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荃茂鋼板工程行即游水源 原 告 鑫承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林思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女蘭 訴訟代理人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荃茂鋼板工程行即游水源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承紹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荃茂鋼板工程行即游水源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荃茂鋼板工程行即游水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鑫承紹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鑫承紹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荃茂鋼板工程行即游水源(下稱原告荃茂工程行)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本為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鑫承紹公司)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1至該頁背面),嗣原告二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此部分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荃茂工程行部分:被告因施作辛亥隧道整修工程,於101 年2 月間,向原告荃茂工程行訂購鍍鋅架C30 *60*2.3OT 板6.0mm 計有1,392 組及鋁板氟炭烤漆2.5mm 共計1,948 米,原告荃茂工程行陸續出貨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受,嗣原告荃茂工程行就被告所積欠價款進行對帳後,發現被告自101 年2 至4 月間積欠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3,488 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兩造間101 年度2 至4 月間報價單內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若法院認定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物相當價額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鑫承紹公司部分:被告向原告荃茂工程行訂貨取得施工材料後,於101 年3 月5 日委由原告鑫承紹公司就辛亥隧道整修工程,進行安裝、加工、代工等程序,原告鑫承紹公司前就自身承攬工項向被告報價,且經被告確認回覆,堪論雙方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101 年4 月底完工,被告竟遲未給付剩餘647,400 元承攬報酬,爰依雙方101 年3 月5 日承攬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報酬,若法院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荃茂工程行693,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承紹公司64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稱之臺北市辛亥隧道整修工程,實係訴外人台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昕公司)承攬施作,台昕公司復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源億水電工程行(下稱源億工程行)施作,被告實未施作辛亥隧道整修工程,亦未分別與原告荃茂工程行、鑫承紹公司締結買賣、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均非有理。至原告鑫承紹公司提出請款單客戶欄處簽名者,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寬容,但劉寬容彼時係擔任台昕公司工地主任,非被告雇用員工,顯見劉寬容無代表或代理被告締約情形,而原告鑫承紹公司所取得被告簽發支票一紙,實係源億工程行無力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遂商請劉寬容代為墊付,劉寬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被告始依劉寬容、源億工程行指示開立鋼材費用420,000 元支票,以支付原告鑫承紹公司,然代墊款既係源億工程行、台昕公司與劉寬容間三方約定,由台昕公司給付源億工程行第三期工程款拆付,則單憑支票一紙無法逕謂原告鑫承紹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 (一)原告荃茂工程行就辛亥隧道整修工程,於101 年2 月7 日向被告提出項目「鍍鋅架C30 602.3OT 板6.0mm 」、「鋁板氟碳烤漆2.5mm 」估價單,客戶名稱為「吉寬營造」,報價金額為3,172,800 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荃茂工程行於101 年4 月以貨單日期4 月3 日、4 月6 日、4 月9 日銷貨單交付被告,客戶名稱為「吉寬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原告荃茂工程行以101 年3 月9 日、4 月11日、5 月7 日請款單,金額分別為295,133 元、688,581 元、693,488 元,向被告請款,客戶名稱為「吉寬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四)原告鑫承紹公司就辛亥隧道整修工程,於101 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出項目「C 型鋼線架(安裝、現場焊接工資)」、「C 型鋼線架(工廠割洞)」、「現場拆除原有電線補貼工資」、「M10 化學螺栓」、「線架三分螺絲及2 片墊片」等工項請款單,客戶名稱為「吉寬」,報價金額1,067,400 元(未稅),經劉寬容隔日簽名確認回傳與原告鑫承紹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 (五)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420,000 元支票1 紙予原告鑫承紹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成立買賣、承攬契約,爰分別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荃茂工程行以自身與被告於101 年2 至4 月間就報價單(原證一至四)項目締結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93,488 元,是否有理?若本院認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荃茂工程行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是否有據?㈡、原告鑫承紹公司以自身與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間就請款單(原證五、六)項目所締結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47,400 元,是否有理?若本院認雙方承攬契約不存在,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荃茂工程行、鑫承紹公司分別主張與被告間締結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⒈原告荃茂工程行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1 年2 月7 日向被告提出項目「鍍鋅架C30 602.3OT 板6.0mm 」、「鋁板氟碳烤漆2.5mm 」估價單,報價金額3,172,800 元(未稅);於101 年4 月以貨單日期4 月3 日、4 月6 日、4 月9 日銷貨單交付被告,客戶名稱為「吉寬營造有限公司」;後以101 年3 月9 日、4 月11日、5 月7 日請款單,金額分別為295,133 元、688,581 元、693,488 元,向被告請款,客戶名稱為「吉寬營造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且有報價單、銷貨單及請款單、銷貨明細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另原告鑫承紹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出項目「C 型鋼線架(安裝、現場焊接工資)」、「C 型鋼線架(工廠割洞)」、「現場拆除原有電線補貼工資」、「M10 化學螺栓」、「線架三分螺絲及2 片墊片」等工項請款單,報價金額1,067,400 元(未稅),客戶名稱為「吉寬」,經被告公司劉寬容隔日簽名確認回傳與原告鑫承紹公司,後被告就該等工程,於101 年4 月7 日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42萬元支票1 紙予原告鑫承紹公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㈤),並有請款單、支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原告提出報價單、銷貨單、請款單、銷貨明細表、被告給付款項之支票影本等文件真正乙情,均堪論定,亦堪認雙方存在此等買賣及承攬項目約定。再徵以原告游水源即經營荃茂工程行者在本院陳稱:原告荃茂工程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劉寬容接洽且締約,買賣部分沒有被告簽認文件,是因為劉寬容來找代工及叫料,代工就是原告鑫承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偉來跟我說的,我有打電話給劉寬容確認被告是否要叫料,劉寬容說是,所以叫料內容就是原證4 之銷貨單明細表內容,共計693,488 元,我先前根本沒聽過被告所稱的台昕公司,是訴訟後、今天開庭才聽過,我與被告公司配合十年了,就是劉寬容代表被告來叫貨,材料賣給劉寬容,現在劉寬容把責任推給台昕公司或源億工程行,我根本就不知道台昕公司、源億工程行等語;原告鑫承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偉在本院陳及:被告與原告荃茂工程行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如前揭游水源所述,是我幫被告叫料,而游水源也有與劉寬容確認買賣契約內容,至於原告鑫承紹公司以請款單與被告締約,也是與劉寬容接洽確認締約,當時我們有簽立報價單,請劉寬容簽名回傳,劉寬容是以吉寬名義簽章回傳的,原告鑫承紹公司並非與台昕公司締約,劉寬容雖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實則他就是老闆,我們已經合作很多次,劉寬容就是被告公司實際上老闆,雙方交易模式已經十幾年了,我始終都認為交易對象就是被告公司,我從來沒聽過台昕公司,當時被告要求我們要開尚易公司(我配合之下包廠商)的發票給被告,且要求買受人要記載「源億工程行」名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求這樣開立發票,但是原則上我們的交易,就是被告希望我們開哪家我們可以配合的下包廠商發票,我們就開哪一家下包廠商發票給被告,且依照被告指示記載發票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133 頁背面至134 頁頁),可知兩造締約之時,原告二人始終不知被告所言之台昕公司為何人,其等均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劉寬容接洽締約,劉寬容彼時亦以被告吉寬公司名義與原告二人締約,要求原告荃茂工程行出料、原告鑫承紹公司出工,且被告甚且就原告鑫承紹公司施工部分,有以自身名義開票給付420,000 元承攬報酬,故兩造買賣及承攬料工內容,應詳如前開報價、銷貨及請款資料為憑,締約雙方當事人應係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情,堪予論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係與台昕公司締約,後又稱台昕公司分包予源億工程行施作,源億工程行再轉給原告二人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前後所稱原告締約對象不同,惟不論何者辯詞,被告均否認自身為締約當事人。然查,證人賴明賢(即源億工程行負責人)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源億工程行負責人,源億工程行於101 年間有參與辛亥隧道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當時劉寬容是台昕公司之工地主任,我就請劉寬容幫我找廠商,劉寬容就介紹分別原告荃茂工程行、鑫承紹公司進來做料及工部分,我是叫貨的買方,但是送來的鍍鋅有不合規範情形,我跟原告鑫承紹公司的「小偉」(即原告鑫承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偉)說料不對,就由「小偉」帶料回去了,後來第二批貨有鍍鋅,不過原告荃茂工程行的請款,並沒有向我請,他是直接跟吉寬公司請款,所以,以我的立場,我不可能給原告荃茂工程行錢,況且,銷貨單上「鍍鋅架C30 602.3OT 板6.0mm 」有做,但是新工處後來抽驗,有抽驗不過的情形,另估價單上的「鋁板氟碳烤漆2.5mm 」項目,根本不是我要求劉寬容去叫料的,這部分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此外,我對於原告荃茂工程行前有以101 年3 月9 日、4 月11日、5 月7 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295,133 元、688,581 元、693,488 元等情,均不知情。另外,原告鑫承紹公司的部分,我也是麻煩劉寬容去找施工廠商,單價是劉寬容跟我說的,但原告鑫承紹公司也不是和我締約,我到現在為止,只有付過代墊款420,000 元,其他款項沒有付款,因為原告鑫承紹公司也沒有依照我要求的去做。所以我和原告荃茂工程行間沒有買賣契約,雖然東西後來是給我,但都是劉寬容去幫我買的,我和買方(即原告荃茂工程行)一開始並不相識,另我與原告鑫承紹公司間,也無承攬契約,也是劉寬容去與原告鑫承紹公司接洽,請原告鑫承紹公司承攬施作,但劉寬容並非代表我的名義與原告二人締約,他只是以幫忙的性質,幫我去找廠商,錢我是直接給劉寬容,劉寬容再把款項給出賣人或是施工人,我實際上不知道劉寬容如何與提供料或施工的人,洽談叫料(買賣)或施工(承攬)內容,我需求的東西及資料都是交給劉寬容,但至多只有看過劉寬容與原告荃茂工程行間傳真資料,劉寬容與原告鑫承紹公司間交易資料,我並沒有看過,所以被告辯稱是我與原告二人締結買賣或承攬契約等語並不實在,實則,我只是麻煩劉寬容幫我找做鐵工的,因為我做水電,鐵工我不認識,故以我的立場而言,我沒有與原告二人締約,是料到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告荃茂工程行是出料的供應方,原告鑫承紹公司是施工公司。另原告鑫承紹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原告鑫承紹公司要請款,請款部分都是由被告做代墊款,請款的時候我們講好由吉寬營造代墊,我工程款下來再補給吉寬公司,當初原告鑫承紹公司是要請款500,000 元,我跟小偉說不可能,後來我跟被告說我最多只能給400,000 元,再加上發票的20,000元,就是開420,000 元,不過我不能接受發票開的不是原告鑫承紹公司,所以我也把這張發票還給被告,要被告退回去給原告鑫承紹公司,不過被告幫我代墊的420,000 元,我已經還給被告了,而我之所以要與被告間以代墊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是因為我當時剛開始出來做,身上沒有多少錢,怕材料錢週轉不來,所以與台昕公司承接工程時,就講好我的款項先由被告代墊,讓我沒有周轉之後顧之憂,不用擔心遭廠商追債之事等語,可知源億工程行於最初,根本不知請劉寬容叫料、施工之賣方及承攬人為何人,原告二人在締約之初,亦不知源億工程行為何人,源億工程行僅告知劉寬容自身叫料、叫工之需求內容,由劉寬容另洽原告二人締約,源億工程行委請劉寬容叫料及叫工之內容,實際上,又與劉寬容後續與原告二人交易報價、銷貨及請款單內容,不盡相同,劉寬容在接洽締約時,既非以源億工程行代表或代理人名義出面締約,自難論源億工程行為買賣或承攬契約當事人,本件契約當事人仍應以原告二人所認知、劉寬容於締約所代表,及雙方報價、銷貨及請款單據文件上彰顯之被告公司為斷,故被告空言否認自身為締約當事人,且辯稱原告二人係與台昕公司或源億工程行締約云云,均無可採。 ⒊至證人劉寬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大家都叫我老闆,但實則公司都是我配偶陳女蘭負責,我僅是幫忙、輔助角色,辛亥隧道工程是台昕公司請我去當現場工地主任,台昕公司再將工程分包給源億工程行,源億工程行拜託我協助,我則介紹原告二人給源億工程行,源億工程行就委請原告二人施作,契約是存於原告二人和源億工程行之間,至原證2 至7 之報價、銷貨及請款單雖記載客戶、訂購人是被告,但這都是原告單方撰寫,兩造實無締結任何契約,被告名義支付承攬報酬,亦係源億工程行拜託被告代付款項支票,另原證6 請款單我有代表被告名義簽名回傳,是因為我當天在台昕公司開工程會議,我只專注在估價單工項內容,沒有注意該紙估價單上抬頭之客戶是什麼名字等語,雖否認被告與原告二人間存在買賣、承攬契約關係,然其所稱源億工程行委請其出面叫料、叫工乙情,與游水源(原告荃茂工程行)、陳君偉(原告鑫承紹公司)及賴明賢(源億工程行)等人陳述情形一致,審以源億工程行與原告二人在最初兩不相識,賴明賢委託劉寬容叫料、叫工內容,又與劉寬容後續實際向原告二人買賣、承攬內容,不完全相同,可論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係原告二人與劉寬容所代表之被告公司,證人劉寬容之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論原告締約對象為台昕公司或源億工程行。 (二)被告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當事人,即應就買賣價金餘款、承攬報酬未付工程款,負給付之責: 被告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當事人,已悉如前述,原告分別主張被告尚未就101 年2 至4 月間報價單(原證一至四)買賣項目,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93,488 元,且未就101 年3 月5 日間請款單(原證五、六)項目之承攬契約,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647,400 元,爰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有前開報價、銷貨及請款等資料為憑,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證人賴明賢雖證及原告荃茂工程行出料有錯誤;原告鑫承紹公司有施工品質不佳等情形,惟查,證人賴明賢所為證言,並未具體指明係原告荃茂工程行何等買賣標的物內容,或原告鑫承紹公司何等承攬工作物內容,有何等具體瑕疵存在,被告於本案答辯,始終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亦未就證人賴明賢所證各節,再行舉證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有何等具體瑕疵情形,故無法據為不利原告請求之認定,併予陳明。另本院認原告二人先位請求均屬有據,其等備位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荃茂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93,488 元,原告鑫承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47,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荃茂工程行、鑫承紹公司分別以兩造101 年2 至4 月間之買賣契約、101 年3 月5 日承攬契約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荃茂工程行693,488 元買賣價金,給付原告鑫承紹公司647,400 元承攬報酬,及均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