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姜惠民 相 對 人 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地址,利息自發票日起9 個月後按日息萬分之七點五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兩造簽有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發,惟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約,且系爭本票將因履約完成後自動失效,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辯乃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10月1日 │2,500,000元 │102年10月1日 │103年7月1日 │ ├──┼────────┼───────┼───────┼───────┤ │002 │102年10月1日 │2,000,000元 │102年10月1日 │103年7月1日 │ ├──┼────────┼───────┼───────┼───────┤ │003 │103年1月1日 │4,000,000元 │103年1月1日 │103年7月1日 │ ├──┼────────┼───────┼───────┼───────┤ │004 │103年2月1日 │2,000,000元 │103年2月1日 │103年7月1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