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王仁沐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103年度宅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另著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變更變更為柯文哲,依上說明,柯文哲聲明承受本件非訟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7年間承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抗告人竟擅自變更國宅之居住用途,於系爭國宅開設「臺灣丸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及「百元理髮店」對外營業。相對人先於103年9月29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停止營業並回復居住 使用,該函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派員現場查核時,系爭國宅仍持續營業,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先向抗告人為解除買賣契約或收回系爭國宅之意思表示,不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且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3年12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廢止,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失所依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請求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購者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購者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購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電子查詢資料、103年9月23日違規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 29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03年11月5 日違規照片2張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國民住 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上揭說明,依法收回國宅僅須承購者有違反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先向抗告人為解除買賣契約或收回系爭國宅之意思表示,不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 ㈡、至相對人係以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據而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收回系爭國宅,並經原審裁定准許之,國民住宅條例固於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惟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及原審裁定時均係在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原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國民住宅條例已經立法院三讀廢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失所依據云云,亦難採取。 ㈢、基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