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3號原 告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鮑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所簽訂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 結構工程㈠㈡(下稱系爭結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㈠第10頁背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作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後,將其中之U14及U16單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擬土,420kgf/cm2(預算編號102A)」、「鋼筋加工及組立(預算編號113A)」、「預力鋼腱、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預算編號114A-129A)」等工程項目,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756萬7,107元,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及第7條第6項均約定 :「工程保留款5%,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項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材料運離工地後退還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1月間完工,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將全部設備、剩餘材料運離工地,經被告之北門工務所驗收合格,由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規範需以書面驗收,基於信賴原則,原告並未有書面驗收資料。退步言,系爭工程亦經中華工程公司之業主於103年7月間驗收合格完畢並開放通車,當可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5%保留款計138萬4,52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外勞工資」11萬7,058元、「 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 萬9,900元(138萬4,521元-6萬1,563元-11萬7,058元-3萬6,000元=116萬9,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 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位置欄及說明欄第15項第A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之施工地面係由被告整地完成後才交付原告施作,原告施工之高度、位置亦是遵照被告或中華工程公司之指示,否則將造成U14及U16單元工程無法與被告施作之其他段工程相連,而被告有多段箱型橋樑工程均遭中華工程公司認定不符規範,非僅原告負責之U14及U16單元。且系爭工程橋樑之U14及U16單元兩頭均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而橋樑在高度要去調整的時候,會有拉順、調整的問題,高度變化問題不在原告責任範圍。故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圖施作,致橋面高度不符規定」為辯,並無理由。況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復未就此負舉證之責,僅提出被告102年8月14日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 佐證,其空言原告未依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顯不可採。 ⒉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8月14日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內容,僅稱U14單元存有缺失,並未提到U16單元,更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字 句,被告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且依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景碩工發字第12-002號函發予中華工程公司之說明欄第三、四項記載內容,堪認被告亦對中華工程公司之AC鋪築增加數量存有疑義,故被告僅以中華工程公司函文及扣款做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依據,顯不可採。況依中華工程公司103年1月27日103中工永安發字第000000000000號之函文可知,有關橋面瀝青、AC鋪設施工早於103年1月間即開始作業,縱使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應於103年3月1日前改善瑕疵,惟卻在改善期限屆期前即開始瀝青、AC鋪設施工,致使原告無改善瑕疵之機會。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不論被告係依民法承攬規定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均違反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3項應定期催告 原告修補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基於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系爭結構工程契約關係,本身負有完成系爭結構工程之義務,否則將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違約金,是被告支出刨除橋面RC費用係為管理自身之事務及利益,非無法律上之義務,亦非為原告之事務,且無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又被告既願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原告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致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亦是避免使原告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是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不利於原告,顯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屬無據。再退步言,被告雖提出計價單、廠商發票、原告就U14及U16單元工作面竣工結算計算表做為有代原告支出款項之依據,然原告否認之,上開資料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並無原告簽名,另廠商發票上僅記載工作內容而未記載工作地點,並無法證明該項費用是用於系爭工程修補費用。另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主動表示「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外勞工資」11萬7,058元、「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由原告負擔, 並非承認施工有瑕疵存在,被告以此稱原告有默認施工過失云云,當屬無稽。 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間完工,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1日前已發現瑕疵,然被告遲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12月始提出損 害賠償及抵銷之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 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況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無法民法第337條規定 之適用,本件縱使被告於103年3月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仍應受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之除 斥期間之限制,而需於一年內起訴請求或訴訟中為抵銷抗辯,否則若謂定作人只要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權於10年或100年後向法院起訴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為抵銷之 抗辯,顯與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不合,本件實已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係承作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結構工程(業主為交通部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並於10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結構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施作單價以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之施作單價辦理,經完工核算後,原告原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138 萬4,521元,原告並於完成工程後,已將材料運離工地。惟 因原告施作快速公路之橋面時,未依工程圖說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存有U14及U16單元之橋面高程不符規定(即與銜接之其他橋面高度不符)等各項瑕疵。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未予改善,被告僅得代僱工刨除多餘橋面RC(鋼筋混凝土)以為改善。且因刨除多餘橋面RC後,後續工程必須在橋面鋪上一層AC(瀝青混凝土)使橋面更加平整,導致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罰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雖嗣後被告經上手包商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然此係被告自行僱工代原告修補橋面高度等瑕疵之結果,且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係對被告所為,要與被告對原告承作部分之驗收毫無關係,不能據此推認原告施作之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合格,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遑論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顯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屬無由。 ㈡縱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原告已得請求保留款,惟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下列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則於保留款中扣除下列費用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⒈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64萬8,956元(未稅), 含稅為68萬1404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業主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符合業主之工程圖說,苟不符合工程圖說,即難謂承攬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因原告未依工程圖說施作,導致U14及U16單元之橋面高程不符規定,與銜接之其他橋面高度不符,即屬可歸責於原告致工作發生瑕疵,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既有上述瑕疵,而經中華工程公司函知被告,被告乃於102年8月14日以102景碩工發字第08-005號函文請原 告改善,雖上開函文未提及U16單元之缺失,然該函所附 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之102年7月25日(102)CA北玉字第00403號函文,已明確指出由原告所承作之U14及U16單元之瑕疵,並指明缺失有待改善,自應認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實已完整告知U14及U16單元均存有瑕疵,且已催告原告修繕。其後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蔡明煌亦曾口頭告知被告公司之林志彬經理,同時將上開函文再次交與林志彬經理,且定有一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經催告後拒絕修補,被告始另行僱請上毅工程行、豐裕企業行、泰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欣弘工程行等四間廠商刨除橋面RC(鋼筋混凝土),以利橋面之間得以平整銜接,以符合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圖說要求,而支出修補費用,此即屬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而被告支出系爭結構工程刨除橋面RC費用共計549萬9,625元,其中屬原告承作U14及U16單元範圍之面積為9,240平 方公尺,佔系爭結構工程箱型橋樑總面積7萬8065.195平 方公尺之比例為11.8%(計算式:9,240平方公尺/7萬80 65.195平方公尺x100%=11.8%),故原告應分擔64萬8,956元(未稅)(計算式:549萬9,625元x11.8%=64萬8,956元),含稅為68萬1,404元(計算式:64萬8,956元x1.05=68萬1,404元),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68萬1,404元。 ⒉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共39萬8,463元(未稅),含稅為41萬8,386元:刨除上開橋面多餘RC後,後續工程必須在橋面鋪上一層AC(瀝青混凝土),讓橋面更加平整。是因原告施工瑕疵,致後續橋面AC鋪築數量超出設計數量,經被告發文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竟不派員補正,導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工程款。其中屬原告承作範圍之U14及U16單元部分,AC實作數量超出設計數量各為150.68公噸、107.09公噸,合計257.77公噸,按中華工程公司扣被告工程款之單價每一公噸以1,785元計算, 中華工程公司乃據此對被告提出46萬0,119元(未稅)(計 算式:257.77公噸x1,785元/公噸=46萬0,119元)之損害賠 償,並自被告對中華工程公司應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因而受有46萬0,119元(未稅),含稅為48萬3,125元(46萬0119元x1.05=48萬3125元)之損害。惟其後中華工程公司同意酌減被告應負擔AC超耗數量數額為34.54118噸,故應負責之超耗數量為223.22882噸,故被告因原告未按圖施作U14及U16單元所生之AC數量超耗損害額應為39萬8,463元(未稅),含稅為41萬8,386元(計算式:223.22882噸×1,785元 =39萬8,46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1萬8,386元),此部 分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⒊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0,709元(未稅),含稅為2萬 1,744元部分: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僱工缺失改善費用 為17萬5,500元(135工日x1300元/工日=17萬5,500元), 而135工日之計算,係依被告公司「E707-1標工程(點工/機具)派工申請單」所列各單據上「施工區域」所載,於被告代僱工改善之時間即103年3月3日起至3月31日間,至U14及U16單元進行改善作業之工人有李明隆、曾風林、林清吉、姜容哲、孫忠煌,工作日係以工作總時數除以每日8小時計算 ,故出工天數未必為整數,5名工人工作天數總計為135日。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工人薪資表」及被告匯款予工人之「轉帳授權單」,足以推知每日薪資確實為1,300元。而本件系 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佔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比例為11.8%,故原告應負擔2萬0,709元(計算式:17萬5,500元x11.8%=2萬0,709元,未稅),含稅為2萬1,744元(計算式:2萬0,709元x1.05=2萬1,744元)。 ⒋又被告另行僱工以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為原告所明知,故兩造於104年1月21日協調時,原告公司之林志彬經理始同意全額負擔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增加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含稅為6萬4,641元)、「外勞工資」11萬7,058元(含稅為12萬2,911元)、「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含稅為3萬7,800元)等費用,足見原告默認其施工 之過失。且原告於本案並不爭執上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外勞工資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由其負擔。綜上,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款項共計為134萬6,048元【計算式:68萬1,404元 +41萬8,386元(已為含稅金額,惟被告誤為未含稅)+6萬4,641元+12萬2,911元+3萬7,800元】。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而上開2萬1,744元之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被告未為抵銷之主張),經與原告之保留款 138萬4,521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被告將其中之U14 及U16單元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102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共可區分為U1-U16共16段之箱型橋樑工程,該16段箱型橋樑工程彼此相連,被告除發包系爭工程與原告施作外,其餘均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施作。原告於102年11月間完工 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系爭結構工程經業主於103年7月全部驗收合格並開放通車。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5%之工程 保留款為138萬4,521元。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含稅為6萬4,641元)、外勞工資11萬7,058元(含稅為12萬2,911元)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含稅為3萬7,8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結構工程後,將其中之U14及U16單元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1月間 完工,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將全部設備、剩餘材料運離工 地,經被告之北門工務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亦經中華工程公司之業主於103年7月間驗收合格完畢並開放通車,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5%保留款計138萬4,521元,扣除原告不爭執願負擔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1,563元(未稅)、「外勞工資」11萬7,058元(未稅)、「橋面洩 水孔修改費」3萬6,000元(未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萬9,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5%之工程保留款138萬4,521元,惟仍執前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6萬9,9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⒈代原告刨除橋面RC支出費用68萬1,404元(含稅)、⒉賠償被告遭中 華工程公司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41萬8,386元(含稅)、⒊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含稅),並以上開款項⒈、⒉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6萬9,9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1項及第7條第6項均約定:「工程保留款5%,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項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材料運離工地後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將剩餘材料運離工地後,被告即應退還保留款予原告。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承攬工程辦理驗收之最終目的,在於能通過被告所由承攬之定作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並交付使用。縱被告未為辦理驗收程序,惟若系爭工程業已通過被告之工程定作人即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自應認系爭工程毋庸再重複由被告辦理驗收,而得認工程已驗收合格,此參證人蔡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業主驗收是否合格作為原告施作內容是否合格之判斷依據,因為要配合業主驗收完工才算真正完工,我們是說雖然經過初步驗收,但要經過業主驗收完成才算是真正的驗收。初步驗收是指現場看有無確實完工,橋樑有無做完,結構上是否有拆完架,結構有無完成,這是我們的初步驗收,有一些瑕疵跟細節要等業主正式驗收,業主通知後做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4頁),益徵既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即得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 ⒉經查,系爭工程固未見被告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承攬之系爭結構工程應已於103年10月29日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 ,此有中華工程公司採購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3.10.29」、「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七、缺失待改事項:無」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系爭工程既經中華工 程公司驗收合格,已達前開契約約款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目的,縱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亦應認系爭工程已於業主驗收日即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保留款。 ⒊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38萬4,52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款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 萬4,641元(含稅)、「外勞工資」12萬2,911元(含稅)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7,800元(含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169元(138萬4,521元-6萬4,641元-12萬 2,911元-3萬7,800元=115萬9,169元)。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⑴代原告刨除橋面RC支出費用68萬1,404元(含稅)、⑵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 處罰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41萬8,386 元(含稅)、⑶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含稅),並以上開⑴、⑵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68萬1,404元」及「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鋪AC費用41萬8,386元」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工程橋面高程差問題,曾定期通知原告修補,惟原告未為修補,以致被告支出「代原告刨除橋面RC」之費用,及衍生「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鋪AC」之損失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 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瑕疵,應均屬可補正之缺失,應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而工程瑕 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承攬人方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或瑕疵損害等費用,均應先行催告,經催告後原告不為修補時,被告方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查觀被告提出之台灣世曦公司於102年7月25日以(102)CA北玉字第00403號函文中華工程公司所載內容:「說明:二、『主線高架橋UNIT14、UNIY16支撐架系統結構應力分析計算書』(版次:第三版),經審查意見如下:三、現場抽查部分,U14-1頂版模板支撐,經102年7月23日13:30會同貴處人員現場抽查結果如下:㈠P65-P64五分之L頂 板單管支撐柱已設置水平繫條,P66-P65間頂板單管支撐 柱請比照加設水平繫條。㈡部分鐵釘未固結單管支撐柱與背撐材,請改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知上開函文顯僅係就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之支撐架系統結構應力分析計算書出具審查意見,或係就系爭工程U14單元部分之模板支撐系統中,部分單管支撐柱未 加設水平繫條,或部分鐵釘未固結單管支撐柱與背撐材等涉及施工安全問題,要求中華工程公司補正或改善,要難認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橋面版高程問題有何關聯。另依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8月7日以(102)中公永安發字第102505010131號函轉前開台灣世曦公司函文予被告時亦僅記載:「說明:二、請貴公司(即被告)確實依據已核定之施工圖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中華工程公司亦僅係請被告依核定之施工圖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並未見該中華工程公司函文曾就系爭工程之橋面版高程問題通知被告改善。而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102景碩工發字 第08-005號函轉前開台灣世曦公司函文時,亦僅記載:「說明:三、請貴公司(即原告)確實依據已核定之施工圖及計算書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復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亦即被告僅係函轉前開台灣世曦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之函文,並未具體要求原告就橋面版高程問題進行修改。是被告據前開三份函文,主張曾通知原告就橋面版高程問題進行修補云云,難認屬實,要不可採。 ⑸再者,證人即該時任被告公司工地經理之蔡明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有U14、U16的RC跟AC部分,主要是洩水孔還有拆模孔需要打除調整以及封模,另外還有有關RC刨除以及AC高程調整部分,還有現場垃圾清運。這些瑕疵我有通知原告公司來改善,我是通知原告的林志彬林經理,原先中華工程公司有發函通知我們,我有轉告,我是依據中華工程公司的函文函轉通知原告公司改善,有一些瑕疵部分我是電話通知。電話通知林志彬時,我是說U14、U16的RC、AC改善及垃圾清理。我要求林志彬在103年3月1日前要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然要與證人林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改善RC刨除跟AC數量。蔡明煌也沒有告訴我要在104年3月1日(應係103年3月1日之誤載)前完成瑕疵修補。」等情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參被 告雖據提出前開三份函文主張曾通知原告就橋面高程問題進行修補云云,惟依上開三份函文內容所載亦無從推知被告有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通知原告為瑕疵修補之情,顯難認證人蔡明煌前開證述之情詞有較為可信之情狀,自難僅憑證人蔡明煌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曾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橋面高程瑕疵之事實。 ⑹至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會議時,討論橋面高程不符,及「橋面刨除」及「AC加鋪」等問題,可知原告當時即知悉橋面高程瑕疵,且未爭執該瑕疵是否係原告所致,即直接討論費用分擔等後續問題,顯見蔡明煌確曾告知林志彬應於103年3月1日前改善瑕疵云云,然查,細繹卷 附之103年3月19日被告北門工務所會議簽到紀錄:「討論事項:四、有關橋面版配合AC鋪設高程之敲除(或刨除)或AC加鋪衍生費用。」、「決議內容:四、將由甲方(即被告)就中工現場測量收方資料調整AC鋪設高程基線,並計算刨除或AC加鋪之數量與金額後,雙方再行協商負擔之比例。」(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固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3年3月19日會議時,知悉系爭工程有橋面高程瑕疵問題,惟前開會議紀錄僅係記載雙方就高程可能衍生費用之協商過程,並未見有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之記載,且前開紀錄既載明「雙方再行協商負擔之比例」,仍待再行協商,並未有何責任歸屬之確認。是被告以前開會議紀錄,主張業已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橋面高程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原告 刨除橋面RC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業主處罰之橋面加鋪AC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就被告主張「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負擔本項代僱工費用2萬1,744元,惟被告並未指明該等代僱工費用究係修補系爭工程之何項瑕疵,且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請被告敘明缺失改善之詳細內容後(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被告亦僅說明該等費用 之計算方式:即系爭結構工程整個橋面之僱工缺失改善費用為17萬5,500元,其中系爭工程U14及U16單元佔系爭結構工 程整個橋面之比例為11.8%,故原告應負擔2萬0,709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並未就代僱工辦理 工程瑕疵之內容為具體說明。更遑論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計算本件抵銷金額時,亦未將本項代僱工費用納入其主張之抵銷金額中,有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列之「被告主張抵銷金額134萬6,048元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是被告既未能指明本項代僱工辦理瑕疵改善具體內容,自難認係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以致被告須代為僱工修改,而支出相關費用。足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本項「代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時效,原則上固應為15年。惟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及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瑕疵給付賠償責任,亦有前開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既得於103年3月19日會議中就系爭工程橋面高程討論敲除或AC加鋪等事宜,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19日以前即已發現系爭工程之高程瑕疵,惟被告既未於前開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內,即於104年3月19日以前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而係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4年12月14 日方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 條第1項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 ⒋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尚以管理人係為本人管理事務,且管理有利於本人為要件。本件工程縱認有瑕疵存在,惟於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前,原告並無修復之義務,此時被告縱已自行修復瑕疵,或支出相關衍生之費用,亦難認係屬管理原告之事務。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縱因工程瑕疵而支出相關費用,尚難謂係因管理原告之事務所生,亦難謂係有利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衍生之相關費用,自無理由。 ⒌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原告刨除橋面RC支出費用68萬1,404元(含稅)、賠償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處罰 之「AC鋪築數量逾越設計數量之損害賠償」41萬8,386元( 含稅)、代原告僱工辦理缺失改善費用2萬1,744元(含稅),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已達前開契約約款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目的,縱被告未辦理驗收程序,亦應認系爭工程已於業主驗收日即103年10月29日驗收合 格,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138萬4,521元。本件於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款之「工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4,641元(含稅)、「外勞工資」12萬2,911元(含稅) 及「橋面洩水孔修改費」3萬7,800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萬9,16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 款方式第1項、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