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續)暨反訴起訴狀,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反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B5F 自來水揚水泵浦設備工程」,致其須再行雇工裝設而支出雇工費用得請求賠償,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5,6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標的相牽連。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 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實務見解,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自無不許提出之理,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萬3,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5 年4 月20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核兩造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承攬雙和醫院二期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及外牆裝修工程」及「裝修工程」,以及「機電及空調工程」,被告之工地主任田曉春於被告進場前會同原告之工地主任朱藝文,就被告進場後系爭工程之安衛、清潔及臨時水電、施工電梯、揚重設施等工作之共同費用分攤,於103 年1 月21日達成合意,約定兩造自102 年4 月起至竣工止,分別負擔前揭工作之共同費用比例為67%及33%,並簽訂「結構標/ 裝修標/ 水電標(安衛、清潔及臨時水電、揚重設施等費用)分攤表」(下稱系爭分攤表)。新建工程完工後,計算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原告支出臨時水費9,603 元、臨時電費197 萬6,706 元、廢棄物費用272 萬6,400 元、粗工639 萬3,820 元、電梯操作費48萬2,514 元、保全服務費127 萬8,900 元、臨時水電佈設費65萬4,941 元,合計為1,352 萬2,884 元,加計被告支出之費用112 萬89元,結算兩造支出之共同費用為1,464 萬2,973 元(13,522,884+1,120, 089=14,642,973),依系爭分攤表約定之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33%,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共同費用應為483 萬2,181 元(14,642,973×0.33=4,832,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負擔支出之上述共同費用,核算被告尚應負擔並返還原告已墊付之共同費用應為371 萬2,092 元(4,832,181 -1,1 20,089=3,712,092 )。屢經原告催告給付,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分攤表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共同費用。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始獲悉原告系爭結構及裝修工程之標單內容,除皆列有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外,其中原告所承攬之裝修標亦列有假設工程金額共計523 萬1,308 元,由原告承攬之結構標及裝修標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已足以支應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全部費用支出,與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分攤表之前提為因業主編列預算不足,故須由兩造協議依比例分攤費用不相符,原告以不實情事誤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分攤表,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爰於105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分攤表約定應屬無效。 ㈡兩造就系爭分攤表之項次6 「施工電梯租用費」、8 「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等項目,約定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於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主體結構及外牆裝修工程」(下稱結構標)所訂工程標單項次八「假設工程」下之子項15「施工電梯(L ≧1200kg,18停)」,及9 「臨時廁所及設備」、10「臨時水電/ 電話等申請及設備裝置費」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後,倘有不足,再由兩造依約定之比例分攤,並於系爭分攤表說明欄記載「含於結構標」,故原告不得於本件如數請求。再者,兩造就系爭分攤表項次8 「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明確約定原告應依分攤比例返還被告設備及電纜材料折舊後之費用,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該項費用,亦應扣減設備及電纜材料折舊後之費用。 ㈢兩造未於系爭分攤表合意由被告負擔「廢棄物」及「粗工」費用。甚且,兩造已於履約期間達成各自負擔工作範圍之清潔點工即粗工工資之合意,被告自行點工清潔後,交由原告工地主任朱藝文或工地經理王朝正等核對被告已派工完成涉及被告承攬範圍之清潔工作事項及簽認工作確認單,被告即依原告簽認之工作確認單給付清潔點工工資共計112萬89元 ,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本件粗工費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構標及「主體室內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裝修標),被告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及空調工程」 (下稱機電標)。 ㈡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由原告授權其工地主任朱藝文,與被告授權其工地主任田曉春,簽署系爭分攤表,有系爭分攤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㈢原告承攬之結構標之工程標單內列有「假設工程」項目,臚列「4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處理費用」、「9臨時廁所及設備」、「臨時水電/電話等申請及設備裝置費」、「臨時 水電/電話/傳真費」、「施工電梯(L≧1200kg,18停)」及「清安費」等項目之價格,被告承攬之「機電及空調工程」工程標單預算總表編列有「勞工安全衛生費」,有工程標單及預算總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105 頁)。 ㈣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至101 年10月29日向業主提出疑義,業主以圖說疑義及澄清紀錄表回覆,有圖說疑義及澄清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㈤原告承攬業主系爭工程之裝修標中有假設工程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 ㈥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給付清潔點工之工資為112 萬89元,有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給付清安費用統計表、訴外人寬達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信丞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使用統計表、請款單、工作確認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113 頁、第287 頁、卷三第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分攤表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臨時水、電費用等共計371 萬2,09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分攤表約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分攤表約定,請求被告按分攤比例33%負擔共同費用統計表所列下述費用,有無理由?⒈臨時水費9,603 元。⒉臨時電費197 萬6,706 元。⒊廢棄物清理272 萬6,400 元。⒋粗工費用639 萬3,820 元。⒌電梯操作費48萬2,514 元。⒍保全服務費127 萬8 ,900元。⒎臨時水電佈設費65萬4,941 元。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理共同費用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分攤表約定之意思表示。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主張被詐欺而同意系爭分攤表,自應由被告就此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結構標及裝修標所編列預算金額已足支付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全部費用,與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分攤表之前提為業主編列預算不足,須由兩造協議分擔比例不符,其係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分攤表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及監造詹弘茂到庭具結證稱:結構工程、裝修標及水電工程標單都有各自臚列假設工程或勞安費用,假設工程是工程中需要的清潔衛生、臨時廁所、水電,現場很暗或是晚上施工需要照明,還有需要通電的設備;勞安是針對現場施工安全的設施,例如圍籬,各工程自行負擔比如結構標跟裝修標會有現場清潔、雜項費用支出,水電標也會有雜項費用等支出,兩者間可能會有重複共同使用的情形產生,一般來說一個工程剛開始的時候建築跟水電準備開工時會有作分攤費用的協議,所以兩造開工沒多久其要求伊等作這方面的協議,這件事情在開工的時候沒有談成,到工程快要結束的時候在103 年年初才協議,應該是在103 年5 月要完工時伊等才達成協議書,依照合約金額比例分攤,即為系爭分攤表,在場還有證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田曉春及原告工地負責人朱藝文,兩位是主要在談的人員,製作系爭分攤表時,兩造沒有談到需要先扣除原告標單中的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雖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田曉春證稱:其等係協議於原告假設性工程跟勞安費用錢花完都不夠的話,被告願意支出費用的3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與證人詹弘茂上開證言有所歧異,然經本院命其等當庭對質,證人詹弘茂復證稱:其確定協議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及要扣除原告的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後,剩餘的部分始負擔33%,系爭分攤表是大家開完會討論過後各自簽名同意,談的過程中證人田曉春都在;分攤表製作完後1 、2 個月,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時被告才說費用太高,應該要由原告以標單內的費用支付完畢後若有不足被告才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被告未提出必須扣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結構標及裝修標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後始願意分擔33%,係於事後發現分擔金額超出預期始不願按約定付款。是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分攤表係受詐欺而為,不足採信,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分攤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下列費用: ⒈臨時水費、臨時電費、保全服務費部分: 兩造業於系爭分攤表項次3 「臨時水費」、2 「臨時電費」、5 「警衛人事費」,約定由被告負擔102 年4 月至竣工期間33%之臨時水費、臨時電費、保全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8 頁),觀以原告提出上述期間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扣抵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扣抵聯、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68至71頁),明確載明計費明細係屬系爭工程所在之「雙和醫院」工地,且計費期間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據此,依系爭分攤表約定,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33%之本項各項費用。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自原告標單所列假設工程預算金額已足支應,無要求被告再予分攤之必要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未約定扣除原告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後,剩餘的部分始由被告負擔33%一節,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經核上述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所提之付款憑證,計算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內,原告實際支出之臨時水費、臨時電費及保全服務費等各項費用,總金額分別為9,603 元、197 萬6,706 元、127 萬8,900 元,核與原告製作之統計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分攤表約定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臨時水費、臨時電費及保全服務費。 ⒉廢棄物部分: ⑴經查,證人詹弘茂證稱:現場廢棄物包含便當、施工打鑿、髒物及雜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可知現場廢棄物包含施工打鑿之營建廢棄物;復衡以兩造於同一工地施作,造成之垃圾、廢棄物等環境污染無法區分,核與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朱藝文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品管工程人員王朝正證稱:履約過程被告亦會委託原告幫忙清理設備及物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可知履約過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雇工併同辦理同一工地位置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工作,並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同簽訂系爭分攤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約定比例負擔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 ⑵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混合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發包予訴外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開發公司)辦理,並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有契約書、陽光開發公司103 年4 月16日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處理完成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90 頁),可知原告確實委託陽光開發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依陽光開發公司開立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2日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原告委託陽光開發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支出費用275 萬9,360 元,超出原告費用統計表記載之272 萬6,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營建廢棄物費用272 萬6,400 元之33%。 ⒊粗工部分: ⑴經查,證人詹弘茂證稱:粗工費用之分攤即屬系爭分攤表約定之廢棄物清潔,包括清掃後搬運出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衡以兩造就各自承攬之工作於同一工地施作,造成之垃圾、廢棄物等環境污染,依經驗法則,尚難明確區分係屬何人施工所致,且通常由同一工地施作之各承攬人共同負擔清潔費用,核與證人朱藝文證述:因為施工時機電、裝修、結構在工地作打掃沒辦法區分屬於哪一標範圍,所以才約定分攤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復參以證人王朝正證稱:履約過程被告亦會委託原告幫忙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可知履約過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雇工併同辦理同一工地位置之清潔工作,並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同簽訂系爭協議分攤表,約定由被告負擔33%之粗工清潔費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表約定,被告應負擔33%之粗工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⑵次查,揆諸原告提出委託訴外人信丞開發有限公司及寬達企業社辦理清潔工作出具之請款單、使用明細表及兩造人員簽認之工作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7 至31頁),復核以信丞開發有限公司及寬達企業社開立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計算原告雇工支出之清潔費用共計為639 萬7,005 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超出原告製作之統計表記載之639 萬3,82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33%之粗工清潔費用639 萬3,820 元。再者,觀諸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另行就系爭工程給付清潔點工之工資計112 萬89元,有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給付清安費用統計表、訴外人寬達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信丞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使用明細表、請款單、工作確認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113 頁),且核以上述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依據之工作確認單或使用明細表記載之點工工作,與前揭原告給付清潔費用依據之工作確認單或使用明細表記載內容,兩者並未重覆,復觀以上述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依據之工作確認單或使用明細表記載之內容,被告委託信丞開發有限公司及寬達企業社僱工施作之清潔內容尚包含兩造承攬工作之同一工地工區範圍,例如:使用明細表記載之各樓層之室內清潔點工及1 樓工區清潔點工(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67至68頁),據此,可知被告雇工支出辦理清潔工作之範圍亦包含原告承攬工作施工所致之環境污染,故被告上述支出之清潔費用112 萬89元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準此,核算本件兩造應共同負擔之粗工清潔費用合計應為751 萬3,909 元(計算式:6,393,820 +1,120,089 =7,513,909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擔粗工費用751 萬3,909 元之33%。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兩造於履約過程達成合意變更為各自負擔工作範圍內之粗工清潔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33%之原告雇工支出之粗工清潔費用云云。證人田曉春固證稱:業與原告工地主任王朝正於履約過程另行合意就粗工清潔費用各自點工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查,證人王朝正業到庭證稱並無證人田曉春所述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⒋電梯操作費部分: ⑴證人詹弘茂證稱:系爭協議分攤表項次6 「施工電梯租用費」之欄位說明記載「含於結構標」及協議由被告分攤33%之「人事費用」乙情,係指業主固於原告承攬之結構標編列相關費用,惟因原告認為業主未編列軟體費用,即履約過程須雇請操作人員於現場操作施工電梯升降使用,故兩造協議被告應分攤33%之操作人員現場操作之人事費用,並經被告同意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證人朱藝文證稱:依政府規定,施工電梯須合格人員進行操作,故兩造於系爭協議分攤表項次6 「施工電梯租用費」合意由被告分攤之人事費用係操作人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參以兩造不爭執分別承攬業主發包系爭工程之結構標及裝修標,以及機電標,且施工電梯係屬原告承攬之結構標之工程項目等情,兩造既於同一工地分別進行工作,依經驗法則,被告進行各樓層之工作應會使用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電梯設備進出及搬運材料,可知兩造於系爭分攤表約定由被告負擔33%之操作人員費用,係因兩造於履約過程皆有使用施工電梯進出及搬運材料,並經兩造合意簽認系爭分攤表,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負擔33%之操作人員費用。從而,依原告提出將系爭工程施工電梯租賃工程發包予創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葳公司)之施工電梯租賃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記載:「委託僱用施工電梯操作手薪資部分(以現金票支付)…⒊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00- 下午17:00 (不足8 小時,仍以一日工資計價),操作員薪資每月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整(含稅)…」(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原告係按正常上班時間,按月支付創葳公司之施工電梯操作手薪資4 萬8,000 元,觀諸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共同費用統計表「電梯操作費用」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每月實際支出之電梯操作費,未超出上述原告應按月給付創葳公司之施工電梯操作手費用,且其中102 年4 月、103 年2 月記載之數額分別為1 萬2,800 元、3 萬7,714 元,係按施工電梯操作人員之實際出勤作業天數按比例核算該月得請領之薪資,有創葳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2 、293 頁),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支出電梯操作費48萬2,514 元之33%。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已合意應就系爭分攤表所列本項費用,於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中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下對應之子工程項目費用後,依約定比例分攤云云。惟查,依證人詹弘茂所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分攤表時,證人確實有參與,且兩造並未提出應先予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中之假設工程項目下對應之子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3頁反面),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分攤表時未就系爭分攤表所列之各項目費用,提出及達成應以實際支出費用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中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對應之子工程項目費用後,始依約定比例分攤之合意,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⒌臨時水電佈設費: ⑴經查,兩造於系爭分攤表項次8 「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102 年4 月起至竣工止期間內33%之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 頁);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支出之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僅計「工資」為65萬4,941 元等語,業據提出委託訴外人盒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盒融公司)辦理臨時水電佈設工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300 頁、卷一第72至75頁),足認原告請求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各年月之數額,確實僅計算盒融公司派遣之當月水電點工,且原告確實給付如共同費用統計表所列之水電點工工資數額,是依系爭分攤表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33%之臨時水電佈設費之水電點工工資。 ⑵被告雖辯以:其應負擔之「臨時水電設備及佈設費用」,應先扣除臨時水電設備及電纜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始按約定33%之比例分攤云云。惟查,證人朱藝文證稱:其等在列明細跟被告請求攤還時,沒有把材料費納入請求金額,只有請求人事費用,因為其等實際上沒有賣材料故未向被告請求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是以本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之臨時水電佈設費僅屬「工資」,如前所述,並未包含水電設備及電纜材料等設備材料硬體費用,自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⑶被告復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合意就系爭分攤表所列本項費用,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下對應之子工程項目費用後,依約定比例分攤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分攤表時未就系爭分攤表所列之各項目費用,提出及達成應就實際支出費用扣除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結構標或裝修標中之假設工程及勞安費用下對應之子工程項目費用後,依約定比例分攤之合意,如前四、㈡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共同費用371 萬2,092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上述臨時水費9,603 元、臨時電費197 萬6,706 元、保全服務費127 萬8,900 元、廢棄物費用272 萬6,400 元、粗工清潔費用751 萬3,909 元、電梯操作費48萬2,514 元、臨時水電佈設費65萬4,941 元,如前所述,合計為1,464 萬2,973 元(計算式:9,603 +1,976,706 +1,278,900 +2,726,400 +7,513,909 +482,514 +654,941 =14,642,973)。被告依系爭分攤表約定應負擔之比例為33%,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共同費用為483 萬2,181 元(計算式:14,642,973×0.33=4,832,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清潔點工費用112 萬8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共同費用為371 萬2,092 元(計算式:4,832,181 -1,120,089 =3,712,092 )。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履約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反訴原告已施作之「B5F 自來水揚水泵浦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揚水設備工程),致反訴原告另行雇工修復,受有額外雇工修復裝設支出雇工費用26萬5,6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 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述損害。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5,6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其未拆除系爭揚水設備工程,縱認係其拆除,乃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違反應於反訴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安裝設置之約定所致,復否認反訴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依設計單位指示施作系爭揚水設備工程,經裝設完畢後,詎反訴被告擅自拆除未予復原,致其受有雇工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雇工修復系爭揚水設備費用26萬5,650 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朱藝文證稱:反訴被告有拆除系爭揚水設備,拆除後沒有復原,反訴原告在使用執照取得前就裝上去,其等有通知反訴原告拆除,但反訴原告一直沒有拆除,會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所以其等先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證人王朝正證稱:為配合使用執照的申請,所以其把反訴原告的馬達拆掉放在旁邊,若未拆除申請使用執照沒有辦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足認反訴被告確有逕行拆除反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揚水設備工程後置放他處未予以回復之情,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㈢證人田曉春證稱:反訴被告找反訴原告下包商進行拆除,沒有通知反訴原告工務所人員…後來沒有人要復原,所以反訴原告另行找人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又反訴原告為重新裝設系爭揚水設備而委由暉助工程有限公司雇工修復,支出26萬5,650 元一節,有修復完成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堪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有代表權人之逕行拆除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萬5,650 元。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業主於103 年2 月19日即指示反訴原告所為系爭揚水設備與牆位置衝突,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安裝,則反訴被告數次聯繫反訴原告未果及告知業主後拆除系爭揚水設備,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因系爭揚水工程之預留空間不足致有施作上疑慮,業主代表張柏薰於103 年2 月19日工地會議暨使用執照協調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B3F 、B5F 水箱周邊牆,因馬達安裝空間不足與牆位置衝突,決議等使照取得後,方可將牆面敲除在安裝馬達。」談論一節,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與會人員未達成決議,此經證人王朝正證述:那時候應該是還沒有達成協議,會議上是說要研討能不能拆牆的部分等語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足認兩造就反訴原告施作系爭揚水工程之時點未達成合意,自不得遽認反訴原告依上開會議內容不得進行施作。 ⒉又上開施作問題經業主代表魏甫及張柏薰於103 年3 月12日工地會議中指示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請宗邁協助檢討以符合法規之解決方案」,有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復經設計單位於103 年3 月19日工地會議中提出解決方案:「牆面不須打除,今日監造單位提供圖面。」並提供新圖面做為反訴原告施作之依據,有追蹤事項表及給水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6 、277 頁)。上開圖面於工地會議上經業主確認無誤,反訴原告即按此施作一節,經證人詹弘茂證述:B2地下幫浦有建築師告知反訴原告要施作在該位置,因為其3 個幫浦原設計要裝在水箱機房,但水箱施作完成後剩下的空間沒有辦法安裝幫浦,所以才討論把幫浦移到外面安裝,就指示反訴原告裝在反證1 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復經證人田曉春證述:水箱距離很小,放不下去,必須要移到外面來,宗邁的建築師說放在那邊就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堪認系爭揚水工程因原設計之水箱機房位置不足,經業主指示設計單位修改設計圖後,變更裝設位置於水箱機房外,故反訴原告係依業主及建築師之指示施作於上開位置,應無須拆除牆面或須待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施作之情形。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從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反訴原告已安裝並試壓完畢之系爭揚水設備,致反訴原告為完成其對業主之履行契約義務而完成工程施作及驗收,再行雇工裝設受有支出費用26萬5,65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 萬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萬5,6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