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抗 告 人 陳冠至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一○四年二月一日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償餘額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通公司)與相對人間究竟何時可提示請求付款,另有口頭上協議,相對人違背雙方真意,顯有未當,另抗告人陳冠志並無與抗告人博通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博通公司所述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屆期,另抗告人陳冠志所述其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發票人而應負票據債務責任,無論屬實與否,均屬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