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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另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約定倘因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本件工程地點均在台中市,且本件工程因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工程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遭受嚴重損害,履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未改善,是將來必須勘驗現場且有鑑定之必要,是鈞院為不便利法庭,且由鈞院管轄,顯失公平,為此聲請本件裁定移轉台中地方法院,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聲請人即被告所簽立之臺中豐原套房案設計監造合約書,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項,而依上開設計監造合約書第20條約定: 「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雖本件合意管轄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聲請人住所地亦係在臺中市,然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聲請人應可預見其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於本院管轄,況聲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聲請人所稱將來是否需現場履勘以利鑑定部分,此部分實屬訴訟進行之問題,要與聲請人之利益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合意管轄對其顯失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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