。渠等承攬施作之屋架拆卸工程乃屬專業工程,非有相當技術及經驗之人難以施作完成。且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得裕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具有相當獨立性,就屋架拆卸工程非伊所得干預。故孫金埕等人實際施作之屋架拆卸工程,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非屬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伊之使用人。 ㈢火災發生後,反訴原告公司陳隆旻副總經理於102 年1 月30日邀集伊公司的廖本祥及得裕勝公司人員羅志雄協商。當時達成和解協定由得裕勝公司無償施作部分修復工程,而廖本祥則同意提供修復工程所需之石綿瓦材料予得裕勝公司,反訴原告公司的陳隆旻則表示不再追究火災之損失及責任。故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 ㈣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1 之義務完竣,反訴原告並依約定給付全數工程款97萬元予原告,故系爭契約1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兩造履行完畢而消滅,反訴原告於履約期間亦未向伊表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為保留或主張,更無反訴原告主張有加害給付之情事,其以已消滅之系爭契約1 主張伊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並主張抵銷云云,與法應有未合。 ㈤反訴原告F2廠火災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故已無損害,無由再向伊請求賠償。又反訴原告稱已獲理賠金額為151 萬5,849 元,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認定F2廠房外殼損害只有25萬3189元,被告獲得保險公司金額高於25萬3189元,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其中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頁) ㈠兩造締結下開承攬契約: ⒈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工程款970,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5至42頁)。 ⒉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工程款 1,446,980 元(含稅)(見士院卷第29至45-1頁)。 ⒊於102 年3 月22日簽訂「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追加工程」估價單,約定追加工程款 272,556 元(含稅)(見士院卷第45-1頁)。 ⒋於102 年4 月10日簽訂「F3鍍鋅廠房整飾工程」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工程款2,712,303 元(含稅)(見士院卷第46至74 頁 )。 ⒌於102 年7 月17日提供「蘇力颱風F2修復工程」報價單,約定工程款113,545 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 ⒍102 年7 月19日提供「雜項點工」報價單,工資8,820 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 ㈡前開⒈至⒊、⒌、⒍之工程地點,於被告公司平鎮鍍鋅F2 廠房;另⒋工程地點,於被告公司平鎮鍍鋅F3廠房。 ㈢被告就前開㈠、⒉至⒍工程,本應給付原告共計4,554,204 元工程款(分別為1,446,980 元、272,556 元、2,712,303 元、113, 545元、8,820 元),然僅付1,700,000 元、 355,710 元,尚有新台幣2,498,494 元工程款未付。 ㈣原告與訴外人得裕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裕勝公司)簽訂「力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換鍍鋅酸洗廠屋價暨軌道及氣樓工程和鍍鋅廠酸洗區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之全部工程」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 204 頁),孫金埕為得裕勝公司僱用之人,得裕勝公司指派含孫金埕在內之4 名人員,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F2 酸 洗廠房進行乙炔切割屋架工作時,F2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537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孫金埕之過失行為,與被告F2區廠房部分燒毀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 ㈥被告前於103 年8 月19日、同年12月25日,以原告應就系爭火災負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9,856,298 元損害,且行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本訴部分: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前開工程共計2,498,494 元工程款,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失火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初估原告應賠償9,856,298 元(被告嗣後主張7,949,849 元),爰以原告所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被告應負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㈡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行前開抵銷抗辯後,主張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至少1,700 萬元以上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 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工程款2,498,494 元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3,225,590 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現場施工人員使用氧氣乙炔火花飛落,不慎引火所致: ⒈經查,系爭火災於102 年1 月24日15時許發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曾至現場勘查,並訪談被告公司平鎮廠副總陳隆旻、施工人員孫金埕等人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火災鑑定書記載:「一、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1.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位於平鎮市○○路○段000 巷000 號(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外貌觀察,發現158 號(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第2 廠房有明顯之燒痕,火勢未波及它戶。……(三)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質,……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3.勘查現場,未發現現場有電器、電源配線及插座,……,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4.勘查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跡證,……似應排除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5.……(7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源因以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3 頁),並參陳隆旻證述:「(問:102 年1 月24日被告F2工廠發生火災時,你是否在場?火災發生過程為何?當時在場共有哪些人?)我在場,並且目擊火災,那個時候我在廠房外側,回頭看到廠房上面裡面濃煙冒出,我就跑進去,那時候有原告工班在施工,因為是高空作業,上面有安全網,是安全網在燒,原告員工用氧氣乙炔在切鋼架,在安全網上面有些採光版,……當時在場有原告監工孫金埕、屋頂鋼架上面有兩三個原告工人,但我不知道名字。」(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反面),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孫金埕等人員係在現場以氧氣乙炔進行高處屋架切割作業,且火災現場並未見有自燃性物質、未有外人侵入引火之跡證、未有電氣因素引火之現象、亦未有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情況。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現場人員於高處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屋架切割動火作業時,火花掉落不慎引燃下方安全網、採光板等物質所致。 ⒉至原告抗辯鹽酸在酸洗鐵時,會產生氫氣(化學式:Fe+2HCL=FeCL2+H2),因廠房於停工期限,洗滌塔和三部老舊換氣裝置未運作,廢氣未排出,才會從集氣管延燒至後方洗滌塔而係因是被告本身設備老舊,排氣不佳,自我燃燒造成,系爭火災非因原告施作所致,或被告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前述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有自燃物質之存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於確有殘留氫氣之情,自難謂系爭火災係因F2廠內存有氫氣等氣體導致自燃或延燒所致。 ㈡原告對被告應負加害給付(即系爭火災導致被告之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因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定作人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1 ,復將系爭工程1 之屋架切割等工程發包予得裕勝公司承攬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以及原告與得裕勝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42頁、第179 至183 頁)。故得裕勝公司是原告選任,用以完成其系爭契約1 之主給付義務之使用人甚明,倘得裕勝公司或其派往施工人員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抗辯得裕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具獨立性,其施作屋架拆卸工程非原告所得干預,故非屬原告之使用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1-162 頁);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均非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的關係,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告向被告承攬包含屋架切割等工作之系爭工程1 ,其就系爭契約1 之主給付義務即為完成包含屋架切割等工作,自有對工程之整體施工為指揮監督,以確保工作按債之本旨完成之義務,不因原告選擇再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分包予第三人次承攬施作而有差異;原告推稱次承攬人得裕勝公司執行事務有獨立性,其無從干預云云,要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火災發生時於F2廠進行氧氣乙炔切割之孫金埕等4 名施工人員,為得裕勝公司所指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孫金埕等4 人即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1 之使用人,原告應就渠等於施作系爭工程1 期間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前⒉述)。又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孫金埕等4 人以氧氣乙炔進行屋架切割作業時,不慎引燃下方之安全網、採光板等物質所致,已如前㈠所述,並導致被告受有下開㈣之損害,其施工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負加害給付(即系爭火災導致被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兩造並未就系爭火災賠償問題達成和解、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 ⒈原告抗辯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陳隆旻副總經理於102 年1 月30日邀請原告公司廖本祥及得裕勝公司羅志雄協商,並達成和解協議,由得裕勝公司無償施作部分修復工程,而原告公司廖本祥則同意提供修復工程所需之石綿瓦材料予得裕勝公司,被告公司陳隆旻則表示不再追究火災之損失及責任,故兩造就系爭火災已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0-171 頁)。經查,廖本祥固證稱陳隆旻有口頭承諾不再要求原告賠償等語,羅志雄亦稱其認知若修復部分工程後就不用再談賠償的事情等語,此有廖本祥證詞:「(問:你剛剛所述,被告不會再跟你要求賠償,是否有證據證明?有無簽立和解文件?)沒有簽立和解文件,證據就是我無償出料、羅志雄出工,否則我是傻瓜自己出料、羅志雄出工,當時陳隆旻有口頭承諾,我與羅志雄都有在場。……」(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及羅志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訴訟中證詞:「(問:火災後,力鋼公司是否有找你去協議損失賠償的問題?)不是找我,是找臺信營造的老闆廖本祥,而廖找我一起去到力鋼廠房那邊的辦公室談。在場人有我、廖、力鋼的廠長兼副總,因為我是被叫去的,主要都是另外兩個人在講,力鋼廠長叫廖本祥說本燒掉的地方快點作新的回來,叫我快點施工,作新的回來後就沒有我們的事了,……」、「(問:力鋼副總告訴你及廖說作新的回來就沒有你們的事,這是什麼意思?)我的理解是作新的就好了,就不用再談其他的賠錢的事了。」(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可參。惟陳隆旻則明確表示並未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此亦有陳隆旻證詞可參:「(問:火災發生後迄今,被告或你有無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沒有。」、「(問:你剛剛有聽聞兩為證人羅志雄、廖本祥,提到在被告辦公室有提到他們出工、出料後,被告不會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有何意見?)當時不是這樣說,當時我約的是廖本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因為羅志雄和我無關,我合約對象是原告,而廖本祥約了羅志雄過來,我大概記得是火災發生後過幾天,那時主要目的確認不會倒班,避免他們離場,只是要確認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復工,就他們復工後可以做的事情要先完成,只是確認這樣事情,而且那個時候,我們整個火災火損狀況金額根本還沒有統計,如何談到和解問題。」、「(問:剛剛所述石棉瓦、牆面部份,施作的這些內容,是否你要求?)這是被原告燒壞的牆面修復工作,本來原告就應該做,當天談的時候沒有談的這麼具體,只有談到復工怎麼做,石棉瓦確實是廖本祥買的,工是羅志雄出的沒有錯,但這本來就是他們二人該做的,不過沒有談到如果原告完成石棉瓦和牆面修復,就不向原告追償損害部份,因為災損還沒有統計出來,而且損失遠遠超過這些。」、「(問:你剛剛所述,有談到復工後可以先完成事項,這個事項,是否就是剛才2 位證人所言石棉瓦和牆面部份?抑或是兩回事?)那是兩回事,因為屋頂鋼架結構還沒有拆完就發生火災,所以鋼架還在上面,那些要先做,那都是合約本來就應該完成部份。還有其他結構燒火部份,要清理等事情,後來都是我們廠裡面在清理。至於石棉瓦跟牆面部份,我不記得是否2 位找我當天談的,我記得當天是在談復工後可以施工的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是廖本祥、羅志雄之證詞與陳隆旻之證述並不相符。參諸斯時系爭火災所造成損失既尚未結算,被告無損害求償金額之計算依據,證人陳隆旻稱當時此情形尚無從談和解等語,尚無悖於常情;且依證人羅志雄所述陳隆旻於辦公室催廖本祥、羅志雄盡快施工之說詞,所謂「就沒有你們的『事』」實際上並沒有指明是何事,益徵陳隆旻證稱當時找廖本祥僅在確認能盡快恢復施工,並無和解之意等語,方為可採;原告抗辯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所舉證人廖本祥、羅志雄至證述證明力上不足證實,自無從採信原告所所辯。 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發生後即獨立存在,縱使原債權契約遭合法解除而消滅,亦不影響之,債權因債務人履行給付清償而消滅,亦同。查原告另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1 之義務完竣,被告並依約定給付全數工程款97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且被告於履約期間皆未向原告表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為保留或主張,更無主張加害給付之情事,被告不得以已消滅之系爭契約1 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 、227 頁);惟系爭火災以及其造成被告受損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工程1 完工前已然發生,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系爭契約1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存否變化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仍可行使因系爭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稱兩造就系爭契約1 主給付義務已經互相履行,被告不得再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於法不合,洵非可採。 ㈣茲被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整理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25,590 元,而原告之工程款2,498,494 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前開賠償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分述如下: ⒈項次1-1「換氣裝置」: ⑴材料費: 兩造均不爭執修復換氣裝置之材料部分之費用,可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4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13119號函覆本院之被告財產目錄(下稱國稅局財產目錄)(見本院證物卷第2 至132 頁)記載之折舊後殘值即494,001 元計算(見本院卷㈣第83、132 、142 頁)。惟原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國稅局財產目錄記載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殘餘價值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2 頁);被告則稱相關設備遭火災毀損後,因損害賠償爭執尚未解決,而尚未更正財產目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固未更新國稅局財產目錄,惟觀諸被告所提圖示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5 頁),堪認被告之本項設備業因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失。被告應得請求本項修復必要之材料費,即折舊後之金額494,001 元。 ⑵工資: 查被告支出本項設備修復費之工資計850,500 元【(450,000 元+240,000元+120,000元)x1 .05=850,500元,含稅】,此有鴻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安裝試車」450,000 元(未稅)、「吊運費用」240,000 元(未稅)、「營管費用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120,000 元(未稅)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頁)。被告請求工資850,500 元(含稅),應屬有據。 ⑶以上,被告合計得請求1,344,501元(494,001元+850,500元=1,344,501元)。 ⒉項次1-2「FRP鹽酸洗槽蓋」: ⑴材料: 觀諸被告所提圖示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7頁),堪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原告以系爭火災發生後,國稅局財產目錄記載102年度及101年度之殘餘價值相同,抗辯被告並無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另兩造不爭執本項修復之材料費用以國稅局財產目錄記載之殘值金額即95,238元計算(見本院卷㈣第52、133 、142 頁),是本項材料費為95,238元。 ⑵工資: 查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打毛及凹槽灌注費」51,0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56頁),應屬工資類之費用,其餘「酸洗槽FRP 包覆」難認屬於工資項目,僅得認屬材料費,是被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為53,550元(51,000元x1 .05=53,550 元)。 ⑶以上,本項費用合計為148,788 元(95,238元+53,550 元=148,788 元)。 ⒊項次1-3「掛線滑車與吊車電纜線」: ⑴材料: ①觀諸被告所提圖示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7 頁),堪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原告以國稅局財產目錄未記載本項設備,抗辯被告並無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②H 型鋼材料部分:被告主張H 型鋼車軌因高溫變形燒毀,被告乃使用95年間購入之H 型鋼庫存材料,自行製作H 型鋼車軌成品,按現場實測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26-227 頁),被告以規格H100x50x5/7 之H 型鋼於重建上下層各44公尺,合計88公尺車軌,依鋼鐵手冊記載之單位換算重量,9.3 公斤/ 公尺,H 型鋼重量為818.4 公斤。以廠商報價60元/ 公斤計算,H 型鋼材料為49,104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2 至147 頁、第226 頁),被告主張修復車軌應使用88公尺之H 型鋼,應尚稱合理。另參鋼構手冊(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H100x50x5/7 之H 型鋼之單位重為9.3 公斤/ 公尺,故H 型鋼使用重量為818.4 公斤(88公尺x9 .3 公斤/ 公尺=818.4 公斤)。另金山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H 型鋼之報價為60元/ 公斤(見本院卷㈠第66頁)。故H 型鋼材料費用為49,104元(818.4 公斤x60 元/ 公斤=49,104元)。 ③L 型角鋼部分:被告主張被告修復本項設備時,使用L90x90x10x1M之L 型角鋼22支、L90x90x10x0.85M 之L 型角鋼22支,依鋼構手冊換算重量為13.3公斤/ 公尺,合計使用541.3 公斤,按角鋼單價20.5元計算,角鋼費用為11,65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2 至147 頁、第226 頁),被告主張修復車軌應使用L90x90x10x1M之L 型角鋼22支、L90x90x10x0.85M 之L 型角鋼,應尚稱合理。另參鋼構手冊(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H90x90x10 之角鋼單位重為13.3公斤/ 公尺,故角鋼使用重量為541.3 公斤【22x1公尺+22x0.85)x13.3 公斤/ 公尺=541.3 公斤】。另豐興鋼鐵就角鋼之報價為20.5元/ 公斤及20.2元/ 公斤(均未稅)(見本院卷㈠第67頁)以較低單價計算,角鋼材料費用為11,481元(541.3 公斤x20.2 元/ 公斤x1 .05=11,481元)。 ④電纜及電線部分:查被告支出電纜及電線材料費10,864元,此有錩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堪認本項材料費用為10,864元。 ⑤以上使用之材料,僅係對掛線滑車與吊車電纜線為局部修繕更換,對於掛線滑車與吊車電纜線設備之價值應無提高之情形,尚不致使被告因此獲得額外利益,故應無另扣折舊費用之必要,被告得請求材料費用為71,449元(49,104元+11,481元+10,864元=71,449元)。另被告固另請求噴砂費用,惟觀諸被告所提發票記載為:「槽鐵噴砂」2260公斤(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並非H 型鋼或角鋼,且重量與前開材料重量不符,自難被告有支出本項材料加工費用 ⑵工資: ①經查,被告所提被證27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58頁)既有「填表人」、「主管」等相關權責人員核章,則其上填載之工作人員姓名、工作項目及時數,自應屬可採。另被告所提被證28員工薪資冊(見本院卷㈡第259至316頁),既有員工蓋章,且陳隆旻證稱:「(問:員工薪資清冊之「實付金額蓋章」欄位上所蓋的印章是何人所蓋用?你蓋印或他人經你授權蓋印?)我們公司是人事確認你的工作,然後有薪資單出來,薪資單出來的時候,適用郵局匯款到員工戶頭,員工確認後,再由人事有一個薪資專用章,然後交給財務小姐去蓋章。我們領到薪資後,幾天內沒有異議的話,財物的小姐就會進行蓋章。如果有異議的話,再去和財務小姐確認薪資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31 頁),足見該薪資冊上記載之薪資給付情形,應屬實際支出者。又陳隆旻證稱:「(問:被證29右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⑧」,本院卷三第317 至318 頁)之薪資單,內容是否真正?是你當期領取的薪資金額明細?)是的,沒有錯。」(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反面),是被證29新資單(見本院卷㈡第317 至354 頁)記載之薪資給付情形,應屬可採。 ②次查,被告主張員工工資部分,依廠內外派工支援計算基準,以日底薪之2.5倍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62頁),惟查,廠內外派工支援計算基準記載:「二、依照實際狀況最少應依下列方式評估,始為實際。...3.對外報 價之成本分析,以實際投入工時x2.5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1頁),是以2.5倍計算工資,係被告對外報價基準, 並非被告實際支出之成本,應非可採。 ③再查,被告所提附表1-3-1 (補)(見本院卷㈢第116 至119 頁)所列工資合計固為175,697.53元(87,353.84+48,555.88+39,787.81 =175,697.53),且有前述被證27工作日報表、被證28員工薪資冊可資比對,惟被告係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被告得請求之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70,279元(175,697.53÷2.5 =70,279)。 ⑶以上,合計141,728元(71,449元+70,279元=141,728元) ⒋項次1-4「換氣保護架整修與油漆」: ⑴材料: ①觀諸被告所提圖示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5頁),堪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原告以國稅局財產目錄未記載本項設備,抗辯被告並無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②被告支出本項材料費用5,225元,有建新寶應付帳款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堪為信實。又本項修復後,應未提高設備之價值而使被告獲取額外之利益,應不需另計折舊。 ⑵工資: 被告所提附表1-4-1 (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所列工資合計固為48,974.38 元,且有被證27工作日報表、被證28員工薪資冊可資比對,惟被告係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被告得請求之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19,590元(48,974.38 ÷2.5 =19,590)。 ⑶以上,合計24,815元(5,225元+19,590元=24,815元)。 ⒌項次1-5「水泥牆面」: ⑴材料: ①觀諸被告所提圖示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60頁),堪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原告以國稅局財產目錄未記載本項設備,抗辯被告並無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②被告支出本項材料費用56,007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堪為信實。又本項修復後,應未提高設備之價值而使被告獲取額外之利益,應不需另計折舊。 ⑵工資: 被告所提附表1-5-1 (補)(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所列工資合計固為205,730.39元(123,959.14+81,771.25=205,730. 39),且有被證27工作日報表、被證28員工薪資冊可資比對,惟被告係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被告得請求之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82,292元(205,730.39÷2.5 =82,292)。 ⑶以上,合計138,299元(56,007元+82,292元=138,299元) 。 ⒍項次1-6「鹽酸廢氣平台」: ⑴材料: ①觀諸被告所提圖示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4頁),堪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原告以國稅局財產目錄未記載本項設備,抗辯被告並無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②被告支出本項材料費用526,148 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被告僅請求折舊後368,304 元,原告就此折舊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反面),被告請求金額應屬可採。 ⑵工資: 被告所提附表1-6-1 (補)(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所列工資合計固為92,387.03 元(87,792.03+4,595.00=92,387.03),且有被證27工作日報表、被證28員工薪資冊可資比對,惟被告係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被告得請求之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36,955元(92,387.03 ÷2. 5 =36,955)。 ⑶以上,合計405,259元(368,304元+36,955元=405,259元) 。 ⒎項次1-7「輸電線軌」: ⑴材料: ①觀諸被告所提圖示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9頁),堪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 ②被告支出本項材料費用161,460 元(111,001 元+50,459 元=161,460 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103 頁),被告僅請求折舊後102,876 元,原告就此折舊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反面),故被告請求金額,應屬可採 ⑵工資: 被告所提附表1-7-1(補)(見本院卷㈢第79頁)所列工資 合計固為8479.13元,且有被證27工作日報表、被證28員工 薪資冊可資比對,惟被告係以日底薪之2.5倍計算,應非合 理,被告得請求之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3,392元 元(8479.13÷2.5=3,392)。 ⑶以上,合計106,268元(102,876元+3,392元=106,268元) 。 ⒏項次2-1「滅火器及充藥」: 觀諸被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系爭火災發生時,應有使用滅火器予以滅火。而經使用之滅火器予以充藥,應屬被告之損害。又被告所提本項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固未區分填充藥劑之費用,惟被告主張充要費用為6,720 元,應尚屬合理。另滅火器經充藥後,應僅係回復原可使用狀態,並未提高設備之價值而使被告獲取額外之利益,應不需另計折舊。 ⒐項次2-2「吊車25噸」: 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為清理現場,僱用吊車進行搬運工作,應屬合理。又被告支出本項費用69,038元【(4,500+9,750+15,000+26,000+3,500+7,000 )x1 .05=69,038 】,有被告所提進貨驗收聯、工作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7 至209 頁)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⒑項次2-3「廢棄物清運」: 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為清理現場,額外發生廢棄物清運費用,應屬合理。另觀被告委託榮成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之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請款單記載之處理重量(見本院卷㈢第210 至218 頁),整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火災發生前最高每月(101 年12月)處理4,830 公斤,惟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2 年1 月至5 月處理數量皆大幅上升,應係清運火災而衍生之廢棄物所致。若以系爭火災發生前最高101 年12月處理4,830 公斤量計算,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計8 個月之處理量推估應為38,640公斤(4,830x8=38,640),惟實際上處理量為106,530 公斤(如附表3 「合計」),增加67,890公斤(106,530 公斤-38,640 公斤=67,890 公斤),按前開請款單記載之單價3.5 元/ 公斤(未稅)計算,增加249,496 元(67,890公斤x3 .5 元/ 公斤x1 .05=249,496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17,527 元,應屬合理。 ⒒項次2-4「監工管理費」: 被告主張102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期間監工費用以個人薪資作為計算基準,102 年2 月下半月及3 月份期間,因監工人力完全投入救災重建工作故以全薪計算,計419,948 元;102 年4 月至6 月期間,因災後重建工作減少,故以半薪計算,即810,470 元/2=405,235 元),再依據被告之廠內外派工支援計算基準,以前開金額之2.5 倍計算,為2,062,958 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7 頁)。經查,查陳隆旻證稱:「(問:火災復建工作,監工團隊成員為何?監工人員投入火災復建情形為何?)我本人、廖志福、鍾光灝、徐國隆、陳貴素共五個人,廖志福是本案工程的規劃,鍾光灝是本案的監造、陳貴素是工廠公安人員負責安全和環境、徐國隆是這個廠方單位主管,我本人是統領整個工程,在1 月份開始的時候我們全力樓入,因為停工損失很大,在規劃工作,3 月底左右部分廠房已經可以運作,有部分在生產,但是也沒有全部恢復,產能是原產能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應付客戶需求,4 月處還在為裝建工作,一直到6 月底才到一個段落,6 月底後面沒有完工部分還陸陸續續的做,大約做到年底左右。」、「(問:剛剛證人所述本案,是火災發生後的本案,還是系爭工程的本案?)都是。」(見本院卷㈢第231 頁),足見被告公司指派陳隆旻、廖志福、鍾光灝、徐國隆、陳貴素等5 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102 年6 月底進行災後復建工作,惟尚有兼作系爭工程等工作。另被告所提附表1-4-1 (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所列前開5 人於102 年2 月下半月至102 年6 月底工資合計為1,445,293 元(含雇主負擔之勞保、健保、勞退提撥),有被證28員工薪資冊可資比對,堪為信實。惟因前開5 人有兼作其他工作,應予折半計算,被告得請求之災後復建監工費用為722,647 元(1,445,293 元/2=722,647 元)。又被告主張前開費用應另乘以2.5 倍計算,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⒓項次3-1「委外鍍鋅費用」、項次3-2「委外鍍鋅運費」: 被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毀損F2廠房機器設備,致無法進行已接訂單產品之酸洗工作,須對外委請其他廠商進行酸洗工作,並將產品運送至委外廠商進行酸洗作業,支出「委外鍍鋅費用」2,317,461元及「委外鍍鋅運費」515,94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經查,被告將產品鍍鋅工作委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固會支出相關費用,惟被告同時亦減省自行進行酸洗作業之成本費用支出。然而被告並未證明其委外作業支出之費用有高於自行進行作業之費用,故尚難認被告受有「委外鍍鋅費用」、「委外鍍鋅運費」之損失,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⒔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為3,225,590 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合計」。而原告之工程款2,498,494 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前開賠償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至於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當庭雖有提出民事陳報狀暨附表3 表示否認前揭用以認定被告反訴、抵銷抗辯主張之部分照片及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然查,被告自104 年8 月19日提起反訴起,歷來所提出受損害照片及相關單據,原告原僅爭執其實質證明力,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開庭時,已命原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以前補陳對於被告所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5 頁正反面),故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方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附表3 中表示否認上開照片、單據的形式真正等語;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均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7,096元及遲延利息: ㈠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225,590 元,已如前述,經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498,494 元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27,096 元(3,225,590 元-2,498,494元=727,096 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9日、同年12月25日,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火災賠償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反訴原告以103 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係以7 日內為期限催告給付,其期限末日為(自103 年12月26日起算7 日,第7 日為)104 年1 月1 日,反訴被告應自104 年1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除前開賠償金額727,096 元外,併請求自104 年1 月2 日按起算週年利率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8,494 元,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7,096 元,及104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本、反訴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