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3號原 告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昶源工程有限公司 億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基隆培德段模板工程(A,B-乙區)工程合約第25條、林口A7合宜住宅案模板工程(AB棟)工程合約第3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頁);嗣於105年5月1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前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6,822,542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復於本院105年6月7日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變更其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又於本院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請求減縮為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以被告億冠有限公司(下稱億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培德案模板工程(A,B-乙區) 工程(下稱系爭基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基隆合約),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基隆工程,總價款約定為99,455,339元,復因系爭基隆工程於102年間始開工,為因應該段期間工資 物料價格上漲,原告復與昶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將「模板組立加工」工項之單價由290元/㎡調高至410 元/㎡。另昶源公司於102年3月19日亦以億冠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林口A7合宜住宅案模板工程(AB棟)工程(下稱系爭林口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林口合約),總價款約定為53,333,606元,由原告將系爭林口工程發包予昶源公司承攬。惟昶源公司履約期間配合不良,造成後續工種無法銜接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於104年5月20日停止施工,負責人何賢義亦無法聯繫,故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昶源公司,以其違反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3款、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 、3、4款約定終止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而昶源公司尚有下列金額應給付或賠償原告,億冠公司身為連帶保證人,同意就昶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連帶負責,故亦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基隆合約部分: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4,680,438元: 原告將昶源公司未完成之部分另行發包,而原告為提高其他廠商接續承攬意願,及因應102年3月18日至104年5月底間工程及物料價格上漲,故加計放樣工程(獎金)、模板組立獎金、模板組立補貼獎金予承接之第三人即詠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翊公司)。經結算後,原告多支出「放樣工程(獎金)」工程費409,560元,「模板補貼工資(即模板組立補 貼獎金)」工程費為1,288,000元,「模板組立獎金」工程 費為2,760,000元,合計為4,457,560元(計算式:409,560 +1,288,000+2,760,000=4,457,560),加計營業稅後為 4,680,438元(計算式:4,457,560×1.05=4,680,438)。依 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昶源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 告。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9,000,000元: 依約昶源公司每逾期1日應科罰10萬元,原告於104年5月13 日完成14樓時,總計已逾期82日,而昶源公司自104年5月13日開始施作第15樓部分,第15樓於104年6月8日始施作完成 ,總施作天數為26日,惟第15樓之預期施作天數只有18日,故此處逾期8日,總計系爭基隆工程逾期天數為90日(計算 式:82+8=90),應科處罰款9,000,000元(計算式:90×1 00,000=9,000,000)。 ⒊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92,331元: 依系爭基隆合約第20條約定,若昶源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有施工不良或錯誤,應負責改善,如委由他人改善,則費用應由昶源公司負責。而昶源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存有瑕疵而未修補,經原告委由他人修補,支出「打石(內、外牆)」費用462,060元、「施作錯誤打石、模板重新組立灌漿」費用 102,065元,合計為564,125元(計算式:462,060+102,0 65=564,125),含稅為592,331元(計算式:564,125×1.05 =592,331),上開金額應由昶源公司負責。 ⒋代完工之損害1,009,058元: 昶源公司依約應施作「放樣工程含逆打區工法放樣(含二次柱放樣)」、「模板組立加工」等工程項目,且已領取估驗工程款,仍未完成與已領工程款相對應之工作內容,致原告於合約終止後將工程發包他人,尚需支出「內部隔間放樣,一樓中庭花台(及柱中心線」431,888元、「清潔(粗清、 細清、廢模板清運)(夾板、螺桿、未拆模等)」353,970 元、「外架清理(外露樑)」65,150元、「各樓層遮斷區打鑿」60,000元、「放樣孔回補」50,000元,共計961,008元 (計算式:431,888+353,970+65,150+60,000+50,000=961,008),含稅則為1,009,058元(計算式:961,008×1.05 =1,009,058)。依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應由昶 源公司負擔上開費用。 ⒌代墊工資及其稅金1,791,650元: 昶源公司負責人於104年5月19日失聯時,其分包工班仍有當期應領工資未領取,為避免分包廠商撤出工地,原告委請C 、D、E棟之承包商青健有限公司(下稱青健公司)出面與分包工班協調並簽訂暫借款同意書,由青健公司先行墊付工資予分包工班,原告再支付墊付工資予青健公司,金額共計1,706,333元,含稅則為1,791,650元,此部分原係昶源公司依其與分包工班間之契約關係應支付之工資,今由原告代為支付,昶源公司係無法律原因受有免付工資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 ⒍借款2,857,143元: 昶源公司於工程期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2,857,143 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予返還。 ⒎工地垃圾清理扣款147,371元: 按工程進行中乙方(即昶源公司)應隨時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收工前負責清除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即原告)得雇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系爭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昶源公司未能依約清除工 地廢棄物,由原告雇工清理,支出費用147,371元,此費用 依系爭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昶源公司負擔。 ⒏綜上,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0,077,991元(詳如附表項次壹、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惟昶源公司就系爭基隆工程尚有估驗款4,581,265元、保留款5,017,835元未領,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10,478,891元。 ㈡系爭林口工程合約部分: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額外管理費及屋突造型及模板撤料差價)918,748元: 因昶源公司違約,原告被迫終止契約,而將昶源公司未完成部分重行發包,然因有工資物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為提高其他廠商承攬意願,原告多支出管理費一式766,278元,屋突 造型及模板撤料差價108,720元等費用,共計874,998元,加計營業稅43,750元,共為918,748元,昶源公司應依系爭林 口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6,800,000元: 昶源公司依約每逾期1日應科罰10萬元,系爭林口工程2樓以上每樓層完工期限為11日,原告於104年2月7日查驗結果,A棟4至13樓累計逾期天數為40日;另A棟14樓部分逾期17日,B棟19樓至21樓逾期13日,合計30日,惟原告僅以28日計。 總計昶源公司逾期68日(計算式:40+28=68),應科處罰 款6,800,000元。 ⒊A棟內外牆之打石及泥作補貼、B棟內外牆泥作補貼,共計624,750元(含稅): 原告為修補昶源公司於A棟灌漿後混凝土不平整之瑕疵,於104年4月24日邀集昶源公司及泥作廠商建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耀公司)代表召開「A棟泥作補貼費用會議」,昶源 公司與建耀公司約定由建耀公司負責修繕,所需費用360,00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另昶源公司於B棟亦有灌漿後混凝土不平整之瑕疵,原告於104年3月19日邀集昶源公司及泥作廠商琮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元公司)召開「B棟外牆泥作補 貼會議」,昶源公司與琮元公司約定由琮元公司負責修繕,所需費用235,00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惟昶源公司直至原告 終止契約時均未支付建耀公司、琮元公司上開費用,反而由原告代為支付含稅費用624,750元【計算式:(360000+235000)×1.05=624,750),原告自得依系爭林口合約第20條 約定,請求昶源公司負擔上開費用。 ⒋溢領店面預留通道施作款項107,625元(含稅): 昶源公司依約須於B棟1樓「店面7」位置搭建模板灌漿施作 樑牆作為預留通道,其於施作前並已領取施工費用102,500 元(未稅),含稅則為107,625元,惟直至原告終止契約時 ,昶源公司仍未施作,嗣由原告將此部分交由接續廠商純福土木包工業以點工方式施作,原告並已給付純福土木包工業承攬報酬,則昶源公司既未施作上開預留通道,其受領報酬107,62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⒌溢領清潔費用255,932元(含稅): 昶源公司依約於完成每一樓層之模板組立灌漿後,須將模板拆除並進行清潔工作,原告始會計給「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費用,上開「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之單價即為系爭林口合約明細表「模板組立加工(普通、清水模)」單價410元/㎡之十分之一即41元/㎡,昶源公司於系爭林 口工程第15期估驗時已領取A棟18樓、19樓、B棟20樓、21樓之「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費用,然並未就A棟18樓 、19樓、B棟20樓進行清潔工作,經原告核算上開未施作之 數量共計為5,945㎡,合計昶源公司溢領之工程款為243,745元(計算式:5,945×41=243,745),含稅則為255, 932元 (計算式:243,745×1.05=255,932元),昶源公司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⒍綜上,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8,707,055元( 詳如附表項次貳、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惟昶源公司就系爭林口工程尚有保留款3,401,697元未領取,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5,305,358元。 ㈢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其所請求之總金額為15,784,249元,與原告聲明金額相差1元,係因加計稅款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之緣故,併此敘明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昶源公司以億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4月2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基隆合約,向原告承攬系爭基隆工程,總價款約定為99,455,339元,復因系爭基隆工程於102年間始 開工,為因應該段期間工資物料價格上漲,原告復與昶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將「模板組立加工」工項之單價由290元/㎡調高至410元/㎡,另昶源公司於102年3月19日亦以億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林口合約,總價款約定為53,333,606元,由被告將系爭林口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102年3月18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5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倘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 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另按「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倘未 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⒌乙方負責人失蹤、身故或受徒刑判決,且無法於甲方指定期限完成遞補或無法履約者」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亦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8頁)。故若昶源公司履行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而有上列契約條款約定之情事時,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查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就系爭基隆工程有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之情形,就系爭林口工程則有A棟之 A1戶、A2戶、A3戶前陽台淨寬不足之缺失,經多次催告均未改善,另有模板施工出工人數多次不足或根本無出工人數,多次模樣拆模後未執行收尾作業、未完成牆模拆除作業等情事;且於104年5月20日即停止施作,負責人何賢義自104年5月19日即失去聯絡無法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備忘錄、照片、工務聯絡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85頁),被告復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二工程合約,自有所據。又原告業已於104年5月26日寄發五股中興路166號存證信函予昶源 公司為終止系爭基隆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昶源公司於104年5月27日收受,另於104年5月22日寄發五股中興路164號存證 信函予昶源公司為終止系爭林口合約之意思表示,復經昶源公司於104年5月2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00頁)。從而,系爭基 隆合約已於104年5月27日終止,系爭林口合約已於104年5月25日終止等情,堪予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基隆工程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4,680,438元: 按「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條款之一而終止合約時,...對於 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歸甲方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上有不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並將到場機具、材料、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倘有短欠公司款項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主張其將昶源公司未完成之部分另行發包予詠翊公司,經結算後,受有多支出「放樣工程(獎金)」工程費409,560元,「模板補貼 工資(即模板組立補貼獎金)」工程費為1,288,000元,「 模板組立獎金」工程費為2,760,000元,合計為4,457,560元(計算式:409,560+1,288,000+2,760,000=4,457,560) ,加計營業稅後為4,680,438元(計算式:4,457,560×1.05 =4,680,438)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詠翊公司之工程合約、工程結案書、詠翊公司就尾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卷二第122頁、第123頁),堪信為真實。且若非昶源公司違約在先,原告即無須終止合約,將系爭基隆工程未完工部分發包予第三人,因而受有多支出款項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昶源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4,680,438元,自有理由。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9,000,000元: 按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含缺失改善),均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罰款10萬元,累次發生者加重罰款,並負責甲方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系爭基隆合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就系爭基隆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業據其提出逾期天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7頁),然觀諸上開統計表,雖可認直至104年5月13日止,系爭基隆工程施作至第14樓完成,而累計逾期天數為82日,惟第15樓係自104年5月13日開始施作,預計施作天數為18日等情,既為原告所自陳,則在104年5月27日系爭基隆合約終止之時,昶源公司就第15樓僅施作15日,尚未逾預計施作天數18日,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就施作第15樓部分亦有逾期云云,已嫌無據。至於第15樓部分最後施作完成之日雖為104年6月8日,加計契約終止前之施作 天數,總計已逾預期施作天數18日,惟104年5月27日之後之施作,已非昶源公司所得掌控,自不得令昶源公司負擔逾期責任。從而,系爭基隆工程逾期天數應為82日,計算原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8.200,000元。 ⒊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92,331元: 按「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系爭基隆合約第2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原告主張因昶源公司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故原告委由他人修補,支出「打石(內、外牆)」費用462,060元、「施 作錯誤打石、模板重新組立灌漿」費用102,065元,合計為 592,331元(計算式:462,060+102,065=564,125),含稅 為592,331元(計算式:564,125×1.05=592,331)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驗請款單、扣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打石(內、外牆)部分見原證24第9、10、23至26、36至39、43至46、 51至52頁;施作錯誤打石、模板重新組立灌漿部分見原證24第1至6、11至22、33至35、40至42、57至59頁),被告復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就昶源公司施作部分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92,331元,堪以認定。則依系爭基隆 合約第20條約定,上開款項應由昶源公司負責,故原告請求昶源公司支付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⒋代完工之損害1,009,058元: 原告主張昶源公司依約應施作「放樣工程含逆打區工法放樣(含二次柱放樣)」、「模板組立加工」等工程項目,且已領取估驗工程款,仍未完成與已領工程款相對應之工作內容,致原告於合約終止後將工程發包他人,尚需支出「內部隔間放樣,一樓中庭花台(及柱中心線」431,888元、「清潔 (粗清、細清、廢模板清運)(夾板、螺桿、未拆模等)」353,970元、「外架清理(外露樑)」65,150元、「各樓層 遮斷區打鑿」60,000元、「放樣孔回補」50,000元,共計961,008元,含稅則為1,009,058元(計算式:961,008×1.05= 1,009,058)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基隆工程估驗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173、第174頁)、其他廠商估驗請款單、扣墊款明細表(見原證24第7、8、27至32、43至49、53至55、60至62、64至66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昶源公司已領取工程款項,卻未施作相對應之工項,致原告尚須委請他人施作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基隆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昶源公司賠償, 自有所據。 ⒌代墊工資及其稅金1,791,65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請青健公司出 面與昶源公司之分包工班協調並簽訂暫借款同意書,由青健公司先行墊付工資予分包工班,原告再支付墊付工資予青健公司,金額共計1,706,333元,含稅則為1,791,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暫借款同意書、青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第280頁),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復視同自認,故堪信為真實。而昶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受有免付工資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昶源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⒍借款2,857,143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昶源公司於工程期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2,857,14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驗日期104年4月30日 之估驗請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堪予 認定昶源公司確有先向原告借支上開金額以進行系爭基隆工程,若昶源公司順利完成工程,則上開款項即轉為工程款,但若未順利完成工程,昶源公司自應返還該筆款項。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數月,可認原告已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昶源公司返還,惟昶源公司仍未返還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昶源公司返還,自屬有理。 ⒎工地垃圾清理扣款147,371元: 按工程進行中乙方應隨時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收工前負責清除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得雇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系爭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主張昶源公司未能依約清除工地廢棄物,由原告雇工清理,支出費用147,371元,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驗日期104年5月12日估驗請款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堪信為真。故原告依系爭基隆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昶源公司支付上開費用 ,亦屬有理。 ⒏綜上,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9,277,991元(詳如附表項次壹、一「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惟昶源公司就系爭基隆工程尚有估驗款4,581,265元、保留款5,017, 835元未領,此有104年5月12日估驗計價表、原告製作之款 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9,678,891元。 ㈣原告就系爭林口工程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因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之價差(額外管理費及屋突造型及模板撤料差價)918,748元: 按「乙方倘因上列前五項條款之一而終止合約時,...對於 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歸甲方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上有不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並將到場機具、材料、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倘有短欠公司款項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原告主張因昶源公司違約,原告被迫終止契約,而將昶源公司未完成部分重行發包,然因有工資物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為提高其他廠商承攬意願,原告多支出管理費一式766,278元,屋突造型及模板撤 料差價108,720元等費用,共計874,998元,加計營業稅43,750元,共為918,7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與純福土木包工業簽立之模板工程(AB棟)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純福土木包工業第24期估驗請款單(見本 院卷二第102頁至103頁)等件為證。且若非昶源公司違約在先,原告即無須終止合約,將系爭林口工程未完工部分發包予第三人,因而受有多支出款項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昶源公司依系爭林口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此部分損害918,748元,自有理由。 ⒉契約終止前逾期罰款6,800,000元: 按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含缺失改善),均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罰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累次發生者加重罰款,並負責甲方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系爭林口合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主張系爭林口工程2樓以上每樓層完工期限為11日,原告於104年2月7日查驗結果,A棟4至13樓累計逾期天數為40日,另A棟14樓 部分逾期17日,B棟19樓至21樓逾期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告104年2月7日聯絡單、逾期天數(14至21樓)統計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81頁),堪信為真實。是總計昶源公司已逾期天數為70日(計算式:40+17+13=70 ),原告僅以逾期68日計,依系爭林口合約第19條約定,科處昶源公司罰款6,800,000元,自屬有據。 ⒊A棟內外牆之打石及泥作補貼、B棟內外牆泥作補貼,共計624,750元(含稅): 按「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系爭林口合約第2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原告主張昶源公司於系爭林口工程A棟之施作有灌漿後混 凝土不平整之瑕疵,為修補上開瑕疵,原告於104年4月24日邀集昶源公司及泥作廠商建耀公司代表召開「A棟泥作補貼 費用會議」,昶源公司與建耀公司約定由建耀公司負責修繕,所需費用360,00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另昶源公司於B棟亦有灌漿後混凝土不平整之瑕疵,原告於104年3月19日邀集昶源公司及泥作廠商琮元公司召開「B棟外牆泥作補貼會議」 ,昶源公司與琮元公司約定由琮元公司負責修繕,所需費用235,000元由昶源公司負擔,惟昶源公司直至原告終止契約 時均未支付建耀公司、琮元公司上開費用,反而由原告代為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2份、建耀 公司估驗請款單、琮元公司估驗請款單、扣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堪予採信。是原告業已就昶源公司施作之系爭林口工程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95,000元(計算式:360,000+235,000=595,000),含稅為624,750元(計算式:595,000×1.05= 624,750),則原告依系爭林口合約第20條約定,主張上開 款項624,750元應由昶源公司負擔,自屬可採。 ⒋溢領店面預留通道施作款項107,625元(含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昶源公司 已領取於B棟1樓「店面7」位置搭建模板灌漿施作樑牆作為 預留通道之施工費用102,500元(未稅),含稅為107,625元,卻未依約施作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昶源公司未施作上開工項,自不得領取承攬報酬,故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受領上開含稅之預留通道之施作費用107,62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即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昶源公司返 還,自有理由。 ⒌溢領清潔費用255,932元(含稅): 按「...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⒉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完成請領十%。...」系爭林口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主張昶源公司 依約於完成每一樓層之模板組立灌漿後,須將模板拆除並進行清潔工作,原告始會計給「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費用一節,與上開合約約定相符,堪以採信。若昶源公司未施作「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工項,即不得領取對應之工程承攬報酬,亦屬當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已領取A棟18樓、19樓、B棟20樓之「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費用,惟經原告核算未施作數量有5,945㎡等情,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模板組立加工(普通、清水模)」之單價為410元/㎡,其十分之一為41元/㎡,參以昶源公司104年4 月10日之估驗請款單中「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估驗金額為327,180元,數量為7,980㎡(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該工項單價亦為41元/㎡(計算式:327,180÷7980=4 1),故可認「模板拆模及當層清運、運棄」之單價為41元/㎡,則據此計算昶源公司溢領之款項應為243,745元(計算 式:5,945×41=243,745元),含稅則為255,932元(計算式 :243,745×1.05=255,93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昶源公司返還255,932元,自有理由。 ⒍從而,昶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8,707,055元( 詳如附表項次貳、一「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惟原告主張昶源公司就系爭林口工程尚有保留款3,401,697元未領, 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昶源公司請求5,305,358元 (計算式:8,707,055-3,401,697=5,305,358)。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基隆工程、系爭林口工程,共請求昶源公司給付14,984,249元(計算式:9,678,891+5,305,358=14,984,249),自有理由。另按「乙方簽訂本合約前,得另覓 經甲方同意或同等、同業保證人乙家,以保證本工程合約內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司款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乙方及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第21條均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8頁)。是億冠公司身為昶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昶源公司因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基隆工程、系爭林口工程所致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億冠公司亦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昶源公司之日期為104年9月23日、送達億冠公司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239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送達億冠公 司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基隆合約、系爭林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4,249元,及自104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