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林羽彤 被 告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章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簽訂白金漢飯店-樣品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標準房2Q-B 型及標準房型各1 間,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15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遭拒,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始須給付工程款。原告固有施作系爭工程,然無竣工及驗收合格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無法據以審核是否已達付款條件,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㈠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白金漢飯店-樣品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0 萬元(含稅),付款辦法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0 %,有工程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 ㈡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工程款13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分述如下: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經查,系爭工程標準房2Q-B 型及標準房型之工作項目如下:「假設工程(含放樣、臨時機電等)、拆除工程(原有浴室門及磚牆拆除等)、輕鋼架隔間/ 天花工程(含:分戶隔間牆、平頂及立體天花等)、泥作工程(含:浴室地坪、玄關地坪等工作)、木作工程(含:玄關衣櫃、造型牆、電視牆、床頭板及床頭櫃等)、油漆工程(含:平頂天花板、牆面、造型牆、櫃子粉刷染色等)、金屬工程(含:衣櫃鋼條收邊、浴室玻璃鏡面不鏽鋼門框等)、石材工程(即浴室洗臉台檯面LG人造石)、玻璃工程(含:玄關壁面貼黑鏡、衣櫃門片貼黑鏡、淋浴間強化玻璃門等)、窗簾及地毯工程(含臥室對開布、紗簾、玄關及臥室地毯等)、燈具設備工程、機電工程、室內消防系統工程(含:灑水頭、感應器、廣播、照明等)、空調系統工程及設備安裝」,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 ⒉再查,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分戶隔間牆、平頂及立體天花等屬於輕鋼架隔間/ 天花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浴室地坪、玄關地坪等屬於泥作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113 、114 頁),玄關衣櫃、造型牆、電視牆、床頭板及床頭櫃等木作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14 、115 頁),衣櫃鋼條收邊、浴室玻璃鏡面、不鏽鋼門框等屬於金屬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臥室對開布、紗簾、玄關及臥室地毯等窗簾及地毯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118 、119 頁),燈具、天花板灑水頭、給水管線等燈具設備工程、機電工程、室內消防系統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是由上揭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互核以觀,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契約報價單所示內容施作完成。 ⒊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項元平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工作主要是安排董事長林志盈行程及協助董事長專案工作,從102 年8 月任職到同年12月離職,原告承作被告之白金漢飯店樣品房裝修工程大部分是我發包的,我簽了以後給董事長簽名,主要議價是我在議價的。原告做完以後在我離職前,有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內部有開過會,跟原告說價格太高進行議價,原告有退讓一點,開會後有談一個金額,詳細金額忘記了,最後被告公司的時繼薇寫簽呈給王玉芬總經理、我還有林志盈簽呈核准,應該有通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我記得有完工,我有去看,因為樣品房在高雄,有下去看大致上做的怎樣…卷內第112 至122 頁照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照片,跟我現場看的一樣,卷內第123 至134 頁工程進度日報表所示內容應該與現場狀況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證人即原告副理邱益桂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理,跟客戶接洽室內裝修相關業務及工程發包,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我是先前的接洽跟施作內容,議價我也有參與。原告公司施作的樣品有完工,有完工才驗收;有依照報價單上面的項目施作完成,現場完工狀況如卷內第112 至122 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是由證人項元平及邱益桂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 ⒈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100 %。」,第18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即完工期限日)後,先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辦理單項工程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進行驗收時若發現工程之缺失或不符合圖說,乙方應按甲方之指定限期內立即修改完善,乙方若有延宕逾期除依本合約第19條規定辦理外。」(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是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被告認原告施作項目存有缺失,應指定期間令原告修補,如被告未定期令原告修補,尚不得據以為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⒉經查,證人邱益桂證稱:我有參與驗收,我記得時繼薇有到…驗收大部分是看缺失,那天談的都是跟設計那邊實用與否在討論,我們施工單位是照圖施作,只有談到東西擺放的位置,或是開關的位置是否好用,我們施作的位置是否屬於一般人常用的位置…只有進行過一次驗收,被告針對其所認為的缺失,沒有要求過原告進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員工時繼薇於102 年8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已依現場驗收資料所整理出員邦及宣元隆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項元平證稱:時繼薇是被告公司員工,是王玉芬的特別助理,電子郵件下面Andy是我,我應該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被告於102 年8 月11日前已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並整理驗收資料完畢。 ⒊證人項元平雖證稱:原告施工完成我有去看,有很多瑕疵,我們希望改善,但是因為同時還有121 間房間還沒有發包施工,所以我不會把重點放在樣品屋的改善,因為原告做好後不是我們要的味道,跟我們原先想像的有一段距離,還是要付款,所以才會開會議價;好像沒有要求原告修補改善,因為原告施作的不是我們想要的,開會結果是兩間樣品房都要打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然依證人項元平證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風格與被告主觀期待不符,此屬個別主觀感受,與工作缺乏應有功能及品質之瑕疵有別,且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並將系爭工程拆除完畢,業據證人項元平證述如前,尚難依其證詞即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後有怠於修繕缺失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尚無所據。 ㈢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證人項元平雖證稱:契約附件的報價單我直覺是沒有施作完成,像是浴室的通風孔位置不對,而且當時沒有通電,所以有些電線是否確實能使用我們不清楚,浴室間的玻璃門應該是很平順的開關,但是現場卡的很緊,不容易開關等語(見本院卷149 頁)。然查系爭工程縱存有浴室通風孔位置不對及淋浴間的門開關不順情形,僅係工作是否存有瑕疵,與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收受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未驗收合格云云,拒絕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