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蕭麗英 原 告 東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支付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學生宿舍第一宿舍衛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承攬施作。泓宥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其中泥作工程分包予原告遠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騰公司),並向原告東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購買水電材料。系爭工程已申報竣工,然泓宥公司卻無預警停業,積欠遠騰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4,000元及東大公司工程材料款1,025,479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戊字第3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就泓宥公 司就系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在4,636,810元範圍內向 本院支付轉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然被告以債務人泓宥公司迄今未提送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未符約定付款條件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與泓宥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並不包括需檢附出廠證明或保固書,被告不得以泓宥公司未檢附證明文件,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圖說固提及承包商完工後須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但該約定僅屬承包商完成後之附隨義務,非工程價金之給付條件。縱漏未檢附出廠證明,充其量僅為瑕疵扣款問題,亦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是被告所執異議理由顯非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10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助戊字第366號執行命令所示,支付4,636,81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記載,被告確實尚有4,636,81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予泓宥公司。惟被 告與泓宥公司間依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6-1材料說明第5點, 載明:「...完工後附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以確保品質 」,圖號A6-2、A8-3、A9-3、A9-4、A9-5及A9-6備註欄載明:「...完工後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故泓宥公司應於完 工後檢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 目⑵、⑹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 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泓宥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業經被告記載於102年 12月5日驗收紀錄,並告知泓宥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惟泓 宥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文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泓宥公司承攬施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8頁)。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戊字第36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泓宥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得請領 之工程款,在4,636,810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包括原告 在內之各債權人。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1月 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有前開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第35-37頁)。 (三)泓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4,636,81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泓宥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4,636,810元,被 告應按系爭執行命令,如數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泓宥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二)泓宥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是否應扣款?若需扣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抗辯泓宥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未成就部分: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泓宥公司與被告間乃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泓宥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係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使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今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底 經監造單位同意使用系爭工程,並無不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3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既已交付予被告使用,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程序。至泓宥公司未交付出廠證明,固於驗收紀錄記載為不合格部分,有102年12月5日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然泓宥公司完工後須檢附出廠證明,乃係依據系爭契約圖說之要求,而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6-1材料說明,第5點係記載:「...完工後附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以確保品質」,另圖號A6-2、A8-3、A9-3、A9-4、A9-5及A9-6之備註欄則記載:「...完工後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 」(見本院卷第79-85頁),則堪認完工後檢附出廠證明 書之目的乃在於確保泓宥公司所完成之工作物係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是衡諸出廠證明提出之目的,實乃協力及告知以輔助實現被告之給付利益,被告於辦理驗收時仍應確實檢驗完成之工作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非僅端視於弘宥公司有無提出出廠證明而已,故可認出廠證明之給付義務應屬附隨義務,並非被告所主張之付款條件云云。從而,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被告既自 認泓宥公司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因泓宥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受有損害,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顯無理由拒絕付款。 ⑶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⑵、⑹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 未改正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泓宥公司若有瑕疵未依通知期限改正,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云云。惟查,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而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所得暫停給付之款項即屬估驗款之性質,此與工程完工驗收後,定作人應結算給付予承攬人之工程款性質兩異,蓋估驗款係考量承攬人資金週轉之需要,兩造約定按期先給付部分款項,然完工驗收後,承攬人依據承攬契約主張報酬請求權為請求。本件兩造爭執之工程款債權,既屬完工驗收後工程款,非屬估驗款性質,被告據前開暫停給付估驗款之約定,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無可取。 (二)關於泓宥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應無庸扣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6-1材料說明第5點約定:「材料說 明:...5.承包商施工前須繪製施工詳圖,樣品色卡及檢 驗證明文件,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及選色認可後,才可進場施作,並於完工後附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以確保品質」;圖號A6-2、A8-3、A9-3、A9-4、A9-5及A9-6備註欄則記載:「1、優於本產品或同等品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方可使用。2、...完工後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系爭契約約定泓宥公司應於完工後 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目的既在於確定所施作之材料、設備,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並可縮短完工驗收時程,確認工作物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若泓宥公司所完成之工程,低於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欠缺所需之效用,被告方可得於驗收時予以扣款減價收受,惟若泓宥公司所完成之工程,業經被告或監造單位確認符合契約圖說所要求之品質或效用,且工作物亦已交由被告管領使用時,則應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即無由主張扣款。 ⑵經查,被告既自認泓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並已於102年12月5日辦理驗收,並於當月月底開始使用工作物業如前述,堪認泓宥公司所完成之工程及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均已符合系爭契約圖說之相關約定,並無瑕疵,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施工材料或設備之出廠證明或保固書為由主張扣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泓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 4,636,810元,而系爭工程應認已完成驗收,亦無存有瑕疵 如前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4,636,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