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京典觸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盛揚東 人 抗 告 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8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2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約定自遲 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4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其 中2,656,40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1紙准予 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遭第三人吳錡進、佑好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凱凱」及相對人之業務代表田明玉之詐欺而購車,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就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目的尚有爭議而指摘原裁定違法,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目的爭議之抗辯屬於實體原因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抗告人應另行起訴。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