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9號
- 抗告人
- 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清 算 人 徐景星律師
- 代理人
- 鄭智元律師
- 代理人
- 周信亨律師
- 代理人
- 視同抗告人 林聰惠
- 代理人
- 蔡竹雄
- 代理人
- 王水龍
- 代理人
- 林聰賢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16日簽發,利息依相對人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新臺幣(下同)58,280,000元,到期日104年6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有4,780,61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3月16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3年內皆未提示,遲至104年6月2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3月16日,截至104年3月15日已長達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票據債權亦受原因債權之時效抗辯影響不得行使,否則即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抗告人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偉公司)提起抗告,惟家偉公司與林聰惠、蔡竹雄、王水龍、林聰賢(下稱林聰惠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家偉公司所提抗告理由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共同發票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家偉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林聰惠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林聰惠等4人,爰將林聰惠等4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簽名,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為時效抗辯,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4年6月8日,依形式上觀之,並未罹於抗告人所指3年或15年時效。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由何人填載,是否經相對人授權,或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