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5號原 告 南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仁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嚴雋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就「中台科大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之「泥做工程㈤」(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3,329 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即中臺科技大學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合約總價,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合約總價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32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承攬業主工程之泥作工程範圍,分別發包訴外人沅旺工程行及統領企業行,並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就業主工程之泥作工程㈠(下稱泥作工程)、同年10月26日就泥作工程之第1 次追加減工程(下稱泥作工程第1 次追加減工程),與訴外人統領企業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泥作工程契約)、第1 次補充合約(下稱泥作工程補充契約),約定由統領企業行承攬泥作工程及第1 次追加減工程,泥作工程之合約總價為1,900 萬元(未稅),第1 次追加減工程款為89萬228 元(未稅)。統領企業行承攬上述兩工程於97年完工後,統領企業行於100 年4 月18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上述兩工程之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上述兩工程之契約義務。被告與原告就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之上述兩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於100 年5 月14日簽訂「中臺科大-泥作工程㈠續」(下稱泥作工程續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泥作工程續契約),又於103 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泥作工程續行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288 萬6,073 元(未稅)及71萬3,329 元(含稅)。 ㈡依被告與業主核算業主工程之泥作工程結算數量,扣除被告發包沅旺工程行完成施作之結算數量及統領企業行已領取之工程款數量後,再乘以被告與統領企業行簽訂之兩契約約定單價或兩造簽訂之契約單價,核算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之泥作工程而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債權金額僅有91萬9,590 元(未稅)。惟查,兩造業就統領企業行通知債權讓與後辦理債權移轉範圍之清算及納入泥作工程續契約之範圍,且經被告如數給付泥作工程續契約之合約總價288 萬6,073 元(未稅),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㈢又原告繼受之泥作工程有瑕疵未修補、工區汙染及廢棄物未清除等情形,經被告代僱工修補、清掃及清運支出費用,被告代僱工完成之費用合計為98萬7,171 元(未稅,含稅為103 萬6,540 元),依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26條第2 項、補充說明第22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得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中扣減,並為抵銷抗辯。 ㈣再者,原告繼受之泥作工程項目「地坪、牆面1:3 水泥粉光」、「牆面1:3 水泥粉光批土」、「1/2B磚(RC施作卻以輕隔料施作)」等經業主指出具有瑕疵及要求被告負責修補,並經業主與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3 號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合理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 萬285 元、33萬2,860 元、1 萬590 元,合計為35萬3,735 元(未稅,含稅為37萬1,422 元),並經該案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上述合理之瑕疵修補費用,致被告得請求業主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數額減少,依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承攬泥作工程賠償,並為抵銷抗辯。 ㈤末查,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另就業主工程之鋁門窗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鋁門窗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鋁門窗工程,合約總價為1,300 萬元(未稅)。惟查,原告承攬之鋁門窗工程於96年11月至98年1 月間有瑕疵未修補、工區汙染及廢棄物未清除等情形,被告代僱工修補、清掃及清運支出費用合計11萬8,319 元(未稅,含稅為12萬4,235 元),依鋁門窗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26條第2 項、補充說明第13條第17項約定,被告得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 ㈠被告將鋁門窗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95年11月14日簽定工程編號為93CBC01800之鋁門窗工程契約,合約總價為1,300 萬元(未稅),有上開契約可查(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此契約於97年12月17日將原告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亞細亞氣密隔音窗有限公司。 ㈡被告發包泥作工程與統領企業行承攬,被告與統領企業行於96年2 月12日簽定工程及合約編號為93CBC01710號之泥作工程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1,900 萬元(未稅),有上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74頁)。 ㈢被告於96年10月26日與統領企業行簽定泥作工程補充契約,約定補充合約總價增加89萬228 元(未稅),有補充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㈣原告與統領企業行於100年4月18日簽定工程移轉切結書,約定統領企業行承作被告之泥作工程及泥作工程第1次追加減 工程,轉讓由原告繼續執行,統領企業行並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將其所承攬被告業主工程所生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一節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工程移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 ㈤兩造於100 年5 月14日簽定工程及合約編號93CBC04600號之泥作工程續契約,約定原告承接泥作工程,合約總價為288 萬6,073 元(未稅),有工程合約書及採購合約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㈥兩造於103 年2 月18日簽定工程編號為93CBC04800號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71萬3,329 元(含稅),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95頁反面)。 ㈦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給付原告工程及合約編號為93CBC04600號之泥作工程續契約之工程款288 萬6,073 元(含稅),有發票及被告報銷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中臺科技大學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萬3,329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依泥作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9條、第26條第2 項、補充說明第22條第10項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以統領企業行承攬泥作工程有瑕疵修補、工區污染及工程廢棄物處理代僱工費用98萬7,181 元(未稅,含稅為103 萬6,540 元)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⒉業主就統領企業行所施作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地坪、牆面1:3 水泥粉光」、「牆面1:3 水泥粉光批土」、「1/2B磚(RC施作卻以輕隔料施作)」部分,依被告與統領企業行間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扣罰被告工程款1 萬285 元、33萬2,860 元、1 萬590 元,合計為35萬3,735 元(含稅為37萬1,422 元)? ⒊被告依鋁門窗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9條、第26條第2 項、補充說明第13條第17項約定,以僱工代辦及安全衛生扣款11萬8,319 元(未稅,含稅為12萬4,235 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1萬3,329 元。 ⒈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⒈約定:「本工程開工後,每月20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95,其餘百分之5 留作保留款,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並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⒉經查,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鍾賜麟證稱:原告承接統領企業行未完成之工程部分,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係追加工程,由其代表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約定之全部工作內容,且包含系爭工程之業主工程業經被告交付業主收受使用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堪認系爭工程非屬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未完成之泥作工程或第1 次追加減工程契約範圍,而為追加工程,系爭契約係追加契約,又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收受使用復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⒈約定,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之未付工程款。再者,本件被告不爭執尚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給付任何工程款,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合約總價為71萬3,329 元(含稅),據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 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1萬3,329 元(含稅)。⒊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內容屬於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原承攬之泥作工程或第1 次追加減工程契約範圍,且於統領企業行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後,由兩造清算及簽訂納入泥作工程續契約之範圍,被告已如數給付泥作工程續契約之合約總價288 萬6,073 元(未稅),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非屬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未完成之泥作工程或其第1 次追加減工程契約範圍,而係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使統領企業行原承攬之泥作工程或其第1 次追加減工程契約經統領企業行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後,由兩造清算及簽訂納入泥作工程續契約之範圍屬實,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統領企業行承攬泥作工程或其第1 次追加減工程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得以泥作工程瑕疵修補、工區污染及工程廢棄物處理代僱工費用103 萬6,540 元(含稅)抵銷。 ⒈被告得扣減被告代僱工修補泥作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98萬7,181 元(未稅,含稅為103 萬6,540 元): ⑴按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統領企業行)應在甲方(即原告)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可知統領企業行完成或原告繼受之泥作工程於被告驗收過程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等瑕疵時,倘統領企業行或原告未依被告指定期限完成修補,被告得自行代僱工修補,並請求統領企業行或繼受之原告賠償代僱工支出之一切費用。 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 ⑶復按泥作工程契約之補充說明第22條第10項約定:「每次施作完畢後,應將多餘之材料及污染或外漏之場所(區域)予以清除乾淨,倘經告知仍未處理,則甲方有權代為僱工清理,所需費用於其應得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認統領企業行或繼受泥作工程契約之原告,於履約過程倘未將剩餘之施工材料、汙染或汙染外漏之工區等清運清潔完畢,被告得自行代僱工完成清運清潔工作,並自繼受泥作工程契約之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抵。 ⑷被告抗辯原告繼受之泥作工程有瑕疵未修補、工區汙染及廢棄物未清除等情形,被告代僱工修補、清掃及清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8萬7,181 元(未稅,含稅為103 萬6,540 元),得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減等語,並提出統領企業行承作中台科大工程瑕疵修繕、安衛罰扣款明細表、被告通知統領企業行代僱工函文或存證信函、代僱工施作一覽表、代辦之採購申辦表、採購合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8 頁、第157 至186 頁)。經查,上述罰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被告代僱工修補或清運清潔工作等費用,業據被告於履約過程檢附相關代僱工明細等書面資料通知統領企業行,並經統領企業行派員確認,有上開被告通知函文為證,又證人鍾賜麟證稱:上述罰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瑕疵或安全環境衛生清運清潔工作等缺失確實存在,且經被告通知限期統領企業行修補或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就上述罰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被告代僱工修補或清運清潔工作項目,於統領企業行履約過程通知限期修補或改善,惟統領企業行未完成修補或清運清潔工作,依前揭約定或規定,被告得請求統領企業行或繼受泥作工程契約之原告負擔上述罰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被告代僱工修補或清運清潔工作等費用。 ⑸原告雖辯稱:上述罰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被告代僱工修補或清運清潔工作等費用已於統領企業行所請領之工程款扣抵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被告已於統領企業行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3 頁),然未經統領企業行或被告簽認用印,難認屬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述所辯,尚難採憑。準此,被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上述罰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被告代僱工修補或清運清潔工作費用,並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抵銷。 ⒉被告不得以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承攬之泥作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 ⑴按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或他人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倘統領企業行於施工過程因供應材料或施工不當致損害被告或他人權益,即損害被告自身承攬施作或分包予其他下包次承攬之主工程或其子工程,抑或業主另行發包他人承攬之工程或未發包他人承攬施作之固有工程權益時,統領企業行或繼受泥作工程契約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抗辯: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之泥作工程項目「地坪、牆面1:3 水泥粉光」、「牆面1:3 水泥粉光批土」、「1/2B磚(RC施作卻以輕隔料施作)」等,於被告承攬之業主工程完工退場後,業主認工程具有瑕疵要求被告負修補之責,經業主與被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合理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 萬285 元、33萬2,860 元、1 萬590 元,合計為35萬3,735 元(未稅,含稅為37萬1,422 元),且經另案判決被告應負擔上述瑕疵修補費用,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未付工程款抵銷云云,並提出業主委託辦理設計監造工作之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缺失未完成工項工程估算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度建字第113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惟查,此部分被告所主張者係統領企業行承攬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及原告繼受系爭泥作工程契約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與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係規範承攬人於施工過程因供應材料或施工不當致損害定作人或他人權益時,承攬人或其繼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尚有不同,則被告依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35萬3,735 元(未稅),尚無可採。 ⒊被告不得以鋁門窗工程瑕疵修補、工區汙染及廢棄物清除代僱工費用抵銷: 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將鋁門窗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並簽訂鋁門窗工程契約,原告嗣於97年12月17日將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亞細亞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證人鍾賜麟證稱:兩造原簽定之鋁門窗工程契約因原告未完成,原告遂將原承攬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亞細亞公司及通知被告,亞細亞公司嗣後已完成鋁門窗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並有原告與亞細亞公司簽訂之工程移轉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徵原告承攬之鋁門窗工程及其契約約定權利義務,業於履約過程全部移轉予亞細亞公司承受,從而,鋁門窗工程之瑕疵修補、工區汙染及廢棄物清除等契約責任自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後即應由亞細亞公司負擔。是被告辯以原告應負擔鋁門窗工程之瑕疵未修補、工區汙染及廢棄物未清除等契約之責,及被告代僱工修補瑕疵、清掃及清運等代僱工費用,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未付工程款71萬3,329 元(含稅),與原告繼受統領企業行泥作工程契約應負擔之被告代僱工修補或清運清潔工作等費用103 萬6,540 元(含稅)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71萬3,32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