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SAKAI TERUO)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玖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就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簽訂之「 CG292及CG292A標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契約第26條、「G17站捷十三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2)契約第25條、「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 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契約第26條、「 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4)契約第25條、「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契約第25條均約定:「本合約 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9頁;卷三第2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4月23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976萬2942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經核 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3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時,係依系爭工程1契約之第12條、第16條、第17條 ,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3及系爭工程4契約之第13條、第17 條、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4之瑕疵修補等費用,並為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6萬2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復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追加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5之瑕疵修補等費用134萬5356元,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又於 104年6月24日具狀追加依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及系爭工程5契約之第17條,及系爭工程3及系爭工程4契約之第18條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並變更訴之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2萬0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至7頁);又於104 年9月21日追加反訴原證19-1之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為系爭工程3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十第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1至5之瑕疵修補等費用、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嗣將其中CG292及CG292A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聯合開 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2)、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4)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0 月28日、100年12月14日及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1至4之 工程合約,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1至4皆已完工,並全線通車使用,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94萬4142元未 給付(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爰 依系爭工程1至4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茲就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1尚未給付220萬9294元: ⑴第17期工程計價款35萬3841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F1級水平模板數量22.65m2,金額1萬4719元;F1級垂直模板數量41.73m2,金額2萬7122元;F2級水平模板數量72m2,金額9萬3600元;F2級垂直模板數量208m2,金額20萬8000元;共計35萬3841元。 ⑵第18期工程計價款69萬2728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F2級垂直模板數量246.034m2,金額 25萬8336元;F2級水平模板數量31.53m2,金額4萬989元; F1級垂直模板數量447.31m2,金額29萬752元;F1級水平模 板數量157.924m2,金額10萬2651元;共計69萬2728元。 ⑶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之模板工程款104萬3725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F1級水平模板數量31.265m2,金額2 萬0322元;F1級垂直模板數量187.902m2,金額12萬2136元 ;F2級水平模板數量226.068m2,金額29萬3888元;F2級垂 直模板數量518.094m2,金額54萬3999元;F2級水平模板數 量0.028m2,金額36元;F2級垂直模板數量60.318m 2,金額6萬3344元;共計104萬3725元。又原告歷次期數所請款之計算式之數量並無被告所指重複計價,或已於歷次期數估驗計價過等情,被告抗辯本期關於F1水平模板、F1垂直模板已於前期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⑷因工區及圖面變更之追加模板工程款11萬9000元: 因工區及圖面變更,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拆除模板、重新組立等費用,並經被告之人員詹豐懋簽認,業已承認該等模板點工及雜項費用支出不屬原告權責範圍,兩造既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1萬90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2尚未給付61萬9580元: 被告尚未給付第10期工程計價款,「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數量111.923m2,金額8萬6181元;「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數量719.985m2,金額46萬9430元;「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350kgf/cm2,第I型水泥」數量202m3,金額3萬4340元; 「管理費」數量進度0.068388,金額2萬9629元;共計61 萬9580元。 ⒊系爭工程3尚未給付97萬1076元: ⑴第9期工程計價款62萬7979元: 被告尚未給付施作F1級水平模板數量135.152 m2、F1級垂直模板數量534.616 m2、F2級水平模板數量136.823 m2、F2級垂直模板139.04 m2,計62萬7979元。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23萬3477元: 被告尚未給付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結構用混凝土汞送及澆置(420kgf/cm2,第二型水泥)」數量332.516m3,金額5萬3203元。又就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的外部及內部施工架, 施作超出合約數量783.798m2,金額18萬0274元。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及中間樁施作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除之費用10萬9620元: 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及中間樁施作,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拆除模板、重新組立等費用,並經被告之人員薛重家簽認,業已承認該等模板點工及雜項費用支出不屬原告權責範圍,兩造既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0萬962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3契約特定條款將捷一B3結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 樓梯等)列入施工範圍,僅是表明原告應配合施作該區域結構收尾工作,而原告配合施作後,被告應按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給付原告,非謂原告應無償替被告施作,故被告辯稱B3結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樓梯等)已包含於原合約中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工程4尚未給付114萬4192元: ⑴第7期工程計價款85萬0347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數量163.857m2,金額12萬6170元;「場 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數量947.55m2,金額61萬7803元;「金屬製品,電扶梯機坑邊緣構件安裝」數量1式,金額2萬2943元;「電扶梯吊鉤安裝」數量48組,金額2萬1600元;「自充填混凝土汞送及澆置工程」 數量141m3,金額2萬2560元;「管理費」進度數量0.0498,金額3萬9271元;共計85萬0347元。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12萬08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之數量156.883m2,金額12萬800元。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除之費用17萬3045元: 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拆除模板、重新組立等費用,並經被告之人員徐銘輝簽認,業已承認該等模板點工及雜項費用支出不屬原告權責範圍,兩造既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7萬304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先提出估驗的全額發票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惟原告先前已請求被告辦理工程估驗並給付上開工程款,惟未獲被告置理;況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主要給付義務係依約施作上開工程,被告主要給付義務則係給付報酬,兩造之債務互為對價,二標的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至原告於請款時提出發票之義務,至多為附隨義務,並無對待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不得作為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1至4雖係按實作數量計價,然實作數量如何計算並進行計價,則須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工程2至4契約第6條第2項「估驗合格」及「原告須開立估驗款的全 額發票」等相關約定始得辦理領款,然原告並未依約辦理估驗並經認定為合格,或估驗合格後原告未能提出估驗款之全額發票,故被告依約均無付款義務。 ㈡茲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至4之施作數量答辯說明如下(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⒈系爭工程1部分: ⑴第17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板」、「F2級水平模板」、「F2級垂直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 ⑵第18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板」、「F2級水平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至「F2級垂直模板」部分,其中MW4-2牆計有65.54m2已於第12期估驗計價予原告,其中穿堂層CS4計有36.792m2已改為點工單計價,應 予扣除,故「F2級垂直模板」數量應為143.702m2。 ⑶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之模板工程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板」施作數量,已涵蓋於第18期工程計價款,屬重複請款。又依第15期估驗資料可知,項次11-20「F2級水平模板」僅追加施 作196.428m2,項次11-22「F2級垂直模板」僅追加施作268.938m2。至項次1-9「F2級水平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項次1-10「F2級垂直模板」施作數量,依原告提出之計算式所得應為60.318m2。 ⑷因工區及圖面變更之追加模板工程款: 就原告所提原證9點工統計表所列數量,被告無意見。 ⒉系爭工程2部分: 就原告系爭工程2所主張之各工項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 ⒊系爭工程3部分: ⑴第9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至「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施作數量應為217.076m2。「場鑄結構 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數量應為108.9m2。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結構用混凝土泵送及澆置工程(420kgf/cm2,第二型水泥)」及「施工架(以結構面積計算)(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的外部及內部架)」施作數量,被告無 意見。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及中間樁施作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除費用: 系爭工程3契約特定條款第1條已明訂:承攬範圍包含捷一B3層結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樓梯等),屬於原告工作範疇,故原證14所列點工剔除此部分後,原告僅得請求4萬5417元。又被告之人員薛重家於原證14簽名之原意,僅在於確 認原證14出工之事實,並非同意原證14出工所生費用同意由被告負擔。且依被告102年5月24日函文可知,薛重家已於斯時就原證14內容,向原告表示多屬系爭工程3契約之範疇。 故原告以薛重家於原證14之簽名,主張原證14之工作內容均屬追加工項云云,自屬無稽。 ⒋系爭工程4部分: ⑴第7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金屬製品,電扶梯機坑邊緣構件安裝」、「電扶梯吊鉤安裝」、「自充填混凝土泵送及澆置工程」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範本,F2級,結構工程水平範本」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除費用: 被告已於102年11月28日函催原告提出此部分變更前、後之 圖說及照片,俾釐清是否有變更及變更原因,迺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有變更,而衍生點工統計表之費用,自難採信。尚難以被告人員簽名之點工統計表,即認被告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1部分: 系爭工程1具有包括月台牆經測量後淨寬及淨高不足、CWW5 單元W1隔間牆尺寸與圖說不符、月台版下月台回風口過高等契約所訂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詳見本院卷十八第88至91頁之附表1-2),反訴被告依約自應進 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經兩造會勘或反訴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修補,則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 、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1萬1417元。 ㈡系爭工程2部分: 系爭工程2具有包括結構完成尺寸有誤差、拆模後壁面缺失 (如結構表面蜂窩、壁面修補拖延未處理)、7F樑高程施作錯誤、6F女兒牆水泥澆置高程不均勻及鋼筋外露、結構作業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牆面泥作修繕及樓梯施作錯誤未依期限修繕等契約所訂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詳見本院卷十八第92至96頁之附表2-2),反訴被告依約 自應進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改善,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反 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22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0萬2841元。 ㈢系爭工程3部分: 系爭工程3具有包括施工延宕而無工班進場施作、B1~B3諸 多工項(如中間樁孔洞未封、B1未拆模版及物料)未完成、缺失改善進度延宕、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機房層(B3層)連通道側牆止水帶工程施工錯誤、混凝土澆置完成面高度誤差超出規範、點交投資人時程延宕、缺失改善進度嚴重延宕致遭業主暫停、因嚴重影響後續里程碑時程遭業主扣罰品管費、B1層版開口現場與施工圖不符、釋壓管道"X" 及出入口A通道頂版模版高程施作錯誤致整體工進延宕、1F 層版現場與施工圖不符、1F層版尺寸施工錯誤、樑、柱保護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點交投資者缺失項目未獲改善等契約所訂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詳見本院卷十八第97至102頁之附表3-2),反訴被告依約自應進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改善,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反 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9萬9642元。 ㈣系爭工程4部分: 系爭工程4具有包括安衛嚴重缺失事項須立即改善、施工延 宕嚴重影響工進、結構缺失修繕補強作業延宕、B3-B4層車 道版施工尺寸錯誤、施工錯誤與爆模及漏漿、派遣人力不足、B3-B4層車道版施工尺寸錯誤、MIF夾層混凝土澆置工程之爆模及漏漿、混凝土澆置不實造成地下一樓板G5樑成空洞及各樓板出現結構裂須補強、結構缺失改善施工一再延宕(版樑柱龜裂、版樑柱鋼筋保護層不足、2F柱配筋超出放樣線)、混凝土澆置面缺失修繕進度嚴重延宕遭業主停止計價、 2FL 混凝土澆置完成面標高器設置不當、業主驗收及點交投資人程序遭延宕、施工錯誤遭投資人向業主投訴等契約所訂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詳見本院卷十八第103至110頁之附表4-2),反訴被告依約自應進行修改 補強或拆除重作,惟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改善,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自行 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4萬9429元。 ㈤系爭工程5部分: 兩造於98年12月20日簽訂「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5)契約,該工程與系爭工程1至4同屬 「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而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5亦有多處瑕疵(詳見本院卷十八第111至112頁之附 表5-1),反訴被告依約自應進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 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改善,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條、 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34萬5356元。 ㈥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系爭工程1至5履行期間,就反訴被告施作所生垃圾及廢棄物,反訴原告均曾有代其雇工清理,致使反訴原告支出共計 333萬5100元之費用(詳見本院卷九第230至232頁之附表6),爰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契約 第17條約定請求。 ㈦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修改補強、拆除重作、僱工修繕、清運垃圾及廢棄物等費用,共計2954萬3785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本件請求金額為3102萬0974元(另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反訴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2萬0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否認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縱認存有瑕疵,亦非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況反訴原告並未催告定期修補;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上開瑕疵修補等費用。茲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1-2(見本院卷十第17至23頁)、系爭工程2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2-2(見本院卷十第24至34頁)、系爭工程3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 3-2(見本院卷十一第20至32頁)、系爭工程4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4-2(見本院卷十一第33至45頁)、系爭工程5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5-2(見本院卷十一第46至47頁 )。又反訴原告提出垃圾及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分攤表,及其對應之各期廠商分攤明細表,並無法證明係於何時、何地、何事由,致需由反訴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況工程施作所產生之廢棄物,皆係由反訴被告自行派工清理、運棄;故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並無理由。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十第3頁): 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8月16日、98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之「CG292及CG292A標模板工程」(即系爭 工程1)契約、「G17站捷十三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2)契約、「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 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3)契約、「CG291B捷 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4)契約、「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5)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上開契約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有系爭工程1至5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30頁、卷三第20至2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十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照各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1之未付工程款220萬9294元。 ㈡系爭工程2之未付工程款61萬9580元。 ㈢系爭工程3之未付工程款97萬1076元。 ㈣系爭工程4之未付工程款114萬4192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之瑕疵修補費用231萬1417元(未稅,含稅為242萬6988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2之瑕疵修補費用580萬2841元(未稅,含稅為609萬2983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3之瑕疵修補費用749萬9642元(未稅,含稅為787萬4624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4之瑕疵修補費用924萬9429元(未稅,含稅為971萬1900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9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5之瑕疵修補費用134萬5356元(未稅,含稅為141萬2624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 契約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333萬5100元(未稅,含稅為350萬1855元),有無理由? 伍、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1之工程款169萬5406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估驗款之性質,旨在確認估驗當期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雖不涉及驗收與交付,性質上係定作人對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然若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定作人使用,依首揭規定意旨,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約定:「1.本工程無預付款。2.本工程每月估驗貳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乙方(即原告)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3.10%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釐清相關責任收尾後,於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4.工程款及保留款皆以30天期票支付或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帳戶。5.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1之付款辦法,係按期辦理估驗計價(每月貳次),每期計價當期完成工作 90%之工程款,剩餘10%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而被告已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時陳稱:「(問:被告與業主承包部分是否已經竣工?)已經竣工通車,但是還沒有開始辦理結算驗收程序,通常需要一段時間,103年11月15日通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又系爭工程1為模板工程,屬被告與業主間「臺北捷 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之一部分工程,則該整體區段標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業主,自應認系爭工程1已完工並交 付予被告,被告方得將該整體區段標工程交付予業主。系爭工程1既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之估驗款,自屬可採。又兩造雖約定須於估 驗合格後,開立估驗款全額發票辦理領款,然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1,被告自不得再以未估驗合格為由拒付估 驗款,且開立發票僅為工程款領款之程序,與承攬報酬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估驗合格、未開立發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數額部分(判決後附之附表1項次一): ⒈第17期工程計價款: 兩造就第17期工程計價款各工項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5萬3841元。 ⒉第18期工程計價款: ⑴兩造就第18期工程計價款「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板」、「F2級水平模板」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 ⑵兩造僅爭執「F2級垂直模板」之數量,原告主張「F2級垂直模板」數量應為246.034m2(65.54+90.664+53.038+36.792=246.034,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數量計算 其中MW4-2牆數量65.54m2已於第12期估驗計價予原告,穿堂層CS4之數量36.792m2已改為點工單計價予原告云云。經查 : ①MW4-2牆數量65.54m2: 原告主張MW4-2「F2級垂直模板」僅計價162.665m2,尚有65.54m2未計價云云;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數量已於第12期 估驗計價予原告等語。觀之系爭工程1之第12期估驗計價 單(見本院卷九第92頁)可知,第12期估驗之「F2級垂直模板」數量為539.912m 2,即MW3「F2級垂直模板」數量 181.183 m2、MW4「F2級垂直模板」數量219.330 m2及RS4「F2級垂直模板」數量139.399m2之總和(見本院卷九第 93頁)。併參明挖覆蓋隧道W4-1&W4-2材料表(見本院卷 九第102頁)可知,前揭MW4「F2級垂直模板」數量219.330m2,係以MW4-1「F2級垂直模板」之模板數量322.255m2 及MW4-2「F2級垂直模板」之模板數量228.205m2加總後,扣除第1期已計價數量33 1.130m2之結果,足徵被告於第 12期估驗計價時,確實已將MW4-2「F2級垂直模板」之數 量228.205m2全數計價予原告,是原告主張MW4-2「F2級垂直模板」僅計價162.665m2,尚有65.54m2未計價云云,為不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數量65.54m2,為無理由, 應予扣除。 ②穿堂層CS4之數量36.792m2: 被告辯稱穿堂層CS4之數量有36.792 m2已改為點工單計價,應予扣除云云,無非以點工名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惟依前開點工名卡記載之內容,僅得說明原告曾派員施作穿堂層電扶梯欄杆後向被告請款,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將穿堂層CS4施作數量改以點工計價之事實;況 上開點工名卡所記載穿堂層施作工作內容為電扶梯欄杆(本院見卷一第64頁),與原告主張於O12車站站體所施作 之護欄、天花板垂壁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不相同,自難認原告施作本項之數量已於上開點工費用中辦理計價。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本項之數量36.792m2云云,自不可採。 ③綜上,「F2級垂直模板」應計之施作數量為180.494m2( 246.034-65.54=180.494)。 ⒊超過契約施作數量未付工程款: 原告主張施作項次1-19「F1級水平模板」、項次1-21「F1級垂直模板」、項次1-20「F2級水平模板」、項次1-22「F2級垂直模板」、項次1-9「F2級水平模板」、1-10「F2級垂直 模板」之數量分別為31.265m2、187.902m2、226.068m2 、 518.094m2、0.028m2、60.318m2。被告除對項次1-9「F2 級水平模板」、1-10「F2級垂直模板」之數量不爭執外,其餘工項之數量均爭執。經查: ⑴項次1-19「F1級水平模板」、項次1-21「F1級垂直模板」:①原告主張「F1級水平模板」合約數量為1862m2,第1至15 期計價之實作數量1735.341m2,第16期實作數量157.924m2,請求超出原合約之數量31.265m2(1735.341+157.000-0000=31.265,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查,第1至15期累計估驗「F1級水平模板」之完成數量為1735.341m2,被告並已辦理估驗計價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有第15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50頁)。又原告請求上開所謂第16期「F1級水平模板」施作數量157.924m2部分,本院已列於前述⒉⑴第18期工程計價款「F1級水 平模板」數量157.924m2辦理計價。是原告請求上開「F1 級水平模板」實作之數量,均已估驗計價予原告,已無剩餘未計價之數量。故原告主張「F1級水平模板」尚有數量31.265m2未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F1級垂直模板」合約數量為6858m2,第1至15 期計價之實作數量6598.592m2,第16期實作數量447.31m2,請求超出原合約之數量187.902m2(6598.592+447.31-6858=187.902,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查,第1至15期累計估驗「F1級垂直模板」之完成數量為6598.592m2,被告並已辦理估驗計價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有第15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50頁)。又原告請求上開所謂第16期「F1級垂直模板」施作數量447.31m2部分,本院已列於前述⒉⑴第18期工程計價款「F1級垂直模板」數量447.31m2辦理計價。是原告請求上開「F1 級 垂直模板」實作之數量,均已估驗計價予原告,已無剩餘未計價之數量。故原告主張「F1級垂直模板」尚有數量 187.902m2未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⑵項次1-20「F2級水平模板」、項次1-22「F2級垂直模板」:①原告主張「F2級水平模板」合約數量為9567.5m2,第1至 12期計價之實作數量9259.527m2,第13期實作數量332.82m2,第14期請領數量169.691m2,第15期請領數量31.53m2,請求超出原合約之數量226.068m2(9259.527+332.82+169.691+31.53-9567.5=226.068,見本院卷三第94頁)。 經查,原告主張「F2級水平模板」上開所謂第1至12期實 作數量9259.527m2,第13期實作數量332.82m2,第14期請領數量169.691m2,合計數量為9762.038m2(9259.527+332.82+169. 691=9762.038)。而第1至15期累計估驗「F2 級水平模板」之完成數量為9567.5m2,被告並已辦理估驗計價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有第15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50頁)。是「F2級水平模板」尚餘未估驗計價之數量為194.538m2(9762.000-0000.5 =194.538)。至原告請求上開所謂第15期「F2級水平模板」施作數量31.53m2部分,本院已列於前述⒉⑴第18期工 程計價款「F2級水平模板」數量31.53m2辦理計價。故原 告「F2級水平模板」尚得請求之數量應為194.538m2,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F2級垂直模板」合約數量為19557.5m2,第1至12期計價之實作數量19163.077m2,第14期施作數量666.483m2,第15期請領數量246.034m2,請求超出原合約之數 量518.094m2(19163.077+246.034+666.000-00000.5=518.094,見本院卷三第94頁)。經查,「F2級垂直模板」第1至13期已完成數量為19163.077m2,第14期已完成施作數量為663.361m2,有第14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十六第30頁),合計已完成數量為19826.438m2( 19163.077+ 663.361=19826.438)。而第1至14期累計估 驗「F2級垂直模板」之完成數量為19557.5m2,被告並已 辦理估驗計價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是「F2級垂直模板」尚餘未估驗計價之數量為268.938m2(19826.000-00000.5=268.938)。至原告請求上開所謂第15期「F2級垂直模板」施作數量246.034m2部分,本院已列於前述⒉⑵ 第18期工程計價款「F2級垂直模板」之數量辦理計價。故原告「F2級垂直模板」尚得請求之數量應為268.938m2,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因工區及圖面變更之追加工程款: 兩造就本項所列各工項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萬9000元。 ⒌綜上,依上開本院認定各工項之數量計算,原告系爭工程1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69萬5406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之項次一「本院認定」欄位所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2之工程款61萬9580元: 經查,系爭工程2契約第6條約定:「…2.本工程每月估驗貳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3.工程款及合約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帳戶。4.工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工作全部完成,釐清相關責任收尾後,於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5.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七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九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及辦理完工結算後發放,…」(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是系爭工程2係按期辦理估驗計價(每月貳次), 每期計價當期完成工作90%之工程款,剩餘10%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又估驗款之性質,旨在確認估驗當期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雖不涉及驗收與交付,性質上係定作人對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然若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定作人使用,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意旨,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已當庭自承全部工程已竣工等情,業詳述如前,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2之未付 估驗款數額為61萬9580元(見本院卷九第86頁),故原告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2之未付 款61萬9580元,應屬有據。另兩造雖約定須於估驗合格後,開立估驗款全額發票辦理領款,然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2,被告自不得再以未估驗合格為由拒付估驗款,且開 立發票僅為工程款領款之程序,與承攬報酬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估驗合格、未開立發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3之工程款94萬9575元: ㈠經查,系爭工程3契約第6條約定:「…2.本工程每月估驗乙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3.工程款及合約保留款皆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帳戶。4.工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工作全部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七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九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及辦理完工結算後發放,…」(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3係按期辦理估驗計價(每月 一次),每期計價當期完成工作90%之工程款,剩餘10%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又估驗款之性質,旨在確認估驗當期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雖不涉及驗收與交付,性質上係定作人對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然若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定作人使用,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意旨,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已當庭自承全部工程已竣工等情,業詳述如前,故原告依系爭工程3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3之未付估驗款,即屬有據。另兩造雖約定須於估驗合格後,開立估驗款全額發票辦理領款,然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3,被告自不得 再以未估驗合格為由拒付估驗款,且開立發票僅為工程款領款之程序,與承攬報酬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估驗合格、未開立發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數額部分(判決後附之附表1項次三): ⒈第9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主張其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之數量分別為135.152m2、534. 616m2、136.823m2、139.040m2;被告除 對「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之數量不爭執外,其餘工項均爭執。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工項分述如下:⑴「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數量為534.616m2云云,被告對於本項施 作之數量有關「1F樓梯」#1至#4樓梯之數量為217.116m2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54、108頁),惟對於有關「 1F」原牆編號4-5/ NW25、4-5/W20之數量317.54m2部分否認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惟查,原告所提出本項施作數量之計算表雖記載為二次工程(見本院卷十第194、195頁),然原告該記載二次工程之意思,係指因工程介面因素,致其當時無法進場施工,待後續障礙因素排除後,其方進場施工,並非指相同工作項目之數量於施作後又拆除重新施作,是有關原告計算「1F」原牆編號4-5/ NW25、4-5/W20之數量317.54m2部分,並無二次施工,而辦理兩次計價之情形。被告復對於原告上開「1F」原牆編號4-5/ NW25、4-5/W20計算之數量為317.54m2,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工項合計數量534.616m2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數量為136.823m2云云,惟被告辯稱本項 計算之數量,就「3FL」、「4FL」數量計算部分於扣除相關開孔數量後,並無未計價之數量,是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108.9m2等語。經查,有關「3FL」版所需F2型水平模板之樑版數量為123.043m2,然應扣除通風開孔數量11.7m2、 管道開口數量0.99m2、柱數量5.39m2、牆數量7.885m2,實 際施作應計價之數量應為97.078m2,此觀之圖說所附之數量計算表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原告已自承已請領 計價之數量為97.34m2(見本院卷十第201頁),是原告此部分已無未計價數量,故原告請求之「3FL」數量25.703m2應 予扣除。又有關「4FL」版所需F2型水平模板之樑版數量為 99.195m2,然應扣除通風開孔數量12.48m2、管道開口數量 1.1m2、柱數量5.74m2、牆數量6.67m2,實際施作應計價之 數量應為73.205m2,此觀之圖說所附之數量計算表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而原告自承已請領計價之數量為96.975m2(見本院卷十第201頁),是原告此部分已無未計價數量,故原告請求之「4FL」數量2.22m2應予扣除。而被告就原 告本項其餘計算之數量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108.9m2(136.823-25.703-2.22=108.9)。 ⒉超過契約施作數量未付工程款: 兩造就本項所列各工項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3萬3477元。 ⒊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中間樁施作所產生模板組立及拆除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中間樁施作所產生模板組立及拆除之追加工程款10萬9620元未給付,業據提出原告 102年10月29日函文、點工名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 至81頁)。經查,觀之101年11月1至30日、101年12月1至31日、10 1年10月16至31日之點工名卡(見本院卷一78至80頁)可知,原告上開點工名卡所記載之出工數量及內容,業經被告之現場工程人員薛重家簽認,並經證人薛重家證述綦詳(見卷十一第7頁),可認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施作契約外 相關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該等工作之點工人員等費用10萬9620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3契約特定條款第1條已明訂:承攬範圍包含捷一B3層結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樓梯等),屬於原告工作範疇,故應剔除此部分之點工數量,原告僅得請求4萬5417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3契約特定條款第1條承攬 範圍記載:「…捷一B3層結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樓梯等)。」(見本院卷九第109頁),是上開特定條款僅係約 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3之範圍包含捷一B3層結構收尾工作 。至工程價款之計價方式,仍應按系爭工程3契約第5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辦理計價。是原告於施作該部分工作後,以實際出工點工數量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非無據。故被告辯稱應扣除B3層結構收尾工作之點工數量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依上開本院認定各工項之數量計算,原告系爭工程3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94萬9575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之項 次三「本院認定」欄位所述)。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4之工程款114萬4192元: ㈠經查,系爭工程4契約第6條約定:「…2.本工程每月估驗貳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3.工程款及合約保留款皆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帳戶。4. 工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工作全部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七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九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及辦理完工結算後發放,…」(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是系爭工程4係按期辦理估驗計價(每 月貳次),每期計價當期完成工作90%之工程款,剩餘10% 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又估驗款之性質,旨在確認估驗當期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雖不涉及驗收與交付,性質上係定作人對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然若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定作人使用,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意旨,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已當庭自承全部工程已竣工等情,業詳述如前,故原告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4之未付估驗款, 即屬有據。另兩造雖約定須於估驗合格後,開立估驗款全額發票辦理領款,然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4,被告自 不得再以未估驗合格為由拒付估驗款,且開立發票僅為工程款領款之程序,與承攬報酬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估驗合格、未開立發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數額部分(判決後附之附表1項次四): ⒈第7期未付工程款: 兩造就本項所列各工項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5萬0347元。 ⒉超過契約施作數量未付工程款: 兩造就本項所列各工項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2萬0800元。 ⒊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所產生模板組立及拆除之追加工程款: 原告主張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所產生模板組立及拆除之追加工程款17萬3045元未給付,業據提出原告102年10月29日 函文、點工名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觀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101年10月至11月間、102年3月至6 月間、102年1月至2月間之點工名卡(見本院卷一83至86頁 )可知,原告上開點工名卡所記載之出工數量及內容,業經被告之現場工程人員徐銘輝簽認,並經證人徐銘輝證述綦詳(見卷十一第10頁),可認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施作契約外相關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該等工作之點工人員等費用17萬3045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依上開本院認定各工項之數量計算,原告系爭工程4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4萬4192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之項次四「本院認定」欄位所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之工程款169萬5406元、系爭工程2之工程款61萬9580元、系爭工程3之工程款94萬9575元、系爭工程4之工程款114萬4192元,合計金額為440萬8753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04年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之瑕疵修補費用231萬1417元(未稅,含稅為242萬6988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1第12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 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修改補強,若無法修改補強,則應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6條約定:「工程各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負責補足之,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第10 頁),是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1倘有瑕疵,經反訴原告通 知修繕而未完成修繕,反訴原告即得自行僱工修繕,其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1瑕疵修補費用231萬1417元,內容共計8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3),茲述如下: ⒈項次一「採購活動浴室,協商後按比例分擔費用」6000元:反訴原告已刪除本項之請求(見本院卷十八第88頁),故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⒉項次二「CG292標G17站月台牆淨寬及淨高不足,致門框無法安裝」10萬元: ⑴經查,反訴被告施作之月台牆淨寬及淨高不足,導致門框無法安裝,有開口問題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 ),復經證人甘京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28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反訴被告施作之月台牆有淨寬及淨高不足瑕疵之情。又反訴原告業於101年9月25日以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於101年9月28日改善完成(見本院卷四第7頁),然 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至22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本項修繕所需費用,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本項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5萬65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故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5萬65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惟查,證人廖誌偉固證稱其施作時之圖說與後來的圖說不一致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92頁),惟其亦自承並無法提出圖說有不一致之證明(見本院卷十四第4頁反面),是自難僅憑證人廖誌偉 之上開證詞,以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反訴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現場施作上開月台牆淨寬及淨高不足,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開口位置容許誤差±25mm,且工程實 務上關於門開口均可容忍50mm-80mm之誤差,依反訴原證6-1第3頁所統計之開口問題,均未逾25mm合理容許誤差範圍云 云。惟查,觀之上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記載:混凝土完成面開口位置之容許誤差為±25mm(見本院卷十四第64 頁),是開口位置得容許之誤差值為±25mm,而該誤差值並 非指開口完成尺寸而言,是反訴被告引用上開規範,辯稱開口完成尺寸得容許之誤差值為±25mm,自屬誤會。又反訴被 告空言辯稱工程實務上關於門開口可容忍50mm至80mm之誤差,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工程實務上得容許門開口有50mm至80mm誤差之存在。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⒊項次三「G17站CWW5單元W1隔間牆施作錯誤,須敲除重建」 28萬9518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2月5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說 明記載:「一、貴公司施作完成之CWW5單元W1隔間牆,經測量後由車站中心線至W1隔間牆設計尺寸為5500mm,然現場尺寸為5700mm,導致該區域之房間淨寬不足。二、本案經101 年12月下旬現場會勘後,貴公司至今尚未處理。本公司將安排人員進場施作隔間牆敲除及按施工圖重建,其費用共計 408,261元整(未稅)。相關費用由貴公司計價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四第25頁);復依證人甘京融之證述:「(提示反訴原證7-1~7-3,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於何地、於何時、向何人?給予多少期限改善?原告是否改善?此項瑕疵是否已由協峰工程行改善完成?協峰工程行報價單所列項次是否為修繕此瑕疵所必須施作之工項?)是,是原告造成。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應該是向當時原告的主任表示,在我們每天的定例會議其中一天有告訴瑕疵,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是應該是請原告在3天或是1週內改善,最後原告沒有改善所以我們有發文。原告是否有表明不願意改善我忘記了。」(見本院卷十二第28頁正反面);及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7頁);足認反訴被告所施作G17站CWW5 單元W1隔間牆確有施作位置錯誤等瑕疵之情。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本項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21萬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21萬8000 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經查,證人廖誌偉雖證稱:反訴原告提出之圖說日期係100年9月30日,而反訴被告係依100年3、4月份的圖說於100年5、6月份澆置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92頁),然該CWW5單元係於100年9月18日、100年10月6日辦理澆置作業,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是證人廖誌偉上開證言與現場實際辦理澆置時間不符,故證人廖誌偉之上開證言,難以憑採。反訴被告復以業主就CWW5隔間牆查驗紀錄表所記載之圖說版次為A版,然反訴原證7-1之圖說版次為B版,顯見 反訴原告係以進版之圖說來檢核反訴被告之施作成果,故此無法認定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云云。惟查,按一般圖說於辦理版次進版時,就圖說進版所變動之部分係以雲型線標示說明,以利前後版次圖說就變更部分之比對,而觀之原證7-1 穿堂層隔間牆CWW5~6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 )可知,雖該圖說已進版為B版,惟就反訴被告所施作錯誤 之隔間牆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7頁紅色標示之隔間牆),並無雲型線之標示,足徵該隔間牆並未因版次進版為B版而有 所變動,是就該隔間牆而言,於圖說版次A版及B版所配置之位置及尺寸均屬相同,是無論以圖說版次A版或B版均得檢核反訴被告施作該隔間牆之成果有無瑕疵。即無論以圖說版次A版或B版,量測由車站中心線至W1隔間牆設計尺寸均為5500mm,然反訴被告現場所施作完成之尺寸為5700mm,是反訴被告施作之該隔間牆確有瑕疵之存在。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以後續B版次圖說檢核其施作成果,無法認定反訴被告施 作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依業主100年9月15日CWW5隔間牆查驗紀錄可知,關於「鋼筋位置、高程測量放樣」、「鋼筋尺寸、數量、位置及搭接」均記載依施工圖施作,且經主驗人員親自簽名記載「合格」,是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觀之業主100 年9月15日鋼筋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頁)可知,係業主辦理鋼筋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作業,與反訴被告施作之模板工程無關。況該次施工品質係辦理抽查作業,僅能表示業主所抽查北側隔間牆之鋼筋工程符合施工品質要求,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或業主辦理之施工品質抽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⑷反訴被告又辯稱依反訴原告所述車站中心線至W1隔間牆設計尺寸為5500mm,然現場尺寸為5700mm,是本案僅需將增築之部分敲除即可,無需敲除再重建云云。惟查,由車站中心線測量至本項W1隔間牆之設計長度為5500mm,然現場實際測量所得之長度為5700mm,是反訴被告所施作完成之該W1隔間牆係位置施設錯誤,並非牆厚尺寸施作錯誤,反訴被告顯然將上開尺寸誤解為隔間牆之厚度。而該W1隔間牆所設置之位置既屬錯誤,自需將該施設錯誤之原有隔間牆拆除,並重新施作新隔間牆至正確之位置,並無法部分敲除重作。故反訴被告辯稱僅需敲除增築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⒋項次四「CG292標G17站CW3單元BX-1柱,測量後向東偏移16cm,及PWW 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須進行結構修補」7萬1055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4月24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說明記載:「一、貴公司施作完成之CW3單元BX-1柱,測量後 向東偏16cm;另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經102 年3月8日及102年3月13日施工協調會中,貴公司承諾之最後完成期限為102年3月18日。二、本次發生至今貴公司始終不做處置,本所為免工進持續延宕,將安排人員進場施作上述事項,其費用共計約78,409元整,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四第33頁);復依證人甘京融證稱:「(提示反訴原證8-1~8-5,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已由協峰工程行改善完成?)是。瑕疵由協峰工程行改善完成。」(見本院卷十二第28頁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7頁);足認反訴被告所施作CW3單元BX-1柱確有施作瑕疵, 且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有未拆除之情。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47至49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4萬66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4 萬6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經查,證人廖誌偉則證稱:「(提示反訴原證8-1~8-5,問:被告是否曾經催告過G17站BX-1柱偏移的瑕疵?是否曾在反訴原證9-1第2- 3頁承諾修改BX-1柱?)沒有偏移情況,這是穿堂層的角柱,我現場看是角柱大肚主筋沒有偏移,後來我派打石工現場打石,泥作修繕去粉刷。這部分被告只是有說,所以我才派人進去修補,修補後被告就沒有說什麼。」(見本院卷十二第92頁反面),足徵證人廖誌偉對於本項有施作瑕疵存在並未爭執,僅係辯稱BX-1柱並非偏移瑕疵,而係完成混凝土面凸出大肚之瑕疵,且其已派員辦理打石及粉刷等修繕工作。然觀之反訴原告委由協峰工程行施作該瑕疵修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可知,其修繕工作係辦理混凝土面打石、清運及粉刷等工作,足徵該修繕工作係辦理完成混凝土面施作瑕疵之改善工作,是無論係反訴原告所指偏移瑕疵,或反訴被告所致大肚瑕疵,均屬混凝土面施作完成有瑕疵,僅係兩造就該瑕疵認定所述名稱不一所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施作本項工作有瑕疵存在之事實。況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本項確有施作瑕疵之存在,且應負該瑕疵全部之責任(見鑑定報告第27頁),足見本項瑕疵確係反訴被告施工所致。至證人廖誌偉上開陳述其已完成修繕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本項施作之瑕疵均已完成改善,反訴原告自無需再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可認縱反訴被告有進場辦理改善,亦係因其尚有瑕疵未全部完成改善,致反訴原告仍尚應委請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故其辯稱已完成本項瑕疵之修繕云云,自非可取。故反訴被告辯稱其係依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本件施工過程,均經反訴原告查核及檢驗,全數通過後方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過程中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故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查,證人甘京融證稱:「(問:在查驗時是否有發生BX-1柱位置偏移的問題?)當時我們查驗是用抽驗的方式,抽驗沒有發現有位置偏移的問題。」、「(問:查驗過程為何沒有發現有問題?)因為沒有抽驗到所以無法當下反應。」(見本院卷十二第30頁),是反訴原告雖有辦理查驗,惟查驗工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辦理施工查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⑷反訴被告又辯稱反訴原證8-1第2頁所示釋壓通風井之瑕疵,與反訴原告主張之BX-1柱瑕疵毫無關聯云云。惟查,觀之 102年3月13日施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5.釋壓通風井夾層板重型支撐架拆除,於3/18完成。」(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及證人甘京融證述:「(請提示反訴原證8-1第2頁,本院卷四第34頁,問:是否為釋壓通風井?與BX-1柱偏移有何關係?)這是不相關的,因為模板施作完成沒有去拆模,導致其他工項沒有辦法進行,跟BX-1柱偏移無關。」(見本院卷十二第30頁),是依上開會議結論及證言可知,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2年3月18日前,完成釋壓通風井夾層板重型支撐架之拆除作業,然反訴被告並未完成,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拆除作業(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反訴原告係依此部分會議結論內容,作為請求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費用之證據,與BX-1柱瑕疵並無關係,是反訴被告誤認此為BX-1柱瑕疵之證據,則其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⒌項次五「CG292標G17站月台板下風台回風口七處風口過高,六處風口太寬」7萬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4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說明記載:「一、貴公司施作完成之月台版下月台回風口,經水環標安裝月台回風口排氣風門時發現共有七處其風口過高,另有六口其風口太寬。經10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11日多次催告貴公司現場負責人;惟至今仍未派員處理。二、本案因已嚴重影響水環標後續施工,本公司將代為安排人員進場施作上述缺失相關改善事項,其費用共計約73,768元整,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四第50頁);復依證人甘京融證稱:「(提示反訴原證9-1~9-5,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問:是否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我印象中有,應該也是在定例會議上面告知的。一樣是對原告公司的主任表示要改善,印象中也是有限期改善,但是要求的期限我忘記了。最後原告沒有改善,所以才發文請他們改善,為什麼不改善的原因時間點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十二第28頁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7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G17站月台板下風台回風口確有7處風口過高,6處風口太寬等瑕疵之情。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 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 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5萬44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故反訴原告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5萬440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經查,證人廖誌偉固證稱:「(提示反訴原證9-1~9-5,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曾經催告限期修繕?施作完成後是否經過查驗?查驗過程為何,抽驗還全面查驗?)這個被告有發備忘錄來講,我也有回文,100年3月份的時候澆置,因為我是101年3月進場,前面主任給我的圖說跟後來被告要求的圖說並不符合,我有發文給被告希望可以釐清圖說。」(見本院卷十二第92頁反面),惟證人廖誌偉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有不一致之情,是自難僅憑證人廖誌偉之上開證詞,以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訴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本件施工過程,均經反訴原告查核及檢驗,全數通過後方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過程中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故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查,證人甘京融證稱:「(請提示反訴原證9-1、9-2,請問施工過程中是否也同樣經過4個關卡的查驗?)每個施作都會查驗,但是是 採抽驗方式。」、「(問:查驗過程為何沒有發現有問題?)因為沒有抽驗到所以無法當下反應。」(見本院卷十二第30頁),是反訴原告雖有辦理查驗,惟查驗工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辦理施工查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⒍項次六「G17站營建廢棄物清運工程」10萬元: ⑴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約定:「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後 ,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扣除,並得加扣該費用50%以作為懲罰性扣款及甲方之管理費。 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反訴被告依約應自行清運施工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若未依約處理,反訴原各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則由反訴被告負擔。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代清運G17站營建廢棄物,反訴被告應分擔 10萬元云云,業據提出申議書、廢棄物清運數量表、作業間連絡調整執行記錄、分攤費用表、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4至79頁)。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委請其他承商施作營建廢棄物清運之事實,並法證明其所清運之營建廢棄物係由反訴被告施工所產生;復細繹前揭作業間連絡調整執行記錄及分攤費用表中(見本院卷四第69至77頁),均未見反訴原告有連絡通知反訴被告,亦未見反訴被告有於上開文件中簽認之情,自難認反訴被告應負擔本項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10萬元,尚無可採。 ⒎項次七「工作孔、管道間結構作業未完成、結構面蜂窩及螺桿未切除,及C2、D1出入口部份結構入侵」117萬1957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3年1月27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說明記載:「一、有關於捷十三仍有工作孔、管道間等結構未完成,貴公司至今仍未派員進行處理。…二、結構牆面蜂窩及螺桿未切除處理完成。…三、C2、D1出入口部分結構入侵,貴公司至今亦仍未積極派員進場修繕處理。…」(見本院卷四第80頁);復依證人甘京融證稱:「(提示反訴原證11-1~11-5,問:結構牆面蜂窩及螺桿未切除,以及C2、D1出入口部分結構入侵,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何以前揭瑕疵,非均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係部分採口頭之方式,限期原告改善?)我記得都是在定例會議裡面有會議紀錄告知。我們應該每天都會有工地的會議,每天都有。」、「(請提示反訴原證11-5第7~9頁,問:這些照片中修繕內容為何?)可能是拆模之後因為往人行步道入侵所以敲除。」(見本院卷第28反至29、30反至31頁);且證人廖誌偉亦證稱:確有該等瑕疵之存在,僅係其後續已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2反至93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7頁);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工作孔、管道間結構作業未完成、結構面蜂窩及螺桿未切除,及C2、D1出入口部份結構入侵等瑕疵之情。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8至92 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 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20萬98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20萬98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C2、D1出入口部份結構入侵部分,係因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惟查,證人廖誌偉已證稱反訴被告施工確有本項施作瑕疵之存在(見本院卷第92反至93頁),故其辯稱本項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其已進場完成該等瑕疵之修繕云云,業據提出反訴被證5至9之點工名卡及施工內容照片、施工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十第36至95頁)。惟查,反訴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施作諸多瑕疵改善工作,然並無法證明係辦理本項施作瑕疵之工作內容,且若本項施作之瑕疵均已完成改善,反訴原告自無需再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可認縱反訴被告有進場辦理改善,亦係因其尚有瑕疵未全部完成改善,致反訴原告仍尚應委請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故其辯稱已完成本項瑕疵之修繕云云,自非可取。 ⒏項次八「反訴被告施工過程損壞系統標施作廠商已完成之號誌設備,肇致系統標施作廠商求償上開設備之修繕費用」59萬2887元: ⑴依系爭工程1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20項約定:「施工時不能污染或破壞其他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污染或破壞時應即予清潔復原,否則造成之損失及費用有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見本院卷九第137頁反面)。經查,反訴被告施工時 確有將相關模板、支撐等放置於軌道上及週邊,有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1頁),是反訴被告拆除模板及支撐時,並未做好週邊保護,導致損壞週邊號誌設施。復觀之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29日發予反訴原告之函文記載:「…本公司之立場說明及權責爭議點如下…其中H型鋼拆除.及版拆除時.難免木料掉落.恐損設備.也口頭報備過.」(見本院卷九第136頁),是反訴被告自承當施工拆除H型鋼及版拆除時,難免木料掉落,並恐損設備,而先向反訴原告報備,惟反訴被告依約於施工時並不得損及週邊已完成之工程,是反訴被告於施工時負有週邊工程保護之責任,自不因向反訴原告報備後即免除其責。又依證人詹豐懋證稱:「(提示反訴原證53-1~53-4,問:該號誌系統損壞是否為原告造成?當時有沒有原告以外之其他包商施工?)是,只有原告這家廠商,所以不可能是其他廠商施工造成,這跟原告一位王百陸先生現場勘查過的,確切是姓王或是黃我不清楚,要問原告,但原告他們也同意要賠償現場費用。」、「(問:號誌系統損壞,損壞當時是如何損壞?)因為原告承包我們重隔牆跟頂板,原告拆支架跟模板的時候直接丟下來,我們號誌在下面,原告沒有注意到所以全部弄壞掉。」、「(問:這個過程有何人看見?)系統標的剛好經過所以有拍照,也請我們的現場工程師跟原告的王百陸先生到現場會勘,當時是原告模板的現場負責人,算是現場領班。」(見本院卷十二第33反至34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號誌設備之損壞確可歸責反訴被告(見鑑定報告第27頁);益徵本項號誌設備之損壞確實為反訴被告所造成。則因反訴被告拆除模板及支撐時,並未做好週邊保護,導致損壞週邊號誌設施,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本項之合理費用為29萬7194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29萬719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⑵證人廖誌偉雖證述:「(提示反訴原證53-1~53-4,問:號誌損壞是否是原告造成?施工時是否有保護?是否有其他廠商可能也會造成號誌損壞?施工完畢,將現場交還系統標廠商時,系統標廠商有無告知損壞?系統標廠商是何時才告知損壞?)不是。我在做G17站時需要在月台兩側搭重型支撐 架,RC澆置完成後,被告的主辦給我一天半的時間拆除模板跟工務架,有跟我說軌道需要保護起來,因為有精密儀器,所以我有用格板蓋住,當時拆下來的材料是放在軌道上面的夾板上,後來才移到兩側,被告說軌道器有損害到是4、5天後的事。因為我交付給被告是1天半的時間,到被告告訴我 損害這段期間月台層的軌道系統標還有平台車可以運作。系統標還有很多廠商在做,系統標不是直接告訴我,是透過被告跟我反應,系統標跟被告應該是屬於平行包,軌道可能還有別家工程在使用。」(見本院卷十二第93頁)。惟查,觀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七第21頁,上方照片)可知,反訴被告施工時確有將拆卸之模板、支撐等放置於軌道上及週邊,且並無任何防護設施,故證人廖誌偉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憑採。至證人廖誌偉於本院卷七第21頁下方照片圈出其有施作防護格板部分(見本院卷十四第5頁),然 觀之該照片可知,其所謂之防護格板並未達到防護之功效,蓋於該格板下方仍有諸多拆除模板及鋼柱等構件散落,自難認反訴被告已作妥防護設施。故反訴被告辯稱該號誌設備之損壞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合計為88萬2494元(5萬6500元+21萬8000元+4萬6600元+5萬4400元+20 萬9800元+29萬7194元=88萬2494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3 ),含稅則為92萬6619元(88萬2494×1.05=92萬66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2之瑕疵修補費用580萬2841元(未稅,含稅為609萬2983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 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7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是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2倘有瑕 疵,經反訴原告通知修繕而未完成修繕,反訴原告即得自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2瑕疵修補等費用580萬2841元,內容共計9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4),茲述如下: ⒈項次一「7F樑(G3A及G24A)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設 計高程不符,須施作靜音逼裂工程修繕結構」22萬8936元、項次二「7F樑(G3A及G24A)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設 計高程不符,須進行水刀清洗工程修繕結構」44萬2500元、項次三「7F樑(G3A及G24A)版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 設計高程不符,樑板筋重新綁紮結構」3萬9380元、項次四 「7F樑(G3A及G24A)版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設計高 程不符,樑板筋需派人混凝土打石結構」26萬0642元: 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12月4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說明記載:「一、本次施工檢討內容係由於誼鑫在捷十三施作7F樑(G3A及G24A)與版S40發生樑底與版底混凝土澆置後,完成面高程與圖說不符,以致於後續安排水刀進場改善。二、由於此次7F樑底與版底模版施作完成高程比圖說高程低11公分,…」(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復依反訴被告102年12月23日函文記載:「二、6F柱牆.7FL樑版於102.11.22進行 RC澆置.隔日發現結構體.目視狀況下.有些偏差.故貴公司於102.11.23.派測量隊檢測.而貴站也於102.11.25派主辦工程師.複測.複測結果.確實為誼鑫施作錯誤.故誼鑫再於102.11.27派員打除.但當下11.27下午接獲貴站指示.係因貴公司高層與結構技師反應.為避免破壞鋼筋結構與混凝土龜裂.不能實施手動人工破碎.故11.28未再派員進場施工。三.在安排 水刀廠商進場前.本公司駐地主任.曾赴貴站2次說明後續.施作方案.但未獲貴站之站長所能接受.在水刀廠商進場施作2 天後.係因工率成效不佳.故逐而前赴貴公司與王技師.陳副 所.說明實施手動人工破碎之程序與完成時間點.但接獲答案為.避免破壞鋼筋結構與混凝土龜裂.堅持依水刀進行改善。四.事隔5.6天後.貴公司所長親赴現場會勘.指示可用.手動 人工破碎機.一併執行.後貴站也派員進場破碎打除--此施工改善方法.還是繞回原點.與誼鑫工程先前堅持主張之工法一樣.但前續已浪費水刀廠商進行.施工時間與費用.…」(見 本院卷十二第193頁);及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原證 12-4,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有針對此瑕疵催告?催告後是否有給予進場修繕之機會?)施作是原告施作也是原告造成瑕疵,缺失造成以後被告有行文告訴我,要求原告改善,我也有進場兩天做改善打石破碎,後來被告公司說打石破碎要用另一種工法水刀跟壓迫工法施工,自己拿回去處理,但是經過半個月不管時效或成本都無法達到要求,這中間我有發了兩張備忘錄,之後又改回我原來的工法來打石破碎。被告自己改用的工法浪費的錢應該由被告自己負擔。後來被告改回原告提出的工法後,並沒有在找原告進場施工,而是另外找廠商施作。」(見本院卷十二第93頁正反面);由上開函文及證言可知,反訴被告施作之7F樑(G3A及G24A)確有施工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 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完成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次依前開函文及證人廖誌偉證言可知,反訴原告為避免破壞鋼筋結構與混凝土龜裂,乃採用靜音逼裂及水刀施工方式進行改善,惟因該等工法成效不彰,復改回以一般破碎方式施工,是該靜音逼裂及水刀施工方式,尚難認屬修補該瑕疵所必要之施工方式,是此特殊工法之費用,自難認屬修補該瑕疵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原告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僅能請求破碎打石及鋼筋工程重新施作費用。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鋼筋工程及破碎打石之合理費用為2萬7860元 、18萬5300元(見鑑定報告第28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21萬3160元(2萬7860元 +18萬5300元=21萬316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⒉項次五「本區段之竣工時程為103年4月10日,惟至103年4月19日止,反訴被告仍怠未修繕結構開口缺失」14萬3299元、項次六「本區段竣工時程為103年4月10日,惟反訴被告截至103年4月28日止仍未派人員趕工」137萬8639元、項次九「 本區段竣工時程為103年4月10日,惟反訴被告截至103年4 月28日止仍未派人員趕工」20萬5500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3年2月8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函文說明 記載:「二、有關於捷十三仍有工作孔、管道間等結構未完成,貴公司至今日仍未派員進行處理。…三、結構牆面蜂窩及螺桿未切除處理完成。已經業主稽查缺失列管多時,仍未見改善,貴公司至今仍未積極派員進場修繕處理。…六、由於貴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繕作業,已嚴重影響後續作業工項進度。本公司以無法再任由貴公司虛耗施工時程,本公司自即日起將逕行派工處理,後續衍生費用及責任概由貴公司負責承擔。」(見本院卷十二第194頁),復於103年4月28日函文說明記載:「一、有關貴公司承攬松山線CG590A區 段標CG292B捷十三聯合開發案,本區段竣工時程為103年4月10日至今仍未增派人員鑽趕,後續衍生相關賠償罰款問題亦概由貴公司負全責。…三、本公司自即日起代為雇工處理,將自貴公司工程(保留)計價款中扣除,以符合約精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及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 訴原證16-1,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有針對此瑕疵催告修補?有無限期改善?催告後是否有給予進場修繕之機會?被告是否在催告前就已發包他廠商進場修繕?)是,這部分後來我有派人進場施作,而且我有提供修繕完成的照片跟日報表給律師。這是6~8樓的女兒牆。被告有發文催告我修補,我也有進場修補完成,為什麼還要扣我錢。」(見本院卷十二第93頁反面),堪認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確有上開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完成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9萬6800元、27萬9700元、11萬 65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修繕之合理金額為49萬3000元(9萬6800元+27萬 9700元+11萬6500元=49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復辯稱其已進場完成該等瑕疵之修繕云云,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文、施工日報表、點工名卡及施工內容照片(見本院卷十第96至184頁),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 惟查,反訴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廖誌偉證言,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施作諸多瑕疵改善工作,然並無法證明係辦理上開施作瑕疵之工作內容,且若上開施作之瑕疵均已完成改善,反訴原告自無需再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可認縱反訴被告有進場辦理改善,亦係因其尚有瑕疵未全部完成改善,致反訴原告仍尚應委請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故其辯稱已完成上開瑕疵之修繕云云,自非可取。 ⒊項次七「B1F~2F樓梯及樑結構施作錯誤,與施工圖尺寸不 符,包括一樓頂版G4樑偏移及G14A樑高程錯誤,造成該處下方樓梯之淨寬不足,須拆除重建」172萬元、項次八「反訴 被告有施作之門開口與圖說尺寸不符或無開口之情形」138 萬3945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4年2月5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函文說明 記載:「三、經查CG590A-507合約於近日查核發現貴公司施作之一樓頂版G4樑偏移,G14A樑高程錯誤,造成該處下方樓梯無法符合圖說及規範要求,貴公司應儘速與本公司施工部門連繫,並辦理改正作業。」(見本院卷七第27頁);及證人許駿祥證述:「(提示反訴原證54-1~54-3,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地、何時、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當初這個案子發現的時候我有會同原告的廖誌偉主任到現場確認。有要求廖主任限期修繕,我記得當初有寫在會議紀錄。主要是原告認為因為是圖說一直更改,瑕疵不是他們造成,所以沒有進場意願拒絕修繕,我們後續委由其他公司進場施作。」(見本院卷十二第34反至35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8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上開G4樑偏移及G14A樑高程錯誤等瑕疵之存在。次查,觀之反訴原告104年6月24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說明記載:「一、有關CG292B捷十三結構工程,經本公司現場針對各層結構開口尺寸逐一校核,現場尺寸多處與施工圖面不符(詳附件一),請貴公司於收到文後7 日內進場改善,否則本商將委由他商進行,相關費用則由貴公司支付。」(見本院卷九第145頁);及證人許駿祥證述 :「(提示反訴原證55-1~55-2,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於何地、何時、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我有參與,這個案子跟剛剛G4 樑的案子在同一棟的結構屋內,兩案後續 我們一起處理的。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也有發文給原告,是原告施作的瑕疵。…」(見本院卷十二第35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8頁);足認反訴被告施工確有上開門開口與圖說尺寸不符或無開口等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上開瑕疵之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完成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委由典匠實業有限公司施作項次八及項次九之瑕疵改善工作,業據支出費用162萬元,有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請款單、施工照 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二第167至192頁),並經鑑定單位認定該等瑕疵修繕之費用應屬合理(見本院卷第28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修繕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62萬元。另鑑定單位重複計算項次八之瑕疵修繕費用,已有 違誤,併與敘明。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經查,證人廖誌偉固證稱:「(提示反訴原證54-1~54-3,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有針對此瑕疵催告修補?有無限期改善?施作完成後是否經過查驗?卷七第27-66頁被告所提出 的圖說是否是你施工時的圖說?)這部分很難去釐清,這部分圖說是102年4月份的圖說,我們是按照4月份圖說下去施 作後來拿102年6月的圖說跟我們核對,每個樓板澆置都會查驗,原告先跟被告查驗一次,沒有問題後,被告才會找捷運局人員再查驗。後面被告催告修補已經經過1年8個月,說我們施工跟圖不符合。我可以提出我施作的圖說,跟被告後來提出的圖說一定不一樣。」(見本院卷十二第93反至94頁),惟證人廖誌偉於105年1月25日庭期時,當庭翻找原告105 年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圖說後(見本院卷十三),復稱找 不到本項瑕疵所在之圖說(見本院卷十四第6頁),是證人 廖誌偉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有不一致之情,是自難僅憑證人廖誌偉之上開證詞,以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訴被告又辯稱本施工尺寸不符係因反訴原告之工程師陳泓彥於現場指示所致,並提出反被證20之102年5月10日函文、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十第185頁、卷十二第205頁)。然查,上開102年5月10日函文與本項瑕疵無關,至上開102年5月5日會議紀錄係 記載:反訴被告工地主任廖誌偉表示G4樑現場位置與圖說不符,係因反訴原告之工程師陳泓彥之指示所致(見本院卷十二第205頁),是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上開事項,係反訴被 告工地主任自行陳述之意見,反訴原告既否認之,反訴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本件施工過程,均經反訴原告查核及檢驗,全數通過後方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過程中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故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雖有辦理查驗,惟查驗工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辦理施工查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合計為232 萬6160元(21萬3160元+49萬3000元+162萬元=232萬6160元 ,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4),含稅則為244萬2468元(232萬 6160元×1.05=244萬2468元)。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3之瑕疵修補費用749萬9642元(未稅,含稅為787萬4624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3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 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7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是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3倘有瑕 疵,經反訴原告通知修繕而未完成修繕,反訴原告即得自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3瑕疵修補等費用749萬9642元,內容共計17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5),茲述如下: ⒈項次一「CG291A標A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須進行結構牆板樑破除工程」40萬7000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1月15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記載:「主旨:…捷一聯開共構工程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作錯誤事宜,…說明:一、因大同奧的斯電梯(股)公司來函旨揭事項,經本所測量隊現場收測結果與施工圖不符,誤差甚大。…三、…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澄清見覆,若貴公司規避責任而避不出面處理,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逕行派處理,其相關費用依合約規定將向貴公司進行求償於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四第264頁);及證人薛重家證述:「 (請提示反訴原證18-1~18-4,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因原告施作所造成?)只有電扶梯瑕疵是原告施作錯誤,當初也有會議紀錄跟發文。文也是我發出去的,照片是找當初放在工務所的照片,澆置混凝土的時候我還不在現場,也有去找當初施作的圖說。」(見本院卷十一第7頁 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9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機坑尺寸施工錯誤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2至284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37萬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37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惟查,證人廖誌偉固證稱:「(提示反訴原證18-1~18-4,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有曾經催告修繕?有無限期改善?施作完成後是否經過查驗?查驗過程為何,抽驗還是全面查驗?卷四264~284頁被告所提出的圖說是否是你施工時的圖說?)這是經過一年以後,電扶梯是101年1月份灌漿的,後來被告有發備忘錄告知有這些缺失,因為我拿出的圖說跟後來的圖說不符合,有去被告公司協調。…」(見本院卷十二第94頁),惟證人廖誌偉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有不一致之情(見本院卷十四第6頁反面),是 自難僅憑證人廖誌偉之上開證詞,以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訴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⒉項次二「CG291A標釋壓、進排氣井管道施工架未留給油漆工程分包商使用,造成施工架搭設相關費用」50萬元: 依兩造簽訂之第四次變更追加減表記載:「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份(含所有工料),施工架須留給甲方裝修廠商使用完後再拆除。」(見本院卷四第289頁),是反訴被告於通 風井、電梯坑等為辦理模板工程所施作之施工架,應留給反訴原告之裝修分包商使用,待裝修分包商使用完後,再行拆除。經查,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19-1~19-4,問:施工架是否是實作實算?你在該處工程地點是否有搭設施工架?是否有提早拆除未留給後手使用的情形?是否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處工程搭設施工架的費用?)施工架是實作實算,但是這個工項不能搭施工架,所以我沒有搭施工架,只能搭重型支撐架,因為上面有頂板,重型支撐架我也沒有跟被告請款,施工架既然我沒有搭建當然也沒有請款。我搭拆重型支稱架都有經過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94頁正反面),足見反訴被告於該處並未搭設施工架,而係搭設重型支撐架,係用於模板工程支撐之用,且搭設、拆除重型支撐架時,均經反訴原告同意,亦未請求該部分重型支撐架之費用。則反訴被告既未搭設該部分之施工架,自無可能將施工架留給後續之裝修承商使用;又施工架之費用既採開口合約實作實算之方式施作及計價,則反訴原告既未要求反訴被告搭設此部分之施工架,復未給付此部分施工架費用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自無義務搭設此部分之施工架。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責此部分施工架搭拆之費用,自無可採。至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即率認本項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9頁),亦無可採,併序敘明。 ⒊項次三「CG291A標混凝土澆置完成面誤差超出規範,以致B1F版高程淨高不足」25萬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2月21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A子施工標』混凝土澆置完成面高度誤差超出規範事宜,…說明:一、旨揭事項係因貴公司未依照合約規定設置標高器所致,…二、前開事項已被業主及投資者列為點交之嚴重缺失,請貴公司文到三日內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見本院卷四第297頁);復依證人薛重家證述:「(請提示反訴原證 20-1~20-5,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因原告施作所造成?)也是因為原告施作造成,原告應該要放樣,屬於捷一的地平高度太高、傾斜,所以請協峰修整到符合圖說規定,澆置混凝土是屬於原告施工範圍,捷一澆置混凝土都是原告的施工範圍。也有付款給協峰公司,金額應該也是依照申議金額。」、「(該部分瑕疵是否為證人負責範圍?)是,因為是連開工程要點交給投資人,投資人發現地平太高不平整,沒有辦法點交出去,所以要作修繕。」(見本院卷十一第8頁);又依證人廖誌偉證述:「(提示反訴原證 20-2第2-5頁,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曾針對 此瑕疵催告修補?給予多少時間修補?)有,但是我有進場修繕了,我在日報表上面都有特別標記,被告有催告我修補過,被告沒有說要多久時間補,叫我們3、5天之內派人進場修繕,否則要另外雇人進場修繕,…」(見本院卷十二第94頁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9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混凝土澆置完成面誤差超出規範之瑕疵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7、315至 319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 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8萬9700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18萬97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進場完成該等瑕疵之修繕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經查,證人廖誌偉固證稱:「(請提示反訴原證20-2第2-5頁,問:上次你提到原告已修繕此項 瑕疵,原告何時進行修繕?你有無提出已修繕之點工單及付款憑證供庭上參考?上次提到你修繕此瑕疵都有在日報表特別標記,可否提出該日報表給庭上參考?)我有提供點工單跟日報表給我們的訴訟代理人,但是原告訴代現在找不到。」(見本院卷十四第6頁反面),然證人廖誌偉或反訴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難認上開瑕疵業經反訴被告所完成修繕。故反訴被告辯稱已完成上開瑕疵之修繕云云,自非可取。 ⒋項次四「點交缺失改善:1F結構樑、柱結構保護層不足缺失,依業主指示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進行鑑定」50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1F結構樑、柱結構保護層不足缺失,依業主指示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進行鑑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50萬元,業據提出102年6月26日申議書、102年5月14日施工設計檢討會議紀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8日函文、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20至332頁)。惟查,證人薛重家證稱:「(提示反訴原證21-1、24-1、26 -1、34-1,即本院卷四第320、362、 384與本院卷五第109頁,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因原告施作所造成?為何要委請公會進行安全鑑定?)柱子扭曲的部分(卷四第362頁)屬於原告施作瑕疵,其他 部分不是原告施作瑕疵。…」(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反面) ,是證人薛重家已證稱本項安全鑑定,並非屬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鑑定費用50萬元,自屬無據。 ⒌項次五「B2F管道間結構牆變更,反訴被告拒絕施作」26萬 7227元: ⑴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反訴原告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反訴被告需配合辦理施作不得異議。 ⑵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7月24日申議書說明記載:「一、本次施作屬契約外之工程範圍,但因施工圖變更追加且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配合旨揭工項施作,因此採購辦理申議事宜。」(見本院卷四第333頁);復依證人薛重家證述: 「(請提示反訴原證22-1~22-4,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有要求原告施作?若有,是向何人提出施作要求?)這部分沒有發備忘錄,但是當初應該是口頭告知原告這部分也是要施作,他們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另外找包商施作,我跟站長廖志豪應該都有跟原告的現場工地主任廖主任蔣。」(見本院卷十一第8頁);及證人廖誌偉證稱:「(提 示原證22-1,問: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要求變更B2F管道間 結構牆?是否有給予時間進場施作?被告代為施作後,針對此工項是否有另行計價給原告?)後續我出場之後才說要變更,被告沒有給我進場時間,只有發文說要變更另行點工廠商施作,因為我當時人員都出場了,被告並沒有計價給我這部分。」(見本院卷十二第94反至95頁);可徵本項工作並非反訴被告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係反訴原告嗣後指示反訴被告施作B2F管道間結構牆之變更設計工程,則依前開約定 ,反訴被告應配合辦理施工不得異議,惟反訴被告並未進場施工,故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發包施作本項變更設計工成之價差損害,尚非無據。 ⑶次查,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本項之費用為-7697 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足徵反訴原告重新辦理發包施作本項變更設計工程,並未因此額外增加費用,反係減省費用,是反訴原告自無受有價差之損害。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變更設計工程費用26萬7227元,自屬無據。 ⒍項次六「點交缺失改善:B3F-1F、B2F-B1F汽車升降機口施 工架搭拆,以利後續修繕作業」3萬5350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6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記載:「一、旨揭工程點交投資者會勘瑕疵項目於102.6.5至 6.6複查完畢,結果尚有部分項目未完成及新增瑕疵項目, 詳如附件。二、請貴公司依照複查之瑕疵項目進行修繕,並於文到隔日派員進場施作,否則本公司將自行雇工施作,其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負責。」(見本院卷四第343頁);復 依證人薛重家證述:「(請提示反訴原證23-1~23-5,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為何需要進行汽車升降機口施工架之搭設?)這部分也是屬於點交投資人的缺失改善,汽車升降機口有3層樓高,是挑高的,所以要搭施工架才可以 改善。」、「(問請求提示反訴原證23-1,問:該些照片瑕疵內容為何?是否為原告施作所造成?是否有催告原告限期修繕?)這些部分都是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有發文給原告,也就是反訴原證23-1,因為已經到複查了還沒有通過。」(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正反面),足認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施 作之工程有如上開函文及附件照片所示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又因此部分之瑕疵為於高處,必需搭設施工架方能辦理瑕疵修繕工作,是反訴原告請求此搭設施工架費用,屬瑕疵修繕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反訴原告嗣委由亦展興業有限公司辦理施工架搭拆作業,支出費用2萬5250元,有請款單、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統 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8至361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施作該等瑕疵所必要搭設施工架之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本項之合理費用為2萬5250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2萬 52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依約所應負責施作者為支撐重物、不可行走之重型施工架,非可供裝修廠商行走及施工之施工架,故施工架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反訴原告請求本項施工架之費用,係為辦理相關瑕疵修繕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項屬瑕疵修繕之相關工作,與反訴被告依原契約約定有無搭設施工架之義務無關,故反訴被告辯稱其無須負擔本項施工架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⒎項次七「點交缺失改善:C5柱傾斜缺失,進行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3萬6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C5柱傾斜缺失,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並提出合宜修繕方法,爰請求該鑑定費用3萬6000元云云,業據提出102年8月10申議書、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6日函文、鑑定範圍及費用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62至366頁)。惟查,觀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範圍及費用估價單記載:「1F 編號C5柱垂直度誤差垂直測量:1處,費用3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364頁),是反訴原告係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辦理C5柱之垂直度測量,並非工程結構安全鑑定,且此垂直度測量費用,屬反訴原告施工管理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尚難認屬瑕疵修繕所必要支出費用或瑕疵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檢測費用3萬6000 元,難認有據。 ⒏項次八「B1F等地坪不平整點交缺失改善」8萬0800元: 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7月29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記載:請反訴被告依102年7月16日共同現場會勘所列瑕疵派員進場施工,並於102年7月25日前修繕完成(見本院卷四第367頁);復依證人薛重家證述:「(請提示反訴原證25-1~25-5,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因原告施作所 造成?是否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備忘錄有寫是點交投資人的缺失改善,也有限期改善,如果沒辦法交給投資人我們也會依照合約規定向原告求償。後來原告沒有修繕,所以才會衍生後來的點工。」(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復依證人 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25-1~25-5,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曾針對此瑕疵催告限期修補?)B1F 地坪是原告施作的瑕疵,原告沒有處理地坪不平整的缺失,是被告另外發備忘錄有找廠商施作。…」、「(提示反訴原證25-1~25-5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因原告 施作所造成?是否有要求原告限期修繕?)備忘錄有寫是點交投資人缺失改善,也有限期改善,…。」(見本院卷十二第95頁正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9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地坪不平整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修繕統計表、施工照片、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0至383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5萬4500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5萬4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⒐項次九「點交缺失改善:1F C5柱因反訴被告模板組裝誤差 過大及混凝土澆置不實,造成結構傾斜點交瑕疵,須進行土木技師鑑定」44萬4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C5柱傾斜缺失,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並提出合宜修繕方法,爰請求該鑑定費用44萬4000元云云,業據提出反訴原告102年12月10日函文 、102年9月25申議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11日函文、鑑定範圍及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84至390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C5柱施工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計畫,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有辦理上開瑕疵修繕補強計畫之必要性,自難認本項屬瑕疵修繕所必要支出費用或瑕疵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鑑定費用44萬4000元,難認有據。 ⒑項次十「點交缺失改善:1F外牆螺桿切除及B3F升層牆二次 澆置填縫結構修補」5萬8470元: ⑴觀之證人薛重家證述:「(請提示反訴原證27-1~27-4,問: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因原告施作所造成?是否有要求原告限期修繕?)跟前面一樣,有要求要限期完成…」(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可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 本項瑕疵之存在,並經反訴原告催請反訴被告辦理修繕。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亨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請款單、報價單、施工照片、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2至399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3萬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故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3萬8000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B3F升層牆二次澆置瑕疵,此非反訴被告承 攬範圍,反訴被告並未承攬B3之工程,該工程係由力全營造承攬,力全營造承攬所遺留之瑕疵,不應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云云。惟查,觀之反訴被告所提報予反訴原告之第2 期估驗計價資料可知,其請所請領之估驗計價款包含B3F牆 、梯等模板工程及混凝土工程(見本院卷十六第90、93頁),足認反訴被告有承攬B3F之工程。故反訴被告辯稱此部分 並非其承攬施作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發包予反訴被告1F之模板工程,係採F1等級之模板並非F2等級,其施作之完成面皆在容許範圍之內並無瑕疵,而反訴原告以F2等級清水模來檢核反訴被告之施作成果,自無可採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3契約之施 工規範第03110章第3.3.2節約定:「飾面等級:(1)F1級 :此級之修飾僅用於非外露部分之工程,為用鋸木板或厚夾板作為模板所形成之現鑄面。其完成面不得有孔洞或蜂巢。」(見本院卷十四第215頁)可知,使用F1級模板之混凝土 完成面,仍不得有孔洞或蜂巢瑕疵存在,是本項所列瑕疵自屬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故反訴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其施工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⒒項次十一「因B1F版尺寸錯誤,影響後續裝修及水環配管作 業,導致B1版洗孔破除」10萬7000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8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備忘錄說明記載:「一、1F層版施工圖Line3~4與LineB’間,施工 圖標示版距LineB’為100mm加W25牆厚,詳施工圖及簽收單 ,現場實際情況為版距超出550mm。二、1F層版於101.04.03混凝土澆置完成,並經查本站施工圖版本及日期,在混凝土澆置前、後該處無變更設計,確為貴公司未照圖施工,後續天花板及管線配管無法作業。三、…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澄清見覆,若貴公司規避責任而避不出面處理,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逕行派人處理,其相關費用依合約規定將向貴公司進行求償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十二第243頁 );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9頁);是反訴被告現場施作之B1F版工程,尺寸 確有施作錯誤之情,並經反訴原告催請反訴被告辦理修繕。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報價單、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1、403至406頁),是反訴原告依前 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6萬5400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故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6萬5400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本項與項次一「CG291A標A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須進行結構牆板梁破除工程」屬重複扣款云云。惟查,本項係位於施工圖Line3~4與LineB’間之B1版 施作尺寸錯誤之瑕疵,與項次一所列位於電扶梯-3,4機坑 之尺寸施作錯誤之瑕疵,並非相同,故反訴被告辯稱本項屬重複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⒓項次十二「點交缺失未改善部分原告配合度不良,交由投資人(達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修繕」190萬 5322元: ⑴經查,依證人陳志明證稱:「(請提示卷四第407~422頁,問:是否清楚本件瑕疵?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有,要求原告來做修繕,是我口頭電話聯絡,請原告當初派駐在現場的廖誌偉主任修繕,請他立刻進場修繕,持續一段期間都有用電話跟廖主任後,打電話廖主任就沒有接了。後來廖誌偉有有跟我說就隨我們做,他們就不管。剛開始原告的工務所在捷二,每天碰面都有跟廖誌偉提,請他派人施作,但是後來都沒有動作。」(見本院卷十二第38頁),足認反訴原告已通知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繕,然反訴被告並未進場修繕,是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尚非無據。 ⑵次查,反訴原告交由達欣公司修繕工作包含:「1-4號樓梯 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 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模板 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見本院卷四第416頁)。然上開「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瑕疵部分,反訴原告已於前述次三、八之瑕疵修補項目中,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施工,而該瑕疵修補工作既已完成,可認該部分地坪已無高差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嗣後將工程交付予達欣公司時,達欣公司發現仍有上開地坪高差之瑕疵之存在,可認該地坪高差瑕疵,係因反訴原告後續施作之瑕疵修補工作所致,是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反訴被告自無需負擔。至反訴原告交由達欣公司施作之「1-4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B3層牆面F2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部分,業據支出15萬3499元、51萬6098元、19萬5201元(見本院卷四第417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 元(15萬3499元+51萬6098元+19萬5201元=86萬479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⒔項次十三「1F與2F樓板裂縫瑕疵,須進行止漏修繕」13萬元: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7日以備忘錄檢附會勘紀錄及缺 失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其施作之工程1F、2F樓板有裂縫瑕疵之情(見本院卷十二第245、249、253、259頁),嗣於102 年2月27日再以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02年3月10日前改 善完成(見本院卷十二第314頁)。又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 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0頁);可認反訴被告現場施作之1F、2F樓板確有裂縫瑕疵,並經反訴原告催請反訴被告辦理修繕。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駿馳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改善,有報價單、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4至427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9萬5500元(見鑑定報告第 29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9萬5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因本工程係採用高流量之混凝土,不得使用震動棒,是混凝土材料配比為樓板瑕疵裂縫發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反訴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材料配比之問題,而造成樓板產生裂縫之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足採。 ⒕項次十四「依B2~B3及2~4F排煙井現況結構專業技師目視 檢視及出具報告書意見,進行結構修繕」7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經結構專業技師檢視,反訴被告施作之B2~B3及2~4F排煙井有施工瑕疵,其乃依結構專業技師所出具報 告書之意見進行結構修繕,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 萬元,業據提出103年4月28日申議書、103年4月8日會議紀 錄、檢視報告書、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28至447頁)。惟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 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反訴原告於發現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後,應先定期限催告反訴被告辦理修補,若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或逾期未完成修補者,反訴原告即得自行辦理修補,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反訴原告未先行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即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而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申議單(見本院卷四第428頁)主張其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 之修繕云云,惟該申議書屬反訴原告內部作業文書資料,自難認有催告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繕。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3年4月8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三)係記載:有關 共構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之結構體已由反訴原告委請技師公會鑑定,並將出具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430至431頁),是於該會議中,反訴原告並無催告反訴被告辦理瑕疵修繕之情。況反訴原告係嗣後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B2~B3及2~4F排氣井現況檢視作業,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復於 103年5月14日出具檢視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435頁),是 反訴原告自無可能於103年4月8日之上開會議中,催請反訴 被告依該檢視報告書辦理瑕疵補強修繕工作。又依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1-1~31-4,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是否曾催告限期改善?是否全為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沒有催告我們修補過。…」(見本院卷十二第96頁),可認反訴原告並未催請反訴被告修繕本項瑕疵。而反訴原告又未再提出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本項瑕疵之證據,是自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另 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所認定本項反訴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7萬元(見鑑定報告第30頁),難以憑採,併與敘明。 ⒖項次十五「施工缺失改善及物料清理、搬運作業等費用」51萬2901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代反訴被告辦理如反訴原證57所示之施工缺失改善及物料清理、搬運等工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未簽認之費用計50萬2901元;又因反訴被告違反工區重大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應計罰款1萬元云云,業據提出反訴原告102年11月22日函文、代工扣款項目統計表、請款明細表、外勞調派申請單、102年6月10日備忘錄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08至123頁、卷九第161至164頁)。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2年11月22日函文、代工扣款項目統計表、請款 明細表、外勞調派申請單,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該統計表所列施工瑕疵之存在,復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催請反訴被告辦理上開缺失之改善工作,是自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修補費用50萬2901元。另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所認定本項反訴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44萬5412元(見鑑定報告第30頁),難以憑採,併與敘明。 ⑵次依系爭工程3契約之「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 款標準及通知單」內容記載:「一、安衛管理:…6.承商未確實實施分項作業自動檢查及檢查記錄備查。扣款標準:5,00 0元/每次。…二、個人安全防護具:…7.高架作業未配 掛防護具及使用(安全母索、安全帶)。扣款標準:5,000 元/每人」(見本院卷九第157頁),是若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者,反訴原告即得依約計罰。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2年6月10日號備忘錄說明記載:「…二、本次稽查缺失:1.高空作業車未實施自主檢查2.高空作業車作業工作人員未配掛安全帶。…三、本次罰款金額合計新台幣壹萬元整,…」(見本院卷九第161頁),復依該備忘錄所檢 附之缺失照片(見本院卷九第164頁)可知,反訴被告確有 未辦理高空作業車之自主檢查之情,且反訴被告之工作人員於高空作業時有未配掛安全帶之情。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共計罰上開所列缺失之罰款1萬元,自屬有據。 ⒗項次十六「地下室點井封版(不含封井)、電梯開口錯誤修改、二樓管道間牆補灌、四樓管道間牆及二樓交接處牆面誤差、B1層樑與連續壁樓接處及B1-B3層樓梯側連續壁與樑及 柱發泡劑處理」51萬0741元: ⑴經查,依證人許駿祥證述:「(提示反訴原證58,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如何計算原告應分擔瑕疵修繕費用之比例?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是。有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我有親自打電話給原告的廖誌偉主任,限期多久時間我忘記了。這個案子我確認我有發文把照片發給原告,原告也有回文,他回文是說這些缺失他應該已經改好了。我是跟投資人去現場看發現的,一部份是原告公司的瑕疵另一部份是別家公司,我有打電話,因為我們跟原告的糾紛比較多所以我有發文給原告,原告的回覆是說他們應該都已經修繕完成所以拒絕進場修繕,一般我文上面是寫5日或7日內修繕,但是還要看文才能確認。這些瑕疵他們沒有修繕完成,所以才會委託其他工程行進來處理。我們公司應該都會有留文。」(見本院卷十二第35頁反面),及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58,問:是否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催告限期修繕?)不是,這是BBF是力全做的。被告 有催告我修補,我也有入場修繕,這邊我也有相關證據,現在我看到被告的證據都是當初催告我入場修繕前的照片。」(見本院卷十二第96頁),足見反訴被告施作之工作應有瑕疵,其雖曾進場修繕,惟未完成修繕,嗣後並拒絕修繕,則反訴原告得即另行委託他人修補瑕疵,並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46萬4310元(見鑑定報告第30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46萬431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本項瑕疵並非其所承包之範圍,且其已完成本項瑕疵之修繕云云,業據傳喚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惟查,證人廖誌偉前開證言,先陳述本項非屬其施作範圍,復又稱其已完成該等瑕疵之修繕,是其該等證言前後矛盾,難以憑採。故反訴被告辯稱本項非屬其承攬施作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反訴被告復提出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等(見本院卷十一第50至95頁),以證明其已進場完成該等瑕疵之修繕云云。惟反訴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施作瑕疵改善工作,然並無法證明係辦理本項施作瑕疵之工作內容,且若上開施作之瑕疵均已完成改善,反訴原告自無需再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可認縱反訴被告有進場辦理改善,亦係因其尚有瑕疵未全部完成改善,致反訴原告仍尚應委請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故其辯稱已完成上開瑕疵之修繕云云,亦非可取。 ⒘項次十七「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168萬4831元: ⑴經查,依證人許駿祥證稱:「(提示反訴原證59-1~59-3,問:針對反訴原證59-1所指瑕疵,是否層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地、何時、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是。這也是因為陳志明工程師處理的,當初我們的施工部經理有發文告知原告此項缺失。」(見本院卷十二第36頁),復依證人陳志明證述:「(提示卷七第174~200頁,問:是否清楚本件瑕疵?是否為原告施作所造成?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我知道這個瑕疵,瑕疵應該是原告在放樣的過程中,沒有按照現場尺寸施作所造成。我有告知原告進行修繕,因為我們投資人會勘過後有哪些問題,這時候原告的工務所已經撤出,所以我是電話告知廖誌偉,那時候我有請他到現場看,他一直說他沒有時間過來,都是由我們跟達欣接洽,希望可以三方一起做瑕疵確認,廖誌偉的反應就是隨便你們了,原告覺得現在好像有瑕疵就是要原告負擔,他覺得以後也是要打官司,也不進行修繕。」(見本院卷十二第38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0頁);堪認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梁、柱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錦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改善,有工程協議書、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70、212至220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 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48萬6667元(見鑑 定報告第30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148萬66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施工過程,均經反訴原告查核及檢驗,全數通過後方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過程中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故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雖有辦理查驗,惟查驗工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辦理施工查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⒙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合計為367 萬0125元(37萬6000元+18萬9700元+2萬5250元+5萬4500元 +3萬8000元+6萬5400元+86萬4798元+9萬5500元+1萬元+46 萬4310元+148萬6667元=367萬0125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5),含稅則為385萬3631元(367萬0125元×1.05=385萬 3631元)。 四、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4之瑕疵修補費用924萬9429元(未稅,含稅為971萬19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 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7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是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4倘有瑕 疵,經反訴原告通知修繕而未完成修繕,反訴原告即得自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4瑕疵修補等費用924萬9429元,內容共計18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6),茲述如下: ⒈項次一「因反訴被告未依照合約準確控制混凝土澆置完成面,造成B4~B3層車道版施工尺寸錯誤,須進行打除工程」60萬元、項次三「B3F-B4F車道版混凝土敲除重作,因組模高 程瑕疵產生,需進行鋼筋修改組立工程」5萬元、項次五「 B3F-B4F車道版高程施作錯誤,造成淨高不足,新舊版高低 差人工打鑿及清運」2萬1846元、項次八「B3F-B4F車道版及B3F-B2F車道版因組模瑕疵使混凝土敲除重作,混凝土澆置 費用」11萬3400元: ⑴經查,依證人徐銘輝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2-1~32-9,問:函文上所載瑕疵是否原告施作造成?是否限期原告修繕?)應該是B2~B4兩個樓板的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模板組立錯誤又澆置所以需要全部打除重作,模板是原告施作。發現的時候有通知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廖誌偉改善,我記得也有發文要求限期改善,我記得打除前田請人處理,模板跟澆置還是原告處理。」(見本院卷十一第11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1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B4至B3層車道版有尺寸錯誤之情。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車道打除工程,有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至49、51、53至59頁);復委由禾鑫工程行辦理車道版鋼筋拆除重組工作,有禾鑫工程行102年3月16日函文及估算表、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4、118至119頁);又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車道版新舊版面高低差打鑿及清運工作,有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42至343頁);又委由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混凝土澆置作業,有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6至330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41萬7000元、4萬元、1萬9300元、11萬34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瑕疵之合理金額合計為58萬9700元(41萬7000元+4萬元+1萬9300元+11萬3400元=58萬97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本案在尚未施作時,反訴被告已發現反訴原告所給予之圖說,有關車道高程有設計錯誤問題,惟後續反訴原告仍指示繼續施作云云,業據提出反訴被告101年5月9 日函文(見本院卷十一第96頁),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惟觀之反訴被告101年5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十一第96 頁)可知,該函係記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B4F圖面更 改多次,致其多次完成模板工程需拆除重作,並告知將待反訴原告變更圖面版本確認後,再進場施作,是該函文並未述及車道高程有設計錯誤之情。又證人廖誌偉固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2-1~32-9,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為何須進行車道板打除?是否曾經在101年5月9日發函反映圖說有 設計問題?當時是向何人反映圖說錯誤?被告有無催告限期改善?)這是101年5、6月份灌的,當下施作我就覺得有問 題,101年5月9日我就發備忘錄給前田,我有說這個設計可 能有問題,希望他們再彙整規劃,但是經過一個星期被告都沒有下文,那時候主辦好像姓歐的,還是要求我們這樣做。澆置後B3F往B2F上面還有車道頂蓋板,因為車道沒辦法過,才反推B3F到B4F的車道有問題,被告才在102年的1月21日發文說車道要改,後面又說尺寸過厚,…」(見本院卷十二第96頁反面),然上開函文並未述及車道高程有設計錯誤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廖誌偉並無法提出其主張車道有設計錯誤之圖說(見本院卷十四第9頁),是自難僅憑證人廖誌偉 上開證詞即認本項車道有設計錯誤之情。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本件施工過程,均經反訴原告查核及檢驗,全數通過後方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過程中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故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雖有辦理查驗,惟查驗工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辦理施工查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⒉項次二「1F施工架因樓高超過6M,反訴被告拒搭架,基於施工架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就反訴原告代為雇工搭架之費用,自得向反訴被告扣抵」37萬9680元: 依系爭工程4契約之詳細價目單約定:「四、施工架工程( 開口合約,實作實算):1.施工架(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 的部份),備註: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含所有工料),施工架須留給甲方裝修廠商使用完成後再拆除。」(見本院卷五第65頁),是就施工架工程之部分,兩造係約定採開口合約實作實算之方式施作及辦理計價。而查,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3-1~33-3,問:施工架是否是實作實算?你在該處工程地點是否有搭設施工架?是否有提早拆除未留給後手使用的情形?是否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處工程搭設施工架的費用?)不需要搭施工架,也是要搭重型施工架,我只要搭重型施工架我們可以自己施作就好,因為捷二工程到六樓頂,我也沒有跟被告請款,因為重型施工架是我們自己要用的。」(見本院卷十二第97頁),足見反訴被告於該處並未搭設施工架,而係搭設重型支撐架,係用於模板工程支撐之用,且所搭設、拆除重型支撐架,均未向反訴原告請求該部分重型支撐架之費用。則反訴被告既未搭設該部分之施工架,自無可能將施工架留給後續之裝修承商使用;又施工架之費用既採開口合約實作實算之方式施作及辦理計價,則反訴原告既未要求反訴被告搭設此部分之施工架,復未給付此部分施工架費用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自無義務搭設此部分之施工架。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責此部分施工架搭拆之費用,自無可採。至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即率認本項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1頁),亦無可採,併序敘明。 ⒊項次四「結構澆置完成面缺失,反訴被告未及於點交日期之102年4月30日前完成」70萬8616元: ⑴經查,證人徐銘輝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5-1~35-8,問:函文上所載瑕疵是否原告施作造成?)是,這是原告應該處理的業務。」(見本院卷十一第11頁),復依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5-1~35-8,問:原告是否施作有瑕疵?原告是否有完成瑕疵修繕?是否報告業主?是否有施工日誌及照片?修改完成後是否有向被告工程師報告?被告工程師當時有何意見?)被告有發文給我,後來我跟被告起爭執,我有加派人手到12人,是我修繕的,這部分我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十二第97頁),足證反訴被告施作之工作確有本項瑕疵之存在。又證人廖誌偉復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5-2第3頁,問:你是否參與此次會議?上 面廖誌偉是否為你本人簽名?依該會議紀錄第5點內容,你 是否向被告承諾於102年4月1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4之瑕疵修 繕?為何你主張於102年11月2日還在進行瑕疵之修繕?是否表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修繕?)有,是我本人簽名的,我有承諾要在102年4月19日前完成修繕。我沒有在102年4月19日前完成,後面我有繼續修繕。」(見本院卷十四第9頁反 面),益徵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並未於其承諾期限完成修繕。嗣反訴原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繕,有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17頁),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41萬13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41萬1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進場完成該等瑕疵之修繕云云,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十一第97至343頁)。惟查 ,反訴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施作瑕疵改善工作,然並無法證明係辦理上開施作瑕疵之工作內容,且若上開施作之瑕疵均已完成改善,反訴原告自無需再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可認縱反訴被告有進場辦理改善,亦係因其尚有瑕疵未全部完成改善,致反訴原告仍尚應委請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故反訴被告辯稱已完成上開瑕疵之修繕云云,自非可取。 ⒋項次六「反訴被告未放樣預留筋位置,以致鋼筋承商禾鑫工程行預留筋未施作,需追加植筋數量」1萬8570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放樣預留筋位置,致鋼筋承商預留筋未施作,需追加植筋數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1萬8570元,業據提出102年11月12日申議書、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44至250頁)。惟查,反訴原告雖提出上開申議書(見本院卷五第244頁),主張 其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繕云云,惟該申議書屬反訴原告內部作業文書資料,自難認有催告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繕。況反訴原告於提出上開102年11月12日之申 議單前,即於102年5月13日、5月23日、5月29日完成修繕作業(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先催請反訴 被告修繕本項瑕疵,而反訴被告有未於期限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等情,是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1 萬8570元,為無理由。另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所認定本項反訴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1萬8570元(見鑑定報告第31 頁),難以憑採,併與敘明。 ⒌項次七「結構瑕疵,配合點交作業之止漏工程」41萬7703元: 經查,證人許駿祥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8-1~38-3,問:是否為原告施作之瑕疵?)是,因為這案子有兩家廠商,一家是原告一家是信宜公司。針對原告部分一樣是因為原告是負責捷二的混凝土澆置工程,澆置的時候沒有確實施作導致漏水情況產生,還有一些車道板泥作的修繕。大部分應該是泥作修繕,漏水的部分範圍比較少,結構修繕都是原告的責任,止漏部分有分連續壁止漏跟鋼筋混凝土止漏,原告負責的試車道板跟中間柱的止漏,總共是417,703元,我們應 該會有責任分攤表,原告應該要負責的比例大概是20%~30%之間。」(見本院卷十二第36頁),惟經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8-1~38-3,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原告是否有承攬連續壁工程?被告是否曾針對此瑕疵催告修補?並限期改善?)不是,原告沒有承攬連續壁工程。被告沒有催告修補,因為被告知道這不是原告的施作範圍。牆面有發文催告我們修繕,但是漏水部分被告沒有催告我們。」(見本院卷十二第97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間之證述並不相同,而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施作之結構確有漏水瑕疵,自難僅憑證人許駿祥證詞,即謂反訴被告施作之結構有漏水之瑕疵。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本項瑕疵之證據,亦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41萬7703元,為無理由。另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所認定本項反訴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難以憑採,併與敘明。 ⒍項次九「遺漏部份止水墩,另殘障電梯B1牆面開口施工錯誤」5萬1895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遺漏部份止水墩未施作,其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施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作此部份止水墩工程費用5萬1895元,業據提出反訴原告102年11月28日函文、 102年6月17日備忘錄、102年12月10日申議書、估價單、估 驗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31至 342頁)。經查,系爭工程4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計價,是縱認反訴被告有未依契約進場施作此部份止水墩工程,反訴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另行發包施作此部份止水墩工程所額外增加之費用。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此部份止水墩工程之費用5萬1895元,並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額外增加費 用之損害,即無法證明其另行發包施作費用,有高於反訴被告依約施作時,反訴原告依約所應給付之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反訴原告另行發包施作此部份止水墩工程,並無受有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5萬1895元,為無理由。另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所認定本項反訴 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4萬99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 ,難以憑採,併與敘明。 ⒎項次十「B1-B4F樓板高低差缺失,修補補強及各樓高低差缺失」5萬3411元: ⑴經查,證人許駿祥證述:「(提示反訴原證41-1~41-3,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是否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有關這份施工跟原告有關是樓地板高地不平缺失的修改,這項缺失之前投資人在做點交的時候就是其中一項。應該是陳志明先生處理的,我曾經在他旁邊聽過陳志明先生有打電話給原告的廖主任做催告,請他們進場修補,這裡我們就有比例分攤表在第3頁,原告負擔的金額是53,411元。」(見本院卷十二第36頁反面),及證人陳志明證 稱:「(請提示卷六第1~32頁即反訴原證41-1~41-3,問 :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少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是原告施工造成,澆置面有高低差,澆置部分是由原告負責,所以瑕疵應該由原告承擔。有催告原告,我打電話通知廖誌偉請他們要立刻進場修繕,到這個時候廖誌偉就不願意進場修繕,任由我們修繕,他的意思是這個案子最後一定會打官司。」(見本院卷十二第38頁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1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樓版確有高低差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修繕統計表、施工照片、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至32頁),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2萬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2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⒏項次十一「1F柱編號C21入侵騎樓淨寬瑕疵,需施作非破壞 性檢測保護層厚度」25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之1F柱編號C21入侵騎樓,需 施作非破壞性檢測保護層厚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檢測費用2500元云云,業據提出反訴原告103年6月27日函文、103 年7月16日申議書、工程詳細價目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3至54頁)。經查,本項非破壞性檢測工作,非屬瑕疵修繕工作,係屬反訴原告施工管理所應自行辦理之工作,尚難認屬瑕疵修繕所必要支出費用或瑕疵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檢測費用2500元,難認有據。另鑑定單位未審酌上情,所認定本項反訴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25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難以憑採,併與敘明。 ⒐項次十二「依103年5月12日點交投資人瑕疵項目複查會勘,B3F樓版有結構裂縫瑕疵,須注射環氧樹脂補強」27萬5100 元: ⑴經查,證人陳志明證稱:「(提示反訴原證43-1~43-4,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少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是,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所造成。我忘記有沒有,應該是有電話口頭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沒有改善。」(見本院卷十二第39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1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本項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佳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改善,有施工照片、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8至61、65至72頁),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9萬46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19萬4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因本工程係採用高流量之混凝土,不得使用震動棒,是混凝土材料配比為樓板瑕疵裂縫發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反訴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材料配比之問題,而造成樓板產生裂縫之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亦無足採。 ⒑項次十三「樓板結構裂縫瑕疵,注射環氧樹脂補強」6萬2740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樓板結構裂縫瑕疵,辦理注射環氧樹脂補強工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6萬2740元,業據提 出103年5月8日申議書、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卷六第73至79頁)。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申議書(見本院卷六第73頁)主張其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繕云云,惟該申議書屬反訴原告內部作業文書資料,自難認有催告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繕。反訴原告又未再提出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本項瑕疵之證據,是自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6萬2740元,為無理由。另鑑 定單位未審酌上情,所認定本項反訴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2萬400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難以憑採,併與敘明。⒒項次十四「B1F頂版結構裂縫缺失補強,注射環氧樹脂補強 」35萬5272元、項次十五「追加B1F頂版結構裂縫及滲水缺 失補強,注射環氧樹脂費用」22萬2220元 : ⑴經查,證人陳志明證述:「(提示反訴原證45-1~45-3,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是,是原告混凝土澆置瑕疵所造成。應該都有通知,用電話或口頭通知廖誌偉,都是我本人跟廖誌偉說,我有跟他說現在情況怎樣,修繕的範圍跟內容,以及第三公正單位建議的修繕方式,但是原告廖誌偉回覆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置之不理。」(見本院卷十二第39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2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B1F頂版有結構裂縫瑕疵之存在 。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佳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改善,有工程詳細價目單、施工照片、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2至86、88至94、99至109頁) ,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25萬1312元、15萬0120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40萬1432元(25萬1312元+15萬0120元=40萬 143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因本工程係採用高流量之混凝土,不得使用震動棒,是混凝土材料配比為樓板瑕疵裂縫發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反訴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材料配比之問題,而造成樓板產生裂縫之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亦無足採。 ⒓項次十六「1F~B4F結構體開口多處施工錯誤之修繕」154萬3000元: ⑴經查,觀之反訴原告103年10月21日通知反訴被告之函文說 明記載:「一、捷二投資人於日前提出由1樓至B4層之結構 開口與圖說不符部分計61處,…屬貴公司遺漏未施作者3處 、開口尺寸與施工圖不符者45處,合計達48處亟待修改與補做。二、…請於文到三日內進場執行改善作業,逾期則本公司專案工務所將依約代工施作,…」(見本院卷九第168頁 );復觀諸現場有關開口尺寸之測量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九第168反至169頁),反訴被告所施作門、窗開口尺寸,確有與施工圖所列開口預留尺寸有不符之情;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2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所施作門、窗開口尺寸,確有施作瑕疵之情。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卷七第229至231頁、卷十二第57頁),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次查,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該45處開口修改費用為61萬4000元(見106年11月27日(106)省土技字第5296號之鑑定說明附件二第35至36頁),然反訴原告所施作需修改之45處開口中(見本院卷九第168反至169頁),編號第19、25、26、30、35、43、52、54 、56、57、58、60,共計12 處之開口尺寸,與施工圖開口預留尺寸相近,難認此部分開口有施作瑕疵之情,而此部分開口修改係因投資方需求尺寸變更所致之修改工作,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是反訴被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之修繕金額比例約為73.33%(1-12/45=73.33%),依此計算應負擔之金額為45萬0246元(61萬4000元×73.33%=45萬0246元)。 ⑵至反訴原告請求因日用水箱結構施築,未依照圖說於水箱與外側結構間保留45cm淨寬,所需修繕費用70萬3000元部分。查,反訴原告業於103年12月25日催告反訴被告辦理改善( 見本院卷七第232頁),惟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 告乃委由協峰工程行辦理改善,有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01頁反面、卷十二 第66至70頁、卷十二第58至59頁),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33萬4195元(見106年11月27日(106)省土技字第5296號之鑑定說明附件二第38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之合理金額為33萬419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並傳訊證人廖誌偉以為證明。惟查,證人廖誌偉證述:「(請提示反訴原證60-1~60-5,問:上次你提到的你施作當時之施工圖與最終版有不同,你有無提出施作當時施工圖給庭上參考?請提示原告1月20日陳報狀反被證 44~47,問:請問是否為反被證44~47?)有。就是反被證44~47。」、「(請提示反訴原證60-1第2、3頁,問:此二頁文件之中『施工圖開口預留尺寸』欄位所載尺寸,是被告認定此瑕疵所依據之施工圖尺寸,請問這些尺寸與反被證44~47標示之尺寸有無不一致?請指出哪一個圖號、哪一處不一致?)我沒辦法立刻指出。」(見本院卷十四第10頁正反面),是證人並無法指出反被證44至47之施工圖說,與竣工圖說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供予反訴被告之施工圖說與竣工圖說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反訴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⑷反訴被告復辯稱本件施工過程,均經反訴原告查核及檢驗,全數通過後方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過程中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故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雖有辦理查驗,惟查驗工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辦理施工查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⒔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 、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不足45cm、3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圖不符、地坪不平整等結構 施工錯誤改善」426萬4712元: ⑴經查,證人許駿祥證稱:「(提示反訴原證61-1~61-8,問:是否為原告施作之瑕疵?就反訴原證61-1說明二所列『1F之車道與地坪不平整』瑕疵,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少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是,原告有改善過好幾次了,但是都局部改善,把高出來的地方做敲除,局部改善的結果投資人一直都不是很滿意。我在職的時候還是有持續要求原告改善動作,期限沒有特別講確切期限。投資人給的期限我們也會要求原告配合,如果期限快到原告都沒有動作我們就會另外找人施工。」、「(提示卷七第260頁,反訴原證61-5,問:是否因原告施 作造成?)是原告在做混凝土澆置的時候沒有做抹平動作,導致完成面過於粗糙,瑕疵A的部分應該是澆置後沒有抹平 的很確實,瑕疵B應該是澆置的時候預留孔被水泥堵塞,也 是原告澆置過程中導致的。」(見本院卷十二第39頁正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2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上開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已於103年12月25日以函文催請反訴被 告辦理改善(見本院卷七第232頁),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 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352萬2880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故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352萬288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施工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或指示所為。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本件施工過程,均經反訴原告查核及檢驗,全數通過後方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過程中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故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雖有辦理查驗,惟查驗工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全無瑕疵之存在。且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應負工程瑕疵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辦理施工查驗合格而得免責。故反訴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⒕項次十八「結構施工錯誤之改善」10萬8764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結構施工錯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萬8764元,業據提出反訴原告102年11月28日函 文、104年1月12日申議書、103年8月至12月結構修繕及止漏點工計價列表、分攤明細表、家鈴油漆工程行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71至276頁)。 ⑵經查,證人許駿祥證稱:「(提示反訴原證62-1~62-3,問: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是。一樣是陳志明先生跟原告現場聯絡,我有親耳聽到陳志明催告原告修補,是否有訂期限我不清楚。」、「(提示卷七第271頁 ,問:是否可以詳細說明為何認定本件瑕疵是原告施作造成?)在說明三第二行有提到有385項缺失,有一些是原告的 有一些可能是其他廠商。原告的缺失針對說明三的第四小項,車道淨高不足,結構施工錯誤大概分為幾類,原告主要負責模板工程,模板放置的位置錯誤,或是牆面太厚太薄。」、「(為何最後找油漆工程行修補?與原告瑕疵有何關連?)這是捷二的部分,地下四樓有個房間,樓板有裂縫,這家油漆行是投資人的協力廠商,針對裂縫我們會用水泥矽去修補,是原告施作的樓板有裂縫,所以才要修補。因為很後期了所以沒有跟原告聯絡,直接用發函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認為不是他們的缺失,也沒有派工所以我們才找很多不同工種,後續我們也沒有通知工地主任了。」(見本院卷十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及證人陳志明證稱:「(請提示卷七第271~276頁即反訴原證62-1~62-3,問:是否清楚本件瑕疵?是否為原告施作造成?是否曾要求原告限期修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給予多久時間改善?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有,我知道這件事情,當初也是由我跟原告的廖誌偉一起到現場,當天廖誌偉也沒有到。瑕疵是原告造成的,這部分最主要是放樣有錯誤,跟混凝土澆置後品質不佳所造成。有請原告現場修繕,大概在102年7~10月這段時間,原告的工務所還在捷二裡面,我每天都會碰面,都會提醒修繕的事情,告訴他們有什麼瑕疵。」(見本院卷十二第38頁反面);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2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上開瑕疵之存在。而反訴原告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改善,然反訴被告並未辦理改善,反訴原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是反訴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9萬9558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故反 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9萬955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⒖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合計為602 萬8911元(58萬9700元+41萬1300元+2萬5000元+19萬4600 元+40萬1432元+45萬0246元+33萬4195元+352萬2880元+9萬 9558元=602萬8911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6),含稅則為 633萬0357元(602萬8911元×1.05=633萬0357元)。 五、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9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5之瑕疵修補費用134萬5356元(未稅,含稅為141萬2624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5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 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6條約定:「工程各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負責補足之,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三第23頁正反面),是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5倘有瑕 疵,經反訴原告通知修繕而未完成修繕,反訴原告即得自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5瑕疵修補等費用134萬5356元,內容共計5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7),茲述如下: ⒈項次一「CG290標C出入口機房層SW-1側牆組模作業空間不足,切除相連接之部分預留鋼筋」12萬1900元: 依99年7月20日鋼筋施工及模板施工介面會議之會議結論記 載:「2.C出入口SW1-1、1W1-1側牆鋼筋已組立完成,誼鑫 系統模板7/22開始施做,7/28 RC澆置,誼鑫因施做空間而 必須消防水箱支撐牆牆筋調整,若預留筋有因此受損無法復原時,相關植筋人工、RU500植筋膠及銑孔作業由誼鑫負責 。」(見本院卷十二第316頁),是因反訴被告施作空間之 需求,而必須將消防水箱支撐牆牆筋作調整,其即承諾若預留筋有因此受損無法復原時,此修繕所需之植筋人工、植筋膠及銑孔作業等由其負責施作。而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此部分修繕作業,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46頁),然反訴被告並未進場施作,反訴原告乃委由菁英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施工,有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2至115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作業之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修繕之合理費用為8萬 4000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之合理金額為8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⒉項次二「G14站因模板未完成導致混凝土澆置時間延後,產 生待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2萬1200元: 反訴原告已刪除本項之請求(見本院卷十八第111頁),故 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⒊項次三「CG290標C出入口結構模板G14-5電扶梯上支承版漏 裝需重新安裝」6875元: 經查,證人廖誌偉證稱:「(提示反訴原證49-1,問: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是否有針對此瑕疵催告?並限期修補?)這是原告的問題,我有問過藍董。」(見本院卷十二第 98頁反面),足認反訴被告施作C出入口結構模板G14-5電扶梯上支承版確有漏裝之情形。復依證人許振榮證稱:「(提示反訴原證49-1~49-4,問:是否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於何地、於何時、向何人?給予多少期限改善?原告是否改善?)這個是因為原告漏裝,在會議上面開會有提出來,所以主辦工程師會將瑕疵告知原告,瑕疵經過大概知道。限期原告改善應該是有,週記錄會議上主辦工程師應該會提出來要求原告改善,…」(見本院卷十二第31頁反面),足徵反訴原告已催請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改善作業(見本院卷十一第47頁)。然反訴被告並未進場施作,反訴原告乃委由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施工,並支出修繕費用6875元,有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130、134至136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此修繕金額應屬合 理(見鑑定報告第32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6875元,為有理由。 ⒋項次四「CG290標RC牆面與花崗石牆面超過15CM間距,吊掛 間距超過設計承載計算,需使用背櫬骨架」108萬5381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RC牆面與花崗石牆面超過15CM間距,致需使用背櫬骨架辦理施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作背櫬骨架費用30 萬9512元云云,業據提出102年11月29日申議書、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45頁),並傳訊證人許振榮以為證明。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委請承商追加施作G14站牆面 背櫬骨架工程,並無法證明此追加施作之背櫬骨架工程,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又證人許振榮已證稱:其並非本項之主辦工程師,並不清楚反訴被告有無按圖施工(見本院卷十二第32頁反面),是證人許振榮並不清楚反訴被告施作之牆面有無瑕疵。反訴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施作此部分之牆面有瑕疵之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反訴被告施作此部分牆面並無瑕疵。再者,反訴原告所提之出上開申議書(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38頁),屬反訴原告內部作業文書資料,亦難認有催告反訴被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繕作業。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另鑑定單位雖認反訴被告應負責修繕之金額為108萬5381元( 見鑑定報告第32頁),然顯逾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30萬9512元(見本院卷十六第189頁),且鑑定單位復未審酌上情, 故其所認定反訴被告應負責本項之修繕費用,難以憑採,併與敘明。 ⒌項次五「C出入口URS2樓梯模板未進場施作」11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進場施作C出入口URS2樓梯模板 ,其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施工,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作此部份費用11萬元,業據提出103年2月12日申議書、估價單、施工照片、施工圖說、反訴原告103年1月28日函文、反訴被告103年1月20日函文、估驗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46至161頁)。經查,系爭工程5契約係 採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計價,是縱認反訴被告有未依契約進場施作此部份模板工程,反訴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另行發包施作此部份模板工程所額外增加之費用。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此部份模板工程費用,並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即無法證明其另行發包施作費用,有高於反訴被告依約施作時,反訴原告依約所應給付之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反訴原告另行發包施作此部份模板工程,並無受有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11萬元,為無理由。 ⒍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合計為9萬 0875元(8萬4000元+6875元=9萬0875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7)。,含稅則為9萬5419元(9萬0875元×1.05=9萬5419 元)。 六、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 契約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333萬5100元(未稅,含稅為350萬1855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工程1契約及系爭工程5契約第17條均約定:「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扣除,並得加扣該費用之50%以作為懲罰性扣款 及甲方之管理費。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24頁),系爭工程2契約、系爭工程3契約、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則均約定:「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 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是反訴被告應自行負責清運因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廢棄物,若反訴被告未依約清運,反訴原告即得代為辦理,並向反訴被告請求處理所需之費用,且反訴原告若為整體工程考量,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亦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如判決後附之附表8所示,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八第50至348頁)。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除部分單據業經反訴被告工地主任廖誌偉簽認,可認反訴被告已同意負擔該等費用外,其餘單據至多證明反訴原告有委請其他承商施作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運、點工施工、機具設備使用、購買施工材料等情事,並法證明其所清運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係由反訴被告施工所產生,亦無法證明該等點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等,係為辦理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反訴原告僅能請求附表8所列項次1、3至6、9、12、42 、4 7至51、58、83、85至86、89至90、94、96至99、109、158至159、163至167、174、179至184及190至199等,業經 反訴被告工地主任廖誌偉所簽認單據之費用,金額共計25萬3604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8「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含 稅則為26萬6284元(25萬3604元×1.05=26萬6284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七、茲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說明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5之瑕疵修補等費用含稅金額分別為92萬6619元、244萬246 8元、385 萬3631元、633萬0357元、9萬5419元,及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含稅金額為26萬6284元,已如前述,合計金額為1391萬4778元(92萬6619元+244萬2468元+385萬3631元+633萬0357元+9萬5419元+26萬6284元=1391萬4778元,含稅)。然反訴原告原反訴係聲明請求系爭工程1至4之瑕疵修補等費用共計1976萬2942元(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嗣於104年5月25日以民事反訴補充理由(一)狀追加請求系爭工程5之瑕疵修補等費用134萬(見本院卷三第17頁);復於104年6月24日以民事反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追加請求,系爭工程1之附表3項次八之瑕疵修補費用59萬 2887元、系爭工程2之附表4項次七至九之瑕疵修補費用330 萬9445元、系爭工程3之附表5項次十五至十七之瑕疵修補費用270萬8473元、系爭工程4之附表6項次十六至十八之瑕疵 修補費用591萬6476元,及追加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 物清運費用333萬5100元(見本院卷七第2至6頁)。是就反 訴原告得請求本件利息起算之時點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款項其中473萬1447元,應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算: 反訴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1之附表3項次一至七之費用為58萬5300元、系爭工程2之附表4項次一至六之費用為58萬9660元、系爭工程3之附表5項一至十四之費用為170萬9148元、系 爭工程4之附表6項次一至十五之費用為162萬2032元,合計 金額為450萬6140元(58萬5300元+58萬9660元+170萬9148元+162萬2032元=450萬6140元,詳判決之附表2「本院認定」 欄位所示),含稅則為473萬1447元(450萬6 140元×1.05= 473萬1447元)。而此部分之款項反訴原告已於104年4月23 日之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此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104 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15頁)之翌日即104年4月25 日起算。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款項其中9萬5419元,應自民事反訴 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算: 反訴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5之瑕疵修補等費用9萬0875元(詳判決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含稅則為9萬5419元(9萬0875元×1.05=9萬5419元)。而此部分之款項反訴原告 已於104年5月25日之民事反訴補充理由(一)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此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反訴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104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16頁)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算。 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款項其中908萬7912元,應自民事反 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算: 反訴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1之附表3項次八之費用為29萬7194元、系爭工程2之附表4項次七至九之費用為173萬6500元、 系爭工程3之附表5項次十五至十七之費用為196萬0977元、 系爭工程4之附表6項次十六至十八之費用為440萬6879元、 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25萬3604元,合計金額為865萬5154元(29萬7194元+173萬6500元+196萬0977元 +440萬6879元+25萬3604元=865萬5154元,另詳判決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含稅則為908萬7912元(865萬5154元×1.05=908萬7912元)。而此部分之款項反訴原告已於10 4年6月24日之民事反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此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反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104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九第3頁)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5之瑕疵修補、垃圾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共計1391萬4778元。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1及5契約第12、16、17條、系爭工程2至4契約第13、17、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91萬4778元,及其中473萬1447元自104年4月25日起,其中9萬 5419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908萬7912元自104年6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反訴部份,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