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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紀文惠梁夢迪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曾語蘋
相對人
鈦鴻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耀晟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相對人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等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予抗告人之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 依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3點記載:「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成加付, 超逾6個月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2成加付遲延利息。」,其性質係屬遲延利息,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違約金,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2條之情事發生,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能自其形式觀之,不能為實體之審究,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是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60號、90年度抗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闡釋甚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除票載金額外,尚包含利息在內。

三、經查, 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7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4.4%計算, 另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0月29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8萬8,884元及利息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審參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本票, 就其中138萬8,884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就其遲延利息部分,認屬違約金,並非票據請求,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然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記載之事項效力如何,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而決定,不應捨文義而另為變更或補充解釋,觀諸前開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第3點之記載,既已載明「遲延利息」, 則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准許之裁定,然原審捨票據文義之記載,而解釋該遲延利息記載係屬「違約金」,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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