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趕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趙興華、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照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 上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9萬3,701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聲請為供擔保 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應為1,409萬3,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4,120元,惟上訴人 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