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J、Yoshinobu KOIZUM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6號原 告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Yoshinobu KOIZUMI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MASAYUKI Hyod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湯東穎律師 何信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其中日幣肆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以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萬陸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查本件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亦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簽 署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 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及解釋(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及新臺幣1億3462 萬959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其中 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按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後復於105年12月16日就先位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2萬0660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2萬0060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其中日幣17億0692萬0660元按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原告之第1次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就其原請求權基礎分列先、備位,並將聲明配合更正;另第2次變更,則是將金額予以減縮,核均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由Sadao Fukunaga變更為Yoshinobu KOIZUMI,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8-190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 成,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 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及被告之105年8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2-205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共同投標被告所計畫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11月30日獲被告決標。兩造於100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依約定統包商須完成本計畫所訂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施工、加入系統試運轉工作等統包工作。本件電纜工程(第一回線及第二回線),包括海底電纜以及陸域地下電纜二部分,原告等係負責海底電纜之鋪設及台灣端海纜上岸段小部分土建。本件契約統包商之主要工作分為⑴電纜器材製造運交,⑵安裝施工,⑶保固工作三大部分。上述主要工作,就安裝施工之其中「上岸人孔及管路土建結構物」之完工期限為「決標次日起630日曆天」,「第一回線電纜路線竣 工完成」之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1380日曆天」,「第二回線電纜路線竣工完成」之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1725日曆天」。原告就本計畫施工規劃順序如下:⑴台灣端、澎湖端土建工程先行施作完成:A台灣端、澎湖端管路工程(海底電纜上岸段及上岸人孔間)施作完成;B台灣端、澎湖端上岸人孔施作完成;C台灣端、澎湖端機房施作完成;⑵掃海、試走(海纜施作前置作業);⑶海纜佈放(深海段淺海段同步施作);⑷重複第⑶步驟,至三條海纜佈放完成,海纜與陸纜連通,第一回線完成進行試測後,第一回線竣工;⑸第二回線之佈設:亦重複第⑶步驟,至三條海纜佈放完成,海纜與陸纜連通,第二回線完成進行測試後,第二回線竣工。㈡原告於簽約後,依約準備各項許可之申請文件,並投入巨資,於日本開始製造系爭海纜。然決標日迄今已4年,因當地 民眾憂慮高壓電纜之電磁波對健康之危害影響,強烈抗爭本計畫,至本計畫招標決標前,被告仍未妥善解決民眾反對本計畫之疑慮、排除障礙,「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因被告未與民眾達成共識迄未核發。另漁業補償迄今未完成,致無法於近岸佈纜。取得延宕多年之「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後,仍因民眾抗爭本計畫而無法施工。有關台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受民眾抗爭、漁業補償爭議及被告應負責之環差未完成多重影響,遲延多時方獲准。被告為本計畫之規劃者及定作人,就民眾反對本計畫之設置,應於招標前予以處理、排除,若未能妥善處理,造成承商進場施作障礙,即與定作人義務不符。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2.1一般工 程規範D.2約定「被告應依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 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工程施工。」、D.3「遲延提供工地」規定:「如甲 方未能依D.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 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D.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 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而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主要包括1.台灣端上岸人孔與機房等土建工作所需用地、2.台灣端管路工程(海底電纜上岸段至上岸人孔間)所需用地,即包括海堤、海堤區域(堤外用地),以及3.海底電纜所需用地,即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域(海堤外8.5公里 )及內政部核定之海底電纜路徑廊道(臺澎間海域58公里)等。基此,本件「海堤區域用地之使用許可」與「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核其性質均涵蓋於本工程被告應提供之用地範圍內。又按民法第509條規定:「定作人若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得請求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未依約定完整提供工地,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合約義務違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第二次工作會議即指示原告將原契約期程變更為以104年6月完成第一回線送電為目標,要求原告「提出本統包工程以104年6月為目標提前完工之預定進度表」。原告為此提前第一回線、第二回線海纜之產製、運交、佈設等時程,並已著手準備於102年開始放海纜,惟 因民眾抗爭及漁業補償問題未解決等諸多因素,被告於102 年6月指示變更為回歸原約期程,致原計畫102年之佈纜作業取消,而使海纜無法於契約約定地點運交後佈放,而須改於高雄港卸載、儲放海纜,導致原告衍生諸多額外費用、成本及損失等。 ㈢居民抗爭、漁業補償遲未完成等進場障礙迄今未完全排除,此締約時兩造不可預料情事,致原告無法依期進工作,受有巨額損失,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減付。 ㈣有關「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之運交及交貨地點,契約主規範第8.1.1條(器材運交)規定:「立約商應於下列之規 定時間內運交…海底電纜、…及附屬器材….,並依本規範 第18條之規定送至交貨地點。」。另契約主規範「表二器材運送、安裝施工完工期限及相關罰則」規定,如原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逾期未完成器材運交等期程,每逾1日以台電公 司核定之價目表合計金額0.1%之6分之1計罰。「表一送審文件提送時程規劃表及相關規定」:「立約商如未能按期限提送相關資料並經審核通過,則不得進行後續工作」,亦即不得進行表二之相關現場運交及安裝施工之工作。契約主規範第18.3.4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之交貨)規定,係於施工現場交貨。所謂於施工現場交貨,依契約主規範第15.3.1條規定,施工現場即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工地現場。海纜運交後在現場直接佈放,並無卸載或儲放之工作。依契約主規範第15.3.1條第(2)至(4)及(7)至(9)項規定,「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係運交至「工地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換言之,依上述合約規定,本件海纜係在工地現場(即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運交後直接佈放,並無海纜於碼頭卸載,或於施工現場以外之庫房儲放之步驟,遑論交貨現場位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事實上亦無從儲放,因此合約並未規定海纜卸載或儲放之地點,合約計價亦不包括卸載或儲放之工作或費用。承商實際施工進度會依本合約「交貨後直接佈纜」之規劃進行,不會發生「交貨」與「佈纜」年度分離,因此,不能由預定進度表,推論依本件合約中,會發生有海纜卸載及儲放或其他衍生費用。此由被告102年5月7日函:「102年應已無法依貴公司預訂排程佈放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海底電纜縱使製造完成仍無法進行佈纜,將衍生儲放保管問題,爰依本採購案契約主規範第30.1.1款規定,通知貴公司暫停本契約之第一回線3條海纜產製及運交作 業。…前述契約暫停部分,將俟相關阻礙因素排除後,儘速通知恢復履約,期仍能回歸契約期程於104年11月完成第一 回線送電。…」更可證明。 ㈤原告請求額外費用之計算(如附表): ⑴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前完工時程」而準備於102年開始佈放 海纜,但被告嗣於102年6月指示變更為回歸原約期程,致原計畫102之佈纜作業被迫取消,使原告須額外支付日本分包 商之費用(包含佈纜作業取消費、佈纜船待機費及第一回線第一條與第二條海纜卸載費等)共計日幣15億4042萬3099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日幣16億1744萬4253元(如附表項次1-1至1-22)。 ⑵第一回線海纜無法於契約原定地點運交後佈放,原告依被告指示以最減省方式安排海纜儲放,改於高雄港進行卸載、儲放海纜,致使原告須額外支付台灣分包商之費用(包含額外租借碼頭、搭設儲放槽、海纜儲放場相關費用及維護、保全費用)共計新臺幣1億2821萬8664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 計為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如附表項次2)。 ⑶支付保險公司之費用(因海纜儲放、額外航程與等待時間所衍生之額外海運貨物保險費)共計日幣8521萬5626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日幣8947萬6407元(如附表項次3)。 ⑷原告就本件請求,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因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合意,而調解不成立,該調解申請書繕本於10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㈥爰先位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為請求,備 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2萬0660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2萬0060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其 中日幣17億0692萬0660元按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24 億7290萬3023元(含稅)。原告所述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未取得、漁業補償尚未解決、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取得後無法施工、臺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遲延獲得核准等,均係因民眾抗爭所衍生之問題,導致系爭開發案受到衝擊,然民眾非理性抗爭事由屬不可抗力,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採購案一般工程規範第B.9非可歸責於甲乙雙 方責任規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導致全面停工,而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⑷乙方與 其分包商員工以外之人員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抗爭。...」。是系爭契約就民眾抗爭事件,屬不可抗力 ,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㈡關於原告主張「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漁業補償尚未完成」、「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臺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遲延獲得准許」,均屬被告之義務,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述4項義務,依據技術規範2.1一般工程規範D.2 約定,均屬被告之合約主義務,且上開約定中並無所謂「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漁業補償。 ⑵「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臺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遲延獲得准許」,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乃系原告之工作範疇: 1.系爭契約主規範第7.3條、第7.4條、第8.2條、第17.4條、 契約附件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II3.4.15、IV4.14.4約定:海 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設施工、臺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等,乃係原告之工作範疇,且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原告不得因施工許可未獲核准而要求增加工期,更足證此屬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一般工程規範D.2「甲方應提供工地」之約定,顯屬誤會。事實上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工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契約技術規範2.1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主規 範第1條定義及解釋(24)約定,所謂「工地」並未包含原 告所謂「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 2.就漁業權補償部分,系爭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漁業 署公告雲林漁會之專用漁業權係1年後即101年10月15日始公告漁業權,系爭契約決標時並無漁業權之問題。且依據主規範第8.2條約定,應於決標日次日起即刻辦理施工前各項許 可申請作業,然原告至101年9月11日始分別提出申請「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引爆所有抗爭事件,而被告業已盡最大努力盡速與雲林區漁會達成補償協議並撥付款項,且該漁業權補償與原告所稱「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等,並無關係。 ⑶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4.1.9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施工前充分 與當地漁民溝通,避免於施工不慎造成漁民損失而衍生抗爭事件。纜線施工前應先執行路線清除及掃海作業排除海、陸域纜線路徑所有障礙,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價金之內,不另計價。」,第29條居、漁民抗爭之處理29.1約定:「本契約進行中,立約商應與本地居、漁民維持和諧關係,立約商須盡其最大努力降低施工對環境及漁業之衝擊,以防止發生糾紛、示威、阻撓施工或其他具有敵意之抗爭行為。」、第29.3條約定:「立約商需擬妥居、漁民抗爭之因應方案,如施工時遭當地居、漁民抗爭阻撓,立約商及台電公司代表須共同決定是否需要停工及停、復工之時機。倘台電公司申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立約商應全力配合。」、第29.4約定:「如發生居、漁民抗爭情況,立約商須協力盡其可能以最快、最有效之方法解決。為解決抗爭,立約商需指派有經驗稱職人員專責處理解決抗爭。」、第29.7條約定:「本採購相關施工期間與當地居、漁民之溝通說明費及抗爭處理費已包括於其他費用之中,不另給價,惟立約商應於每次辦理後7日曆天內,備具溝通紀要或會議紀錄,提交台電公司了 解事件始末。」、第38.5條:「立約商需擬妥民眾抗爭因應方案,並派員看守工地維護工地安全,如施工時遭民眾抗爭阻擾,台電公司申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立約商應全力配合。」等可知,原告及其分包商對於系爭契約涉及施工範圍居民或漁民活動,須共同善盡溝通、協調,並盡力排除施工疑慮等非工程或品質技術所衍生障礙之責,且為契約之義務之一。是原告依據其契約義務就與居民之溝通或抗爭處理等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⑷原告對於未獲核准或遲延核准知之甚明,其明知海纜運送過來後無法佈放,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就第一回線三條海纜暫停產製及運交,然因原告自行建議繼續產製並運送,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專業並未阻止,然就後續儲放問題,並建議原告以最簡省費用之方式辦理,被告並無任何不當指示。嗣因故而客觀條件已經無法配合或成就,被告於102年6月間確認無法提前,故仍照原定契約時程及計畫目標即104年11月第一 回線供電為目標。而系爭契約屬統包工作,統包商就海纜製造,交貨及佈纜最佳排程,應基於統包商之專業判斷才是,而非經被告提醒後仍一意孤行,再將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事實上,被告多次督請原告本於統包精神適時安排備料及施工,惟相關進度仍未見協調整合,致不斷衍生儲放問題,被告並以102年6月11日電輸字第1020010321號函原告:「善盡契約責任,基於專業之判斷,依各項許可請領及土木工程進度,隨時調整各項器材之產製時程,做最合理之安排與規劃,以避免不必要之費用,造成雙方之損害。」。被告再以102年8月9日中區字第1028073225號函重申:「本案為統包工 程,相關作業及進度當由立約商依契約規定並配合施工現場狀況擬定,且契約各項期程及費用訂定原就包含海纜儲放及保管費用。」,原告未依所負責申請之「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與「上岸人孔機房建照」之進度妥善安排海纜之製程,基於統包契約之原則,將分包商提出且本質上為契約主規範第12.2及12.3條約定標價範疇之所謂衍生相關費用云云,全部轉嫁由被告承擔,於法顯屬無據。 ⑸依據主規範第12.3條約定,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已包含所有為完成本採購所需之一切費用,故就租賃、材料運輸、臨時倉庫費等,均已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再次請求,顯無理由。另按依據一般工程規範第G.15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而原告所請求之卸載、倉儲、保險等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G.1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 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負責管理工程、與工程有關或為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另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II中3.4.4約定:「乙方必須提供符合台電公司要求之所有材料、開挖工具、監造人員、人工、設備、船隻、測試、檢驗、勘測、監測作業及伴隨本工作項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是因材料所產生之各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而無疑問。 ⑹就原告主張其額外支付日本分包商有關卸載海纜等費用,共計日幣1,617,444,253元部分,並主張此屬原合約範圍外之 工作云云。然查,就台灣海峽之海象與東北季風之影響,每年僅於4-9月間可以佈放海纜,原告亦深知此事,而系爭契 約為統包工程,所有設計、施工進度、費用等均由原告自行控制,而由原告所提之預定進度表可知,其統包工作中本已包括海纜之卸載與倉儲費用在內,舉例而言,原告就第一回線第一條電纜預計於102年8月21日完成製造運送,並於103 年5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佈放與埋設,期間佈纜船(僅有 一艘)須再回到日本運送第一回線第二條電纜,足證依據原 告之規劃,海纜本即應卸載至倉儲,待許可佈纜之時間再行佈纜,其主張增加卸載海纜等費用云云,顯屬無稽,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2.1與12.3之規定中,非屬增加之工作。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指被告有指示不當致原告受 損害部分: ⑴關於系爭採購案第一回線原預定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被告是否曾指示原告須提前於104年6月前加入?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及計算為何? 1.有關第一回線送電目標擬提前,係肇因原告過分樂觀評估本件開發案。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會議中說明,依據契約工 期規定第一回線須於104年11月9日完成交入系統,而原告團隊自行提報之工程進度,樂觀預期能於104年1月底前完成加入,故兩造始以提前加入系統之情形下預估,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應於104年6月間完成加入系統,此由101年2月20日第2 次工作會議後,原告依約製作工作計畫書仍將第一口線海纜系統安裝施工之竣工日期訂為104年9月10日,並於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1月9日辦理竣工測試,以便能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於104年11月9日加入系統。由此可證,101年2月20日第2次工作會議,僅是雙方討論可否加速期程,被告並未指示 。原告反稱係被告指示其必須在104年6月間完成加入系統而有指示錯誤,顯與事實不符。 2.主規範第17.3.2條約定:「各類計畫書及執行工作時程、工作預定進度總表等文件,一經核定即作為工作進度管制之依據。工作預定進度總表,必須包括所有項目之起始日期、完成日期、要徑等,於排進度時不得將台電公司及取得所有應申請之施工許可之時間列為要徑。」。而海纜無法順利佈放,係因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與上岸人孔冷卻機房建照執照申請之問題所致,然該部分係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而須由原告請領相關許可與證照,且該許可及建照申請係因雲林縣政府考慮當地居、漁民抗爭因而未予核准,亦與被告無涉。3.就上開且該許可及建照申請因屬原告之義務,其未獲核准或遲延核准,原告均知之甚明,其明知海纜運送過來後無法佈放,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就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暫停產製及運交,因原告自行建議繼續產製並運送,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專業並未阻止,然就後續儲放問題並建議原告以最簡省費用之方式辦理。是就海纜產製與運交,被告並無任何不當指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 無理由。 ⑵關於民法第509條部分,原合約主規範6.1設計規劃是否為電纜要接到口湖變電所的設計,但第一次開工會議取消改規劃為台子村開閉所,台子村開閉所再取消改為引接到既有台電線路的前端?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及計算為何? 1.海纜線路係被告為配合政府推動澎湖低碳島之宏觀計畫而為規劃系爭統包採購為其中一項,海纜引接系統原計畫就台灣端引接點於口湖D/S。然因原口湖S/S擬改建為口湖D/S過程 中,因基地臨路側尚有畸零地徵收問題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且因口湖D/S改建工程遭「口湖變電所遷移自救會」強烈 抗爭,並透過各種管道向各級民代與監察院陳情要求遷建,再因口湖地區用電成長減緩,該地用電可由鄰近變電所轉供,故口湖D/S改建工程目前暫無急迫必要性而可暫緩興建。 故海纜引接系統之台灣端引接點於100年12月30日改預定於 台子村興建161kV開閉所以為因應。系爭統包採購於100年12月1日開工,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開工會議時即已告知原告相關事宜,於100年12月30日核奉改預定於台子村興建161kV開閉所,即於101年1月16日第1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時,告 知原告於台灣端上岸人孔用地內增設開閉所。 2.然台子村開閉所興建工程亦遭當地民眾嚴重抗爭,期間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4日召開說明會仍無法獲得突破性發展,且民眾一再陳情,被告迫於無奈,於102年2月4日邀請相關單位研討,並於102年3月28 日召開「台子村開閉所協調座談」會,然因與會村民仍均表示將誓死反對興建開閉所,故如期興建之機會渺茫,為期系爭統包採購第一回線加入系統之目標,故102年4月間改以台灣端由北港P/S~口湖D/S二回線雙分歧引供之方案代替。 ⑵系爭契約之目的,主要係連接雲林縣之口湖變電所及澎湖縣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間之電纜,此觀系爭契約主規範6.1條約明。而就系爭採購案海纜安裝施工之地點與範圍,合 約主規範第5.1條即載明:「海底電纜(含光纖):以雲林 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岸人孔為終點。」,至於陸纜部分,依據合約主規範第5.2條約定:「陸纜:由尖山上岸人 孔為起點,沿林投公園內行人步道側空地連至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之陸域。」,是有關就台灣端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至口湖變電所之陸纜工程與計畫等,均非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範圍,故台灣端陸纜部分不論係由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湖變電所,亦或由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台子村開閉所,就系爭採購案之範圍,並無任何不同。而台灣端由雲彬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之陸纜工程,係由另一承包商祐翔公司承攬,與原告無步,此亦有原告於105年8月1日言詞辯 論中自承,亦證有關台灣端陸纜部分,不斷是由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均與原告無涉,是就此部分,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民法第509 條指示不當之情形。 ⑶台灣端由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部分屬陸纜工程,非僅不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甚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均與海纜有關者,而非陸纜,原告主張陸纜工程指示錯誤,卻以海纜相關費用請求,亦顯屬張冠李戴,毫無任何依據,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⑷至原告辯稱因被告就口湖變電所規劃變更,需申請環差,導致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延宕至103年3月27日取得,造成其佈纜受有損害,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就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本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而海纜路線劃定許可之申請過程中,有諸多因原告之因素而需由原告配合修正,此由內政部102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203097892號函 說明「船舶資料部分,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MMSI)資料填報有誤,請查明補正。」、「依本案附繳資料P.36~39所述, 其採用之投影坐標系統是否妥適,請補充說明。」、「本案申請書P.4及附繳資料P.16及P.32所載之作業期間並未配合 實際進度調整,請重新檢視並合理修正。」。足徵海纜路線劃定許可之延宕,非如原告所稱係全因須重做環差因素所造成。 2.由內政部102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66836號函說明環 差已獲同意,然該函說明二:(二)有關海底電纜佈放於海床上或埋設於海床下之情形,是否對海水溫度及海域生態造成影響﹖是否有相關佐證資料﹖(三)申請書6.作業區域及P.21~28坐標表示方式請統一。(四)P.295民眾意見答覆說明7提 及本海域未發現易受電磁波影響之生物如鮫類,但P.20卻敘明計畫海域3~4月間曾發現鮫類生物活動,前後說明不一, 究應如何﹖請說明。(五)P.32作業預定進度表請依實際情形配合修正。(六)P.36 GPS控制點及坐標系統投影轉換參數部分「中心位置的經度起始度數:119°(澎湖),121°(台灣) 」修正為「中央子午線:119°E(澎湖),121°E(台灣)」, 並建議增加「投影原點向西平移25萬公尺」說明。(七)P.38~40控制點成果表坐標值一列請修正為:橫坐標(E)、縱坐標(N)、高程(H)。(八)「座」標請全面修正為「坐」標等,均屬原告需補證之事由。另內政部103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所要求各補證事項,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⑸原告本件所請求者,其主張係因無法佈纜所生之相關損害。依據原告所預訂之佈纜時間係自期間103年5月1日開始佈纜 ,而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於103年3月27日即已取得,故不論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有無因前述各項因素延宕,均早於原告原預定佈纜期間,自無可能因海纜路線劃定許可之因素導致無法佈纜。是原告主張因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延宕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二者之間,顯然毫無因果關係,一併敘明。 ㈣有關原告主張情事變更適用部分: ⑴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始有情事變更原告之適用。是原告除需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外,尚需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亦有未洽。 ⑵原告係國際聞名之海底及地底輸、配電電纜公司,經驗豐富,被告須仰賴原告基於統包商統籌管理專案工程及進行施工之專業能力、經驗及技術,關於系爭契約因涉及施工範圍之居民或漁民活動區域,依據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4.1.9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施工前充分與當地漁民溝通,避免於施工不 慎造成漁民損失而衍生抗爭事件。纜線施工前應先執行路線清除及掃海作業排除海、陸域纜線路徑所有障礙,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價金之內,不另計價。」,第29條居、漁民抗爭之處理29.1約定:「本契約進行中,立約商應與本地居、漁民維持和諧關係,立約商須盡其最大努力降低施工對環境及漁業之衝擊,以防止發生糾紛、示威、阻撓施工或其他具有敵意之抗爭行為。」、第29.3條約定:「立約商需擬妥居、漁民抗爭之因應方案,如施工時遭當地居、漁民抗爭阻撓,立約商及台電公司代表須共同決定是否需要停工及停、復工之時機。倘台電公司申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立約商應全力配合。」、第29.4約定:「如發生居、漁民抗爭情況,立約商須協力盡其可能以最快、最有效之方法解決。為解決抗爭,立約商需指派有經驗稱職人員專責處理解決抗爭。」、第29.7條約定:「本購相關施工期間與當地居、漁民之溝通說明費及抗爭處理費已包括於其他費用之中,不另給價,惟立約商應於每次辦理後7日曆天內,備具溝通紀要或會 議紀錄,提交台電公司了解事件始末。」、第38.5條:「立約商需擬妥民眾抗爭因應方案,並派員看守工地維護工地安全,如施工時遭民眾抗爭阻擾,台電公司申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立約商應全力配合。」等可知,原告及其分包商對於系爭契約涉及施工範圍居民或漁民活動,須共同善盡溝通、協調,並盡力排除施工疑慮等非工程或品質技術所衍生障礙之責,並非無法預見,且為契約之義務之一,並得反映於報價成本,此由單價分析表同時列有溝通說明費及抗爭處理費可稽,再從101年8月31日第8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紀錄亦 可見之。 ⑶系爭契約係經由公開招標之契約,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業已領取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且有充足時間可以詳細審閱,足以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知悉本件有居民抗爭之情事,倘原告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即可拒絕投標。況且,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1條說 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請求釋疑。則倘若原告認為相關契約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或有任何疑義,均可請求釋疑,並請投標商於投標時應將上開抗爭處理費用估算於報價中。而原告就其依據系爭主規範約定其工作項目「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與「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導致主要遲延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要求釋疑。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結既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仍決定投標,故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情況,自難謂系爭契約條款有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以就系爭契約發生民眾抗爭情形,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⑷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增減或變更給付,並非單純由業主負擔所有費用,原告主張其額外都增加之費用均需由被告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⑸有關原告主張其額外支付台灣分包商倉儲費用新臺幣128,218,664元與其支付保險公司費用部分,與情事變更有何因果 關係,未見說明,事實上此部分均與居、漁民抗爭無法施作完全無涉,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簽署統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 ㈡系爭採購案施作區域可分為以下六區:台灣端人孔用地(E 區)、海堤與巡防道路用地(D區)、海堤區域堤外用地(C區)、距海堤8.5KM範圍內之近岸佈纜海域(雲林漁會專用 漁業權區域,B區)、距海堤8.5KM至58KM之佈纜海域(A區 )、澎湖端用地(F區)。本件原告所爭議之部分係:海堤 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尚未核發區域(即C區)、距海堤8.5KM範圍內近岸佈纜漁業補償未完成而無法清除蚵架區域(即B 區)、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取得建造後仍因抗爭無法施工區域(即E區),以及距海堤8.5KM至58KM之佈纜海域(即A 區)。 ㈢關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部分,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分別於102年1月25日以中區字第1023510291號函、102年6月24日以中區字第1023513495號函、102年10月29日以中區字第1023516206號函、103年6月27日以中區字第1033513203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海堤 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7月11日以口湖鄉台子 社區居民極力反對,請被告積極與民眾協調達成共識等為由,退回該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案,迄今未獲許可(雲林縣政府102年4月10日府水管字第1027907583號函、102年7月3日府水管字第1020093807號函、102年11月8日府水管字第1020157291號函、103年7月11日府水管一字第1030093457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卷二第356、357頁)。 ㈣關於「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部 分,被告在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原證46),經「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案第85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內政部於103年3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行海底電纜鋪設作業(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見原證28,本院卷一 第151頁)。 ㈤關於漁業權補償部分,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於台灣端海堤外至8.5公里處係屬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被告 於103年11月14日與雲林區漁會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 書簽署用印;被告復於103年12月3日依該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 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嗣行政院農委會於104年1月19 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停止雲林區漁會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部分之漁業權(被告與雲林區漁會簽署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中區施工處103 年12月3日中區字第1033516036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 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31223189B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卷一第125頁)。 ㈥關於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7日 取得建造執照,但因居民抗爭迄今無法施工(原告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8日致被告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148-150頁、卷三第137頁)。 ㈦系爭採購案第一回線原預定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下列事項是否係被告應負之契約上之義務?該等致原告未能進場施工之因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是否已依法定期催告?) ⑴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施工許可,使原告得以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 ⑵排除居民抗爭,使原告得以於上岸區域施作人孔土建冷卻機房。 ⑶排除專用漁業權並完成漁業補償,使原告得以施作近岸佈纜作業。 ⑷取得海纜路線劃定許可使原告得以於距海堤8.5KM至58KM 之海域(即A區)佈纜作業。 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及計算為何? ③系爭採購案第一回線原預定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被告 是否曾指示原告須提前於104年6月前加入?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 及計算為何? ④關於民法第509條部分,原合約主規範6.1設計規劃是否為電纜要接到口湖變電所,於第一次開工會議取消改規劃為台子村開閉所,台子村開閉所再取消改為引接到既有台電線路的前端?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及計算為何?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及計算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及計算為何?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1號裁判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 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條(24):「工地」係指為採購 器材安裝或辦理(視情況而定)本採購工程部分所需場所之地面、地下、上方及其他依本契約規定可視為工地之場所。(見本院卷第32頁)。另技術規範2.1一般工程規範D.2約定:「除本規範中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依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工程之施工。」、D.3約定:「如甲方未能依D.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D.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 ,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足見 為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被告有提供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所需土地之協力義務。惟就承攬契約而言,定作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依約支付承攬報酬,提供所須工地以使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則僅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非屬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則不得不辨。 ③被告已提供本件工程之澎湖端及台灣端所須之工地,此有被告提出之101年9月18日D中區字第10108004851號、101年12 月11日D尖山字第10112000301號函、澎湖縣政府102年1月25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00438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1年12月1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100070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68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工地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負有上揭4項義務,並排除用地障礙,始符合 交付工地之債之本旨云云。然: ⑴系爭契約主規範第7.3條約定:「立約商(即原告)須於施 工前辦理施工時所需各項證照、執照、雜照或許可之請領及取得…」、第7.4條約定:「立約商應自行查明相關法規, 請領程序及籌備請領證照或許所須之申請文件,向相關之主管權責機關請領及溝通說明…。」、第8.2條約定:「立約 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即刻辦理各項施工許可申請作業,申請期間皆列入工期,立約商不得因施工許可未獲核准而要求增加工期。」、第14.1.9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施工前充分 與當地漁民溝通,避免於施工不慎造成漁民損失而衍生抗爭事件。纜線施工前應先執行路線清除及掃海作業排除海、陸域纜線路徑所有障礙,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價金之內,不另計價。」。另第17.4條約定:「立約商須依據以下(但不限定)之中華民國之相關法規,提出施工許可申請,如需台灣公司具名時,台電公司將協配合辦理。」,同條第17.4.1條約定:依內政部頒「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申請海底電纜施工許可;第17.4.2條約定: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頒「海堤管理辦法」,申請穿越海堤施工許可;第17.4.3條約定:向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施工建照(或雜項執照)許可;第17.4.4條約定: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海底管(纜)線跨越施工許可,有系爭契約之主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5、40反、44頁)。 ⑵據上可知,原告交付工地後,有關「申請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等之請領及取得,均屬原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則僅須具名協助配合申請之協力義務。復且,上開各向請領,均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而為准駁,並非被告所得干涉。因此,本件原告申辦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時,縱因民眾對是否興建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等設施有所抗爭,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亦無法取得人孔土建冷卻機房之建照執照,惟該許可或建照之尚不能取得,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申請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延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不能許得及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執照取得延滯及無法興建,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⑶就漁業權補償部分,系爭契約係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而 漁業署係於原告得標約1年後即101年10月15日始行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決標及簽約時既無漁業權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排除專用漁業權並完成漁業補償之契約義務,使原告得以施作近岸佈纜作業云云,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雖有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之協力義務,然原告已提供系爭採購案工程所需用之工地予原告使用,並無原告所指未提供土地之情。復且,「申請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等之請領及取得,均屬原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只有配合具名協助原告申請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協助原告申請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至於原告雖於請領上開各項許可過程並不順利,然上開各項許可是否核准,本屬各相主管機關之權責,非被告所得干涉。是縱因民眾抗爭而致主管機關核發延滯甚或拒絕,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未依約提供系爭採購案工程所需工地之情,而有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而已,並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以原告未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工地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採購案第一回線原預定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被告 是否曾指示原告須提前於104年6月前加入?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 及計算為何? 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承攬人得請 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1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系爭採購案第一回線原預定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會議時曾指示原告提前於104年6月間加入系統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但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20日第2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紀錄中,固載有:「請 JPS公司於工作計畫書再送審時,同時提出本統包工程以104年6月為目標提前完工之預定進度表,供台電公司做各分項 工程管控之依據。」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查 ,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兩造旋即於100年 12月12日召開開工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原告自行提報工程進度,預期系爭採購案之海纜第一回線可於104年1月底前完成加入,因此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決議:「(一)依本案契約工期規定第一回線需於104年11月9日前完成加入系統,依本會議JSP團隊提報之工程進度,若於提出之各項條件及海象 氣候(如東北季風)等因素均能配合且施工順利之前提下,台澎海纜第一回線可樂觀預期於104年1月底前完成加入,請JPS團隊及台電公司各相關單位以此為目標努力。」,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原告於會議中所提出之「履約預訂時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82-84頁)。 其後雙方基於此一次會議之內容,而於101年2月20日第2次 工作進度檢討會議中,有上述「請JPS公司於工作計畫書再 送審時,同時提出本統包工程以104年6月為目標提前完工之預定進度表,供台電公司做各分項工程管控之依據。」之議,以及於101年3月26日第3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見本院卷 一第160頁)、101年4月13日第4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72頁)、101年5月11日第5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中,接續就此相關事項進行討論 。由上開各次會議紀錄歷程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海纜第一回線只需於104年11月9日前完成加入系統即可,因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之開工會議中,自行提報工程進度,評估第 一回線可預期於104年1月底前完成加入,被告基於定作人之立場,自是樂見其成。因此,兩造乃於上開會議中達成以104年6月完成第一回線送電為目標努力之共識,並由原告負責後續排定以104年6月完成第一回線送電為目標之內控預定進度表,以供施工進度之控管,核與被告所抗辯:第一回線送電目標擬提前,係肇因原告過分樂觀評估本件開發案,而於100年12月12日會議中自行提報工程進度,表示可於104年1 月底前完成加入,故兩造始以提前加入系統之情形下預估等語相吻合,足認並非被告片面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時程,指示原告提前於104年6月完成第一回線送電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其提前完成第一回線送電工作,致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況縱有此情,系爭採購案並未因此而產生任何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結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合約主規範6.1設計規劃是否為電纜接到口湖變電所,於 第一次開工會議取消改規劃為台子村開閉所,嗣台子村開閉所再改為引接到既有台電線路的前端?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及計 算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台灣端原係規畫連接雲林縣之口湖變電所,嗣被告將之變更為台子村開閉所,其後再改為引接到既有台電線路的前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主規範第6.1條約定:本採購為連接雲林縣之口湖變電所及澎湖縣 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間之電纜線路之製造與安裝。),及101年7月電纜線路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查,上開工程之變更係因居民對於口湖變電所有所抗爭所致。且依系爭契約主規範第5.1條約定:「海底電纜(含光纖):以雲 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岸人孔為終點。」,至於陸纜部分,依據合約主規範第5.2條約定:「陸纜:由尖山上岸 人孔為起點,沿林投公園內行人步道側空地連至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之陸域。」(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台灣端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至口湖變電所之陸纜工程與計畫等,均非系爭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又台灣端上岸後之陸纜工程,則係由另一承包商祐翔公司所承攬,亦與原告無涉,此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是就 此部分,上開變更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民法第509條指示不 當之情形。況縱有此情,系爭採購案並未因此而產生任何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結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㈣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 定而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有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因施工區域附近居漁民抗爭,致內政部路線劃定許可、雲林縣政府海堤區施設構造施工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等取得延滯或被拒絕、被告未完成漁業權補償,以及原告至今仍無法施作海纜佈設及土建工程等因素,工程進度有所延宕,均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原告因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額外支出,如由原告負擔,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及附表所示各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主規範第8條工期,第8.1.1條「器材運交」約定:「…(1)立約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內運交第一回線之第一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2)立約商應於決標日次 日起810日曆天內運交第一回線之第二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 器材。(3)立約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995日曆天內運交第一回線之第三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6)立約商應於決 標日次日起1175日曆天內運交第二回線之第一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7)立約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360日曆天內運 交第二回線之第二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8)立約商應 於決標日次日起1540日曆天內運交第一回線之第二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第8.1.2「勞務工作(安裝施工)」 約定:「…(1)立約商應於決標的次日起630日天內完成台灣及澎湖兩端之上岸人孔、管路、穿堤管等相關土建結構物,另7.2.4節之穿透式圍牆、植栽...等不影響陸纜延放之次要土建工作,於決標的次日起1725日曆天完成。(2)立約商應 於決標日次日起1380日曆天內完成第一回線電纜線路所有器材、設備,包括…之安裝與竣工,立約商須於竣工日次日起60日內或加入系統試運轉前配合台電公司完成竣工試驗,並於竣工試驗合格後實施三個月加入系統試運轉,再於試運轉完成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含試運轉記錄之竣工報告書,供台電公司審查。(3)立約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725日曆天 內完成第二回線電纜線路所有器材、設備,包括…之安裝與竣工,立約商須於竣工日次日起60日內或加入系統試運轉前配合台電公司完成竣工試驗,並於竣工試驗合格後實施三個月加入系統試運轉,再於試運轉完成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含試運轉記錄之竣工報告書,供台電公司審查。(4)最後 履約期限為台電公司審查通過立約商所交第二回線接管清冊及維護手冊。(5)上述工期已依據歷年海氣象統計資料分析 結果,考量本案施工作業區域之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執行之影響日數。」(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48頁反)。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由原告所製作之101年6月15日預定進度表及預定網圖所載(見本院卷五第4-5頁) ,系爭採購案之第一回線及第二回線各條海纜,應完成產製、運交之期限分別為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103年8月21日(以上第一回線)、104年2月17日、104年8月21日、105年2月17日(以上第二回線)。各該海纜應完成佈放及埋設之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30日、104年7月31日(以上第一回線)、104年9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 年7月31日(以上第二回線),並應於105年10月19日進行海底電纜竣工測試。 ⑵然查: ⒈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時,尚無專用漁業權公告 ,漁業署係於原告得標近1年後即101年10月15日始行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漁業署公告後,經與雲林區漁會進行多次協商,於103年11月14日始與該漁會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之簽署。被告 雖於103年12月3日依該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行政院農委會並於104年1月19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停止雲林區漁會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部分之漁業權(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補償金之發放迄今尚未全部完成,原告至今仍無法依據系爭契約進行海纜佈放等後續工作,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71頁反),足認原告之原預定海纜佈放等相關履約行為,確實因漁業署嗣後所為之上開漁業權公告而受到相當之影響。而查,漁業權公告係漁業署依據其權責所為之行政作為,非兩造所得干涉,原告因漁業權爭議迄今未能完全解決,致其仍無法進行後續佈纜等相關履約工作,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漁業署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致影響其後續履約行為,非其當時所得預料,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如因而增加履約之費用,由原告單方承擔即顯失公平等語,自屬有據。 ⒉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執照等,均屬原告之契約上義務,業如前述。然系爭採購案因發生居民抗爭,致「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雖經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依約於102年1月25日以中區字第1023510291號函、102年6月24日以中區字第1023513495號函、102年10月29日以中區字第1023516206 號函、103年6月27日以中區字第1033513203號函,協力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但均遭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7月11日函以口 湖鄉台子社區居民極力反對,請被告積極與民眾協調達成共識等為由,退回該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案,而迄今仍未獲許可。另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部分,原告亦因居民抗爭,殆於104年7月7日始獲准核發建照執照,且取得建照 至今,同因居民抗爭而迄今仍無法施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施作部分,對於原告之續後相關事項之履約期程確實均造成嚴重延滯。而主管機關是否會因居漁民之抗爭,而延滯甚至拒絕核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執照等,非兩造所得干涉。縱原告並非全然無法預見居漁民抗爭事件之可能發生,但居漁民抗爭是否會進而影響主管機關核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執照,則非原告所得預見,且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即或原告非全無可能預見,然原告得標至今5年餘,迄今仍無法取得海堤區域 施設構造物許可,及施作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工程,核亦已逾原告於訂約時可能預期之範圍。原告如因此而無法順利進行後續相關履約工作,致其因而增加履約之費用,由原告單方承擔全部之費用,確已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居漁民抗爭致上開各項許可取得或施工受到影響,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其因而增加履約之費用,由原告單方承擔顯失公平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主規範第8.2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決 標的次日起即刻辦理各項施工許可申請作業,申請期日皆列入工期,立約商不得因施工許可未獲核准而要求增加工期,因原告未依約立即於決標的次日即提出申請,才引發漁業權風波。另第14.1.9條、第29.1條、第29.3、第29.4條、第29.7條、第38.5條則均有關於居民抗爭處理之相關約定,且由單價分析表可知,已列有溝通說明費及抗爭處理費,足認關於民眾抗爭之處理,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之一,並已反映於報價成本,非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見等語。查,系爭契約上開各條雖確有上述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亦列有抗爭處理費「一式」2500萬 元之項目,是被告上開抗辯各節,固非全屬無據。然上開費用係針對處理居漁民抗爭而支出之費用,與上述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執照等無關,況居漁民抗爭是否會進而影響主管機關核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以及原告延後申請,是否即會遭遇漁業署突然公告專用漁業權,致影響後續海纜之佈放等,則顯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退步言之,縱非全然無可預見,參酌系爭契約及工程進度表所為之工期約定及進度預期,上揭各項許可之核發延滯及拒絕之情形,亦已逾合理可預期之相當期限,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有上揭事由之情事變更,非其當時所得預料等語,自非無據。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尚有內政部延滯核發「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之情事變更事由云云。然 查,被告依約協力原告在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經「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案第85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內政部並於103年3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行海底電纜鋪設作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而依前揭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契約之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預定開始佈放之時間為103年5月1日,茲內政部之上開許可之取得既仍在原 告原預定佈放第一條海纜期程之前,是客觀上於原告後續之履約行為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取得延滯, 致其因而增加履約費用,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云云,並無可取。 ⑷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因施工區域附近之居漁民抗爭,致雲林縣政府海堤區施設構造施工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等取得延滯或遭拒絕、被告未完成漁業權補償,以及原告迄無法施作海纜佈設及土建等因素,工程進度因而延宕過久,均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對於原告因而產生之額外支出,如全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告分擔給付之金額及計算為何?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付予日本分包商費用、台灣分包商費用及日本保險公司等三大項費用,均是因前揭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詞置辯外,並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成立後,固有漁業權公告、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迄今仍遭主管機關拒絕、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執照取得延滯及迄無法施工等情事變更事由。是如因各該事由,而增加履約成本時,由原告單方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但原告請求被告單方負擔全部費用,亦欠公允。是本院衡酌如本件原告之履約,有因上開各項情事變更事由,造成原告之履約成本增加,既均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則因而衍生之額外費用,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平。惟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列各項增加費用,是否均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擔其所支出之費用,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各該項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以及與上開情事變更事由有無因果關係為據。茲依原告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①項次1-1「102年待機費與安裝工作取消費,及高雄港卸纜準備工作費用(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 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因被告指示提前完工,而於5月1日將該條海纜運送至高雄港,並作執行佈纜工作之各項準備,被告嗣於102年5月7日指示暫停海纜產製及運交,以致原告必須 取消該拖船之運交動員準備,而衍生此筆費用云云(詳附表)。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費用均屬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餘詳附表)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提前完成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之製作及佈設時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⑵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8.3.4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之交貨)規定,係於施工現場交貨。所謂於施工現場交貨,依契約主規範第15.3.1條規定,施工現場即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工地現場。海纜運交後在現場直接佈放,並無卸載或儲放之工作,因此合約並未規定海纜卸載或儲放之地點,合約計價亦不包括卸載或儲放之工作或費用云云。然:⒈系爭採購案之海纜佈放,因涉及佈放區域之海象、颱風、東北季風等天候因素,一年中適於海纜佈設之時間僅有4至7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四第270頁)。而承前揭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製作之101年6月15日預定進度表、預定網圖所載(見本院卷五第4-5頁),第 一回線第一條海纜依約原應於102年8月21日前完成產製及運交,並於隔年即103年5月1日才開始進行佈放,於103年8月21日前完成佈放工作。第一回線第二條海纜,則應103年2月17日產製及運交,於103年6月1日開始佈放,於103年9月30日完成。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預定於103年8月21日產製及運交,於104年5月1日開始佈放,於104年7月31日完成。第二回 線三條海纜則分別應於104年2月17日、104年8月21日、105 年2月17日產製及運交,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5年5月1日 105年6月1日開始佈放。是依據預定進度表及預定網圖可知 ,原告運交與佈纜之時間順序規劃為:第一回線第一條海底電纜運交→第一回線第二條海底電纜運交→第一回線第一條海底電纜佈放與埋設→第一回線第二條海底電纜佈放與埋設→第一回線第三條海底電纜運交→第二回線第一條海纜運交→第一回線第三條海底電纜佈放與埋設→第二回線第一條海底電纜佈放與埋設→第二回線第二條海纜運交→第二回線第三條海纜運交→第二回線第二條海纜佈放與埋設→第二回線第三條海纜佈放與埋設。足見各條海纜於完成報關、查驗、運送至施工現場時,均非安排立即佈放,而須分別等待3.5 個月至8個月不等的時間。原告主張依約定海纜運交後即在 現場直接佈放,並無卸載或儲放之工作云云,明顯與其所自行製作之前揭工作進度表及預定網圖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⒉依據系爭契約主規範第7.1條約定:本案工作範圍包括新設 二回線...海底電纜線路之細部分設計、製造供料、安裝施 工、加入系統試運轉及驗收之統包工作。第12.1條約定:投標廠商投標標價應以新臺幣報列,價格以交貨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契約一切統包工作(包括所有風險、費用、交貨前發生之稅捐及關稅等)。是所有工程施作時間之安排,除前揭主規範第8條工期定有應完成期限之規定外,所有設 計、施工進度、費用等均由原告自行規畫、實施及控制。另依據單價分析表貳.三.4.1.2列有「海纜卸裝費」(見本院 卷五第36頁);且依據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2.3約定:「詳細價目表應依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估報總價。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內均應包括但不限於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為完成本採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如臨時或施工所需租賃費、招工費、工料費、器材運輸、教育訓練費、保固費、環保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所需之勞工福利金、延長工作趕工費、資遣費、退休金、傷亡及意外事件賠償撫卹費及其他有關各項費用及水電費、機具設備損耗折舊費、材料機具設備運輸費、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機具設備之安裝、維護、運轉、拆收費、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查驗或驗收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所需費用、工地清理費、管理費、利潤、稅捐以及本規範第16條綜合保險有關各項費用及營業稅等。另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關稅、亦由立約商負擔。」,是有關海纜運輸、裝卸等相關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2.1與12.3之規定中,非屬增加之工作。因此,依據上揭預定作業流程,依序卸載儲放後,再裝載前一條海纜至台子村外海佈放與埋設,足認上開規劃本即有卸載與再裝載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產生,屬原告統包成本之一部分。至於上開等待佈纜期間,原告或須將海纜放置運送船上等待,或運至陸上卸載後儲放,或以其他方式儲放,此項等待期間之存放方式,兩造既無其他規定,本應由原告審酌費用之高低自由決定,於此期間所產生之各相關費用,依約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固可透過較佳之時間安排,以節省因此產生之等待費用,但若原告自行規劃提早產製、運交,因其他因素而無法配合,致其不僅無法如願以即交即佈放之方式,降低等待之工程成本,反而衍生更多之等待工程成本,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得以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要求被告分擔其損失。 ⑶況查,原告主張之此筆費用發生時間為102年4月至5月間, 亦即係在兩造預定應完成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產製、運交之時間前。換言之,是原告提早產製、運交第一條海纜而產生之費用,此費用屬原告無法提早佈纜所生之等待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並無任何關連,自非屬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而致生之額外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自無可取。 ⑷從而,此筆費用屬原告無法提早佈纜所生之費用,並非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所衍生之額外支出,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②項次1-2「高雄港待機費及卸纜工作費(第一回線第一條海 纜)」: 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102年3月已提前產製完成之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直接從工廠安裝在訂製之佈纜船上,102年4月已完成準備運交佈設之動員,在大阪港等待準備於同年5月運交 。然當時被告依約應提供施作所需用地及可取得許可之圖說函件等均遭延宕,致原告無法依約於原定地點交貨佈纜,被告嗣後遲至102年6月間方指示回歸合約原時程,以致佈纜船至102年7月間必須於大阪港待命。並於102年8月另改至高雄港卸載海纜,額外增加卸載費用云云(詳附表)。被告則以附表所載各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本項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之費用,係發生於102年4月4日至7月15日之待機費用,及102月8月於高雄港之卸載等費用。就發生待機費用之期間,明顯早於契約預定之原交貨時程即102年8月21日;就102 年8月之卸載等費用,亦早於第一回線第一條海底電纜原預 定之開始佈設期日103年5月1日,核屬原告無法提早佈纜所 生之費用,並非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給付。依前開相同理由,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③項次1-3「高雄港卸纜工作費(第一回線第二條海纜)」、 項次1-6「高雄港卸纜工作費(第一回線第二條海纜)」、 項次1-9「高雄港卸纜工作費(監控)(第一回線第二條海 纜)」: 原告主張已製造完成之第一回線第二條海纜,因被告提供用地及取得許可函件延宕,且漁業補償未即時完成,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與佈放,故於102年11月改至高雄港卸載電纜, 額外增加卸載相關費用云云(詳附表)。被告則以附表各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本項第一回線第二條海纜之卸載費用,係發生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明顯早於契約預定之原 交貨時程即103年2月17日,應屬原告提早產製、運交,但無法提早佈纜所生之費用,並非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給付。依前開相同理由,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 理由。 ④項次1-4「高雄港卸纜工作費(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 項次1-5「高雄港卸纜工作費(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 項次1-7「高雄港卸纜工作費(監控)(第一回線第一條海 纜)」、項次1-8「高雄港卸纜工作費(監控)(第一回線 第一條海纜)」: 原告主張已製造完成之第一條海纜因被告提供用地及取得許可之延宕,且漁業補償未及時完成,致原告無法於約定之地點交貨及部分,而於102年8月改至高雄港卸載電纜,額外增加卸載相關費用云云(詳附表)。被告則以附表各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本項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之卸載費用,係發生於102年8月、11月間,明顯早於第一回線第一條海底電纜原預定開始佈放期程即103年5月1日,屬原告提早產製、 運交,但因無法提早佈纜所生之費用,並非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給付。依前開相同理由,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無理由。 ⑤項次1-10「103年佈纜船大阪港待機費、高雄港卸纜工作費 及卸載所需器材等額外費用(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 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第三條海纜已製造完成直接從工廠安裝在佈纜船上,並已完成運交佈設之動員,惟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工地等因素,致佈纜船需在大阪港待命,因而額外應增加待機費用。另於103年8月需改至高雄港卸載海纜,額外增加卸載等費用云云(詳附表),被告則以附表各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系爭採購案在規劃之初,即因附近民眾憂慮高壓電纜之電磁波對健康之可能危害而有強烈抗爭(見本院卷一第6、57-75頁)。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雖在100年12月12日開工會議中達成以104年6月為目標之共識 ,然隔年即101年10月15日漁業署公告專用漁業權;另原告 之「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造之申請,亦因居民抗爭而始終並無法順利取得。被告乃於102年5月7日以中區字第1023512559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5月8日起暫停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產製及運交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但原告仍決定繼續產製及運交,縱被告基 於統包之精神,予以尊重而未加以阻止,則原告因而衍生之其他待機成本等相關之額外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查,原告主張之本項大阪港待機等費用,係發生於103年4月至8月間,即發生於第一回線第三條海底電纜原預定交貨期 程即103年8月21日之前;原告主張之本項卸載費用,係發生於103年8月,亦早於預定佈纜開始期程即104年5月1日之前 ,自屬原告無法提早佈纜所生之費用,並非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給付。依前開說明,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無理由。 ⑥項次1-11「高雄港卸纜工作(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第一回線第一條及第二條海纜遷移至新儲放廠」: 此項次原告細分如附表所示之各子項,茲依原告各子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子項1-1、1-2、1-11、1-12、1-13、2-1至2-8等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之卸纜等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已製造完成之第三條海纜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佈纜工地,至無法交貨與佈放,並於103年8月至高雄港卸載,額外增加卸載費用等其他費用云云(詳附表)。被則以附表各詞置辯。經查: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依預定進度表,原預定產製、運交之時間為103年8月21日,預定開始佈纜之時間為104年5月1日。而本項卸纜費用,係發生於103年8月間,如 係原告依預定進度運交至工地現場而卸纜,本屬合約已包含在內之費用,非屬新增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係因原告提早產製、運交致產生二度卸纜,增加卸纜費用,亦非屬新增費用。而查,原告主張之本項次卸纜時間,均早於原預定佈纜開始期程即104年5月1日,核屬原告無法提早佈纜 所生之費用,非屬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給付,依據前揭相同理由,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⑵子項1-3至1-10、2-1至2-3、2-5至2-8等第一回線第一條、 第二條海纜遷移至新儲放廠等費用: 原告主張已製造完成之第一回線第一條、第二條海纜原儲放於高雄港儲放場,因103年底租約屆滿,須遷移他處儲放, 致額外增加海纜遷移費用等語(詳附表)。被告則以附表所載各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支出附表項次1-11之子項1-3至1-10、2-1至2-3、2-5至2-8等所示之各項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書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28頁反-229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 實。又上開各項費用分別係發生在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原預定開始佈放日103年5月1日,及第一回線第二條海纜原預定 開始佈放日103年6月1日之後,亦無疑義。 ⒉惟承前述(見項次1-1部分),系爭採購案之各條海纜於完 成產製、運交至施工現場時,均非安排立即佈放,而須配合氣象分別等待3.5個月至8個月不等的時間,上開卸載與再裝載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產生,屬原告統包成本之一部分。而已經產製並運交之第一回線第一條與第二條海纜,如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致原告無法順利於預定之佈放時間進行佈放,因而衍生額外之待機(儲放)等必要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額外支出之費用。然如與上揭情事變更事由無關,甚或係因原告自己管理不當而衍生額外支出之不必要費用,則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其損失。復查,系爭契約之各條海纜體積龐大,且須進行海上作業,因此任何卸載、遷移均可能產生龐大之費用,此由兩造不爭執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五第36頁),深海纜線每一條所須之卸裝費即高達新臺幣1277萬5000元,淺海纜卸裝費亦有新臺幣1143萬6000元之譜即可見之。本件工程雖因前揭情事變更事由,致無法順利於預定時間佈放,而不得不增加待機期間之儲放費用,但原告仍應進行有效之管理,如非有原儲放地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儲放之事由存在,原告自應選擇最符合雙方利益之方式進行儲放。而查,上開已產製、運交之第一條及第二條海纜,原告本已儲放在高雄港,縱有租約到期之情,如選擇續租同地儲放,將不會產生本子項所列之遷移費用。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承租之地點有何不能續租或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繼續儲放之情形,原告卻捨此不為,而情願另行支出高額遷移等相關費用,而選擇另租其他場地,以致衍生本子項(即子項1-3至1-10等)之遷移至新儲放廠等各 項費用,顯非屬因前揭情事變更事由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擔該費用。 ⑶子項2-9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之卸纜等相關費用: 本項費用因海上遇到颱風,而至鹿兒島暫避,與漁業權公告及前揭許可延遲取得無關,是原告以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請求被告分擔費用,亦無可取。 ⑷綜上,附表項次1-11所列各項費用,均非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必要額外費用。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 由。 ⑦項次1-12至1-19「高雄港卸纜工作(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第一回線第一條及第二條海纜遷移至新儲放廠」及相關之卸載機具費用: 原告主張本項發生原因與前項次相同,基於前項相同理由,此項次之費用,均非因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必要額外費用。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⑧項次1-20「第二回線第一條海纜於高雄港卸纜工作額外費用、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於高雄港再裝載工作」: 查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間已產製完成之第二回線第一條海纜,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可得佈海纜施作之工地(因漁業補償仍未完成,無法進入專用漁業權區),致無法依契約原訂地點交貨或佈放,因而額外增加高雄港之卸載費用。以及漁業署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起暫停營業權,原預定當年4月起開 始佈放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為執行佈纜,須將原儲放於高雄港儲放場之海纜再次裝載於佈纜船上增加裝載工作費用等語。惟被告則以附表各詞置辯。此項次原告細分如附表所示之各子項,茲依原告各子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子項2-1、2-2第二回線第一條海纜卸載相關費用部分: 依據前述預定進度表所載,該筆海纜原預訂於104年2月17日運交,並於104年6月1日開始佈放。而系爭契約並非採即運 即佈之方式,運交後至開始佈放前之待機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已業如前述。是如因漁業權迄未全部解決,致原告無法於預定之104年9月30日完成佈放,而衍生額外費用,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然如係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上開待機期間之費用,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查,原告本項請求之費用發生時間為104年4月間,此期間為原告依約必須等待之待機時間所衍生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以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請求被告分擔該部分之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無理由。 ⑵子項2-3至2-4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裝載相關費部分: 系爭契約並非採即運即佈之方式,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於102年8月21日運交後,須等待至隔年103年5月1日始開始佈放 ,於該8個月之等候期間中,原告應於103年2月17日前運交 第二條海纜,並於第一條海纜佈放期間,於103年6月1日接 著開始佈放第二條海纜,已業如前述。是就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而言,運交後本即應先行儲放待機,至於原告如何儲放,本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選擇至高雄港儲放,待可佈放時,自須再行裝載,由高雄港運至佈放地點進行佈放,此裝載工作,本即屬於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並非額外增加之工作,亦非因漁業權之公告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原告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⑶子項2-5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佈纜船待機高雄港費用: 承前述,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於102年8月21日運交後,本已預定於103年5月1日始開始佈放。但因漁業權問題未解,致 於開始佈放期時,仍無法佈放。被告與雲林區漁會雖簽署協議,並給付補償費,漁業署並公告自104年2月15日暫停專用漁業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乃依約著手準備佈纜工作,但因補償費發放不如預期,迄今仍未完成,亦如前述。原告因準備開始佈纜工作,卻因漁業權問題無法進行佈纜,致其衍生本項待機費用,業據提出請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此項費用確實係因漁業權問題未解決而衍生之額外 費用。是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費用,自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日幣3309萬3203圓(計算式:66,186,406÷2﹦33,093,203)。 被告以其已撥付補償費為由,主張此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就此項次,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子項2-5待機費用之半數即日幣3309萬3203圓,加計營業稅5%後,計日幣3474萬7863圓(計算式33,093,203×1.05﹦34, 747,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⑨項次1-21「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104年高雄港待機費」: ⑴查第一回線第一條海纜係於104年4月間始開始進行佈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73頁反)。本條海纜原預定佈放期程為103年5月1日至103年8月21日,因此實際佈放之 時間,確實已逾預定佈放之時間多時。而原告延遲佈放確實係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所致,且本項費用均係發生於104年2至5月間,原告主張此為額外支出之待機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事由,致無法於原預定佈放期日進行海纜佈放,因而額外支出附表1-21所示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16頁反),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費用,自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日幣899萬圓(179,800,000÷2=89,90 0,000),加計營業稅5%後,計日幣943萬9500圓(計算式8,990,000×1.05﹦9,439,500)部分,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⑩項次1-22「海纜卸載(第二回線第二條海纜)」: 依據預定進度表所載,第二回線第二條海纜原預定運交之時間為104年8月21日,預定開始佈放時間為105年5月1日。而 承前所述,本條海纜產製、運交後,本即有8個月之待機時 間,原告本可自由決定待機之方式,茲原告決定先行卸纜至高雄港儲放,則因此而產生之卸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項費用與上揭各項情事變更事由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⑪項次2「額外支付台灣分包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本項費用細目共33項(見本院卷五第11頁反面附表4),主張之「發生期間」、「發生原因」、「子項發生 原因」各如附表所載等語。被告則以附表各詞置辯。查原告確實支出各該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4等相關分包商穩晉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晉公司)函、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55-287頁)、變更訂單契約、碼頭後 線場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138-158頁)等文件為證, 被告就此均無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費用,茲依原告之各子項請求,分述如下:⑴子項2-1-1至2-1-13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7(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明細,此 各筆費用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31日至103年6月30日,然依據原告附表5-1主張,本項金額均包括第一、二、三條海纜, 且各佔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另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第二次變更訂單就18號碼頭之租期為1年即102年7月1日到10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五第138頁)。而查: ⒈依預定進度表,第一條海纜應於102年8月21日運交,於103 年5月1日開始佈放,並於103年8月21日完成佈放。另第二條海纜應於103年2月17日運交,於103年6月1日開佈放,於103年9月30日完成佈放。而於運交後至預定佈放完成之期間內 之海纜儲存費用,屬於原告依據契約應負擔之待機費用,已業如前述。原告請求之此各筆費用顯均在預定進度表第一條海纜及第二條海纜預定佈放完成日之前,本屬原告應負擔之履約成本,非屬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費用,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之。 ⒉依預定進度表,第三條海纜應於103年8月21日運交,於104 年5月1日開始佈放,於104年8月21日完成佈放,而原告主張之此各筆費用發生之時間,均明顯早於此條海纜之預定運交日,顯不可能產生第三條海纜之儲存費用,縱因原告自行提早產製,而產生上述儲存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得請求被告分擔其費用。是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第三條海纜於上開期間之儲存費用,並無可取。 ⑵2-1-14至2-1-17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7(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明細,此 4筆費用發生時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依據原 告附表5-1主張,本項金額均包括第一、二、三條海纜,且 各佔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另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第碼頭後線場地租賃契約及變更訂單,就18號碼頭之租期為3年即103年7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查: ⒈第一海纜部分: 上開費用均是發生於第一條海纜預定完成佈纜期間之後。原告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無法於預定完成佈纜時間內完成佈纜,而增加此四筆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是基此計算,第一條海纜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2萬3492元(計算式:【4,075,683﹢4,697,366﹢2,158,540﹢609,365】÷3÷2﹦1,923,4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二條海纜部分: 2-1-15至2-1-17等筆費用均是發生於第一條海纜預定完成佈纜期間之後。原告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無法於預定完成佈纜時間內完成佈纜,而增加此三筆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二分之一,自屬有據。另2-1-14部分,仍在預定佈纜期間內,非屬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費用,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之。是基此計算,第二條海纜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2萬1932元 (計算式:【4,075,683﹢4,697,366﹢2,158,540】÷3÷2 ﹦1,821,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三條海纜部分: 依預定進度表第三條海纜應於103年8月21日運交,於104年5月1日開始佈放,於104年8月21日完成佈放,而原告主張之 此各筆費用發生之時間,均在於此條海纜開始佈纜前之儲存等相關費用,屬於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待機費用,非得請求被告分擔其費用。是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第三條海纜於上開期間之儲存費用,並無可取。 ⒋綜上,關於此4子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新臺幣374萬5424元(計算式:1,923,492﹢ 1,821,932﹦3,745,424),加計營業稅5%,金額新臺幣393 萬2695元(計算式3,745,424×1.05﹦3,932,69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子項2-2-1至2-2-15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7(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明細,此 筆費用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31日至104年9月30日,依據原告附表5-1主張,本項金額均包括第一、二、三條海纜,且各 佔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第碼頭後線場地租賃契約及變更訂單,就18號碼頭之租期為3年即103年7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查: ⒈第一海纜部分: 除2-2-1外,其餘各筆費用均是發生於第一條海纜預定完成 佈纜期間之後。原告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無法於預定完成佈纜時間內完成佈纜,而增加2-2-1以外之其他此筆費用,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是基此計算,第一條海纜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93萬2795元(計算式:65,596,768(即2-2-2至2-2-15之總額 )÷3÷2﹦10,932,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二條海纜部分: 除2-2-1及2-2-2外,其餘各筆費用均是發生於第二條海纜預定完成佈纜期間之後。原告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無法於預定完成佈纜時間內完成佈纜,而增加2-2-1、2-2-2以外之其他此筆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是基此計算,第二條海纜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43萬7844元(計算式:50,627,064(即2-2-3至2 -2 -15之總額)÷3÷2﹦8,437,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第三條海纜部分: 依預定進度表第三條海纜應於103年8月21日運交,於104年5月1日開始佈放,於104年8月21日完成佈放,而原告主張之 此各筆費用,除2-2-14及2-2-15係發生在預定完成佈纜時間之後,其他各筆均在於此條海纜預定完成佈纜前之儲存等相關費用,屬於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待機費用,非得請求被告分擔其費用。是就2-2-14及2-2-15部分,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是基此計算,第三條海纜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3萬0746元(計 算式:13,384,475(即2-2-14至2-2-15之總額)÷3÷2﹦2, 230,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關於此15子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擔3275萬5114元(計算式:10,932,795﹢8,437,844﹢13,384,475﹦32,755,114),加計營業稅5%後,計 新臺幣3439萬2870元(計算式32,755,114×1.05﹦34,392,8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子項2-3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承租之第18號碼頭租約於103年6月底屆期,然已運交之第一回線第一、二條海纜仍無法佈纜需繼續儲放,故原告在租期屆滿前,另尋可興建存儲槽之大型儲放場地,以保管第一、二條海纜,並已進行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建設整地等工作,而衍生額外費用等語,被告則以:此係因原告尋找租借鑄鐵保管場來存放海纜以外之相關材料,惟租借後原告復承租第21號碼頭,故鑄鐵保管場承租後從未使用,此部分屬原告工程管理問題並無必要,且亦非因存放海纜而租借,原告主張因居民抗爭而產生此項費用,顯然張冠李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情由而支出此筆費用一節,業據提出穩晉公司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⒉原告原承租第18號碼頭,其租約為一年,於103年6月30日到期,固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43-147 頁)。原告嗣承租第21號碼頭,租期為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51-158頁),足認原告在原場地租約屆滿時,已順利覓得新場地,實際上完全未曾使用此一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此並為原告所自認。因此,原告另承租上揭新設鑄鐵保護管儲存場,而支出上開費用,顯係因原告規劃不當所衍生之額外不必要費用,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⑫項次3「支付額外海運貨物保險費」: 原告主張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致原告增加如附表項次3所 列各筆保險費用等語。惟被告則以附表所載各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項次3所列各筆保險費用一節,業 據提出貨物海上保險費請求書(含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4-361頁)、海上保險估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59-160頁)為證,被告就此事實並無爭執,固堪信實。惟: ⑴依據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2.1約定:投標廠商投標標價應以新臺幣報列,價格以交貨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契約一切統包工作(包括所有風險、費用、交貨前發生之稅捐及關稅等)。另第12.3約定:詳細價目表應包含第16條綜合保險有關各項費用及營業稅等。而依第16.1條約定:本採購之綜合保險分為16.2~16.5項,由立約商於決標的次日起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契約簽約日」起至「第一、二回線安裝驗收合格日」為止。立約商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第18.3.1「立約商 應自行負責本採購所有器材及設備之海、陸、空運輸。運輸過程必須注意安全及器材之完整,並投保足額之保險。(見本院卷二第39、42反、48頁)。另主規範附件四「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0.1.2約定:台子村~尖山海底電纜:至少應包括6條...海底電纜...及相關附屬配件等設備之 製造及安裝。本器材如自國外進口,將採DDP方式,廠商需 負責出口港之費用、海陸運輸保險、報關、提貨、進口稅(含貨物稅)、碼頭使用費、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惟如進口稅經台電公司向政府機關報准免稅或減免時 ,立約商負責繳納後,應檢提送相關收據資料至台電公司以辦理沖銷(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反)。是依據上開約定,原 告自國外進口系爭海纜與相關之安裝支援設備,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完成統包工作前,所發生之一切風險、費用,包括保險費,本應由原告負擔。 ⑵系爭契約第18.3.4條第2項約定: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 現場,但立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物規定,須先在台灣之報關港口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運至施工現場交貨(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另依原告於102年2月所製作之海纜及附屬器材供器與運交計畫書第3-5至3-6頁所載:報關查驗地點為高雄港。停靠碼頭為第21號碼頭(見本院卷四第68、69頁)。上開計畫書並經被告同意核備,亦有被告之102年3月6日中區字第10235112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61頁)。是依原訂計畫,原告產製完成之海纜須先運至高雄港查驗無誤後,再運至台子村外海之施工現場交貨等候佈纜。然因發生上揭漁業權公告等因素,已完成並運底台灣之海纜,無法依預定進度進行佈纜,原告乃於102年7月12日另提出「因應現況之運交、儲放與點交計畫」,依第5頁(2)點交位置之調整內容為:依契約規定,纜點交位置在台子村外海,但現實狀況下(103年開始佈纜),將有數條海纜點交 完成後無法直接進行佈纜工作,必須先安置於儲放場地,因而產生額外原本。若仍依契約將Hokuto佈纜船從高雄港航行至台子村外海點交、再返回高雄港卸載儲放,實為不必要動作,因此本公司建議點交地點變更為Hokuto預定停靠地高雄港,以減省來回高雄港與工地間無意義之航程時間與成本(見本院卷四第154、157頁)。被告於102年8月9日以中區字 第1028073225號函復同意第一回線第一、二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見本院卷四第162頁)。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將第 一回線第一條海纜載運至施工處即台子村外海約10公里處交貨,而是在高雄港驗關後即運至高雄港儲放。而承前述,在佈纜作業完成前,海纜及其他支援設備之保管責任屬原告之契約上責任,是各條海纜於原預定之佈放完成日前之保險費,依據上述原則,亦屬原告本應負擔之費用,與上揭情事變更事由無關。從而:原告主張項次3之各子項出口貨物海上 保險,及進口海上保險費用,依上揭說明,本即均應由原告負擔,非屬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生之額外費用。因此,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費用,自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擔其支付日本分包商之費用日幣4418萬7363元,此部分並按判決確定日之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及請求被告分擔其支付予台灣分包商之費用新臺幣3832萬55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11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院認應予准許部分之金額,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之本息,均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幣4418萬7363圓及新臺幣3832萬5565元,其中日幣4418萬7363圓元以判 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