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洪欽鏢 朱思純 張展瑞 被 上訴人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梁鳳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98,50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二)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0,26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 104年6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4,61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利順精密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順公司)廠房含辦公室設計裝修案」之1、2樓庫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間簽認估價單1紙,原約定工程總價968,400元(未稅,稅後1,01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8,000元(含稅),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嗣上訴人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並依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0日、同年6月17日完 成驗收交由業主使用,經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1樓 、2樓之工程款分別為971,315元、349,763元,扣除上訴人 已付之100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21,078元未付(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屢催未果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經上訴人會同業主利順公司核算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後,有關附表中:㈠項次甲.一.1「CH50岩棉 庫板隔間」部分,工程款僅有258,180元;㈡項次甲.二. 「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業」部分, 已包含於原契約內,不得另行計價;㈢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900×1260×660) 」部分,不應計價,㈣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 部分,工程款應為202,748元。上開4個工項合計為460,928 元,與其他上訴人不爭執之工項金額合計後,共為1,060,02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1,113,023元。又本件之議價比例為0.9834582325288645(計算式:1,000,000/1,016,820=0. 9834582325288645),是乘以議價比例後,結算工程 款為1,094,612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10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支付之工程款僅為94,612元,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支付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自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001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77,001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4,61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間簽訂估價單1紙,原工程總價含稅為1,01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 1,00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 給付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被上訴 人收款明細、上訴人付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原審卷第117、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主張為321,078元,上訴人則抗辯僅餘94,612元。又針對被上訴 人所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已施作應予計價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除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項次甲.二.「101. 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業」、、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900×126 0×660)」、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4個工項外 ,上訴人業已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工程款不表爭執,是本院爰就系爭工程兩造爭議之上開4工項分別析述如下: ⒈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工項之施作數量各為233.39平方公尺、 216.94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岩棉庫版平面圖、立面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而被上訴人係岩棉庫板材料製造加工供應商,依系爭契約及現場空間配置,較上訴人更能掌握實際應製造、加工及供應至工地現場之岩棉庫板尺寸;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與數量統計表之計算結果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圖計算結果復未指出有何不當或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核算之實際施作數量,應較上訴人依現況自行核算結算數量準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工項之結算數量分別為233.39平方公尺、216.94平方公尺,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此2項工 項之數量133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即已扣除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是扣除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為兩造之合意,上開施作數量應扣除遇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記載:「本 工程依上述工項施作實作實算,遇門、視窗、開孔面積不予扣除」之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見兩造合意就上開 工項計量方式,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岩面庫板數量計給,已合意不得扣除岩棉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第62頁)、二層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9頁),雖於其上以打字或手寫文字註記「扣門」、「扣窗」等文字,惟上開圖面均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圖面上之數量計算式並非兩造所合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單方面計算之數量反推論本件結算時應予扣除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另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單上此2工項之數量,係被上 訴人按照上訴人在圖面上記載之數字去製作估價單,僅為預估性質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4年4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暨所附之一層隔間尺寸圖、二層隔間尺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9頁);觀諸上開圖面之右方確分別有數量計算式,並記載一樓、二樓之數量分別為132.8㎡、163.6㎡,然未註記有扣除遇門、窗之開孔面積,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一層隔間尺寸圖、二層隔間尺寸圖確為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而圖面上右邊計算式為上訴人所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契約數量,確僅係依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數量記載,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扣除開孔面積後所估算之數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③上開2工項之契約單價均為一平方公尺1,300元,此參兩造簽認之估價單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工項之工程款分別 為303,407元(計算式:233.39×1,300=303,407)、282,02 2元(計算式:216.94×1,300=282,022),自屬可採。 ⒉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 業」部分: ①經查,利順公司曾傳真通知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利順公司傳真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復據證人蔡雨庭證稱:是 業主要求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經伊回報上訴人公司後,再請被上訴人施作,原本沒有另外報價,後來被上訴人有沒有另外報價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領班陳文雄並證述:「..原本打氣密矽膠是打在天花板的下方,就是我們眼睛看得到天花板的部分,但是後來業主有交代連天花板眼睛看不到的上方也要加打氣密矽膠,所以後來我們天花板的上面也有打氣密矽膠」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主任洪武雄則證稱: 「按照工程慣例天花板的下緣,眼睛看得到的地方,只要有看到縫,就要打矽膠。天花板的上方一般慣例都不會打,除非業主有要求才會打,本件有打,是我們公司的鄧榮凱打電話跟我說,說業主要求上訴人天花板的上方也要打矽膠,上訴人要求我們打,我說要問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報價再決定,後來有打...」(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等語。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傳真文件可知,系爭工程關於天花板之矽膠即矽利康填縫密封部分,依兩造之約定,原施作位置僅限於天花板下方,未包含天花板上方,係業主利順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始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完成追加施作天花板上方矽膠密封施作工項。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文雄及洪武雄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經核證人陳文雄與洪武雄均經具結,且其證詞互核相符,上訴人亦未敘明證人有何甘冒偽證刑事責任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詞之情形,僅空言抗辯證人證詞有所偏頗,尚不足採。 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係無塵室工程,與一般辦公室隔間不同,要求絕對氣密,故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為無塵室工程施工慣例,證人蔡雨庭之證詞係代表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而被上訴人未施作,屬工程瑕疵,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並非追加工程指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無塵室工程依慣例須施作氣密作業,但否認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工程屬無塵室工程,亦否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依無塵室的作業來進行工程,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應依無塵室工程作業進行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認之估價單下方註記:「...⑷不含:...⒉工字樑、結構樑架、DECK、氣密施作、防火填塞」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不含氣密施作。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欽鏢已於本院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上訴人承認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這是無塵室的工程,但是因為一般庫板工程就需要在天花板上下方都施打矽膠,所以被上訴人還是要作?)是」(見本院卷第18頁),則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陳報:「上訴 人非但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先生本件為無塵室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顯屬矛盾,尚難認上訴人所辯其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為無塵室工程一節為真。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億光電子企業總部大樓內裝工程B、C標分項施工計劃」(見原審卷第182 至196頁),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工程有所關聯,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上開文件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施工計劃,是尚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作業模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即使非無塵室工程,一般的庫板工程都應該要作到上下方的氣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就此點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上開證人陳文雄、洪武雄之證詞相異,亦難採信。從而,系爭工程在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矽膠),既非工程慣例,亦不在兩造約定內,上訴人前揭辯詞洵無可採,上訴人逕自解讀證人蔡雨庭之證詞係在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非追加工程指示,亦無可取。 ③本件被上訴人報價時,確實未就在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之工作部分報價,係上訴人要求後始為報價等情,業據證人洪武雄證述屬實,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此一工項業已包含在「CH50岩棉庫板隔間」之工項內,屬原報價之範圍,尚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一工項,此一工項之報酬又非原報價單內工項所含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行給付報酬,自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此一工項之實作數量為756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平方公尺50元,並提出101年6月7日追加報價單佐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38,250元(計算式:765×50=38,250),洵屬有據。 ⒊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 (900×1260×660)」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利順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入口傳遞箱,經其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拆改平面圖、經利順公司簽認之竣工圖、傳真、岩棉庫版平面及立面竣工圖、完工後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12、221、223、225、234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施作人員黃進寶證稱:岩棉庫板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5頁)下方之傳遞箱係伊施作的, 係上訴人工務小林指示追加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 面);證人洪武雄則證述:上訴人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再傳真予伊的書面文件(即原審卷第112頁), 其上記載之入口傳遞箱,是後來追加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4頁)。對照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15日原1F現況平面圖 、1F平面配置圖、101年3月2日一層大廳A-1立面圖(見原審卷第61、62、68頁),可見原設計係將1樓前段產線左牆中 間柱旁既設一小尺寸890mm×800mm×890mm之傳遞箱拆除位 移至轉角處之視窗旁,傳遞箱之下緣應對齊視窗下緣,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內容,則未對齊視窗下緣,且依業主指示於小尺寸傳遞箱下增設一大尺寸900mm×660mm×1260mm含檢修 門之傳遞箱,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施作小尺寸傳遞箱拆除位移並完成追加大尺寸傳遞箱等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依約可請領工程款2,500元,按傳遞箱面積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完成大尺寸傳遞箱之工程款應為4,061 元【計算式:2,500÷(890×890×2+500×890×2+890×800 ×2)×(1,200×1,200×2+ 900×1,200×2+1,200×900×2) =4,06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固抗辯:依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第3條第5項第⑴款約定,增減工程應由上訴人簽認後施作,未經簽認者不予認列,此工項未經簽認,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稱之承攬 契約,共有2份,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其中第3條第5 項第⑴款,亦均記載「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貴公司(即上訴人)同意後,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估價單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比例計算增減金額,由貴公司簽認後施工,未經簽認者,其款項則不予認列計算。」等文字,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前揭約款之內容觀之,增減原約定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上訴人簽認,真意應僅在於保全增減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上訴人既有上開指示增加施作工項之情,即上訴人已就該追加工項,向被上訴人提出承攬之要約,而被上訴人予以承諾後並完成施作,就承攬上開工項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不因上訴人未書面簽認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亦無礙被上訴人此項之請求。 ㈢承上,被上訴人所施作如附表所示原契約工項、追加工項,其工程款共計為1,226,834元(各工項金額詳如附表「本院 認定」欄所示),加計5%營業稅則為1,288,176元(計算式 :1,226,834×1.05=1,288,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時,原本之估價單金額為1,016,820(含稅),後議價為1,008,000(含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第242頁),故本件議價比 例計算上為0.99132589838(計算式:1008000/1016820=0.99132589838),復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議價比例為0.99,即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數,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 第265頁反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乘 以議價比例而為1,275,294元(計算式:1,288,176×0.99=1 ,275,294),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275,294元。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本件議價比 例應為0.9834582325288645云云,惟此已與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議價比例0.99相異,且上訴人辯稱議價後之金額含稅後為100萬元,亦與其於原審時陳稱議價後金額為1,008,000元(含稅)不同,尚難遽信外,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約定總工程款為100萬元(含稅)之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8頁),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約定總工程款為1,008,000元之承攬契約書不同,故 該100萬元(含稅)之金額,是否經過兩造合意或已變更合 意?均未可知,是尚難以此遽認兩造議價後之金額為100萬 元(含稅),故被上訴人以100萬元(含稅)為基準計算得 出之議價比例,自難據以為本件計算工程款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2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2年5月13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26頁)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