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國家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吉得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永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本院 104年度勞執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同意以:「⒈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由資方全額支付價值新台幣7萬5,000元之普吉島旅遊(資方請固定合作廠商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 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⒉勞資雙方同意對於本調解方案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任意洩漏予第三人。」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作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竟遭抗告人以限旅遊參與對象等諸多未表列於調解紀錄之條件惡意刁難,是抗告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方案為給付,相對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方案於104年5月29日委託第三人新奇旅行社開立 1張旅遊兌換券予相對人,該旅遊兌換券使用規則清楚載明:「…4.本兌換券僅限林永樹先生本人使用,不得轉讓他人,亦不得兌換現金,遺失不補,請妥善保管。本兌換券使用期限至民國 104年12月31日止,林永樹先生應當在該期限前使用本兌換券並完成旅行,逾期本兌換券自動失效。…。」,詎相對人竟以該旅遊兌換券對於使用人設限並不符合系爭調解方案為由拒絕接受,是以抗告人並無不履行義務情事,原裁定率為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況且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期限為 104年12月31日,原裁定竟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即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未洽。此外,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時間、內容及範圍均未明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之工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11日調解成立:「⒈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由資方全額支付價值新台幣7萬5,000元之普吉島旅遊(資方請固定合作廠商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⒉勞資雙方同意對於本調解方案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任意洩漏予第三人。」之系爭調解方案,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是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調解方案第 1點委託新奇旅行社提供價值7萬5,000元之普吉島旅遊供相對人於104年12 月31日前完成旅遊,惟抗告人於旅遊兌換券上添註限定使用人、不得轉讓他人等條件,顯與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不符,自難謂已依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履行其義務,且抗告人亦自承因相對人對於上開旅遊兌換券所載之使用規則具有疑義,故於104年6月1日退回旅遊兌換券,則原審於104年6月9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抗告人確實尚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義務,準此,原審形式審核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期限為 104年12月31日,且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所定之旅遊兌換券使用日期不確定,履行內容及範圍亦未能明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使用旅遊兌換券期限之約定,僅係指相對人使用旅遊兌換券、完成普吉島旅遊之權利行使期限,並非抗告人履行義務之期限,抗告人僅需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給付價值7萬5,000元普吉島旅遊之義務即可,其履行給付義務之時間、內容及範圍均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委託新奇旅行社提供予相對人之普吉島旅遊兌換券可否設定使用規則、規則是否合理及是否合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因涉實體問題,且調解內容並未就此為詳細記載,自不屬調解內容之一部,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