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2號原 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陸坤 被 告 華鵬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爭執或糾紛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向原告發包廣三崇光百貨臺中SOGO水電裝修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且於102年8 月追加工程,原告業於103年1月份施作完竣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需於103年2月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87,866 元,惟經原告屢次催收並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另系爭合約簽約日為102年12月5日,實際工程點交日期為102年9月11日被告驗收,工程結算核簽日期為102年12月30 日,可見追加工程款項並未內含於工程總價4,20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866元,及自10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所載之簽約日期雖為102年5月24日,惟兩造實際用印日期為102年12月5日,故開始施工日期為102年5月24日,合先敘明。原告所言之追加工程,實已涵括於系爭合約中,此由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19至24頁追加工程項目,即可得知,況原告自承於系爭合約上用印時,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竣,是原告同意於系爭合約上用印,當已發生拘束力,不容原告得於事後空言否認,且被告業已全額支付系爭合約總價4,200 萬元完畢,故原告請求,自屬無理。至原告所提之簽收單、現況點收單,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惟僅係簽收上開簽收單文件數量及現況點交單設備數量,並非承認追加工程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2年12月5日用印,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合約之總價金額4,200 萬元,且被告之員工曾在簽收單、現況點交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簽收單及現況點交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92至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並完成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387,866元 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87,86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承攬範圍:按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合約書內容並須符合與甲方所訂合約、圖說工料分析單,明細如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3 條約定:「承攬總價:計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而工程標單(合約版)第2 頁關於電氣設備工程第5項已明確記載「追加工程3,285,497元」,且工程標單(合約版)第19至24頁亦明文記載前開追加工程之詳細工項、數量及金額,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53頁反面至56頁)。佐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簽收單中之第4至9項及對應之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68、75至81頁),亦與前開工程標單(合約版)第19至24頁所記載之追加工程之詳細工項、數量及金額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合約我們是102年5月份製作,交給被告後,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一直拖到12月,說因為請款的方便,要我們接受合約的金額,我們因此開了4 次協調會,後來因為被告實在拖了太久沒有付款,被告要求我們在合約上蓋章才願意付款,所以原告後來也有蓋章了。因為當初被告一直有跟我們強調公司上財務上有困難,原告會擔心,所以公司才同意4, 200萬元的部分被告先以4張票分4期給付,追加的部分在用印時已經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堪認兩造於102年12月5日實際簽約用印時,業已合意原告在系爭合約內之施作範圍,除兩造議價時之工程項目外(即工程標單評估版之項目,見本院卷第69頁),尚包含事後被告追加工程之項目,並合意原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4,200 萬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曾在簽收單、現況點收單簽名確認,表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內容及金額云云,然簽收單、現況點收單之作用僅是簽收上開簽收單上所載之文件數量及點交現況之設備數量,尚難認被告有承認追加工程金額之意。 ㈣再參諸,機房改建工程、消防工程廣告新增工程等項目之報價單,被告承辦人分別註明:「確認有此工程,金額部分再協商,消防部分也在協商」、「有確認此工程,金額待施作實際數量計算」、「扣除18F& 19F調光工程,其餘先行施作,費用議價部分,委託工務部陳副理協助」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6至77、81頁),益徵被告雖曾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追加工程,但並未同意原告報價單上之金額,而係事後以議價之方式決定原告承攬之報酬數額。原告在系爭合約上用印時,既已同意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總價為4,200 萬元,自不容原告於事後翻異前詞,改口主張追加工程不含於系爭合約之項目內。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用印後,原告曾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與被告間開協調會請求,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但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關於貴我雙方契約及工程款給付事宜,感謝陳副理期間協調處理,但實質距上次會議所談內容至今辦理流程已達1個月仍未有下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僅可知悉兩造間尚有工程款爭議尚未處理完成,而無從得出被告有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意,故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87,866元,及自10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