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淯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鼎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詠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錢紀安律師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詠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定公司),詠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達思公司),而百達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幼蓮,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變更為陳良榮,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振東,嗣於104 年9 月22日變更為李珮螓,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 至226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05 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本息;嗣於104 年4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就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復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103 年3 月8 日襄陽店報價單」及「103 年4 月3 日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備位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承接太陽王路易手感烘培(下稱太陽王烘培)之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之裝潢工程以及上開兩店、臺北襄陽店之追加修改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3,072,450 元,有「103 年3 月21日三重重新店報價單」、「103 年4 月7 日高雄三多店報價單」及「103 年5 月5 日高雄三多店/ 重新店追加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為憑。詎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畢,被告已為營運使用,有原告拍攝之上開店鋪施工前後照片、被告官方網站所示之門市據點網頁截圖,尚有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陳良榮、分店店長、各部門主管等人間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方向與細節討論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嗣經103 年5 月間原告前負責人李振東與被告財務長許連晉議價後,雙方同意就前開工程款金額變更為280 萬元。然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委由賴安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項。詎被告竟委由律師於103 年11月11日函覆稱被告未見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之合約,僅見被告持續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在無實證下意圖索求高額利益,顯涉有刑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罪責。然被告既為公司,其款項支出均須財務部門主管簽呈同意,倘原告無承欖施作事實,被告何以無端不斷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因認被告之經營團隊資金雄厚且富有勝名,故雙方就系爭工程僅有口頭約定。惟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裝潢工程乙事,否則原告何以得拍攝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後照片、被告之特殊訂製麵包層架與展示櫃於工廠內之照片,被告自當於原告交付前開系爭承攬工作之際,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殆無可疑。縱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承攬工作完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有承攬工作完成之利益,按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償還其價額,且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則可證被告受有系爭工程利益時,即為惡意之受領人,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中標題名稱係「高雄三多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與原告主張臺北襄陽店追加工程不符。惟參諸報價單之「施工項目」乙欄實列有「襄陽店追加修改工程」,故並無被告所稱主張不相符等情。又臺北襄陽店之追加修改工程款,應為13,350元,並非272,900 元。重新店之追加修改工程款為45,000元,而高雄三多店之追加工程款則為214,550 元。故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未稅)始為272,900 元。再者,三重重新店之工程款實為1,437,600 元,高雄三多店之工程款則為1,361,950 元。故上開高雄三多店與重新店之裝潢工程款與上開二店暨襄陽店之追加工程款之合計總額(未稅)始為3,072,450 元。被告辯稱工程項目不同,款項總價卻相同,而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之真實,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並無法推斷究係太陽王烘焙何間分店,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惟從照片中之細節、週邊建物及店舖內之麵包層架、地板花色與傢具裝潢擺設可確認各為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臺北襄陽店。 ㈢被告不否認原告確有承攬並施作太陽王烘焙松江店之裝修工程事實,併參未經雙方簽章之「松江店報價單」,顯見兩造就過往承攬契約之交易成立條件,本不以經雙方簽認之報價單為必要,更可突顯雙方過往之交易過程中,本即會由原告先行進場施作工程,待施作完畢後再向被告請款,此參被告所提出之松江店承攬工程契約書日期為103 年2 月22日,而報價單日期為同年月5 日即明。另被告辯稱陳良榮係於104 年3 月17日始接任被告負責人,在此時點前,未在被告內部擔任職務,未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與施作細節云云。然陳良榮原為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嗣因「胖達人」麵包香精事件故將旗下「胖達人」事業轉讓予被告經營,被告不僅承接原胖達人之大部分店鋪,連經營團隊亦多為實質同一。被告係由詠定公司百分百所持有,而百達思公司則持有詠定公司9 成之出資。再觀百達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陳良榮個人出資比例高達6 成,與其妹陳幼蓮出資額合佔比例更高達近8 成,顯見陳良榮對被告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復併參陳良榮名片背面載有被告之活動介紹,而該活動係於103 年1 月所舉辦,可證陳良榮確實至少於103 年1 月多起即有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為商業往來等交際活動,是被告所言委不可採。 ㈣原告提出報價單後,被告除一再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未要求原告再提供降價後之報價單,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至少足可堪認被告就價金乙節應有默示允諾之意思表示抑或擬制之同意。況被告公司上至廖鴻圖、陳良榮、呂錦素,下至許連晉、陳志榮、劉桂蘭等均與原告長達數月不間斷地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細節。亦應認被告確與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縱陳良榮非實際負責人,惟依陳良榮交付予原告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陳良榮為被告公司之總執行長以及證人所證述陳良榮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與原告交涉、驗收等情事,被告亦應就系爭工程,按民法第169 條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告自始即零碎的給付原告工程款項,以原告認知而言,於103 年5 月14日之匯款即為給付「103 年3 月8 日襄陽店報價單」、「103 年4 月3 日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之款項,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單據供原告簽核,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內部作帳沖銷何項款項,遂備位追加「103 年3 月8 日襄陽店報價單」、「103 年4 月3 日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廖鴻圖自103年1月24日至103年7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同時亦為系爭工程期間(103年2月至4 月間)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實質掌握公司經營管理權限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原告自承係信賴被告經營團隊廖鴻圖等人資金雄厚且富有勝名,始未簽立書面契約,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斯時實際掌管被告營運之人係擔任被告董事之廖鴻圖。詎原告假借陳良榮曾參與討論之外觀,形塑陳良榮有權代表公司默視承諾之假象。然陳良榮係104 年3 月始接任董事,被告係由廖鴻圖負責經營,而大股東陳良榮則專注於公益事業,況被告內部之公文,舉凡經營管理等事項,均係由廖鴻圖所親簽定案,無陳良榮簽名之欄位,公司同仁係基於對大股東的尊重,而會向陳良榮討論請益,或傾向採陳良榮之意見,惟難僅憑此即稱陳良榮係實質負責人。陳良榮既未在系爭工程期間擔任被告負責人,更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而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故要難僅憑曾片段式之參與LINE對話討論,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項目、金額已達默示合意,被告亦毋庸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責。故兩造未簽立承攬契約,就原告主張之報價金額、施作項目並未達成有合意,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不成立。 ㈡原告依其內部之系爭報價單據以主張,然系爭報價單上全無任何簽名,無法證明雙方訂有承攬契約。退步言,憑系爭報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細項均已完成。按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原告既主張已完成全部之工作,自應就工作完成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按工程業界承攬之常態,係由承攬人先出具估(報)價單,定作人同意簽認,有時雙方亦會再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嗣施作完畢後列請款單請款。原告理應待被告於報價單上簽確後,始行施工,豈有可能於被告未在報價單上簽章之情形下,即率然先行施作。況系爭報價單所載係三重重新店報價單、高雄三多店報價單以及高雄三多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則與原告所主張承攬之店名不相符,實不足採。且據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大部分僅係店內之裝潢,無法據以推斷究係「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臺北襄陽店」或係被告其餘分店內部裝潢,難認系爭工程即為原告施做。又原告主張被告訂製之麵包層架,是否確係用於原告主張承攬施作之店鋪內部,或係用於另由原告承攬業已支付工程款之松江店。另外,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並不完整多有闕漏,內容亦多有不符常理之處。是原告所提之文件、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 ㈢原告雖主張由松江店報價單可知雙方交易本即會由原告先進場施工云云,然觀諸松江店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 條上方即有兩造之簽章,契約之末頁更有兩造之簽章,而圖說報價單係契約之附件,自無需另行三度用印,並無原告主張之情況。又被告已支付三重店裝潢工程款50萬元、三多店裝潢工程款50萬元、襄陽店裝潢工程款40萬元。復參酌原告自行提出原告公司存摺,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自被告匯款1,399,990 元,應可認被告已清償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之100 萬元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藉故推託,迄今仍不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為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如有,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及臺北襄陽店之現場照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振東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良榮、證人陳志榮、前負責人廖鴻圖等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第47至62頁、第87至148 頁、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第68至131 頁);被告雖否認,並抗辯系爭報價單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等語,故無法證明雙方就報價單之金額、施作項目有所合意云云。惟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即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於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文。復經證人陳志榮到庭證稱:其約於102 年9 月間至103 年8 月底在被告公司任職,上司是陳良榮,被告公司店面原本是胖達人麵包店面,後來改成太陽王路易店面,當時有重新裝潢,裝潢找了兩家公司,一家就是原告,另一家是弦鉅公司。前面三個即行天宮捷運站、新竹中正路、新北市三重重新店店面改建工程有參與到,被告在襄陽路也有一家店面,其不是主要聯繫人,但其在公司工作執掌是供應管理的最高主管,所以公司有關店面裝潢跟進度要去看,追蹤。前期的聯繫或是找何家公司就不是其負責的,其負責的是後面的追蹤。三重重新店跟臺北襄陽店都有開店經營,開店時間都在其離職之前就在營運了。三重重新店跟臺北襄陽店都是原告公司在作裝潢。其收到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振東所寄發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圖面後,就直接轉發給三個主管,一個是當時掛名董事長廖鴻圖,另一個是陳良榮,另一個是特助。就其曾經參與的行天宮店面、新竹中正店店面、三重重新店主管有要其告知原告要降價。系爭報價單中關於三重重新店及襄陽店追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項目原告均有施作,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為三重重新店及臺北襄陽店經過原告裝修前後的照片。系爭報價單上三重重新店追加工程四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陳良榮會使用LINE群組通訊,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太陽王陳總所顯示之照片確為陳良榮曾在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之照片。而三重重新店、臺北襄陽店、行天宮店都是有施工驗收完才來請款,原告在驗收之前,也就是請款前,會提出平面圖說,會提出報價單,報價單上都會有總價及單價,被告會跟原告公司說不同意報價單上的價格,最後要施工都是被告要求原告先作,後續實際的成交價兩方才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至144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並有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振東與證人陳志榮間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系爭工程報價單、平面施工圖、平面配置圖及三重重新店及襄陽店施工前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至131 頁、卷㈠第47至53頁、第58至62頁)。另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振東於103 年4 月18日告知高雄三多店完成,則經廖鴻圖回稱「辛苦您了,盡快來公司簽約及領款」等語;又經陳良榮於103 年4 月12日通知李振東「一樓騎樓外的二旁,從遠看,分別擋住了收銀台及咖啡座區,請打掉切平收邊,謝謝你。」,經李振東回覆「陳先生您上述所提高雄三多店外觀左右邊馬賽克外牆打掉切平,今日會約結構師父到現場會勘確定後再向您回報」等語,再經陳良榮於 103 年4 月21日告知李振東「高雄三多店現場,今天全新開張」等語,亦有該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卷㈠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施作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及臺北襄陽店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畢,被告空言否認,即不可採。又承攬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書面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為由否認有系爭工程之事實,難認有理。 ㈡另經證人許連晉到庭證稱:其於103 年2 月至9 月間在被告任職,擔任財務主管。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臺北襄陽店還沒有簽約,就由原告先進行裝潢施作。其在任職期間有處理就松江店付款給原告公司之作業,但臺北襄陽店、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在伊任職期間並沒有作付款的動作。其有看過系爭報價單,是採購部門轉給其作帳用,因為其負責被告公司財務及會計,但被告公司沒有付款。其當時工作上是向呂錦素、陳良榮、廖鴻圖三位主管報告,也有向主管報告原告公司來請款的事情,報告過主管均表示說最後決定權在陳良榮身上,其他主管都說尊重陳良榮的意見。當時陳良榮指示這個款項還有疑問,先暫時不要支付。因為系爭工程先進行但並未簽約,當時公司指派其跟李振東設計師作簽約的工作,及後續的洽談,洽談過後再執行付款,付款前要再請示陳良榮先生。李振東打電話來很多次,打來之後其都會跟主管請示,主管一樣說尊重陳良榮的意見,其會再去請示陳良榮,幾次的請示都是說款項有疑問。其有請李設計師把價格再降低,李先生有調降,但不記得調降後之金額。陳良榮表示主要不是工程項目有無完工,而是對金額有意見,印象中陳良榮說過這樣的工程在外面的行情只要50、60萬之間,但我們這邊印象中每家店大概都是100 萬上下。其記得離職前有作合約,但是事後有無蓋章就不清楚。其記得有施作工程的就是松江店、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臺北襄陽店,印象中只有松江店的款項有支付完畢。松江店的合約是松江店施作後才簽約,契約日期寫103 年2 月22日,但不是當天簽,因為都是先打好契約再跑流程。系爭報價單部分,原告有同意降價,但是最後是不是280 萬就沒有印象,其記得有一個283 萬元,被告公司每個月有個現金預算表,下面有未付廠商款項,那款項裡面有一個就是原告淯森公司的款項,印象中就是28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54 頁)。參以上開資料及證人證述以觀,原告顯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提出系爭報價單,並已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及報價單內容施作,兩造間就施作之規格已有約定,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以成立生效甚明。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畢,被告並已陸續遷入使用至今,且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業經兩造合意調降為283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280 萬元,即非無憑。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依其所調得被告公司103 年5 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可知被告已支付原告就高雄三多店、三重重新店各50萬元之工程款,亦即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所匯給原告款項中有100 萬元係支付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之工程款,爰為清償抗辯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乙張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並無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實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則被告此部分款項是否確為支付襄陽店、三重店、三多店之工程款,並無法憑據該紙請款單而為認定。況此部分經原告主張被告至103 年5 月14日止共匯給原告1,399,990 元,係為支付松江店126 萬元工程款及「103 年3 月8 日襄陽店報價單」、「103 年4 月3 日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所載之襄陽店原工程款及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215 頁),並提出該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第102 頁),且上開兩份報價單係經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陳志榮,再經證人陳良榮轉寄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廖鴻圖、陳良榮乙節,業經證人陳志榮證述如上,堪認兩造間確有松江店及上開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之合意及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前所支付之款項係為給付松江店及上開「103 年3 月8 日襄陽店報價單」、「103 年4 月3 日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款,並非無據,是被告上開清償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請求有理由,就其備位依照「103 年3 月8 日襄陽店報價單」及「103 年4 月3 日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蓋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可不予調查審酌而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聲請傳喚廖鴻圖到庭,以該證人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斯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由,欲證明以釐清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承攬項目及金額約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第211 頁)。然查本院審酌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志榮、許連晉證述如上,實認無再傳喚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