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3號原 告 元同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標案)中之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總價:本工程道路段及後 巷段總長15,972m(含工及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9,000萬元整(含稅)。㈡單價:施作道路段每公尺5,578元(含稅)帶料(道路段請款先請3,000元/m)。後巷段每 公尺5,700元(含稅)帶料(後巷段開始施作後退道路段保 留款)」,原告業於102年8月依約完成所有道路段及後巷段之施作,道路段施作長度11,589.86公尺、後巷段6,963.53 公尺,合計18,553.39公尺,並經被告估驗在案。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惟被告拒絕驗收,被告就原告施作工程應給付104,340,360元(11,589.86×5,578+6,963.53×5,7 00=104,340,360),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57,801,882元, 而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藉材料費等名目扣款,原告暫就其中32,642,960元保留,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895,518元(104,340,360-57,801,882-32,642,960=13,895,518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承攬花蓮縣政府(下稱業主)之系爭標案,並由被告辦理其中分支管推進管線工程及系爭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僅施作至102年9月6日,並未完工,剩餘工程由被 告獨力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施作數量之計算,應以業主認定為準,業主結算道路段長度12,799.59 公尺,後巷段5,805.27公尺,但上開結算長度非全由原告施作,原告實際施作道路段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為5,683.21公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00,364,012元(12,185.32×5,578+5,683.21×5,700=100,364,012),被告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58,043,374元。惟自第2期估驗計價請款起, 兩造口頭合意由被告直接代付原告下游廠商材料款,或代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再於原告請款金額中扣款,其中第2至16 期材料扣款共計25,367,937元(各該項目如附表2項次二所 示),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含代付工程款)共計14,955,586元(各該項目如附表2項次三所示)。又因原告施工不善 ,業主要求改善,被告於102年9月6日發文請原告於102年9 月15日完成缺失改善,於102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如未再獲貴公司妥處,將由本公司先行僱工改善缺失,相關所需費用並依貴我雙方約定方式辦理」,被告代原告改善缺失之費用共計8,834,499元(各該項目如附表3所示),另至104年11 月間取得驗收證明書為止,除前述缺失改善費用8,834,449 元外,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償還缺失改善費用1,430,956元( 各該項目如附表4所示),均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而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原告施作部分被業主減價扣款或罰款4,980,760元(驗收扣款651,337元+竣工圖坡度不足扣款878,247元+其他違約金3,451,176元=4,98 0,760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工程款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標案之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㈠第7至 13頁)。 ㈡業主結算系爭工程長度(不含設施長度),道路段為12,799.58公尺,後巷段為5,805.27公尺(見卷㈧第234頁反面、第2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所結算工程款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係按施作長度計算,就原告施作之設施部分(如陰井、人孔等)未另行計算費用,故計算道路段及後巷段施作長度時,不應扣除設施長度,原告實際完成道路段長度為11,589.86公尺,後巷段長度為6,963.53公尺,業經被告在各期估驗計價在案等語。被告則稱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數量之計算,應以業主認定之數量為準,計價長度是設施之壁到壁,即應扣設施長度,原告先前估驗請款時,皆未扣除設施長度,被告於估驗時亦未逐段量測,嗣監造單位及業主抽查核對時,始發現原告所提施工長度與現場測量長度有所出入,經確認後,原告施作道路段長度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長度為5,683.21公 尺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總價:本工程道路段及後巷段總 長15,972m(含工及料),總工程款為9,000萬元整(含稅)。㈡單價:施作道路段每公尺5,578元(含稅)帶料(道路 段請款先請3000元/m)。後巷段每公尺5,700元(含稅)帶 料(後巷段開始施作後退道路段保留款)。…㈣乙方(即原告)計價數量計算,配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方式辦理。」(見卷㈠第8、9頁)。系爭工程預估之施作總長度(即預估之計價長度)為15,972公尺,其中道路段按5,578元/公尺、後巷段按5,700元/公尺之單價,連工帶料計價,且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計算,應配合被告與業主計算數量之方式,即應以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施工範圍:…1、後巷段:⑴ 施作:∮200管埋設及設施安裝…。2、道路段:施作:… ∮200管埋設及設施安裝…。」(見卷㈠第8頁),是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包含「設施安裝」,安裝設施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包含於道路段5,578元/公尺,後巷段 5,700元/公尺之單價費用內,不另計價。 ⒋再者,原告應係按照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用戶接管工程」(見卷㈣第212至214頁),據以製作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見卷㈣第215、216頁),亦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而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見卷㈣第212頁),原告應施作之用戶接管工程中 ,項次1「∮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數量為2,628公尺,項次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 埋深1.5≦H≦2m,含道路路面修復)」1,397公尺,項次3「∮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m≦H≦2.5m,含道路路面修復)」1,879公尺,項次4「∮200mm塑膠管連接及 埋設費(道路埋深2.5m≦H≦3m,含道路路面修復)」2,562公尺,項次5「∮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費(後巷等埋深H≦1m)」3,396公尺,項次6「∮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費(後巷等埋深1m≦H≦1.5m)」4,109公尺,項次7「∮200mmPVC 管連接及埋設費(後巷等埋深1.5m≦H≦2m)」1公尺。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預估之道路段及後巷段管路工程合計施作長度為15,972公尺(2,628+1,397+1,879+2,562+3,396 +4,109+1=15,972),此數量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預 估計價長度15,972公尺相符(如前段⒉所述),可知原告應施作系爭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包含設施在內之用戶接管工程,然應計算數量予以計價者,僅前述項次1至7所列之工程,即以「道路段」及「後巷段」之埋管長度為限,其餘設置設施之工項費用【如:項次8「塑膠配管箱設置費(後巷,不 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9「塑膠配管箱設置費(人行 道,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10「塑膠配管箱框蓋及安裝費」、項次11「塑膠陰井設置費(後巷,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圓形或八角形均一價格」、項次12「塑膠陰井設置費(人行道,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圓形或八角形均一價格」、項次13「塑膠陰井框蓋及安裝費(石墨鑄鐵)」、項次14「預鑄RC陰井設置費(道路,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15「預鑄RC陰井設置費(人行道,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16「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 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17「(E型人孔,RC陰井)蓋 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項次18「D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次19「D型人孔設置費(人行道,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 深度計)」、項次20「D型人孔蓋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 開口直徑750mm」、項次21「人孔下地,預留PC調高度墊塊 ,A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 」、項次22「內徑200mm人孔內跌落設施及安裝(含固定五 金及配件F≦4M)」、項次23「內徑200mm人孔內跌落設施及安裝(含固定五金及配件F> 4M)」…等陰井、人孔設施工 程】等設施工程,均已包含於道路段及後巷段之埋管長度內計價,不另計算施作數量及計價。即系爭工程道路段或後巷段之結算計價長度,不需加計設施之長度。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計價長度,不應計入設施長度,且應按業主認定之數量為準等語,應屬可採。至兩造固曾就系爭工程道路段及後巷段工程長度,辦理估驗計價,道路段估驗長度為11,589.86公尺,後巷段估驗長度為6,963.53公尺,此有被告製作之 第1至2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製作之每期實際施作米數 、實際領款、未領款明細表可參(見卷㈠第14至43、50頁),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結算數量應按業主認定之數量為準(即不加計設施長度),是前開包含設施長度之估驗數量,自非正確,難認可採。 ⒌此外,業主就系爭工程用戶接管(不含設施長度)之道路段結算長度為12,799.58公尺,後巷段結算長度為5,805.27公 尺,惟原告並未施作102年9月1日以後新開用戶接管工程, 此有原告102年9月30日元花字第1020930103001號函:「說 明:…六、依102年9月4日雙方協議,自102年9月1日後之新開用戶接管斷面,本公司不予承包,相關結算結算數量仍以102年8月31日」可稽(見卷㈣第57頁),故前開業主結算長度亦非全由原告施作,原告實際施作長度應低於前開結算長度。被告復稱前開結算數量中,實際由原告施作之道路段數量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數量為5,683.21公尺等語(見 卷㈦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施作之用戶接管工程長度多於被告前開所述長度,即應依被告前開所述為準,即原告施作之道路段數量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數量 為5,683.21公尺。依道路段5,578元/公尺,後巷段5,700元/公尺之單價計算,道路段結算金額為67,969,715元(12,185.32×5,578=67,969,715),後巷段結算金額為32,394,297 元(5,683.21×5,700=32,394,297),合計結算工程款為 100,364,012元(67,969,715+32,394,297=100,364,012)。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備註記載:「1.以上數量為參考之請依工程契約為主,若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工程契約內數量,就超過部份另議。」(見卷㈣第216頁),原告依約 僅得請求9,000萬元工程款,超過部分應由兩造另議,故原 告僅得請求9,000萬元工程款等語。但查,系爭契約單價分 析表備註約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預估數量(即用戶接管工程長度15,972m)時,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固有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稽,惟被告製作之第2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用戶接管工程(道路段)」「累積估驗」「8,100.03」公尺、「用戶接管工程(後巷段)」「累積估驗」「4,430.12」公尺、「代付工班道路段」「累積估驗」「3,489.83」公尺、「代付工班後巷段」「累積估驗」「2,533.41」公尺(見卷㈠第43頁),可知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之接管工程數量18,553.39公尺(8,100.03+4,430.12+3,489.83 +2,533.41=18,553.39),已超過契約預估之數量15,972 公尺,兩造對於估驗計價之數量超過契約預估之數量時,仍為辦理第24期之估驗計價程序,足見兩造就原告施作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部分,已合意由原告續為承攬施作,是原告應得請求實際施作但超過契約預估數量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於此所辯,難認有理。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57,801,882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實領金額為58,043,374元等語。 ⒉觀諸原告所提每期實際施作米數、實際領款、未領款明細表之記載(見卷㈠第50頁),原告係認被告於第6期估驗計價 之點工工資22,085元、第14期估驗計價之點工工資13,120元、第15期估驗計價之TV檢視206,287元等3筆款項,不應計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經查: ⑴第6期點工工資22,085元、第14期點工工資13,120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計價結算方式係按道路段5,578元/公尺,後巷段5,700元/公尺之單價,連工帶料計價,並無另為採計點工工資之約定。是被告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中,若有另為計算點工工資之情形時,應係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範疇,應不計入被告已付之原系爭工程款。另觀被告製作之第6次 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除前述道路段或後巷段之用戶接管工程外,被告另予估驗計價「點工工資」21,033元(未稅,含稅應為:21,033元×1.05=22,085元)(見卷㈠第19頁), 第1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除前述道路段或後巷段之用戶接管工程外,被告另予估驗計價「點工工資」12,495元(未稅,含稅應為:12,495元×1.05=13,120元)(見卷㈠第27 頁),是該2筆點工工資應非屬系爭契約工程計價範圍,應 不計入被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 ⑵第15期TV檢視206,287元部分: 觀諸被告製作之第15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除前述道路段或後巷段之用戶接管工程外,被告另予估驗計價「TV檢視」196,464元(未稅,含稅應為:196,464元×1.05=206,287 元)(見卷㈠第29頁),而TV檢視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另詳後㈢⒊⑴所述),本項費用應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範疇,應不計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 ⒊綜上,依被告抗辯原告實領金額58,043,374元,經扣除前述3筆費用後,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57,801,882元( 58,043,374-22,085-13,120-206,287=57,801,882)。 ㈢被告得扣抵之第2至16期材料扣款、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 含代付工程款)各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之材料等扣款(含代付工程款),詳如附表2「被 告抗辯」欄所示。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路段包含花蓮市「中美三街」、「中美五街」、「中美五街73巷」、「中美五街122巷」、「中美五街140巷」、「中美七街84巷」、「中美七街107巷」、「中美七街112巷」、「中美七街121巷」 、「中美九街」、「中美九街34巷」、「中美九街44巷」、「中美九街58巷」、「中美九街72巷」、「中美九街117巷 」、「中美九街117巷1弄」、「中美十街」、「中美十街55巷」、「中美十街55巷」、「中美十街68巷」、「中美十街78巷」、「中美十一街」、「中美十二街」、「中美十三街」、「中美十三街40巷」、「中美十三街71巷」、「中美十五街」、「永興路」、「開興路」、「順興路」、「順興路36巷」、「順興路46巷」、「順興路105巷」、「順興路309巷」、「順興路329巷」、「中興路」、「中興路145巷」、「中興路213巷」、「府前路」、「府前路296巷」、「府前路」、「府前路296巷」、「化道路」、「中美路237巷」、「中美路295巷」、「東興路」、「東興一街」、「東興一 街79巷」、「東興一街110巷」、「東興一街118巷」、「東興一街133巷」、「東興二街」、「東興二街1巷」、「東興二街12巷」、「東興二街18巷」、「東興二街28巷」、「東興二街28巷51弄」、「東興二街28巷67弄」、「東興二街 122巷」、「東興三街」、「東興三街200巷」、「民孝街」、「林園一街」、「林園一街73巷」、「林園二街」、「林園三街」、「林園三街22巷」,此有業主106年3月15日府建下字第1060038313號函覆本院系爭工程施作相關路段之函文附件用戶接管工程之施工路段說明1.2.3.可憑(見卷㈤第89、90頁),倘被告所提代購材料之憑證,係記載運送至前開路段,除有錯誤者外,應堪認係供原告施工所用。 ⒉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固有於前述路段或附近施作相關污水管路工程,而有使用部分與系爭工程相同或類似之材料,此有被告公司網站登載之其他「工程實績」:「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上美崙以西污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五標)」、「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上美崙以西污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上美崙以西污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可考(見卷㈣第16頁),惟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原告並因此獲取相當之材料費用報酬,故原告就被告代為購買之材料報酬部分,應自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既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材料係由被告代為購買,復未提出施工期間請求被告代為訂購材料之相關文件或憑證,是本件即應以被告所提代購材料單據為扣款之判斷依據,除有錯誤者外,送至前述原告施作路段之材料,應認係交由原告領用。 ⒊茲就被告抗辯之第2至16期材料扣款、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 (含代付工程款),逐項認定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另就共通項目部分,說明如下: ⑴TV檢視洗管非屬原告承攬範圍部分(附表2項次二.1、項次 二.15、項次二.25、項次二.44、項次二.59、項次二.109): 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PVC管係原告所埋設,而TV檢測係憑以 確認PVC管暢通並無污泥、雜物之檢測,故此工程係驗收原 告施工之一環,依工程慣例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TV檢視洗管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縱有配合被告進行TV檢測或請廠商進行TV檢測,檢測費用亦非當然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②經查,觀諸業主105年8月23日結算明細總表記載,業主發包系爭標案之「直接工程費」內涵,包含項次一「分支管推進管線工程」、項次二「用戶接管工程」、項次三「雜項工程」3部分(見卷㈦第79頁),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 應係前開項次二「用戶接管工程」。另業主105年8月23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用戶接管工程」內容,並未編列TV檢測相關工項及費用,而係編列於項次三「雜項工程」項下之項次10「管線TV檢視費」(見卷㈦第82頁),是系爭工程完成用戶接管之PVC等埋管工程後之管線TV檢視作業,並非當然 屬原告之承攬範圍。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容(見卷㈠第8至13頁、第212至216頁),均未見原告 應施作「管線TV檢視」,且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管線TV檢視」作業,亦難謂有違反工程慣例,是「管線TV檢視」作業應非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TV檢視洗管工程部分之扣款,應非可採。 ⑵鑄鐵框蓋材料扣款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扣款單價超過契約單價,並無不當部分(附表2項次二.3、項次二.11、項次二.18、項次二.26、項次二.32、項次二.39、項次二.70、 項次二.88、項次二.115、項次三.6、項次三.22、項次三. 42):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稱鑄鐵框蓋扣款數量超過600組,遠大於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416組(278+138=416),且被告施作之其他污水工程亦有使用本項材料,被告是否將其他工程使用之材料列入扣款,實非無疑。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項材料單價為7,900元(含稅)/個,則被告之扣款金額,亦應以此為限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以施作米數較長為由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可見鑄鐵框蓋使用個數必然較合約約定數量多。況證人即原告現場負責人吳俊源亦證稱「一般工程一定會有正常的損耗」,故使用量較契約數量多,乃為正常等語。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17「(E型人孔, RC陰井)蓋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數量 為416組(見卷㈣第212頁),固堪認系爭契約預估工程所需鑄鐵框蓋為416組。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工程之結 算,應按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已如前述,是前開詳細價目表固記載有鑄鐵框蓋數量,僅係預估值,原告實際上應安裝之鑄鐵框蓋,仍以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為準。另業主105 年8月23日結算明細表載明,項次20「(E型人孔,RC陰井)蓋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之實際結算數 量為605.00組(見卷㈦第80頁反面),高於預估數量416組 ,是被告所稱之鑄鐵框蓋材料扣款數量縱有高達600組以上 ,而較系爭契約預估之數量為高,亦難謂有何錯誤或不當。③再者,原告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購買,並支付材料費,而被告僅係代原告購買相關材料,自應按原告實際購買材料之單價,計算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材料費用。原告以本項代購材料單價高於系爭契約預估之單價為由,主張應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計算應扣之材料費等語,應非可採。 ⑶污水管材扣款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並無不當部分(附表2項次二.4、項次二.12、項次二.19、項次二.22、項次二. 27、項次二.29、項次二.33、項次二.40、項次二.42、項次二.46、項次二.54、項次二.56、項次二.61、項次二.71、 項次二.75、項次二.79、項次二.82、項次二.89、項次二. 92、項次二.100、項次二.106、項次二.116、項次二.121、項次三.7、項次三.15、項次三.23、項次三.27、項次三.31、項次三.37、項次三.43、項次三.48、項次三.56、項次三.60、項次三.66、項次三.71):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扣款之PVC200管長度至少達18,000公尺,超過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之長度15,971公尺(7,505+ 4,025+4,441=15,971),被告何得以就超過之數量部分主張扣款等語。被告則稱基於施工過程正常或非正常之損耗,施工實際使用之管材長度必然較施作長度為長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預估之施作長度固為15,972公尺,惟原告實際施作之道路段數量為12,185.32公尺,後巷段數量為5,683.21公尺,合計為17,868.53公尺(12,185.32+5,683.21=17,868.53),另加計PVC管材埋管施作時,所發生因裁切造 成短料無法使用等之損耗,被告所稱扣款之PVC200管長度有達18,000公尺以上之情,應屬合理。 ⑷E型人孔H30CM、10CM、5CM、RC、陰井短管90CM、40CM、10CM、5CM之材料,屬原告施工所需材料部分(附表2項次二.7 、項次二.14、項次二.23、項次二.35、項次二.43、項次二.50、項次二.57、項次二.76、項次二.83、項次二.93、項 次二.107、項次二.122、項次三.17、項次三.28、項次三. 38、項次三.49、項次三.61、項次三.72): ①原告主張本項材料均非系爭契約單價表約定之項目,被告何以作為扣款項目等語。被告則稱本項材料均屬原告施工所需等語。 ②經查,證人吳俊源證稱:「(E型人孔H30CM、20CM、10CM、5CM、RC、陰井短管90CM、40CM、10CM、5CM等規格,是否為原告施工所需材料?)是,上述所及各種材料及規格,都是本案工程原告施工會用到的,要組裝起來才會成為一個系統。」等語(見卷㈥第14頁反面),足見該等材料均屬原告施工所需。原告既係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故前開施工所需材料,自應由原告自行購置,現實際由被告代購,被告就代購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扣款,自屬有理。 ⑸140kgf/c㎡規格之混凝土,屬原告施工所需材料部分(附表2項次二.2、項次二.10、項次二.48): ①原告主張140kg/c㎡規格之混凝土非兩造約定使用,被告竟 列為扣款項目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約定「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凝土MRC、管溝路面修復AC與2000磅的混凝土,由 乙方自理」,且依「常用混凝土強度換算表(對照表)」,所謂2000psi(磅)之混凝土即為140kg/c㎡混凝土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凝土MRC、管溝路面修復AC與2000磅的混凝土,由乙方自理 。」(見卷㈠第9頁),是系爭工程使用之2000磅規格之混 凝土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2000磅(即抗壓強度0000psi)規格之混凝土,等同於抗壓強度140kgf/c㎡規格 之混凝土,此有被告所提「常用混凝土強度換算表(對照表)」可佐(見卷㈥第240頁),是被告就其代購並提供予原 告施工之140kg/c㎡規格之混凝土,應得主張扣款。 ⑹MRC材料部分(附表2項次二.21、項次二.73、項次二.81、 項次二.102、項次二.103、項次二.118、項次二.119、項次三.9、項次三.10、項次三.25、項次三.33、項次三.34、項次三.45、項次三.46、項次三.58、項次三.68、項次三.69 ): ①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係按被告指示,就MRC回填材料 係於工地以原土拌合一包50公斤裝水泥施作。然被告卻變更為非以原土回填方式,改採滿灌回填方式所需之MRC材料( 每立方米1,050元)予以扣款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約定 採用「1立方公尺加1包50公斤水泥」之回填材料。而依美崙地區土質,以每立方公尺原土加1包50公斤水泥,符合契約 規範最低強度25kgf/c㎡。惟原告在施工現場隨意攪拌後即 置入管溝,並未充分攪拌並以「預拌混凝土車」運送及澆置,經業主認定厚度不足者有83處、檢驗無MRC水泥有53處, 故於101年12月起遭業主要求更換MRC工法等語。 ②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凝土MRC」(見卷㈠第9頁),係以每立方公尺原土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下稱場拌MRC),則嗣後業主改採預拌混凝土廠提供MRC材料之方式施作(下稱預拌MRC),應屬工程變更,原告原應僅須負擔場拌MRC所需之袋裝水 泥材料費用,嗣因變更工法所衍生之材料價差(即預拌MRC 材料費-場拌MRC袋裝水泥費=材料價差),不應由原告負 擔。 ③次查,拌合1立方公尺原土所需1袋裝水泥(含運送)之單價為145元/袋(含稅為152元/袋,即每回填1立方公尺需使用 水泥材料費152元),有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 驗請款單可參(見證據卷㈠第93頁),預拌MRC之單價則為 1,050元/立方公尺(含稅),此有豐預拌混凝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參(見證據卷㈠第192頁),是其中材料價差898元/立方公尺,應自被告所稱之材料扣款中扣除。又前開袋裝 水泥或預拌MRC之單價或因工程時間之不同,而有些微變動 ,惟其價差變化應屬可忽略不計,故以預拌MRC取代袋裝水 泥拌合原土之材料價差,應可均以898元/立方公尺【或按(水泥152元/立方公尺)/(預拌MRC1,050元/立方公尺)之比例折減費用】計算。 ⑺修復路面等使用之鋼筋、石材部分(附表2項次二.74、項次二.105、項次二.112、項次二.120、項次三.2、項次三.13 、項次三.14、項次三.5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僅需負責管溝回填所需之MRC及AC等,不包含花崗石、石材或鋼筋等費用等 語。被告則稱鋼筋、石材係系爭工程所需,而原告施作工程牽涉到復原破壞地面人行道之工程與耗材,而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應由原告負擔材料款項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凝土MRC、管溝路面修復AC與2000磅的混凝土,由乙方自理 」(見卷㈠第9頁),是原告負有修復路面之義務,而修復 路面時所需之「AC」或「混凝土」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應未包含鋼筋、石材等材料費用。且被告製作之鑫發鋼鐵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亦記載:「小葉說是後巷水溝及前巷地坪復原使用,至於是否扣元同源,小葉說我們扣元同源。合約沒說是元同源要付的,固有列出還要問木董。」富泰石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洪小姐問出是元同源用的,但因我們和元同源打的合約沒說是元同源要支付的,故有列出來要問木董是否扣元同源。」(見證物卷㈡第393頁、證物卷㈢第22頁),是埋管工程後修復地面之施工固 屬原告承攬範圍,惟系爭契約僅限定復原用「AC」及「混凝土」材料係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鋼筋、石材亦屬原告負擔範圍,是被告主張之地坪復原之鋼筋或石材等材料扣款,應非有理。 ⑻被告代原告給付工程款部分(附表2項次三.74至76): ①被告辯稱因原告有未依約給付原告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情事,經兩造口頭協商同意,由被告代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故被告得扣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等語。原告則稱從未同意被告得自行付款予原告之下包廠商,亦無權代原告與下包廠商協商或付款等語。 ②經查,被告固未能證明曾經原告同意,代為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或代付其他工程費用。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若未經兩造合意,逕為原告清償其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致使原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告並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按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債務清償之利益。 ③次查,助達工程有限公司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元同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照合約付款,…。說明:我們是美崙(民政、民孝一標)用戶接管協力廠商,因貴公司發包於元同源股份有限公司、而我們僅算是元同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5月份付款期票時已延期至75天,而6月份領款時又未依照合約付款,期票又延至65天,懇請貴公司(即被告)體恤我們勞工之辛苦,在7月15日貴公司撥款於元同源股份有 限公司時,懇請貴公司協調我們與元同源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我們所訂定之工程合約付款。」(見卷㈣第286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拖欠下包廠商工程款情事。而被告經該等下包廠商之請求,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等情,亦有有金盛工程行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工班施作路段明細表、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卷㈢第198至212頁),堪認被告曾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致原告受有工程款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受有支付工程款之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自非無憑。 ⑼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除AC、水泥、回填沙有將營業稅核算之金額加計支付予原告外,被告就其餘材料款項,並未將營業稅之金額加計給原告,故被告抗辯材料扣款之金額,亦無理另行以營業稅之名義,向原告主張扣款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時,必然係以含營業稅之方式購入,被告以廠商單價全額含(營業)稅扣款,實無違背誠信可言等語。 ②經查,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亦即施工所需材料,本應由原告自行購買,並支付材料費用,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支付予材料廠商費用同時,亦須給付營業稅予材料廠商,現由被告代為購買材料,被告除代為支付材料費用外,同時亦代原告支付營業稅予廠商,故被告於各項材料扣款金額,加計代付予材料廠商之營業稅,應無不當。 ⑽綜上,被告得抗辯之第2至16期材料扣款為21,338,182元, 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含代付工程款)為12,279,564元,共計33,617,746元。 ⒋至被告辯稱第2至16期扣款25,367,937元部分,依證人吳俊 源證稱「支付給材料商的錢也是由被告先行墊付,再從原告公司的各期估驗計價中扣款」,可見兩造有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就材料款項扣款後給付淨額之合意,由於各期材料款至遲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已屆清償期,被告公司依法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後,始給付原告扣除材料款後之淨額,於第2至 16期工程款已付之際,材料扣款業已生抵銷之效力。被告毋須以個別單據是否合於抵銷之方式,另行舉證材料款業經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固得以對他方之債權,主張與他方對己之債權為抵銷,惟須以抵銷者對他方之債權有效存在為要件,若抵銷者對他方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時,自無從向他方主張抵銷。 ⑵被告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固記載有各期估驗計價之扣款,惟若該等扣款實際並不存在時,縱被告於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予原告時,已先將該等扣款扣除未全額給付予原告,亦不生債務抵銷之效力。又被告實際得主張之第2至16期材料 扣款僅有21,338,182元,縱認被告於給付第2至16期工程款 金額時有抵銷之意思,然被告就超過前開數額部分之扣款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生抵銷原告工程款之效力。 ㈣被告所為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8,834,499元、1,430,956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102年9月10日陽花污字第1020910561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包『民孝、民政、 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一標)』用戶接管工項,後巷新築水溝缺失改善,迄今未見人員施作,請即改善。說明:…三、…如未再獲貴公司妥處,將由本公司先行僱工改善缺失,相關所需費用並依貴我雙方約定方式辦理。」(見卷㈢第382頁),原告以102年9月14日元花字第 102091410303001號函回覆:「說明:…二、缺失改善部分 ,本公司已要求各協力廠商全力配合。三、有關貴公司欲僱工改善缺失,相關人員(人數)、機具、費用及責任區分,仍請告知本公司現場人員轉本公司確認釐清。」(見證據卷㈣第52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總經理許進木 證稱:「(102年9月後花蓮縣政府要求民孝標瑕疵改善的部分,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辦理補正?)有。如果是在施工期間縣府派人來查驗發現有缺失,被告會通知吳俊源,吳俊源會派下包商去改善,但因為之後吳俊源離開,接手的武雄有時會通知下包商改善有時沒有,如果經通知後原告不改善,被告就會通知原告的下包商去修補瑕疵,…」、「(【提示證據卷四第531頁】此函文上說明二有記載紙本190張,此處是否即係指被告就歷次缺失通知原告改善及瑕疵修補扣款的細項單據?)是,就是把瑕疵修補的費用告知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卷㈣第189頁正、反面),可認被告自102年9月起 曾陸續將發現之缺失通知原告改善,如原告未依限改善,由被告自行修補,依上規定,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所需費用。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償還費用請求權應限於工 作交付後1年內發現之瑕疵,否則已逾瑕疵發現期間等語。 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第18條3年保固期之約定,應屬瑕疵發見 期限之約定,本件保固期至107年11月4日始屆滿,未逾瑕疵發見期間等語。經查: ⑴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屬之。又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竣後,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另保固金為合 約價之百分之3)在保固期間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因走動 、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配合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補償修復,其所發生之附帶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卷㈠第11頁),是系爭工程若因原告工作不良、材料配合不佳所致之工程損壞,其保固期間為3年,亦即被告於保固期內發現 之前開損害,均可請求原告負責修補或賠償,是系爭契約第18條3年保固期之約定,應可認屬民法第501條規定所稱之加長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 ⑶又原告102年8月28日元花字第1020828113001號函記載:「 主旨:本公司已依合約完工,請文到1週內驗收結算工程款 及付款事宜…」(見卷㈠第48頁),故縱以原告發函日即102年8月28日1週後,因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而自102年9月5日起算保固期(瑕疵發現期間),3年後即105年9月5日期滿,但被告抗辯之附表3缺失改善費用,最遲於103年11月5日 以前完成修補工作,此有估驗期間為103年10月6日至103年 11月5日之各廠商工程估驗請款單可參(見證據卷㈣第392、395、399頁),附表4缺失改善費用,最遲於104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修補工作,亦有102年9月6日至104年11月20日間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卷㈧第3至142頁),足見被告最遲於104年11月20日前發見附表3、附表4之工程瑕疵,是本件 應無被告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問題。 ⒊被告抗辯之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8,834,499元,詳如 附表3「被告抗辯」欄所示,茲逐項認定如附表3「本院判斷」欄所示,被告就此得抵銷之工程款數額共計3,966,489元 。被告抗辯之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1,430,956元,詳 如附表4「被告抗辯」欄所示,茲逐項認定如附表4「本院判斷」欄所示,被告就此得抵銷之工程款數額共計502,741元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臨訟始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明確。準此,被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即便已罹於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然該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抵銷,是被告仍得以之為抵銷,原告於此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請求減少原告報酬4,980,76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4 條本文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原告施作部分被業主減價扣款或罰款4,980,760元(驗收扣款651,337元+竣工圖坡度不足扣款878,247元+其他違約金3,451,176元=4,980,760元 ),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報酬等語。但查, 業主固於結算時,於興達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4,980,760 元(驗收扣款651,337元+竣工圖坡度不足扣款878,247元+其他違約金3,451,176元=4,980,760元),有花蓮縣政府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稽(見卷㈦第284頁),惟被告並未具 體指明何以業主對興達公司之前揭扣款乃係原告所應負責者,亦未提出原告就該等工作瑕疵曾經被告請求修補而原告未依限修補之事證,被告僅以業主前開扣款,即請求減少原告報酬,難認與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所結算工程款為100,364,012元,扣除 被告已付工程款57,801,882元、第2至16期材料扣款21,338,182元、第17至24期材料扣款(含代付工程款)12,279,564 元,被告並以缺失改善費用或代付工程款3,966,489元、502,741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75,154元 (100,364,012-57,801,882-21,338,182-12,279,564- 3,966,489-502,741=4,475,154)。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依下列之規定:㈠每月25日結算當期完成部分,按當期施工(需配合業主檢驗認可)完成數量估驗後於次月15日50%現金給付,50%45日票期。【保留款5%】」(見卷㈠第9頁),是系爭工程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1次,並於次月15日給付95%工程款,至剩餘5%保留款,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固未約明何時給付,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旨,原告應得於工作完成,並經業主檢驗認可,而得於次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主於104年10月14日確認結算明細總表 ,有該結算明細總表可稽(見證據卷㈣第402頁),堪認業 主至遲於斯時已檢驗認可系爭工程數量,依上說明,原告應得於次月15日(即104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又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4頁本 院收狀戳),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㈠第71頁),原告既於104年11月15日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工程款,應認被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475,154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