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5號原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補充理由三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向來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將案場(即得安裝太陽能發電設 施之場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 於民國103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暟陽有限公司(下稱暟 陽公司)欲出售其公司包含9個案場在內之所有資產,被告願從中協助原告完成收購暟陽公司,原告經評估後願意收購暟陽公司,並同意於收購暟陽公司後,將暟陽公司所有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 (二)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以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 1,300萬元,並約定於被告收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即全數清償。被告於獲得中華 電信公司撥付款項後,僅於103年9月2日返還300萬元,剩餘1,000萬元迄今未為返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 (三)又被告雖辯稱1,000萬元已轉為原告收購暟陽公司後,被告 承攬暟陽公司案場之工程預付款,惟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蓋原告本認為暟陽公司係被告之子公司,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冀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買受暟陽公司,然被告自稱暟陽公司非其子公司,僅係協助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益公司,即暟陽公司之股權所有人)尋覓投資購戶, 暟陽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係以統益公司名義簽訂,被告僅係居間人角色,被告之意思表示乃為居間買賣,故兩造間就暟陽公司收購案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況兩造僅處於磋商階段,尚未正式簽約,無論係買賣或居間契約,自始並未成立。縱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已成立,被告在媒介原告與統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竟要求原告再行給付4,000萬元之報酬 ,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與統益公司簽訂買受暟陽公司之契約。是以,1,000萬元之給付已處於目的不達狀態,被告受領 1,0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 (四)另兩造間就興和鑫、均辰祥案場分別簽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契約,因被告承攬施作第一期工程有重大疏失且無法為完全給付,導致業主於103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與原 告解除第二期工程契約,而業主前已支付予原告之第二期工程合約定金則用以抵充第一期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故第二期工程原告並未自業主受有定金或其他利益。至被告雖有通知原告能源局得標一情,然因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之瑕疵,業主堅持須改善完畢後,始願同意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今因被告未修補瑕疵,導致業主與原告解除第二期工程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二期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主觀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與被告間之興和鑫、均辰祥案場之第二期工程契約,且已於104年9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興和鑫、均辰祥第二期工程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即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被告已無從主張原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契約之第一期款項,更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五)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暟陽公司係統益公司為開發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而新設之公司,暟陽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後,統益公司業已以暟陽公 司名義取得農舍案場之權利,再與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聯繫取得同意備案,其後統益公司即以暟陽公司名義尋找有意投資之人,並擬以轉讓暟陽公司股權之方式交付經營,因被告與統益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合作關係,故統益公司覓得投資人後,由被告出面簽約承包工程,並由被告出資購買光電板等主要材料,派駐施工,施工部分再分包予統益公司分享利潤。 (二)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固有給付1,300萬元予被告,然並非借 款性質,實則兩造於103年2月27日另有簽訂和捷金屬公司案場之契約(下稱和捷案),因同一工程原告又與中華電信公司洽商合作,改由原告將和捷案發包予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被告,並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遂於103年7月16日另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惟中華電信公司遲延付款,原告依與被告簽訂之原和捷案契約對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因兩造當時已在協商暟陽公司案,有訂立預約之需求,且興和鑫、均辰祥案場原告依約應於施作前繳交第一期款項作為履約擔保,故此,就和捷案原告先行給付1,300萬元予被告,待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款 項後,再行抵充兩造間合作案件款項。 (三)而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已預付800萬元予統益公司,作為統 益公司授權被告尋找暟陽公司投資人之押金(性質為預約定 金),而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給付和捷案之報酬 1,734萬0,070元後,被告考量暟陽公司案預約定金為800萬 元,而興和鑫、均辰祥案原告依約應於通知能源局得標後即給付第一期款項250萬元予被告,故折衷後先行返還300萬元,被告並開立總額1,0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四)又兩造於103年2月26日簽訂興和鑫、均辰祥案場第二期之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依約原告應於能源局得標後給付第一期款項,第一期款約定在履約前即須繳交,顯具有擔保合約履行之作用,性質應屬違約定金。而能源局於103年5月23日已發函通知原告得標,原告並於103年6月3日函知被告,故 原告應於103年5月23日給付第二期工程之第一期款項,因此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款項後,應先抵充第一期款252萬1,848元(含稅),以及依契約第5條第1項加計自應給付日後第11日起年息10%之遲延利息4萬9,476元(自103 年6月3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共計257萬1,594元。原告 要求被告就系爭1,0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時,要求載明係暟 陽案之定金,經被告明確轉達應包含興和鑫、均辰祥案之定金,雙方始協議發票不記載工程及案場名稱,系爭1,000萬 元定金實係包含興和鑫、均辰祥案,該案不斷遲延進場開工時間,本表示預定於103年9月29日進場,其後又展延,被告最終於103年10月向原告通知終止合約,而原告亦於103年12月5日表示解約,興和鑫、均辰祥案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無法履行,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49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 返還定金(含遲延利息)257萬1,594元。 (五)若鈞院認定系爭1000萬元不包含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之定金,則依約原告自103年5月23日獲能源局得標時起,原告依約亦負有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義務,即總價20%, 以及因遲延給付,另應自遲延第11日時起以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本件原告遲至104年3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仍須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及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4年3 月25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計272萬5,669元(含稅) 。另被告接獲原告已得標之通知後,為能如期進場履約,於104年6月13日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訂購合約所需之「245Wp多晶矽模版」768片,因原告遲未通知進場,且於104年3月25日始通知解除契約,被告因此受有跌價損失及折舊損失,跌價損失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購入之價格為每片245W光電板5,365.5元(0.73美元/W×匯率30元× 245W),然至104年4月30日被告另向昱晶公司購買規格為250W光電板時,已降為4,158.385元(0.55美元/W×匯率30.86元 ×245W),該案購入768片光電板,被告因此蒙受跌價損失為 92萬7,065元。折舊損失部分,因光電板市場供需失衡,每 片單價已大幅降低,且太陽能板長期未使用將產生折舊,參照其他太陽能投資案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躉售契約期限均為20年,迄今未能使用已逾1年,亦應扣除取得價款1/20作為 折舊,此部分金額為15萬9,682元(245×30.86×0.55×768 ×0.05)。又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若原告依約履行 ,被告可獲利1,200萬8,800元之價金,扣除被告購買光電板之成本412萬0,705元以及分包予統益公司之費用578萬4,000元,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所失利益為220萬9,300元(含稅)。因此,系爭1,000萬元若鈞院認定不包含興和鑫、均辰祥 第二期工程之定金,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6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太陽能光電板所受跌價、折舊之損失以及預期利益,被告並以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六)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有給付1,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返 還300萬元,剩餘1,000萬元,其中至少742萬8,406元係屬暟暘案場之工程預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二)系爭1,000萬元被告事後開立日期為104年8月20日、品名記 載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訂金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14頁)。 (三)興和鑫、均辰祥案場共分為兩期工程,第一期工程被告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第二期工程因原告之業主即興和鑫、均辰祥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乃 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存信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與被告解除契約,有興和鑫、均辰祥公司之電子郵件、英才郵局00151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100頁、第123-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 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執行副總黃柏彰證稱:因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森河向伊表示若未於103年8月15日取得1,000萬元,被告將會跳票,因此希 望原告能借款,且允諾於中華電信公司付款後,將會於103 年8月25日清償;原告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催討款項時,王 森河與伊協調將此1,000萬元轉為暟陽案之預付款,待將來 原告收購暟陽公司後,再將暟陽公司之案場發包予被告承攬,供作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105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業務部經理王森河證稱:伊與徐 建明至黃柏彰之辦公室,談及中華電信公司遲延付款之情,黃柏彰主動表示先幫中華電信公司代墊和捷案之工程款;於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後,黃柏彰係承諾除當時進行中之興和鑫、均辰祥案以外,包含將來兩造有其他案件合作時,此1,300萬元可用以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其後因 黃柏彰表示300萬元為私人匯款,非屬原告公司之款項,因 此被告公司有先回匯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堪認兩造其後已合意將1,000萬元供作為工程預付款,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亦自認1,000萬元兩造事後已合意轉為定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000萬元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 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原告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墊付和捷案之工程款供作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款項以及暟陽案等工程之預付款,既經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1,000 萬元係合意轉供作暟陽一案之預付款,不包含興和鑫、均辰祥第二期工程之款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黃柏彰到庭證稱:103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追討1,300萬元,被告公司僅歸還300萬元,後來103年9月12日王森河找伊協商,表示可否將1,000萬元轉為收受暟陽公 司之定金,被告公司並開立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系爭 1,000萬元係預供將來原告收購暟陽公司後,要將暟陽公 司案場交付予被告公司承攬之報酬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參以證人王森河亦證稱:黃柏彰向伊表示需要發票報稅,當時被告公司之財務表示欲在發票上註明係興和鑫、均辰祥案場之工程款,然原告公司之財務表示該 1,000萬元應註明係暟陽案之定金,最後伊與黃柏彰達成 共識,不註明任一工程之名稱,僅載明為工程款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堪認兩造對於系爭1,000萬元得用以抵付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之款項並無共識,亦即原告同意將本為中華電信公司墊付之工程款轉供作其他工程預付款時,並無同意抵付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之第一期款項。再參以被告之內部往來電子郵件,王森河於103年9月11日向被告公司經理陳清彥表示黃柏彰來電告知系爭1,000萬元原為農舍之前期訂金,然因雙方仍 處於評估協商階段,且原告公司近期需進行報稅,加以當初匯款並無任何單據,因此希望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而被告公司之經理陳清彥則回覆王森河表示經被告公司歷次內部討論後,認為應用以抵付興和鑫、均辰祥第二期工程之第一期款項,詢問王森河有無向黃柏彰為上開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益徵系爭1,000萬元兩造協議供 作為工程預付款時,原告公司並無同意被告得用以抵付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之第一期款項,足認原告之真意乃係將來收購暟陽公司後,將暟陽公司之案場交付予被告承攬,系爭1,000萬元供作預付報酬之一部。是被告抗 辯系爭1,000萬元其中257萬1,594元屬興和鑫、均辰祥案 第二期工程之定金云云並無可採。 ⑶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應於完成工作時始得為請求給付,而工程實務上固有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乃為一體,僅契約當事人約定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而已,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且各期付款時不涉及工程完工之驗收交付,是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係自完工驗收時可得為行使,必待完工後始得為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系爭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根本未進場施作,甚且,其後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則 縱興和鑫、均辰祥第二期工程原告依約應於能源局得標後14天內為給付第一期款項,然被告既未進場施作,更遑論完成工作,自無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從而,被告抗辯於102年5月向原告請求給付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之第一期款項,已得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蓋斯時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之承攬報酬,不符於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 ⑷又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 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同意將本為中華電信公司墊付之系爭1,000萬元轉供 作為暟陽案之預付款,然審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即已向被 告表明原告與暟陽公司應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103 年9月26日向原告表示對暟陽案有無意願,若有意願應旋 於當日匯款4,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再進行合約及暟陽 案入主之討論;復參酌被告103年9月25日之公司內部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顯係為防免原告簽訂收購暟 陽公司合約,並向銀行取得融資後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故堅持原告應先交付4,000萬元簽約金,始同意簽訂收購 暟陽公司之契約,惟因無法先行簽訂收購暟陽公司之契約,因此原告無法順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取得融資,自無得交付4,000萬元之簽約金,此有電子郵件、永豐銀行西屯分行105年4月12日永豐銀西屯分行(105)字第0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8頁),是足認關於暟陽公司收購一案無法締約, 係因被告要求須交付4,000萬元簽約金始同意訂約,而原 告則認應先行訂約始得向銀行取得融資支付款項,因此不能達成收受暟陽公司之合意,應認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告抗辯系爭1,000萬元為立約定金,係因可歸責原 告事由致無法成立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無可採。又兩造既無法達成收購暟陽公司案之合意,則系爭 1,000萬元給付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三)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合約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陶怡華到庭證稱:伊係任職於興和鑫公司,主要負責 總務,興和鑫、均辰祥案係由伊負責接洽,伊於103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時,興和鑫、均辰祥案第一期工 程尚未辦理驗收,就伊所知,興和鑫、均辰祥第一期工程 原告係轉包予他人施作;關於第一期工程,伊於電子郵件 內所提及之瑕疵原告有修補,其餘瑕疵均無法補正,興和 鑫、均辰祥案第二期工程決定終止主要係因第一期工程施 作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119頁),則堪認興和鑫、均辰祥公司確實係因第一期工程施作結果或施工過 程中之瑕疵而對原告終止第二期契約,致使原告亦無法提 供第二期工程之場地供被告進場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原 告僅得對被告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對於興和鑫、 均辰祥案太陽能供電系統建置工程原告係全部發包由被告 承攬施作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縱被告抗辯興和鑫、均 辰祥公司係於驗收合格後始表示第一期工程有瑕疵,且部 分瑕疵應屬興和鑫、均辰祥公司主觀預期落差,被告履行 並無悖於契約約定云云,然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結果致使 業主興和鑫、均辰祥公司不願意繼續第二期工程,定意與 原告解除第二期工程契約厥為事實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 造間興和鑫、均辰祥第二期工程合約為有理由。是原告於 104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6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太陽 能光電板所受跌價、折舊之損失以及預期利益,被告並以 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興和鑫、均辰祥第二期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 給付不能,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對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自無理由,其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0萬元,係於104年1月29日送 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 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