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趕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趙興華、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照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 上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